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讲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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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法第一局部保险法的修改背景前言:非常荣幸有这次时机与大家一起探讨保险法修订的有关问题。因为新修订的保险法刚公布不久,在实践中到底会产生怎样的问题,都是未知数,还需要时间来检验和调整。我在这里与大家一起分享一下学习保险法修订内容的一些体会。在开始本次交流之前,我想先给传导关于保险法的一个根本理念。保险法是一部商事法律,标准的是商业行为,表达的是保险主体的规那么要求,但是首先需要我们明白的是,任何法律都是原那么性的,在实务都会产生各种各样的问题,法律也不可能对每个问题都给出明确的答案。我认为,保险法的核心理念是利益的平衡。对保险公司来讲只能去适应法律的要求,才能实现公司的持续健康开展。我们知道

2、,保险法在欧美国家已经开展了数百年,可谓博大精深。而我国保险法是1995年公布的,在2002年为履行参加世贸组织承诺,对与WTO规那么冲突局部曾作过修改。在这14年中,我国保险市场开展迅速,无论是保险业的内部结构还是外部环境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在保险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要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市场主体及业务类型开展的要求。陆续出现了政策性保险、合作保险机构、互保机构等产品和机构,原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机构组织形式已难以满足需要,需要就上述机构和产品在法律上进行标准。同时,随着养老、医疗体制的改革,保险公司除了传统的财产、人身保险和再保险以外,陆续开展了企业补充保险受托管理(我省承保

3、的工商银行补充医疗工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革试点等业务内容,这些业务也需要纳入保险法进行标准。其次,保险公司作为商业组织的盈利性要求。它保险公司必须要以局部保险资金从事投资来满足保险赔付需要的营利业务,由于目前法律对保险资金投资范围限制过窄,导致保险资金商业上不可持续,保险业尤其是寿险业存在一定的利差损问题。第三,保险中介机构开展的要求。随着保险市场开展,为保险市场提供中介效劳的机构也在不断地开展。需要对这些机构的行为进行标准管理,对他们的合法权益也要给予保护。(上海的泛华保险集团,在美国上市)第四,加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保护的要求。在保险市场规模扩大的同时,各类保险纠纷日益增多,需要

4、进一步明确有关经营规那么和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加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保护。笫五,加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的要求。随着保险市场深入开展,违法违规行为和种类逐渐增多,依照目前法律赋予保险监管机构的权力,无法满足对保险市场的有效监管,必须增加其监管职责、扩大其监管权力。现行保险法本身存在的问题。保险业作为一个对当事人要求最大诚信的行业,当前饱受社会各界诟病,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长期以来我国的保险法立法较为原那么,许多规定在保险经营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在具体的问题上对保险公司经营缺乏明确的指导,导致保险公司在决策上无所适从,难以进行前期的法律风险管控,从而增加

5、了后期纠纷出现的可能性。随着国内保险事业的开展,这一粗线条的法律已经不能满足保险经营的需要。这主要表现两个方面。一方面,司法实践中法院遇到不少纠纷,涉及保险合同成立生效、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免责条款、保险合同解释、第三人直接起诉保险人、信用保险车贷险)等,由于保险法规定不明确不具体,或者根本没有规定,法院往往感到无法可依,期望出台有关司法解释。为此,2003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但是这个解释一直没有正式出台。另一方面,我国保险实务中确实存在较为严重的理赔难现象。吴定富主席在2005年的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就指

6、出,保险实务中,“理赔环节不标准、不透明,拖赔、惜赔和无理拒赔的现象时有发生。“近期监管部门也出台了一系列措施治理理赔难。吴主席指出,理赔难是中国保险业的悲哀,严重影响未来的开展。理赔难非治不可,而治理理赔难必须完善保险合同法律制度,因为理赔难牵涉保险合同的订立、生效、效力维持、履行、合同解释等方面。为此,中国保监会出面推动了保险法的修改。04年开始启动,历经三次上会,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并公布,从今年10月1日开始实施。修订的指导思想。这次修订的指导思想,在保险合同方面的主要是进一步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在保险业管理方面那么是强化了对偿付能力、监管措

