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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铁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20年12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关铁路安全管理活动。本规定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铁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铁路沿线相关安全管理重大问题,保障铁路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铁路护路组织,负责铁路安全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
2、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铁路安全有关的管理工作。第四条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加强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及时处置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铁路运输企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铁路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第五条公民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遵守铁路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服从铁路监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铁路安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铁路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赋予的铁路安全管理职责,并应当配合铁路监管部门开展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铁路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铁路安全意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铁路安全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铁路护路组织,应当配合铁路监管部门开展铁路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铁路安全知识纳入教育培训的内容。新闻单位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铁路安全宣传教育。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对本辖区居民和单位进行铁路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宣传教育。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水行政、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配合铁路监管部门等单位或者依据职权做好下列工作:(一)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
4、护区并公告;(二)依法设置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并公告;(三)依法划定禁止采砂、淘金区域,并设置禁采标志;(四)做好公铁交叉道口、公铁并行地段、涵洞以及铁路沿线交通要道、人口密集场所等重点区域的看守、维护、防范和应急处置工作;(五)加强铁路沿线地质灾害等隐患的排查、预防、通报、治理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六)加强技术防范网络建设,推动铁路沿线视频监控系统与当地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平台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七)铁路监管部门或者铁路建设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商请协助配合的相关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上级行政机关部署的其他相关工作。第八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涉及铁路的矛盾纠纷纳入社会矛
5、盾纠纷排查调处范围,组织公安、司法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梳理、排查铁路沿线征地拆迁、环境保护、矿业开发等工作中的矛盾纠纷,主动做好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铁路护路联防责任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村三级铁路安全联防网格化工作机制,落实铁路安全管理工作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十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铁路道口的管理,组织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铁路监管等部门,共同加强对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道口进行整顿和拆除,改进道口安全防范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对平交道口进行调查研究、统筹规划,逐步推进现有一级公路或者城市道
6、路中的快速路与铁路交叉的平交道口的立体改建工作。第十一条道口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道口管理职责,做好道口设施的维护、维修和行人、车辆的安全管护工作。铁路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无人看守道口的管理,做好无人看守道口设施的维护、维修工作。下穿铁路涵洞的管理单位负责涵洞的日常管理、维护,防止淤塞、积水。第十二条公安、自然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铁路线路两侧从事采矿、采石、爆破作业以及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等修建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第十三条在电气化铁路附近从事排放粉尘、烟尘以及腐蚀性气体的生产活动,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生态环境等部
7、门应当依法责令整改,消除安全隐患。第十四条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接受铁路运输企业的现场安全监督。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邻近区域采用彩钢瓦、铁皮、塑料薄膜等轻质材料搭建板房、彩钢棚、塑料大棚或者悬挂广告牌(匾)的,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因掉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第十五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一)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焚烧秸秆)、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8、(二)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放气体、固体、液体污染物或者废弃物、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三)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飞行器等低空飘浮物体;(四)擅自进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或者在未设置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通行;(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属于铁路监管部门管辖的危害铁路安全行为的,应当制止并立即通知铁路监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置。第十七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排部署,定期组织开展铁路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人为本、预防为主、
9、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铁路安全应急处置机制,确保及时、高效、有序地开展铁路安全事故救援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铁路监管部门建立联合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第十九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铁路安全反恐防暴实战指挥机制,加强公安、武警、卫生健康、消防等单位的整体联动,组织实施铁路安全反恐防暴实战演练,提升区域配合、部门联动、合力预防和打击暴力恐怖活动的能力和水平。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
10、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加强对铁路安全管理工作检查、督导,对不履行铁路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所在地的公安、自然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无线电管理机构等依照有关民用爆破管理、矿产资源管理、水资源管理、无线电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一)未经批准在铁路线路两侧各100O米范围内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二)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抽取地下水;(三)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各100O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或者修建其他影响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四)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禁止采砂、淘金的范围内采砂、淘金;(五)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影响铁路安全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实施危害铁路安全行为的,由铁路监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罚。第二十四条本规定中的各类单位,是指除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等单位外,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铁路沿线的相关单位。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