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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铁路安全管理,预防安全事故,保障铁路安全和畅通,保护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服务建设全国构建新发展格局先行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第三条【基本原则】铁路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统筹、企业负责、行业监管、属地保障、路地协作、区域协同、社会共治等工作机制。第四
2、条【行业监管】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由国家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铁路监管部门)负责。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铁路安全工作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工作机制,保障经费投入,协调解决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相关工作。第六条【铁路护路联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铁路护路联防安全稳定工作会商制度,统筹开展铁路护路联防工作,铁路护路联防的主要任务是:(一)维护铁路沿线安全稳定;(二)预防和化解涉及铁路安全的矛盾和风险;(三)建立健全铁路沿线安全防控体系;
3、(四)开展铁路安全宣传教育;(五)夯实平安铁路建设基层基础;(六)建设铁路护路联防工作队伍。第七条【部门管理责任】地方公安部门负责铁路沿线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会同铁路公安部门做好火车站及沿线重点部位的反恐防暴和应急处置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铁路工程监督部门负责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市场秩序和招标投标具体属地监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跨越铁路线路的公路桥梁,并行、下穿铁路的公路以及相关安全防护设施设备、警示标志的监管工作。应急主管部门负责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依法参与协调涉及铁路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求
4、援和调查处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铁路桥梁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障铁路桥梁交通安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镇规划区内铁路沿线房屋建筑和跨越铁路线路的城市道路桥梁、并行及下穿铁路的城市道路、城镇燃气管线等市政基础设施危及铁路安全的隐患排查整治。自然资源部门负责铁路沿线规划管理,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理要求,落实铁路安全防护保护区范围及其禁止性规定;组织、协调铁路沿线铁路地界外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依法制止和查处铁路沿线违法探矿、采矿、采石等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铁路沿线污染行为的监督检查,督促污染主体依法及时公开有关排污信息,查处违法行为。水行政主管
5、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水利工程产权单位做好上跨下穿铁路的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工作。广告设施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铁路沿线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管,督促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维修、加固或者拆除等设施,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铁路沿线气象灾害预警工作,及时向铁路沿线有关单位通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卫生健康、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铁路安全管理工作。第八条【企业责任】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等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从业人
6、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保障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在生产经营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严格执行保证铁路安全的管理规定和生产作业规范,提高安全生产水平;依法履行维护稳定工作责任,会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妥善处理涉及铁路的矛盾纠纷,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从事铁路建设、铁路运输和设备制造维修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实行标准化作业,保证铁路安全。第九条【社会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损坏铁路设施、设备和铁路标志以及非法侵占铁路用地等影响铁路安全行为的,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部门举报;接到报告、
7、举报的单位或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作出处理。铁路运输企业、铁路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单位、部门应当公开报告、报警、举报电话或者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为公众报告、报警和举报提供便利。对维护铁路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建设安全第十条【铁路线路规划控制线】铁路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统筹考虑当地城乡规划、产业布局、生态红线、征地拆迁及公用通信、电力网络等情况,避开人口密集区、企业工矿区等安全问题易发区域。在选线专项规划确定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
8、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等,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划定铁路线路规划控制线。铁路线路规划控制线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油气管线等。确需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依法报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铁路监管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第十一条【铁路建设项目外部性影响评估】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对铁路建设项目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安全影响等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措施,消除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第十二条【道路邻近区警示标志】在道路及其他工程设施与铁路并行交汇路段,应当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一)道路及其他工程设施与铁路同步建设的,由
