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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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发(2024)3号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水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青岛市人民政府2024年3月8日青岛市水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文管理,发挥水文工作在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和水生态保护中的基础性作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水生态监测、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等活动,应当

2、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支持水文测站的运行、维护、管理和水文站网技术改造及恢复自然灾害造成毁坏的水文监测设施。第四条市水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工作。区(市)水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水文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区(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水务管理、农业农村、气象等部门根据自身职责,协同开展全市水文管理工作。第六条水文管理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重点建设、分级负责的原则。第七条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保护水文科技成果,培养水

3、文科技人才。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按规定报送备案。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水文事业发展目标、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建设及保障措施等内容,并对水生态监测、水资源监测、水土保持监测等作出安排。第九条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与水务管理、气象等部门统筹协调,按照布局合理、资源共享、防止重复的原则,组织编制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第十条水文站网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

4、组织实施。新建、改建和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的,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十一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建、改建水文测站或者水文监测设施。第十二条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省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文地质勘查、地质灾害防治等行政管理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

5、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三条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监测数据不能满足其特定需求;(二)符合相应的水文监测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四条专用水文测站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市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第三章监测与情报预报第十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监测、水文信息和洪水预警预报等系统建设,增强重点地区和地下水超采区的水文测报能力建设,提高动态监测和应急监测能力。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监测,为防汛抗旱和水资源管理、水生态保护、水土保持等工作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第十六条从事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和监

6、测数据的连续性。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水文监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合格。第十七条承担水文信息采集和情报预报任务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市、区(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和水文情报预报,不得漏报、迟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第十八条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质、水生生物及水量、水位、水温等水生态要素的监测,并对水生态现状和变动趋势进行分析评价,为水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提供依据。第十九条水文机构负责对区域地表水、地下水、调入水开发利用量及水功能区水质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进行整理、汇总和分析评价,按规定及

7、时、准确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供监测数据,其结果作为确定区域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为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提供依据。第二十条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和分布状况等情形的监测,并对水土流失的变化趋势及造成的危害进行分析评价,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提供依据。第二十一条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量变化和水体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体系,科学编制应急监测预案。因水量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防汛、用水安全,或者水质发生变化可能导致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水文机构应当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跟踪监测、调查相关情况,并按照规定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第二十二条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

8、会统一发布制度。水文情报预报信息按照下列规定发布:(一)水情预警,由市水文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重大水情预警需经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核;(二)雨情信息,市级按照联合发布机制由应急、水文、水务管理、气象联合向社会统一发布;(三)水情、旱情和洪水预报信息,由水文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其中,重大灾害性洪水预报按规定报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核。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第二十三条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第四章资料汇交与管理第二十四条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管理制度。汇交的水文监测

9、资料包括按照水文技术标准获取的原始资料和整编资料。市水文机构负责全市水情信息、水文监测资料的收集、处理与汇编工作。第二十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将当年的水文监测资料按照国家、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整编后,于次年1月31日前向市水文机构汇交。第二十六条市水文机构负责全市水文监测资料的存储和保管工作,并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水文监测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监测成果,予以刊印。第二十七条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性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其他情形需要使用水文

10、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所得收入纳入预算统一管理;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只供使用单位用于该特定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第五章保障措施第二十八条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活动。水文监测设施包括水文站房、水文缆道、测船、测船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监测标志、专用道路、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等。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设施设备,因水毁、雷击、滑坡、风暴潮

11、、地震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第二十九条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立项前,报经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迁移期间,水文机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持水文监测工作的连续性。第三十条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沿河纵向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不小于五百米、不大于一千米为边界;沿河横向以水文监测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二十米为边界,或者根据河道管理范围确定。(二)水文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以

12、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其他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为边界。第三十一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二十千米(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千米)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一)水工程;(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三)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其他工程。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十二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树木、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设置障碍物,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

13、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第三十三条水文监测人员在河道、水库、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舶、车辆应当减速或者避让。水文监测专用车(船)执行防汛抢险、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测报等紧急任务,通过公路、桥梁、船闸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予以放行。第三十四条水文站网建设所需土地,应当依据水文测站用地标准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占用的土地尚未确权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划界,核发不动产权证书。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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