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文管理办法》(2009年12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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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水文管理办法(2009年12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水文管理,促进水文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水文现代化建设,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

2、业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水文工作资金,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市(州、地)、县(市、区)水文机构在上级水文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文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水文机构应当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水文服务,增加服务项目,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包含水文监测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内容。在进行涉河水工

3、程规划和设计时,编制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水文机构意见。第七条全省水文站网建设应当实行统一规划,坚持流域与区域相结合、区域服从流域,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并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第八条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由省水文机构依据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建设,并组织实施管理。小(一)型以上水库、水电站,应当设立水情自动测报系统或者专用水文测站;具有防洪功能的小(二)型水库、水电站,应当设立水情自动监测站点。自动监测站点应当接入防汛抗旱指挥系统。第九条需要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增加专用监测项目的,由使用

4、资料单位提出要求,省水文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因增加专用监测项目所需的基本建设投入、运行管理、仪器设备维修折旧等费用由使用资料单位承担。第十条水文机构设立的水位、雨量、堵情监测站点,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管理。第十一条水文机构应当对河流、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地等水体进行动态监测、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第十二条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贵州省国家水文数据库,对水文监测资料进行统一汇编、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水文机构无偿汇交上一年度的监测资料,其汇交的监测

5、资料应当完整、可靠、一致。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由省水文机构另行制定。第十三条从事下列活动所依据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审查,申请人应当向省水文机构提出水文监测资料审查申请:(一)编制省管河流、跨市(州、地)河流水资源规划等所依据的水文监测资料;(二)国家及省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进行防洪影响评价等所依据的水文监测资料;(三)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开展水资源评价等所依据的水文监测资料;(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由省水文机构审查的水文监测资料。未经审查的水文监测资料不得作为工程规划、设计的依据。第十四条省水文机构应当自受理水文监测资料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水文监测资

6、料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使用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禁止使用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五条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并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开展工作。省管河流、跨市(州、地)河流或者跨省的流域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应当由具有甲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担;其他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单位承担。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条件。第十六条通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与水文机构协调配合,保障水文通信网络畅通,准确、及时传送水文信息。水文机

7、构在公路、桥梁进行水文水资源监测作业时,应当征得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支持。第十七条水文监测设施及巡测基地等公益性建设用地,有关地方和部门应当给予支持,由用地单位依法申请征用,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一)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为水文基本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河道和水文测量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20米以内区域;无堤防河道,其保护范围为水文基本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河道和两岸设计洪水位之间的区域;(二)水文测报设施保护范围为水文测报设施周围10米,水文观测

8、场所保护范围为观测场所周围20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第十九条因建设需要,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或者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影响水文监测环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影响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报批;影响国家一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此需要改建水文测站监测设施的,由省水文机构按照水文设施建设标准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水文测验设施、观测场地、观测标志、专用道路、供电线路、仪器设备、测船码头、观测井、传输水文信息的通

9、信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第二十一条因重大工程建设需要,经批准迁建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由省水文机构按照水文设施建设标准先建后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进行涉河水工程规划和设计时,编制单位未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水文机构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二)汇交虚假水文监测资料的;(三)使用未经审查的水文监测资料的。第二十

10、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00O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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