9、管理部门或者产权(经营)单位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二)道路及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在后的,由管理部门或者产权(经营)单位负责设置;(三)铁路建设在后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按照前款规定设置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产权(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第十三条【竣工后场地清理】铁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铁路建设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应当按规定清除弃土、弃渣、便道、防护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消除铁路安全隐患。第十四条【运营前后安全管理要求】新建铁路沿线环境安全隐患治理、安防设施建设应当与铁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步实施,并由铁路运输企
10、业进行运营安全评估。经评估合格,新建铁路方可投入运营。投入运营前,铁路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桩、封闭、绿化等方式建设铁路防护带和绿化带,对铁路路基实施安全防护。投入运营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铁路线路、铁路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和维护,及时处置安全隐患。第三章线路安全第十五条【保护区范围】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保护区用地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划定、公告等,依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铁路隧道、铁路地下车站结构外沿线向外50米的区域,一并纳入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与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11、航道保护范围或者油气、电力以及其他重要设施保护区重叠的,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保护沟通协调机制,共同制定安全防护方案,落实安全保护措施。第十六条【保护区标志设定】铁路建设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安全保护区划定范围,设置安全保护区标桩、标志,铁路沿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安全保护区标桩、标志。第十七条【安保区内禁止行为】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燃放烟花爆竹,烧荒或者焚烧草木、垃圾、祭品等;(二)拓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三)倾倒垃圾,排放气体、固体、液体污染物或者堆放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四)
12、悬挂、张贴广告等轻质飘浮物,采用彩钢瓦等硬质飘浮物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十八条【电气化设备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铁路电气化设施、设备的行为:(一)向铁路电气化设施、设备抛掷物品、倾倒垃圾;(二)在铁路电气化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体;(三)攀爬铁路杆塔、支柱,或者在杆塔、支柱上架设其他设施、设备;(四)在铁路杆塔、支柱、拉线周围2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五)利用铁路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六)在铁路杆塔、拉线上栓牲畜、悬挂物品,拆卸杆塔、拉线上的器材,或者
13、安装其他非铁路设施设备;(七)从事排放粉尘、烟尘及腐蚀性气体的生产活动,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八)上跨接触网的建筑物、构筑物外侧附挂光电缆、水管等;(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在电力线路导线上方及两侧管制空域升放无人机的,应当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第十九条【征得铁路同意的行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保障铁路安全的相关规定,并征得铁路运输企业的同意,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由铁路运输企业派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一)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二)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临时堆放、悬挂物品;(
14、三)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通过铁路桥梁的沟渠;(四)邻近铁路两侧一定范围内,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铁路设备稳定、使用和行车安全的施工作业。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100O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地下车站上方中心线两侧各IoOO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充分考虑铁路安全需求,依法进行安全评估、安全监理,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在邻近铁路河道上下游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采砂、淘金、疏浚作业或者修建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施工应当符合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距离规定
15、。作业前,应当按照相关法定情形进行安全论证或者安全技术评价,并征求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采取符合标准的安全技术措施后方可进行。从事上述活动,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作业,消除危险后方可恢复作业;影响铁路运输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给予铁路运输企业合理补偿。第二十条【申请事项办理】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涉及铁路安全管理相关事项的申请受理渠道、办理程序、条件和办理期限等信息,优化办事流程,提高办事效率。建设项目涉及铁路安全依法需要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铁路运输企业要求提供勘察设计、安全评估等材料;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两个月内答复,国家另有规
16、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铁路桥梁下用地管理】按照确保铁路设施设备安全的要求,依法对铁路桥梁下的铁路用地实施封闭管理或者保护性利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桥梁下搭建影响铁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使用铁路桥梁下的铁路用地,从事设置停车场、公园等保护性利用活动,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第二十二条【飘浮物管理】在铁路安全保护区以外、线路两侧500米区域以内存在以下情形的,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飘浮物影响铁路运输安全。(一)使用彩钢瓦、石棉瓦、塑料薄膜等材料搭建板房、彩钢棚、塑料大棚、防尘网、防晒网等;(二)设置废品站、垃圾场等
17、;(三)建筑工地存在地膜、围挡、建筑垃圾、锡箔纸等材料。铁路线路两侧50米区域内影响铁路安全的彩钢瓦、石棉瓦等结构应当拆除。第二十三条【山坡地开发利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铁路隧道顶中心线和铁路线路两侧各200米的山坡地,新建山塘、水库、堤坝,开挖河道、干渠,钻探、采空,开展涉及电力、风电、通信、便道等可能影响铁路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作业前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并签订安全协议,采取措施防止危及铁路安全。法律、法规对高速铁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杆塔和树木安全管理】架设杆塔、高耸机械以及种植树木等,应当与铁路线路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其倒伏后侵入铁路建
