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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焦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焦政办(2007)51号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提高收缴率,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办法,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和焦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本着“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对在本市解放区、山
2、阳区、中站区、马村区、高新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第三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主体,负责全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负责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管理、检查、督导、协调;负责全市垃圾处理费的财务管理,领取、发放、管理垃圾处理费专用票据,确保资金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审核各城区上报的垃圾处理费免征名单;统计汇总全市垃圾处
3、理费征收情况;对垃圾处理费的使用提出意见和计划,对征收任务完成好的单位提出奖励意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初,按照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征收标准为各城区和各配合单位核定年度征收总额,由市政府与各城区人民政府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责任书;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各配合单位签订协议书。第五条市财政、非税、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以下规定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家、省驻焦企业、市属企业以及机动车辆等特定对象的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一)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预算执行机构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财政供给经费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4、二)市非税管理部门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管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国家、省驻焦企业,市属企业的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三)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货运、客运、出租、公交等机动车辆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第六条各城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各自辖区内垃圾处理费征收相关工作。各城区可指定环卫部门作为垃圾处理费征收机构,安排专人进行征收,也可根据征收对象不同,委托区属办事处、居委会和社区代为征收。各征收机构的工作职责为:负责全区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指导办事处、社区等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审核、汇总、上报办事处、社区免征垃圾处理费单位或个人名单;统计与汇总上报全区
5、垃圾处理费征收情况和专用票据使用情况。区级征收对象:不属于本细则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区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组织、工矿企业、辖区内的驻焦部队、学校、居民(含暂住人口)、旅馆、宾馆、酒店、商场、大型娱乐服务业、沿街门店、早夜市摊点、废品收购站、建筑工地、拆迁工地、停车场等单位和居民。第七条垃圾处理费按以下标准计征:(一)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中的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按每户每月5元收取(其中4元用于居民区的卫生保洁,1元用于环卫企业清运和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按每户每月1元收取(小区内的卫生保洁费仍按物业管理收费的规定执行)。(二)机关、事业单位、驻焦部队、社
6、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组织按在册人数(不含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2元收取,由单位负担(义务教育阶段的在校学生暂不收取,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在校学生减半收取)。(三)机动车辆按辆定额收取。4吨(含4吨)以下货车按每辆每月5元收取,4吨以上货车每辆每月10元,公交车、客车等16座位以下每辆每月10元,16座位以上每辆每月15元;出租车每辆每月5元;单位和个人的小型汽车每辆每月2元。机动车报停期间,可凭报停手续免征垃圾处理费。(四)专业市场、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各类经营性门店(含经营性停车场)按经营面积分段计收,实行差额累进收费。100平方米以下(含10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0.30元;101500平方米每
7、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每月0.20元;501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0.15元;1001平方米以上每平方米每月0.10元。收费起点为每月10元,按费率计算不足起点收费的,以起点标准收费。(五)集贸市场内的饮食、畜禽、鱼类等摊位每摊位每月15元,蔬菜、水果等摊位每摊位每月10元。(六)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和个人按经营面积分段计收,实行差额累进收费。100平方米以下(含10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1元;101500平方米每月0.80元;501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0.60元;100l平方米以上每平方米每月0.40元。收费起点为30元,按费率计算不足起点收费的,以起点标准收费。沿街早、夜市摊点及临时占道
8、摊位按户计收,每户每天2元。(七)理发美容及化妆业、沐浴业、娱乐业按经营面积分段计收,实行差额累进收费。100平方米以下(含10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1.5元;100平方米以上每平方米每月1.2元。收费起点为50元,按费率计算不足起点收费的,以起点标准收费。(八)旅馆业(内设餐饮、娱乐、沐浴、美容美发等的,另按标准计收)按每床位每月5元计收。(九)建筑垃圾费(不包括清运费)按每吨6元计收。(十)工业企业以及上述未涉及的单位按从业人数(不含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2元收取,由单位负担。(十一)对同一单位同属性的收费项目只按一种计费方式收费,不得重复计收。第八条城市低保户持民政部门颁发的焦作市城市(农
9、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免缴证后,可以免缴垃圾处理费。第九条居民住户缴纳垃圾处理费以半年为单位,于每年一月份、七月份分两次缴纳完成;大中型企业经征收机关批准,可实行按季或半年分次缴纳(分别于每季度或半年的第一个月内缴纳);车辆按年度缴纳。其它征收对象的缴费期限,由征收单位根据征收对象具体特点,本着最大限度方便人民群众的原则制定。第十条对垃圾处理费征收对象实行调查审核制度。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区级征收机构负责对垃圾处理费征收对象的情况进行调查审核。调查审核的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单位类型、经营项目、经营面积、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联系
10、人及电话、单位职工人数(含临时职工)、垃圾量、垃圾清运方式;兼营住宿的,还应调查审核床位数;兼营多种项目的,应进行分类调查审核。第十一条市、区、街道、社区垃圾处理费征收人员原则上由各自单位内部正式工作人员组成,根据工作实际,缺额人员可向社会临时招聘。各征收或配合单位需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委托协议书,按照规定的征收标准对分管范围内的征收对象及时足额收缴垃圾处理费,并及时上缴市财政专户;对免缴、减半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赛的单位、个人和低保户进行登记上报。所有垃圾处理费征收人员上岗前均需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参与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第十二条征收人员在征收过程中,必须使用
11、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征收单位之间不得相互借用票据。垃圾处理费专用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和发放。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票据时,应对已领用票据的使用情况和资金缴存情况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方可发放新票据各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票据管理规定指派专人负责票据管理,按月登记汇总,上报票据的收发、领用、作废、结存及收费情况。第十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征收对象的实际情况为各城区和相关配合部门制定年度征收目标,各城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和相关配合部门应足额完成年度征收目标,确保年度征收目标数足额上缴市财政。市人民政府将垃圾处理费年度征收目标完成情况列为
12、各征收单位工作考核指标,并作为征收单位负责人工作考评内容之一。第十四条按照市、区年度总量分成的原则(总量包括各城区年度征收总额加市相关配合部门征收数额的总和),市财政可将当年年度征收总额的50%返还各城区。市财政、非税、公安、交通等配合部门按实际代收额的8%提取手续费,手续费每季度结算一次,年度统算。超额完成年度征收目标的,另外返还超额部分的20%作为奖励;完不成年度征收目标的,手续费按实际代收额的6%结算。第十五条垃圾处理费暂按行政事业收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户”,在拨付配合部门手续费后,专项用于市区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和处置;垃圾处理厂的建
13、设和环卫设施的更新、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具体使用方案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核拨。第十六条市财政、审计、城管等部门应加强对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的跟踪管理和监督。第十七条对不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应缴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缴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第十八条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持有收费专用票据和收费工作证件收费的;(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三)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条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细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