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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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8年6月2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8年6月29日省政府令第2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9日省政府令第7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1998年6月29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规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证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第三条青海省司法厅对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制发

2、和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州(市)、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本地区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省级有关行政部门对系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第四条行政执法证的发放对象是: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中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发放对象是: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专门人员。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在我省继续有效。省级有关部门应将行政执法证件样本和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等报省司法厅备案。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及管理有规定的,从

3、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第六条青海省行政执法证件由省司法厅统一印制。第七条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遵纪守法、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二)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本部门的业务知识;(三)具有依法执行公务,进行监督检查的任务;(四)经过专门培训并考核合格。第八条行政执法证依照下列程序颁发:(一)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由省司法厅审核、制发;(二)州(市)、县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由州(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制发。行政执法监督证依照下列程序颁发:(一)省司法厅、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司法厅审核、制发;(二)州(市)、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行

4、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证,由州(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制发。第九条行政执法证件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持证人姓名、性别、职务、工作单位;(二)行政执法或执法监督的种类、地域范围;(三)证件编号;(四)颁发机关;(五)年度审验记录。第十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前,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使执法人员熟悉执法内容、必要的法律知识和执法程序,经考核合格后,由发证机关发给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一条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工作由发证机关进行,送验机关应根据审验机关的统一要求,将行政执法证件和年审考核材料于每年十二月底前报送审验。未经年审注册的行政执法证件一律无效。第十二条行政执法

5、证件,不得转借和涂改;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由其所在单位登报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核后,注销原证,补发新证。持证人调离原工作岗位时,其所在单位应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交还发证机关注销。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或调查。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一)有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予以处分的;(二)不履行职责或超越职权范围执法的;(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不按法律规定的种类或幅度进行处罚的;(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五)将行政执法证件借给他人使用或私自涂改证件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最高不超过三个月。第十五条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一)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处以刑罚的;(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三)不适合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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