18、筑限界。杆塔、树木等倒伏后危及铁路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采取处置措施,并告知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树木生长危及铁路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采取修枝截干等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法律、法规对古树名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电力线路、通信线路等管理】新建35千伏及以下的电线路(含通信线路、广播电视线路等)不得跨越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既有35千伏及以下的电线路(含通信线路、广播电视线路等),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与相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进行迁移改造。高速铁路跨越35千伏以上电力线路区段的,铁路运输企业与电力线路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
19、日常联合巡查,对发现的问题隐患及时协商处理,确保铁路和电力设备运行安全。第二十六条【穿(跨)越、并行铁路设施管理】穿(跨)越或者并行铁路线路的道路、水利、电力、通信、油气等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穿(跨)越铁路线路时优先选择下穿铁路方案,并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共同维护铁路安全。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穿(跨)越或者并行铁路线路的设施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及时排除危及铁路安全的隐患;不能立即排除隐患的,应当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告知铁路运输企业,并采取临时性安全防护措施。产权
20、不清或者管理主体不明的上跨铁路的水利、电力、通信、油气等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指定维护管理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第二十七条【涉铁设施的移交接收】因铁路建设需要,新建、改建、还建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涵洞、渡槽、管道、铁路车站送客汽车车道或者高架匝道及其附属安全设施、标志标牌要满足铁路安全防护要求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经原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接收单位验收通过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协议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有关单位拒绝接收或者没有接收单位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督促有关单位接收或者指定单位接收。第二十八条【桥梁、涵洞道路管理】
21、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及其排水、照明、限高限宽标志及安全防护等附属设施,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第二十九条【邻近铁路道路管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道路和铁路线路路堑上的道路、跨越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防止车辆以及其他物体进入、坠入铁路线路或者碰撞铁路设备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并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维护、管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农村道路和机耕便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管理部门,设置并管理维护相关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第三十条【邻近铁路水库大坝管理】邻近铁路的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检查和维护,同铁路运输企业建立沟通联系
22、机制。水库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应当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铁路运输企业通报。第三十一条【既有管道设施管理】对铁路沿线既有的已取得许可,但是不符合安全防护要求的管道或者其他设施、设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管,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逐步停用或者迁改。在停用或者迁改前,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经评价无法保证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产权人或者使用人立即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第三十二条【抽取地下水管理】在铁路线路两侧抽取地下水危及铁路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23、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第三十三条【道口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明确辖区内铁路道口安全管理责任分工,并按规定组织看守。第三十四条【既有道口改造】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铁路人行过道、临时通道等,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或者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产权单位的同意。对擅自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临时通道等,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产权单位报请公安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对符合改为立体交叉道口条件的既有铁路平交道口,由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铁路产权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步进
24、行立交改造。第三十五条【地质灾害】铁路沿线的地质灾害风险隐患,属于铁路用地范围以内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整治;属于铁路用地范围以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整治;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由责任单位进行整治。第三十六条【建筑秩序管控】依法开展铁路两侧100米范围内秩序管控。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影响铁路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整治或者拆除。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后,报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第三十七条【救援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铁路设备设施检修通道、救援通道,不得占用铁路光缆径路、电缆径路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25、、构筑物,不得擅自将铁路检修通道、救援通道等改造作为地方交通道路使用。第四章运营安全第三十八条【站场安全标志】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铁路车站、货场、机车车辆检修等重点场所设置明显安全标志,并加强管理和维护。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铁路设施、设备的检查防护制度,组织对铁路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检修,确保铁路设施、设备性能完好和安全运行。铁路设备管理单位应当保障铁路专用设备、装卸机械、车辆牵引机械维护保养质量,并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运用。第三十九条【安全防范】旅客以及其他人员进出车站和乘坐列车,应当遵守铁路安全管理规定,维护铁路运营秩序。在车站和列车内,发现旅客以及其他人员危害他人人身、财
