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信息基础设施条例(2022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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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第24号)贵州省信息基础设施条例已于2022年12月1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2月1日贵州省信息基础设施条例(2014年3月1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促进与发展第四章保护与监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保障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加快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实体经济融合,

2、推进数字经济发展创新区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促进与发展、保护与监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信息基础设施,是指公用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以及基于新一代信息技术演化生成的移动通信网络、数据中心、物联网、空间信息等基础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第四条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适度超前、绿色低碳、互通共享、安全可控、市场运作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解决

3、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大数据、通信、广播电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信息基础设施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工作:(一)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人工智能、区块链、数据中心及其产业集群等的规划、协调、管理和监督;(二)通信主管部门负责公用电信网、互联网、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络、经营性数据中心、物联网等的规划、协调、管理和监督;(三)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广播电视网等的规划、协调、管理和监督;(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网以及附属设施等的规划、协调、管理和监督。网信、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

4、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信息基础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不得利用信息基础设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向信息基础设施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举报。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基础设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普及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相关知识。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信息基础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

5、相应的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信息基础设施主管部门备案。编制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相应的专项规划应当重点推进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络、数据中心、物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网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加快交通、能源、电力、水利等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升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体现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布局要求,并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相应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保障实施。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相应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交通、能源、电力、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政工程、公共安全等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相互衔接。第九条省人民政

6、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快推进“东数西算”工程,引导超大型、大型数据中心集聚发展,布局建设主数据中心和备份数据中心,推进绿色数据中心建设和现有数据中心改造升级,提升数据中心效能,建设全国一体化算力网络国家枢纽节点,打造面向全国的算力保障基地。第十条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互联网骨干网、城域网、接入网扩容升级,支持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络、光纤宽带网络优化布局和卫星互联网络、量子通信网络等建设,指导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加快物联网网络设施的规模化部署。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农村光纤宽带网络、移动通信网络、移动物联网等信息基础设施与城市协同规划建设,并会同有关部门支持农村宽带网络改造升级。第十一条县级以

7、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广播电视网络整合发展和互联互通,加快广播电视网络与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络融合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农村广播电视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升级,提升广播电视网络乡村通达率。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网站点及其配套设施建设,提供卫星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加快卫星通信大数据应用发展。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优惠政策,加大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力度,推动农村信息服务供给和基础设施数字化转型,完善农村电商基础设施,建立健全农产品网络销售的物流设施、供应链设施和支撑

8、保障设施,促进乡村振兴。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实行集约化建设和管理,提高利用率,防止重复建设。省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信息基础设施跨行业共建共享。信息基础设施主管部门组织协调行业内信息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第十五条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预留移动通信基站、广播电视等信息基础设施所需的空间、电力等资源。地下通信管道、配线管网、通信机房、广电分前端机房、电梯轿厢通信配套设施、屋面信息基础设施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设计建设标准和规范,随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前款规定的设施所需投资纳入相应建设项目概算。第

9、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公路、铁路、机场、城市轨道交通、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等公共设施,应当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公共设施产权人已有预埋管道,其建设程序、补偿和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七条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按照信息基础设施相应的专项规划要求,科学合理做好基站、室内分布系统、多功能智能杆塔、汇聚机房等的布局。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道、铁塔、杆路、光缆、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共建。已建地下管道、铁塔、杆路、光缆、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共享。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

10、不得拒绝前款设施的共建共享。第十八条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应当征得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同意,依法签订协议。附挂的设施设备及其施工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安全管理要求,不得影响建筑物的安全性和正常使用。第十九条公共机构以及公共服务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放所属建筑物以及附属设施用于支持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的公共设施按照相关规定向新一代移动通信基站免费开放,并为基站及其配套设施建设、运行、维护提供便利。第二十条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农村信息普遍服务义务,并

11、根据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需要,建设完善农村地区、偏远地区的信息基础设施,持续扩大光纤宽带网络、移动通信网络、广播电视网络的覆盖范围,推进网络优化提速,提升网络服务质量。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为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使用区域内地下通信管道、配线管网、通信机房等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限制用户自由选择信息服务业务和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的权利。除配合建设、运行和维护产生的必要成本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站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过程中收取进场费、接入费、协调费、分摊费等费用,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数据中心、智能计算中心、超算中心等信息基础

12、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实施绿色施工,优先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优化用能结构。第二十三条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电磁辐射安全标准。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认证标准的设备,对基站的发射功率及其电磁辐射环境进行监测,并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电磁辐射检测数值和国家标准数值等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信息基础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信息基础设施的电磁辐射环境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做好有关电磁辐射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第三章促进与发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务服务、财政、金融、人才、知识产权,以及土地供应、电力接引、能耗指标、政府采购等方面完善政策措施,促进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传