7、施等方面的规定。本次修订维持了二法合一的立法体例和根本结构,但是在保险合同法方面有个变化,人身合同排到了财产合同之前(原因,施文森请示保监会法规部杨华柏主任,答复因为国内寿险业务强。以人为本施政理念)。旧保险法共158条,新保险法共187条。本次修订在旧保险法根底上增加条文49个,删除旧保险法条文20个,修改条文123个,保持不变的仅为15个。可以说根本上是重写了一遍。修订的根本评价。社会各界对本次修订给予了肯定得评价,认为保险法的修订“立足于现实,着眼于未来、既照顾弱势群体,又兼顾公平原那么;既力促开展,又确保稳定。”前期我们仔细研究了保险合同法修改局部,我们认为,这次修订确有值得肯定的地方

8、,但并不尽如人意,一些受到追捧的条款修订虽迎合了群众,但却是忽略了保险的根本原理。保险公司是一个商业主体,也有民事权利,我们不能仅仅看到被保险人的利益,而无视保险公司的利益,保险产品以条款及费率的形式表现,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合同,不能用民法的或一般的公平理念来评析保险条款,如对保险公司提出了苛刻的违反规律的要求,其外表牺牲的是保险公司利益,实质上葬送的是保险共同体利益。商业主体必然会追求利润并维系其自身运营,将立法不当倾斜导致的损失通过提高费率的手段转嫁到广阔投保人身上是保险商自然的必然的做法,最终损害的还是广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另外有的保险的根本原那么仍未列入保险法之中,比方没有将近因原

9、那么作为保险合同的根本原那么。近因原那么是确定保险事故是否属于责任范围的最根本原那么,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通行的做法。因为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近因原那么,所以也存在一些法院在确认保险责任范围时适用民法中的因果关系原那么。这一方面不利于正确认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审判标准统一,有损司法的权威性。下面,我就保险合同法和业法中主要内容的变化说明如下。笫二局部保险合同法的变化本次保险法的修订,对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都适用的重要变化有如下几点: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生效附条件和期限、不可抗辩、弃权、禁止反言原那么、说明义务、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理赔资料的收集与理赔时限、理赔时限的起算点、条

10、款解释原那么等。0一、完善了保险利益的相关定义(一)修订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和时点现行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修订后保险法笫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修订之后,其变化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分别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章节中对保险利益的主体做出规定,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主体由投保人修改为被保险人;二:从保险利益享有的时点也在财产、人身保险合同中做出规定,财产保险保险利益享有的时点明确为保险事故发生时。

11、现在的保险法主流观点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对被保险人的要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对投保人的要求。由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同一人,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也就等于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从法理上讲,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实质性要求。而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别离的情况比拟常见,如果不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就等于允许任何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险,这不符合保险利益原那么,所以人身保险合同应当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举个例子,对于被盗汽车,其善意购置者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依我国现行

12、有关法律的规定,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局部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就意味着被盗汽车的善意购置者对该被盗汽车(赃物)不具有合法产权,而仅仅具有权源不合法的占有权,且这种占有权将随真正的所有权人收回车辆而消失。由于这种占有权会完全消失,那么就不能说占有权人对该财产具有合法的重大经济利益。于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常常会以购车人对承保标的不具有合法保险利益为由而拒绝理赔。如在此情形下,不能将盗车贼缉拿归案,那么只能由无辜的善意购车人来单独承担车辆损坏的经济损失了,这岂非有违保险制度设立的本意?盗抢车的问题。美国认为善意买受人具有保险利益。具有负价值的财产,房屋拆迁前被毁,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价值

13、很低,补偿原那么,未必能得到什么赔付)我国修订前的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的表述方法比拟模糊,从文义上应解释为财产保险合同行为中,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及损失发生这两个时点均要有保险利益,这样的规定确实可以有效的防止利用保险进行赌博,限制不当得利、对防止道德风险有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开展,物权流转的更为频繁,固有的保险利益的传统观念受到了理论及实务上的广泛的抨击。因为对于财产保险来讲,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合同并不为投保人的利益而存在,而是仅仅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惟有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填补损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

