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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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的渡口渡船相关活动及安全监督管理。第三条陕西省交通运输厅主管全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所辖水域内渡口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各负其责、服务民生的原则。第二章渡口第五条渡口的设置审批应充分考虑安全因素,明确渡口的设置位置、渡

2、运水域范围、渡运航线、渡运时段等内容。第六条设立渡口应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设置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码头和引道,配置必要的指示标志、船岸通讯和船舶助航、消防、安全救生等设施。渡口运营人应在渡口明显位置设置公告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区域、渡运线路、渡口守则、渡运安全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梯级河段、库区下游以及水位变化较大的渡口水域,渡口应当标识警戒水位线和停航封渡水位线。第七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渡口运营人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负责渡口工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合格证书颁发。渡口运营人应当对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渡工定期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第八

3、条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渡运高峰期,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加强组织协调。渡口运营人应当根据乘客、车辆的流量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需要,安排专门人员现场维持渡口渡运秩序与安全。第九条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渡船运营档案台账,督促渡船清点并如实记录每航次渡船载客数量及车辆驾驶员等随船过渡人员,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核查。渡船档案台账应报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查。第十条根据渡口渡运量与交通安全监管需要,全省渡口划分为重要渡口和一般渡口,实施分类管理。(一)重要渡口:年均渡运量在2万人次以上(含),或当年单日最大渡运量在200人次以上(含),或渡运汽车的渡

4、口。(二)一般渡口:除重要渡口外的其他渡口。渡口类别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渡口运营人提供的渡船档案台账及渡运量确定。渡口类别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逐级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重要渡口应当编制渡口渡船安全应急预案。渡口所在地县交通运输局(海事管理机构)应督促指导渡口运营人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船岸应急演练。一般渡口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渡口所在地县交通运输局(海事管理机构)应督促指导渡口运营人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第十二条渡口运营人应建立重要渡口监控机制,督促设置电子监控设施,加强渡口渡船动态监控。第三章渡船、船员和渡运第十三条渡船应当按期申请检验,取得船舶检验

5、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并定期保养维护,确保处于适航状态。预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渡运。对船体或者车辆甲板出现局部严重变形的渡船,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实际装载情况进行强度复核。船龄10年以上未达到特别定期检验船龄要求的渡船,应当在定期检验时着重加强对船体强度、稳性等方面的检验。第十四条未取得船舶装载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渡船,禁止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第十五条渡船夜航应当按照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配备夜间航行设备和信号设备。不具备夜航技术条件的渡船从事渡运服务不得夜航。第十六条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放置在易取处,保持其随时可用,

6、并在规定的场所明确标识存放位置,张贴消防救生演示图和标识应急通道。渡船航行中,船员、乘客在甲板上作业、活动的,应当穿着救生衣。第十七条渡船船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具备船员资格,持有相应船员证书。载客12人以下的渡船可仅配备渡工,渡工应当经过驾驶技术和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渡工证书,方可驾驶渡船。渡船船员、渡工每年应当参加由渡口运营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至少4小时的安全培训。第十八条渡船应当坚持“五不渡”(恶劣天气不渡、大雾不渡、超员超载不渡、洪水不渡、船舶船员不适航不适任不渡),在渡运水域内按照核定的渡运航线,

7、以安全航速航行。渡船航行时应加强瞭望,谨慎操作,主动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渡船载客、载货应当符合乘客定额、装载技术要求及载重线规定,不得超载,并应按照规定控制荷载分布,保证装载平衡和稳性,采取安全措施防止车辆及货物移位。渡口渡运车辆实行车客分离,除驾驶员外车内禁止留有人员,上船时先车后人,下船时先人后车。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九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渡口渡运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第二十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指导辖区内渡口运营人建立渡口渡运安全管理制度,督促其每

8、季度至少开展一次内部安全检查。第二十一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指导渡运量较大且具备条件的重要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建立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签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渡运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发现渡运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时,应当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抽查,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定期检查。第二十二条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渡船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专项监督检查,在重点时段对重点渡口渡船实施日常巡查。在监督检查

9、中发现渡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并及时通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第二十三条鼓励运用视频监控等先进技术手段,对渡船渡运安全进行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开展渡口渡运安全检(抽)查,对重要渡口每季度不少于1次,对一般渡口每年不少于2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开展渡口渡运安全监督检(巡)查,对重要渡口每月不少1次,对一般渡口每季度不少于1次。重点时段或客流高峰期,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交通安全管理需要,适时增加监督检(巡)查频次。第二十五条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实施

10、渡口渡运安全监督检(抽)查,应落实以下监管内容:(一)明确辖区内重要渡口的渡船渡运安全监管联系单位(部门)和联系人,并实施重点督查;(二)视情发布安全监管情况通告;(三)监督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履行渡口渡运安全监管职责;(四)开展交通事故应急救助和交通事故调查。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渡口渡运安全监督检(巡)查,应落实以下监管内容:(一)明确辖区所有渡口渡运安全监管联系单位(部门)和联系人;(二)组织开展定期巡航(巡查);(H)视情发布渡运安全监管情况通告;(四)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五)督促渡船所有人(运营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整改渡船存在的安

11、全隐患;(六)开展交通事故应急救助和交通事故调查;(六)开展渡运安全宣传。第二十六条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分别建立渡运交通安全监管台帐,记录定点联系、重点督查、检查及隐患整改等情况,对监管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跟踪督办,必要时报本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渡口运营人或其他相关人员人违反本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陕西省水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第二十八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造成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渡口,是指在陕西省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内河水域设在两岸专供渡船渡运人员、车辆、货物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码头、水域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二)渡船,是指往返于内河渡口之间,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乘客、车辆和货物的船舶。(三)渡口运营人是指负责渡口营运和安全管理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22年9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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