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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7年7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根据2021年8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依法参加生育保险。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医疗保障行政
2、部门依法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其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卫生健康、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第二章基金管理第四条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统一参保、统一缴费、统一管理,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待遇分别支付。第五条用人单位按规定的费率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费率根据生育保险支出需求进行动态调整。第六条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及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程序第七条生育保险待遇的支付范围:(一)生育医疗费;(二)计划生育手术费;(三)生育津贴;(四)生育补助金;(五)生育护理补助金;(六)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范围的其他费用。
3、第八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其职工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有权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第九条女职工有权报销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待遇支付范围的生育医疗费。生育医疗费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以及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治疗费。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药物流产、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复通手术以及皮下埋植避孕术等计划生育手术的,有权报销计划生育手术费。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结算标准,由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第十条女职工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在下列法定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
4、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依法享受158天产假(其中国家规定的产假98天,自治区增加的产假6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二)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由财政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在编参保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原工资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第十一条参保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依法生育的,男职工可以领取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第十二条参保男职工的配偶依法生育,其配偶也参加了生育保险(含区外参保),男职工可以领取一次性生育护理补助金。第十三条参保职工依法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报销有关费用的,由本人或
5、者代办人持有效的生育服务单、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或者疾病诊断证明书、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发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相关证明、票据进行核实。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当场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需要补充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相关理由或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十四条下列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一)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发生的费用;(二)超过规定标准和范围用药、进行检查的费用;(三)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四)除急救、急诊外在非生育保险定点医
6、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第四章生育保险管理与监督第十五条参保职工依法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除急救、急诊的以外,应当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生育保险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接受相关医疗服务。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自治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于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相关规定。第十七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
7、和职工人数,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二)进行生育保险调查和统计;(三)按照规定核定生育保险待遇;(四)按照规定管理基金的支出;(五)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第十八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办理生育保险的相关事项在其办公场所的公共区域公示。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要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十九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用人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生育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二十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年度基金的收支情况
8、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税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和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基金的征收、支出等事项有意见和建议的,可以向有管理权限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有关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者。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
9、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参加生育保险致使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依法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二十六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10、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资格:(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生育医疗费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费列入基金支付的;(二)将不属于基金支付范围的生育医疗费用列入基金支付的;(三)出具相关虚假证明或者虚假收费凭证的;(四)其他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
11、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二)无故延期向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拨付生育医疗费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待遇的;(三)挤占、挪用、截留、贪污基金的;(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基金流失的;(五)其他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第三十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育保险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基金流失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追回生育保险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流程、生育保险业务管理、生育保险待遇申报、审批、支付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订并监督实施。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