14、意义,此时仍然强调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有保险利益,没有现实性,也不甚合理。现在不少单位以福利的形式为员工投保家庭财产险,由单位作为投保人,员工作为被保险人;汽车销售商推出的购车送保险,以销售商为投保人,购车人为被保险人,根据现行保险法,单位对于员工的个人家庭财产并无保险利益,汽车销售商对于出售之后的汽车也无保险利益,这类保险合同均为无效。但是,这种投保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上述操作方式早已得到保险公司在内各方主体的认可,在保险实践中屡见不鲜。保险法这一修订顺应了我国保险业的现实需求。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团体保险、赠与型保险等险

15、种以及代购代付保险费等行为将名正言顺的受到法律保护。本条的修改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而言,核保核赔尺度相应变松。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是否不具有保险利益不能再成为保险公司核保的审核内容,同样,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也不再成为公司的拒赔理由,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修改核保规那么。保险法第十二条是保险人拒绝赔偿援引频度较高的条文,保险法修订之后,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修改核保及理赔规那么。原先设定的一些核保程序应作相应废止,业务及核保人员要准确判断享有保险利益的主体、时点,只有对于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依法做出不予承保、或者拒赔的决定。本条修改也使财产保险的合格投保人主体范围得以

16、扩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业务可藉此得以拓展。有这样一个真实的案例,甲财产险公司承保了乙公司A厂区内的财产,保险合同约定承保区域内的建筑物均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限内,假设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导致A厂区内的建筑物损失,甲财产险公司负责赔偿。后来,在保险期限内,A厂区发生了爆炸事故,导致多幢建筑物受损。乙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甲财产险公司索赔,甲财产险公司那么以受损的建筑物中有局部属于违章建筑拒绝赔付该局部违章建筑的损失。如果这些建筑在财产清单上列明承保),有没有保险利益?虽然从产权这一法律角度来讲,他并不具有法定权利,但不可否认的是在依法撤除违章建筑之前,由于建造和使用,他对该建筑具有重要的经济利

17、益,假设允许其以该建筑为保险标的投保,并不会出现人们所担忧的道德风险。比方说,甲和乙签订了一个买卖房子的合同。在买房子之前订立了保险合同。你说这个保险合同有效吗?如果在保险合同效力期限内把房子买来,发生洪水,把房子冲走了,这对买房子的人来说是有损失的,这时他就可以索赔。在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就可以索赔,这就行了。(修订保险法48条规定的精神)(二)人身险保险利益范围的拓宽现行保险法笫五十三条投保人对以下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

18、保险利益。保险法修订笫三十一条增加了第(四)款“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J并同时增加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按照现行法律,用工方为工方办理人身保险时,只能根据现行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同意保险利益”进行,所以必须经每一个工方签字确认,这给操作上带来相当麻烦,特别是一些大型公司很难实际执行。考虑到用工方为工方投保人身保险对员工有利,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可以直接为其投保。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保险法修订只是规定了“劳动关系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除劳动关系外,还存在大量雇主为与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雇员投

19、保的业务、社团以及其他组织为其成员投保的业务等情况,就团体保险而言,没有证据说明劳动关系维系的团体较以其他关系维系的团体在保险利益、道德风险、社会秩序问题上存在差异,看不出“其他关系”与“劳动关系”存在重大区别,将这些关系剔除在外,似乎也无特别的理由,不清楚立法者出于何种考虑。现行保险法第61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J修订的保险法笫39条第2款那么在其后增加了“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目前,我公司的意外险或雇主责任险,用人单位在为员工投保时,多数将本单位指定为员工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按照保险法的一般原

20、理,这笔保险金的所有权就归于用人单位。这些用人单位往往拿这笔保险金作为抚恤金,这样就可以到达安抚原工家属又无经济上负担性支出的目的。新法如此设定的原因是,雇主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被保险员工同意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如雇主等)为受益人,如果这些人为受益人,其领取保险金后,可能仅将很小局部用于雇员或其家属,甚至全部为自己使用,违背法律设定雇主保险的初衷,引发被保险雇员及其家属的不满,导致纠纷。有鉴于此新法做了限制性规定(烟台园林局为清洁工投保意外险,保额很高)。保险法修订规定投保人对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保险利益,可以为其投保,同时规定,此种情形下,保险合同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

