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社会法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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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义乌市社会法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加快推进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打造良好社会信用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发改财金2013920号)及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法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社会组织、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参照此办法执行。第二条市金融办为全市信用主管部门,与市市场监管局、民政局、编办共同负责指导和协调

2、全市社会法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工作。第三条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是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各信用信息提供者应按照义乌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试行办法(义政办发2015205号)的规定,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第四条社会法人对其信用信息享有知情权、异议权和投诉权,可以向信用主管部门或其他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和组织申请查询其信用信息、提出异议要求更正或投诉。信用主管部门或其他提供信用信息的部门和组织应当提供相应服务。第五条社会法人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守信信息和不良信息。社会法人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对信用信息的分类进行认定,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第

3、六条社会法人基础信息、守信信息与不良信息的具体项目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信用信息有效期限规定:(一)守信信息有效期限为良好行为持续期,或荣誉事项有效期,或守信信息认定之日起5年。(二)不良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为5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认定之日起计算,但依法被判处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的,自该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三)信息主体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其不良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时尚未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的,不良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延至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之日。(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保存和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五)不良信息保存和

4、披露期限届满后,应当在信用档案中及时删除该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市信用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信用评价标准,组织开展社会法人信用评价工作。社会法人信用基础分为80分,信用等级按实际信用得分划分为A、B、C、D、E五级:(一)A级,信用分值90,一般有大量守信信息;(二)B级,90信用分值75,一般有较多守信信息;(三)C级,75信用分值65,一般有少量不良信息;(四)D级,65信用分值50,一般有较多不良信息;(五)E级,信用分值50,一般有大量不良信息或有严重失信信息。第九条市各部门单位在日常监管、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资金扶持、公共资源交易、进出口

5、管理、定期检验、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表彰奖励等工作中,应当依法查询信息主体的信用档案。第十条对信用等级为A级的社会法人,可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以下激励措施:(一)减少主动上门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执法检查频次;(二)加快行政许可证照审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办理,属于上级机关权限的,优先予以上报;(三)在财政资金拨付予以重点支持,评优评先等方面优先推荐;(四)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医药采购招投标的,在评选时予以加分;(五)参与土地、矿产、水、森林等有限资源开发利用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授予相关权利;(六)鼓励金融机构在贷款授信、费率利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七)优先享受市政府出台的

6、优惠政策;(八)在“信用义乌网”或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报道;(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文件规定的可以实施的其它激励措施。第十一条对信用等级为B级的社会法人,不奖不惩。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信用等级为C、D、E级的社会法人属于不良信息主体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就相关联事项采取下列监管措施:(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二)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三)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现场检查;(四)国家和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第十三条严重失信主体的认定范围和程序,按照浙江省公共信

7、用信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依法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信息主体,可以对其采取下列惩戒措施:(一)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二)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退出)措施;(三)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四)限制高消费;(五)限制任职资格;(六)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七)限制参加国家机关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八)撤销相关荣誉称号;(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惩戒措施,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惩戒措施,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

8、关规定实施。第十四条鼓励自然人和社会法人在进行大宗交易、签订经济合同、开展合资合作等商业活动或其他活动前,使用信用核查或信用报告,以降低信用风险。第十五条社会法人信用修复根据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社会法人对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发布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自信息公示或知晓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向市信用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市信用主管部门受理社会法人信用信息异议申请后,应对已发布的异议信用信息予以标注,并在30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的社会法人作出书面答复。需要信用信息提供者进行信息核对的,市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信

9、用信息提供者,由信用信息提供者自接到复核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附证明材料。异议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更正。由于信用信息错误导致守信失信行为认定不准确的,市信用主管部门应及时将信用信息更正结果告知实施激励和惩戒的部门和组织,相关部门和组织应依据更正后的信用信息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守信激励或失信惩戒措施。第十七条社会法人对激励和惩戒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自接到书面答复之日起15日内,可向实施激励和惩戒的部门和组织提出异议申请。相关部门和组织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的社会法人作出书面答复。守信行为与失信行为认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信用信息并调整激励惩戒措施。在异议处理期间,相关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不予停止。第十八条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加强内部制度建设,结合本办法,研究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法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施细则,并报市信用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有关部门和组织要建立社会法人失信行为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负责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反馈。对经核实无误的失信行为,报送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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