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人才落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23〕15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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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人才落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2315号)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人才落户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苏州市人民政府2023年11月28日(此件公开发布)苏州市人才落户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深入实施人才强市战略,促进人力资源加速集聚,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结合国家、省、市户籍制度改革要求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才落户,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非本市户口人员,根据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管理办法(苏府规字(2023)3号)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将户口迁入本市行政区域

2、内。第三条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落户适用本办法。国家、省对人才落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县级市(区)人社和公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人才落户工作。市、县级市(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具体负责人才落户业务经办工作。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学历人才,可以申请户口迁入:(一)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或者博士学位,年龄在55周岁以下(“以下”含本数,下同);(二)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或者硕士学位,年龄在50周岁以下;(三)具有本科学历,年龄在45周岁以下;(四)具有大专学历,年龄在35周岁以下,在苏州就业并依法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或者年龄超过35周岁但不超过45周岁,在苏州就业并依法连续缴纳(不含补

3、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不少于6个月。学历人才所获国(境)外学位应当取得国家教育部认证。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以申请户口迁入:(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其中正高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副高级年龄在50周岁以下;(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年龄在45周岁以下。具有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的,可以根据江苏省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和职称对应目录,按照对应的职称层级办理。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技能人才,可以申请户口迁入:(一)具有一级(高级技师)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或者职业技能等级,其中特级技师及以上年龄在55周岁以下,高级技师年龄在50周岁以下;(二)具有二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或者职业技能等

4、级,年龄在45周岁以下;(三)具有三级(高级工)国家职业资格或者职业技能等级,年龄在40周岁以下,在苏州就业并依法连续缴纳(不含补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不少于3个月。技能人才所持的技能人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上的职业(工种)名称应当在苏州市引进技能人才紧缺(工种)目录范围内。第七条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或者博士学位、硕士研究生学历或者硕士学位、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一级(高级技师)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或者职业技能等级,在苏州就业并依法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年龄不受限制。第八条申请落户前十二个月内在长三角区域三省一市(苏州市除外)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期限,可以在申请人才落户时累计合并计算,

5、相关缴费期限可以视同在苏州市连续缴费,但申请落户当月应当在苏州市就业并依法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第九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申请人才落户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根据下列情形提交落户申请材料:(一)申请人已在苏州就业的,向所在单位注册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提交;(二)申请人未在苏州就业但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提交;(三)申请人未在苏州就业且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向拟落户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提交。申请人应当按照合法稳定住所、直系亲属家庭户、单位集体户、人才集体户的顺序确定户口迁入地。第十条申请人、申请单位应当如实填报,提交有关材料,不得

6、弄虚作假。经查实,申请人有弄虚作假情形的,取消本人当年及以后3年内人才落户申请资格;申请单位有弄虚作假情形的,取消单位1年内人才落户申请资格。申请人已经落户的,予以注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严重刑事犯罪记录情形的,不予办理落户手续。第十一条申请人已在苏州就业的,可以在其落户手续办结后,将其人事档案转入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未在苏州就业的,应当在其人事档案转入后办理落户手续。第十二条符合本办法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成年未婚子女的户口可以按规定随申请人同时迁入本市。第十三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引进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人才落户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商市公安局等部门提出办理意见,按程序报批。第十四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审核管理职责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第十五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公安局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市政府关于调整人才落户相关政策的通知(苏府规字(2020)4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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