21、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我认为这种规定是没有任何道理的,单位通过购置保险的形式躲避或分散局部用工风险是正当的行为,其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禁止,在实践中,这种保险行为得到保险公司及员工的认可。我国实行保险制度以来,为谋求保险金,亲人间相残很多见,单位为谋求保险金而谋杀员工的极其鲜见,没有证据说明,在单位作为受益人的情况下,道德风险会被诱发。投保单位不能指定自己受益人,这种无理规定使投保单位无法通过购置保险的方式转移用工风险,保障员工利益,将给团体人身保险市场的开展带来很大影响,因为投保单位投保动机丧失,团体险业务可能出现萎缩。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员工、保险公司均因该规定受损害,特别是没有保险公司经济支

22、付作为保障,用人单位与死者家属之间的矛盾可能会被激化成社会问题。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新保险法禁止企业为员工投保的保险业务中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因此保险公司再依据投保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关于指定投保单位为受益人的协议,将保险金支付给投保单位的行为将被认定为无效。受益人即使签署上述协议后,仍可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将面临重复理赔的法律风险。建议保险公司修改承保手续,如果投保单位要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应明确告知法律规定。比方过去补充医疗保险,员工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由企业垫付的,保险公司在处理理赔后可能将理赔保险金的受益权交给了企业,而员工不需要办理相应的借款及还款手续,简化了操作过

23、程。新保险法实施后,员工需要企业垫付医疗费用的,就必须先行明确借款及还款要求,理赔保险金只能交由受益人处理,而不能交给企业。二、增加保险合同生效可以附期限或条件现行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本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法修订笫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本人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

24、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法的本条修订有两个方面:一:新条文删除了“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进一步强调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明确签发保险单等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公司的义务。二:新条文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增加第三款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已经成立的合同附条件或者期限,作为合同最终生效的必要条件。2001年10月5日,谢某向信诚人寿保险申请投保人寿险100万元,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0万元,并填写了投保书。2001年10月6日,谢某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共计11944元。信诚人寿审核谢某的投保资料时发现,谢某投保高达300万的保险金额,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状况证明。2001年1

25、0月10日,信诚人寿要求谢某10天内补充提供有关财务状况的证明,并按核保程序要求进行身体检查,否那么视为取消投保申请,将向其退回预交保费。2001年10月17日,谢某到信诚人寿公司进行了身体检查,但仍未提交财务状况证明。2001年10月18日凌晨,谢某被其女友前男友刺杀致死。当日上午8时,信诚人寿接到医院的体检结果,因谢某身体问题,需增加保险费,并提交财务证明,才能承保。2001年11月13日,谢母向信诚人寿方面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2002年1月14日,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经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称,根据主合同,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信诚人寿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

26、单),故拒绝赔付附加合同的保金200万元。2003年5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交付了首期保费的投保人谢某,在核保程序未完成的情况下被害,法院判决保险人信诚人寿应该在按主合同赔付100万元之后再追加赔付附加合同的200万元。2004年11月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为此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并未生效,判决保险人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不必在按主合同赔付100万元之后再追加赔付附加合同的200万元法院的主要理由是体检未通过)。对于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很多保险公司从业人员认识模糊,普遍认为保单签发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时点及标志,认为保险单的签发意味着核保的通过,保险公司对投保人

27、的要约作出了承诺,没有签发保险单,如何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同意承保、没有保险单,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依据何在?这种观点其实是错误的,从现行保险法条文分析,其也是确认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保险单只是保险合同凭证之一,签发保险单只是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但是现行保险法具体条文表述上并不十清楚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保险合同是否为非要式合同存在不同的理解。本次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这个争论应当随着保险法修订的实施而不再存在。新条款将双方就合同条款协商的过程排除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之外,对公司在承保时应尽的审慎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这个保险人可能是保险公

28、司的核保部门、更多的是公司营销员及专兼业代理人,根据该规定,只要在投保的意愿根底上保险人的代表人做出了予以承保的意思表示,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保险合同即成立,而对于合同条款双方是否协商并且是否达成协议那么在所不问。如公司未尽审慎义务就同意承保,在合同生效前又发现保险标的不符合承保条件,公司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仍要赔偿)。这就要求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严格履行保险人审慎的审查义务,在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主体及标的风险全面进行过审查的根底上再做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实践中,由于保险专兼业代理人以保险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因此加强保险代理人管理,在展业过程中不可擅自对投保人