26、产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置。第四十条【安全检查】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车站、列车等服务场所公告有关铁路安全管理规定,公告国家规定的铁路旅客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履行告知义务。旅客和其他进站、乘车人员及其随身携带、托运行李物品,应当接受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检查;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托运违禁物品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并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第四十一条【货物安全】托运货物、行李、包裹的,托运人应当如实填报运单,配合铁路运输企业进行检查,铁路运输企业有权对填报的货物、行李和包裹的品名、重量、数量进行检查。对填报信息与货物实际信息不符
27、、理化性质不清的货物,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运输。第四十二条【危险货物】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相关工作人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装卸人员、押运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铁路有关规定包装、装卸、运输危险货物,防止事故发生。第四十三条【食品安全】铁路运营食品安全实行统一监管制度。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承担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第四十四条【无线电管理】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以及其他仪器、装置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开展铁路沿线无线电电磁环境和无线电台(站)信
28、号监测,保障铁路专用无线电频率和运营指挥调度系统的正常使用。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受到干扰的,无线电管理部门接到铁路运输企业报告后,应当依法排除干扰。第四十五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二)扰乱铁路运输指挥调度机构以及车站、列车的正常秩序;(三)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四)击打列车或者其他铁路行车设施、设备;(五)擅自移动铁路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或者擅自开启列车车门、违规操纵列车紧急制动设备;(六)拆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标桩、防护设施和安全标志;(七)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道口、
29、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八)擅自进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或者在未设置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通行;(九)擅自开启、关闭列车的货车阀、盖或者破坏施封状态;(十)擅自开启列车中的集装箱箱门,破坏箱体、阀、盖或者施封状态;(十一)擅自松动、拆解、移动列车中的货物装载加固材料、装置和设备;(十二)钻车、扒乘列车、跳车;(十三)从列车上抛扔杂物;(十四)在禁止吸烟的列车、列车禁烟区域内吸烟,或者使用能够产生烟雾的香烟替代品以及其他物品,或者使用香水、防晒喷雾等其他喷雾制品,引起列车烟雾报警,影响列车运行;(十五)强行登乘或者以拒绝下车等方式强占列车;(十六)冲击、堵塞、占用进出站通道或者候车区、站台;(
30、十七)车辆抢越铁路道口、铁路线路或者侵入铁路限界;(十八)强占其他旅客座位、铺位,殴打、谩骂、侮辱旅客、车站和列车工作人员;(十九)翻越站台或者违反铁路安全管理规定在站台上滞留、进入线路;(二十)强行通过检票闸门或者干扰列车车门开关;(二十一)擅自进入铁路设备运行、行车调度等场所和列车司机室、机械室等区域;(二十二)违反铁路安全管理规定在铁路生产作业区域逗留;(二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四十六条【信用管理】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铁路旅客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对扰乱铁路运营秩序和危及铁路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记录,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有关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规定对
31、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第五章区域协同与应急保障第四十七条【区域协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邻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建立铁路安全管理协调工作制度,定期协商解决铁路安全管理重大事项及重要问题。省际边界处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相邻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在护路联防和“双段长制”等方面的沟通协作,与铁路运输企业共同维护边界处铁路沿线安全。第四十八条【站区综合管理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同所在地铁路车站建立站区日常综合管理工作制度,维护铁路车站地区公共秩序和运营安全。第四十九条【工作衔接】发现重大安全隐患,铁路
32、运输企业难以自行排除的,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地方人民政府获悉铁路沿线有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重要情况,应当及时通报有关的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监管部门;对于应当由其处置的隐患,及时进行处置。第五十条【应急管理】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联动机制,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健全应急救援体系,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铁路沿线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采取先期处置措施,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
33、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救援。第五十一条【自然灾害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铁路沿线地震、洪涝、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通报制度,指导相关单位做好灾害预防和处置工作。铁路运输企业接到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自然灾害预警、预报信息,应当按规定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轻自然灾害对铁路运输安全的影响。第五十二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合省、市(州)、县(市、区)公共卫生应急指挥部依法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制定防控方案和处置预案。各级公共卫生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指导协助铁路运输企业做好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保障
