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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州政府规章的制定工作,提高规章质量和效率,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州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并以州政府令形式发布的在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约束力和强制力的“规定”、“办法”等。州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等,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州政府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规章:(-)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具体
2、行政管理事项。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二)发挥引领和推动作用,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三)坚持民主公开、科学立法,保障公民有序参与;(四)依法合理界定权利义务、权利和责任;(五)从本自治州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解决行政管理实际问题。第五条规章应当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一般不作重复规定。第六条州政府对规章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州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章制定计划的具体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工作。第七条州政府各部门和各辖县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州政府法制机构做好规章的调研、论证、申报、立项、起草、审查、征求意
3、见、协调等工作。第二章立项第八条州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应当于当年第四季度内完成下一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的编制工作。州政府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条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和“立、改、废”并举的原则,提高立法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和有效性。第九条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份向州人大、州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州政府各部门、各辖县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人民团体、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征集下一年度的规章项目。州政府各部门可以从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中选择适当的项目提出规章立项申请。第十条州政府各部门、各辖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州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一年度的立项
4、申请。本州有关机关、人民团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州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第十一条立项申请和建议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调研论证协调情况、起草的承办机构及工作进度安排等作出说明,并附项目初稿。立项申请和建议应当经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加盖公章。第十二条州政府法制机构对立项申请和建议,应当进行汇总研究,组织相关部门和州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专家,对提交的立法项目、起草调研项目、论证协调项目、规章草拟初稿进行专题论证,并与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州政协等相关部门充分协商,拟订州政府下一年度规章立法计划草案,征求州政府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同意后
5、,报州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经州政府批准后,由州政府办公室印发执行。第十三条以下情况不予立项: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的;上位法规定明确具体,本自治州无立法空间的;属于纪律、政策、道德和社会自治规范解决事项的;属于计划、规划、技术标准和执法层面协调解决事项的。第十四条州政府制定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应当主动与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联系,以保证与本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相衔接、相协调。第十五条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需要调整的规章项目,须由州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补充论证后,报州政府批准。第三章起草第十六条规章送审稿由州政府立法工作计划
6、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起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职能或者内容复杂的,可以由一个部门牵头会同其他部门共同起草。第十七条责任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工作小组,明确领导责任,确定起草人员,制定起草计划,明确责任分工,限定工作期限,落实工作经费,确保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并报送草案送审稿。不能如期报送的,责任单位应当向州政府作出书面报第十八条责任单位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单位参加。具有综合性、普遍性、重大应急、社会敏感的规章,或者州政府安排的重要规章,可以由州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起草。州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邀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州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成员进行集中研究和起草修改。第十九条州政府或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专
7、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规章草案。受委托人应具备下列条件:(-)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二)有立法等相关领域的实践经验和理论基础;(三)具备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委托起草规章草案的,由州政府法制机构或起草责任单位确定受托人,并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具体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第二十条起草规章应先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立法基层联系点、管理相对人等方面的意见,梳理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收集相关资料,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二十一条起草的规章,涉及州政
8、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意见不同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充分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州政府时予以说明。第二十二条起草规章时,相关部门应当主动配合起草单位的工作,协助开展立法调研论证活动,提供相关领域情况、制度和措施建议、相关资料,指派熟悉业务的人员参与起草,指派有关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协调。第二十三条起草规章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或聘请的法律顾问审核,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形成规章送审稿,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多个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所有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
9、州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第二十四条责任单位向州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提交州政府审查的函;(二)规章送审稿正文和说明书面文稿及其电子文本;(三)征求有关部门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意见建议的书面资料;;(四)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会议记录;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和听证报告(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资料;(六)起草单位法制部门或法律顾问的审核意见;(七)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五条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二)起草经过及其他地方立法情况;(三)主要内容、关键条款及其法律依
10、据;(四)重大争议问题协调情况以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第二十六条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可以提前参与有关调研、论证工作。第四章审查第二十七条规章送审稿报送州政府后,由州政府法制机构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二)是否与有关法规、规章协调、衔接;(三)是否具备有关管理措施的必要性、可行性、实施的环境和条件;(四)有关机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送审稿的意见是否妥善处理;(五)规章涉及的重大争议和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第二十八条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
11、之一的,州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单位:(一)未列入州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也未经州政府批准增加的项目的;(二)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三)基本条件不成熟,缺乏可行性,或者没有立法必要的;(四)主要内容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五)规章制定中存在重大争议和重大分歧尚未进行协商,或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六)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需要补充相关内容材料的;(七)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规定要求的,第二十九条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送有关机关、部门、各辖县人民政府、单位和专家征求意见。有关机关、部门、县人民政府、
12、单位接到征求意见稿后,应当按时反馈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书面意见。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意见。第三十条州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规章送审稿的内容或涉及的重大问题,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各界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广泛听取意见,开展立法协商。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对本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和稳定有重大影响、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规章送审稿,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媒体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可以召开立法听证会,介绍相关情况,听取不同意见。第三十一条规章送审稿报送到州政府法制机构后,有关机关、部门、单位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
13、,必要时可由州政府分管负责人主持协调,以求达成一致意见;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争论焦点、修改建议和州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一并提请州政府决定。第三十二条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审查报告、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草案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审查经过、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规章草案及说明,由州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州政府有常务会议审议。第五章决定、公布、解释第三十三条规章草案应当由州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第三十四条州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州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作说明
14、,起草单位作补充说明。第三十五条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州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意见,对规章草案作出修改后,报请州长签署,以州政府令形式公布。第三十六条公布规章,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州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第三十七条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州政府门户网站、果洛报上全文刊登。第三十八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或视情况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规章施行前,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宣传和实施的准备工作。第三十九条规章规定施行后,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州政府法制机构商有关部门提出规章解释意见,报请州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规章解
15、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第六章修改、废止、备案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规章修改或废止建议:(-)与新制定的法律、法规或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的;(二)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废止的;(三)主要内容被新颁布的上位法取代的;(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已不适应实际情况重大变化的;(五)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况。修改和废止规章,依照本规定程序办理。第四十一条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规章不定期进行清理,向州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清理的建议。必要时,州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第四十二条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州政府同时报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州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三条由州政府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州政府立项、起草、调研、论证、审查和修改阶段,参照本规定程序执行。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2017年11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