29、作处同意承保的决定。新增条文赋予了保险公司可以对巳成立的合同附条件或期限的权利,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使合同巳经成立,但如果所附的条件未发生或者所附期限未到来,那么合同虽成立但并未发生效力,一旦保险标的在合同生效前发生保险中故,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肆意否认保险合同中附条件或期限约定的效力,这一条修订与合同法的规定相一致,对此作出了肯定,限制了裁判权的滥用,值得赞同。如何维护公司利益?2002年信诚人寿发生的那起全国闻名的诉讼案件,已经给了我们深刻的教训。比方公司核保、核赔部门要充分行使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权利,对于在合同订立时双方权利、义务并未完全明确的情况下,为保障公司

30、权益,可对合同附生效条件,约定合同自该条件成就时始发生效力,自合同生效保险人始承担保险责任。特别是在保险费缴纳与保险责任承担等重要事项上作出约定。尤其是要注意,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两回事,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合同条件协商一致,且合同中没有附延缓生效的条件或期限,即使保险责任期间没有开始,保险合同也是处于生效或有效状态。(对一些分期缴费或者保费缴纳有困难的我们一定要好好利用)现行保险法与修订之后的保险法均没有将保险费的缴纳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前提条件,应当认为是保险法的重大缺陷。保险费缴纳是投保人的一项主要义务,保险费也是构成保险赔偿基金的的根底来源,如果保险费是否缴纳与

31、保险责任承担没有关系,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言,不出险就延迟交纳甚至不缴纳,出险即补缴纳保险费甚至仍不缴纳,反正保险公司也不能藉此拒绝赔偿。(泰安出过这样的案例,某个单位一直未缴纳保费,出险后来缴纳,我们的业务员也收了)这其实鼓励了投保人对保险人的逆选择行为,属于保险经营过程中须严加防范的道德风险。保险监管机关近年来在局部险种上推行的“见费出单”,说明也是充分认识到这一点的,但可惜的是在整个保险法修订过程中没有人进行此项提议,试想如果能在保险法上参加这一条,缴纳保险费必然是投保人自觉地行为,也就不需要高调推行所谓的“见费出单”这种欠缺法律依据的行为,保险公司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应收问题”,同时也

32、增加和稳定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护了广阔投保人利益。现在保险法修订赋予了保险合同可以附条件生效,很慎重的提个建议,我们一定要把保险费的缴纳作为保险责任承担的一个前提,特别是在没有推行见费出单的险种上。这里还有一个保费缴纳和催交保费的变化。现行保险法第57条: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修订保险法第35条规定: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据此,投保人并不一定在合同成立生效时就交付首期保费。(保险合同附条

33、件)现行保险法第六十条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法修订第三十八条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法修订增加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保险法修改缩小了禁止诉讼催缴的范围,由原先的人身险缩小范围至人寿保险。为什么呢?因为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健康险又有短期健康险。保险分类比拟科学的方法应该是把保险分非定额保险和定额保险。非定额保险中包括财产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定额保险即人寿保险。国际上通常把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

34、保险叫做介于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之间的第三类保险。我国没有此类规定,需要修改。(注意在实践中保存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据,起诉缴纳保费)。三、增加不可抗辩、弃权、禁止反言原那么所谓不可抗辩、弃权与禁止反言是英美法系保险法中的重要原那么,它通过具体的规那么使保险人对巳经放弃的解除权或抗辩权不能再主张,以及对因合理信赖保险人的陈述或行为而受损害的被保险人不得改变起初决定,从而对保险人利用合同优势产生的不当抗辩进行限制,有利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利益平衡。(本次修订的主要推手不少人自英美留学归来)在国外,不可抗辩、弃权与禁止反言原那么起源于寿险业,但在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中,上述原那么明确于第二章保险合同之第一节