34、铁路正常运输生产。第五十三条【公共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铁路沿线、车站等重点目标和重点部位的技防、物防建设,落实公共安全、反恐怖工作责任制,与铁路运输企业共同组织防范和处置铁路公共安全突发事件、反恐怖活动的实战演练。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公共安全突发事件、恐怖事件的应急预案,按照规定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相应的设施、设备,定期组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安全工作。第五十四条【应急处置】对正在发生的危及铁路安全或者扰乱运输秩序的行为,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铁路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铁路监管部门、公安机
35、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依法处置。第五十五条【公众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铁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和抢险抢修,并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处理和安全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第五十七条铁路运输企业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单位按照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因违法行为造成铁路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铁路运输企业、铁路监管部门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关违法
36、行为线索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的规定,或因管理不善造成设备、设施、物品侵入铁路限界,作业
37、人员违反规定侵入铁路限界,影响铁路行车安全或者耽误行车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无线电台(站)以及其他仪器、装置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铁路运营中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由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
38、,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铁路专用设备、装卸机械、车辆牵引机械等设备维护保养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标准或者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一般事故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六十八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2年月日起施行。关于湖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送审稿)起草情况的汇报湖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是2024年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审议项目。现将湖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
39、例(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起草情况汇报如下。一、起草背景铁路是国民经济大动脉、关键基础设施和重大民生工程,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而深刻的影响,确保铁路安全责任重大、意义深远。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铁路安全工作作出了重要指示批示。我省地处“九省通衢”区位,现有铁路近6000公里,“十四五”末全省铁路总里程将达8000公里,高铁里程达到3000公里,实现“市市通高铁、县县通铁路”,铁路点多、线长、面广,安全管理难度极大。由于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出台较早,加之我省2017年出台的湖北省铁路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95号)已施行近7年,原有的法律依据和标准已经不适应
40、新时代铁路安全管理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2021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运输部、中央政法委等13部委关于加强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治理工作意见(国办函2021)49号),明确要求“加快制修订铁路法、地方铁路安全法规,夯实法治基础”。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精神,在法治轨道上推进铁路安全管理,更好有效发挥法治在铁路安全管理中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制定出台湖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十分必要和重要。目前,全国已有广东、浙江、江苏等16个省(区、市)出台了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二、立法过程省委高度重视铁路安全立法工作,经省委常委会批准,2023年7月,将湖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列入2
41、024年立法审议项目,计划于2024年3月进行初次审议。省委政法委、省人大监司委、省司法厅、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起草制定了立法工作方案,成立了由省人大常委会党组成员、副主任刘晓鸣和省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省长盛阅春为“双组长”的立法项目领导小组,并由省委政法委、省人大监司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有关同志组成起草专班。艳玲、菊华、晓鸣、阅春同志均对立法推进工作作出批示要求。菊华书记专题听取了送审稿起草工作汇报。晓鸣副主任带队赴北京、辽宁学习和调研,并到国铁集团专题汇报。省委政法委、省人大监司委多次组织调研,3次书面征求各地和省直有关单位部
42、门意见,组织召开论证协调会。省委政法委组织有关业务单位负责人、高校教授、律师等立法专家召开专题研讨会,逐条逐句讨论修改,后经省委政法委委务会集体研究,形成了送审稿。三、送审稿主要内容送审稿共7章68条,分为总则、建设安全、线路安全、运营安全、区域协同与应急保障、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一)明确了铁路安全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各主体职责。送审稿第一章总则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行业监管、政府职责、部门职责、企业责任、社会参与等内容。(二)明确了铁路安全管理的制度机制和具体事项。送审稿第二、三、四章构成了条例的主体内容。第二章建设安全重点对铁路线路规划控制线、影响评估、竣工后场地清理等事项进
43、行了规定;第三章线路安全主要规定了5种安全保护区内的禁止性行为、10种电气化铁路禁止性行为、4种铁路沿线的限制性场景以及21种铁路外部环境安全隐患的规范要求;第四章运营安全明确了站场安全标识、安全检查以及23种涉及运营安全的禁止性行为等内容。(三)明确了铁路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应急机制和法律责任。送审稿第五章区域协同与应急保障主要规定了区域协作机制、综合管理协调机制、应急保障机制、执法衔接、应急机制、自然灾害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公共安全、应急处置、公众义务等内容;第六章法律责任以上位法为依据,明确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四)结合本省实际,突出湖北特色。送审稿总结我省铁路安全
44、管理新做法,借鉴外省好的经验做法,并将各地(市、州)在铁路安全管理中主动探索形成的做法和经验总结固化,充分体现湖北特色。比如,在体制建设上,建立了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治理会商制度,明确铁路护路联防工作主要任务,探索建立地方铁路护路联防专职队伍;在具体业务上,针对我省河流湖泊多、山地丘陵多的特点,明确了水行政、海事部门管理职责以及铁路沿线地质灾害整治主体,补充完善了“邻近铁路水库大坝管理”“地质灾害整治”“山坡地利用”等;在协调机制上,创新建立了“省际边界共管地段联席机制”“站区综合管理协调机制”等,为铁路安全管理贡献了湖北智慧。四、有关建议送审稿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后,按程序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