13、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升级。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相关财政专项资金、政府投资基金,重点支持符合条件的信息基础设施领域关键共性技术攻关、重大创新平台和产业载体建设、典型示范应用和重大项目建设等。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依法参与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对信息基础设施项目给予融资支持。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技术领域人才多元化引进机制,积极吸引行业领军、高层次、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为其在研究资金、职称评定、薪酬待遇、住房、落户、医疗保健,以及配偶就业、子女教育等方面提供支持。支持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和技工院校开设相关专业,加强信息技术领域关键技术人才培养、专业技

14、术人才和技能人才继续教育,建设信息技术领域人才培训基地,为信息基础设施转型升级提供创新型、技能型、复合型人才。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业链协同创新的统筹协调,引导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加强协同攻关、共同开展信息基础设施领域前沿研究和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络、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领域的基础理论研究、技术研发突破和标准体系建设,支持具有自主核心技术的开源开发平台、开放创新平台、开源社区发展,提升信息基础设施应用创新支撑能力。第二十八条鼓励和引导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开放数据资源、平台计算能力等,

15、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创建信息基础设施领域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企业加速器、大学科技园等创新创业载体,推动构建协同共生的信息技术产业创新创业生态。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省通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等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发展应用提供数据存储、算力服务保障。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数据交易场所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加强对数据交易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支持数据交易服务机构利用数据中心、云计算、区块链等信息基础设施为数据交易提供专业咨询、资产评估、登记凭证、交易撮合等专业服务,促进数据要素依法流

16、通。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基础设施领域国际交流合作,升级扩容贵阳贵安国家级互联网骨干直联点传输带宽,提升国际互联网数据专用通道访问性能,支持发展数字贸易,探索建设数字丝绸之路国际数据港,重点面向共建“一带一路”国家提供数据服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基础设施领域跨省域合作,建立东西部算力互补协作服务、协同创新机制,推进算力服务体系建设;对接融入粤港澳大湾区、长江经济带、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数据标准化体系建设,推动重大信息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公共数据标准统一、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智能制造协同发展。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工业领域信息基

17、础设施转型升级和应用创新,完善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加快标识规模应用推广,支持多层次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与应用,提升生产和管理效能。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重点推动在矿产、轻工、新材料、航天航空等产业领域建设国家级、行业级工业互联网平台,促进产业数字化转型。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络、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在农业生产、经营、管理、服务等方面的创新应用,支持智慧农(牧)场、农产品仓储保鲜冷链物流设施信息化、农业生产服务信息网络平台等建设,推广智能农机,推进精准种植养殖,提升农业数字化、智能化、精细化水

18、平。第三十四条信息基础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布局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络、数据中心、物联网、云计算、区块链等信息基础设施,推动交通、能源、电力、水利、旅游、教育、医疗、金融、城市管理和应急等领域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智能化改造升级。第四章保护与监管第三十五条信息基础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基础设施相应的专项规划,将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设置警示标识,加强保护和管理。第三十六条信息基础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在数据中心、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网、广播电视和通信网络枢纽等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安装技防、物

19、防设施设备,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安全防护,增强防火、防雷、防洪、抗震等防护能力。第三十七条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在信息基础设施的设计、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的有关要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安全防护设施。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加强网络和数据安全保护,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建立健全监测预警、风险评估体系和责任认定制度,制定完善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积极处置网络安全事件,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网信、公安机关、通信、大数据等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八条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侵占、哄抢、破坏、盗窃信息基础设施;(二)侵入、非法控制信息基础设施,非法获取信息基础设施数据;(三)接

20、入信息基础设施盗取用电;(四)擅自拆除、迁移信息基础设施;(五)出售、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天线、光(电)缆、变压器等信息基础设施的设备;(六)在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烧荒、爆破等;(七)在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堆土、钻探、挖沟,设置化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种植植物、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废弃物等;(八)在信息基础设施上擅自搭挂电力管线以及其他附着物;(九)挪动、损坏或者涂改警示标识;(十)其他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三十九条迁移信息基础设施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确保信息服务畅通。对已经停用或者报废的信息基础设施及其配套设施,按照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应当自行拆除。

21、对因土地征收、房屋征收、城乡建设等造成信息基础设施迁移或者损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赔偿。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可能影响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或者服务质量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等;(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燃气管道、输油管道、供水管道、排水管(沟);(四)其他可能影响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或者服务质量的行为。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

22、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该部分设施建设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

23、第四项规定的,由信息基础设施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信息基础设施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IOOO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信息基础设施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所称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是指信息基础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和信息服务提供者。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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