35、的一般规定中,因此上述原那么在我国应当适用于财产保险业和人寿保险业。但这个条文也有问题,因为它涵盖了财产保险,在财产保险当中也可以适用不可争辩条款。有很多国家的做法就不一样了,认为它只能适用于人身保险。如实告知与合同解除权问题。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笫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法律实行的是询问告知主义,比方我们的企财险风险问询表,在上边提到的问题投保人要如实告知,没有提到的投保人没有义务告诉你。并且有“其他需要说明的兜底条款无效。对于未提到的风险问题,法律会认为保险人弃权了。我们的风险问询表多年未改动,是不是适应现在企业风险变化的要求

36、,提出很高要求,需要研究)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成心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而该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几点变化:一,在规定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时,新保险法为“成心或者重大过失”;旧保险法为“成心隐瞒事实或者因过失”。新旧保险法有两点不同:旧保险法在规定主观上是成心的同时,要求表现形式上是“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新保险法规定主观上是成心,结果是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可,不管其表现形式是什么。旧保险法的另一种情况是投保人“因过失”,新保险法规定为“重大过失”,即一般

37、过失而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不构成对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在法理上和审判实践中,划分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是根据法律标准对于某一行为人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要求时,行为人没有遵守这种要求,但又未违背通常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规那么时,就是一般过失。如果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标准对他的较高的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到达,就是重大过失;二,同时,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无论是因成心还是重大过失,都只有构成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后果时,保险人才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与旧条文相比,增加了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时,投保人因成心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38、所应当造成一定结果的要求,限制了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范围。(美国,当初就是恶意欺骗,重大欺骗合同不成立,我们的法律不完善)三,从上述规定看,保险人对于的符合解除条件的保险合同,享有三十日的除斥期间,这主要是为了防止保险人坐观其变,假设被保险人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就会坐收保费。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因而保险法规定的“三十日”是一个固定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对于财产保险人来讲,在三十日内没有行使解除权的后果就是,应对自合同生效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证明保险人是否在已经进入计算除斥期,换言之,怎么知道保险人在

39、1个月前已经掌握了告知义务者违反了告知义务的事实?这是司法实务中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我理解和国外的司法实践,该举证责任落到了投保人的头上。由投保人提供应保险人已经掌握该事实的证据。(风险问询单日期)另外,假设保险人通过一个理赔案件得到投保人存在未如实告知的实施,比方车辆的使用年限、性质等等,应及时通知承保公司行使解除权,否那么超过30日下一次出事故,需要赔付。第四,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时保险合同可能巳经终止。例如,保险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24时止,从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该合同已经终止了,如果说保险人是在2009年12月15日8时后知道有相关解除事由,那

40、么,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为2009年12月15日8时至2010年1月14日8时止。尽管存在2010年1月I日零时至2010年1月14日8时,这段时间保险合同已经终止,但是保险人的解除权依然存在,也就是保险人的解除权在保险合同终止后依然存在。第五,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效果。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是关于保险合同解除之效力,也就是保险人之解除权行使效果的规定。基于投保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之后的效果不同:主观成心,那么不退还保险费;主观重大过失,那么解除具溯及力,保险人负回复原状之义务,即须返还保险费。至于保险费如何退,从法律条文本身未加任何限定语来看,理解为全部退还至

41、少符合文义(特别是在保险合同没有另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但从法理上而言,保险人是从保险合同生效时起就开始承担保险合同项下风险,假设全部退还有违民商事合同之等价有偿原那么;从保险实务来看,假设保险合同解除是因投保人一方的重大过失所致,却要由无过失的保险人自己承担合同解除前保险人已发生的一定费用,这样也有失公平。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注意在保险合同中将前述法定解除权之行使效果相关条款加以细化,明确地与投保人约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合同解除前的保费仍应归属保险人,其余退还。对

42、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费的处理。旧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退还保险费”;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旧保险法是“可以退还保险费”,新保险法是“应当退还保险费”。另外,在解除合同之前发生损失要不要赔?我们可以看一下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与三银公司2005年发生的一个企财险案件。投保人在订立合同前,消防部门给下了火灾隐患整改书。但是在风险问询表中隐瞒了房子的火灾隐患,结果发生保险事故,房子被烧,法院认为重大过失不赔。按修订保险法上述案例中保险公司知道你隐瞒了火灾隐后就可以和你解除合同,但是时间只有30天。解除合同之前发生火

43、灾要不要赔?按照现行的保险法,如果你是成心隐瞒的,那么解除合同之前的损失不赔。如果是过失的,但隐瞒火灾隐患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两者有因果关系或是有重要影响,那保险公司也不赔。按修订的保险法,如果是成心的,还是不赔;在重大过失情况下,隐瞒对保险*故的发生有重大影响的不赔;如果是一般过失,保险公司就要赔。(比方说消防系统的某个喷头坏了)第十六条还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中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就是说,自合同成立后超过两年的,保险合同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法律文件,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违反老实信用原那么、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理由来主张解除权的

44、行使。(我们经常可以在长期的寿险合同中看到这样的问题。投保人隐瞒了被保险人的病情投保,过了两年后索赔)虽然财产保险合同多数为一年期的短期合同,但是对于某些工程险(威海地铁)、核电站(烟台)、能源、信用保证保险、责任险等特殊风险来说,单一合同文本的保险期限会较长,这其中也会涉及到不可抗辩期间的问题。我们也要充分认识到,在目前这国情下,保险公司没有信用平台可以比拟便捷的获得被保险人的相关信息,保险公司的调查手段和方式存在障碍与缺陷,采用二年的不可抗辩期,是否会诱发逆选择及道德风险值的思考。从美国来看,不可抗辩适用范围有一点限制。一是涉及到承保范围的问题不适用,二是保险合同不成立不适用;三是特别严重

45、的欺诈不适用,四是未缴纳保费的情况不适用。我国对此没有限制,还需要司法解释的规定。第十六条笫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假设保险代理人或保险人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放弃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日后就不得再为主张。比方,在车损险承保中,保险人明知投保车辆为营业性货车,出于降费目的,却仍按照投保人要求以非营业性货车方式进行承保。在车辆发生条款规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就不能解除合同,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事故欲以理赔。(验车、验险承保难以做到)还有业务操作中,我们经常会发

46、生行驶证上的车主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如果投保的时候验过行驶证就知道这种情况,发生事故就不能以行驶证与被保险人不一致进行拒赔。“弃权与禁止反言原那么是最大诚信原那么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新保险法首次明确规定了该原那么,该原那么适用于保险人巳经知道其有解约权和抗辩权而明示或默示地表示放弃解约权和抗辩权的情形。构成弃权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保险人必须知悉权利的存在,这里的“知悉”应理解为“保险人确切知情为准还有任何认识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巳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一是代理人行为视为保险人行为,代理人知道的就视为保险人知道,二是以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的内容,三是申请理赔时递交的材料)二是保险

47、人须有明示或默示地意思表示。禁反言适用于保险人巳经知道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违反保证而明示或默示地向被保险人表示保险合同仍有强制力,被保险人不知其中实而信以为真地情形。在很多情况下,弃权和禁反言存在重复和交叉。从目前财产保险行业的条款来看,根本上没有不可抗辩、弃权与禁止反言原那么的规定,而一旦产生理赔纠纷,假设被保险人引用上述原那么,那么保险人成功抗辩的难度很大。由于当前财产保险行业竞争剧烈,代理人的素质良莠不齐,在承保过程中欺骗投保人、与投保人勾结隐瞒事实的现象时有发生。而在财产保险公司内部,出于风险管控的目的,多数公司的承保和理赔部门相对独立,两者之间在信息的交流与反应上存有一定的障

48、碍。很多时候承保部门为业务开展需要,明知投保人在告知义务履行上存有问题,却仍加以承保;理赔部门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欲行使解除权时,却发现多数早已过了三十日的除斥期间或两年的可抗辩期。因而,承保部门应进一步加强承保管理,严格核保条件,才能有效防止上述风险的发生。当然从理赔部门的操作流程看,由于管理节点设置较多,理赔处理时能否在三十日内完成解除权的行使也存有疑问。四、投保单应附格式条款、说明义务范围扩大现行法保险法笫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笫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

49、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修订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照新旧条文,可以看出以下几点变化:一:新条文在规定保险人应当对合同条款说明的同时,也规定了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中应当附有保险格式条款,投保人以此为根底做出是否投保的决定。二:将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从“责任免除条款”扩大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三: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除应当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外,增加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义务。自从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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