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对VC-PE投资者的重要影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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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公司法对VC/PE投资者的重要影响作者:赵寻(国枫律师事务所)郭凯航(国枫律师事务所)发布日期:2024.02.28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股东权利、公司治理等相关制度进行了较大调整,建议VC/PE投资者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后续根据新的法律规定对投融资事宜作出相应调整和安排。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对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以下简称“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资本制度、股东权利、公司治理等相关制度进行了较大调整:新公司法变革公司资本制度,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债权人利益,

2、促进公司的长期良性发展;优化股东法定权利,增加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救济自身权益的手段;简化公司治理结构,给予公司更多的自治空间。本文将从VC/PE投资者视角出发,详细解读新公司法对VC/PE股东的重要影响。一、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新公司法变革了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资本制度,对VC/PE投资者在资本运作方面产生了较大影响。(一)新增五年实缴期限现行公司法对于出资期限没有限制,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则要求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没有例外规定的前提下,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均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实践中,有些企业将注册资本的金额设置得非常高,出资期限也是几十年后,显然是非理性的。本条

3、的修改意在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债权人利益。然而,本条规定的五年实缴期限的起算时间是公司成立时。从文义出发,在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时,以公司成立时作为起算时点可能引发争议:1.股东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后认缴出资额的,该股东对出资的实缴行为必然违反“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的规定;2.股东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认缴出资额的,非初始股东对出资的实缴期限将在实质上少于五年,导致初始出资股东与非初始股东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不对等。因此,将五年实缴期限的起算时间扩大解释为“认缴出资之日”更为合理,也更符合立法本意。新公司法新增五年实缴期限对大量现存的未完成注册资本实缴的公司将产生较大的影

4、响。2023年12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政策解读完善认缴登记制度营造诚信有序的营商环境指出:“研究为存量公司设定一定年限、较为充裕的过渡期,按照新公司法要求,分类分步、稳妥有序调整存量公司出资期限调整至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公司具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的,可以不适用5年认缴期限规定。对于出资期限、出资数额明显异常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该政策解读有待于后续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新公司法实行后进一步落地、细化。法律提示:建议VC/PE投资者对拟投资的公司结合法定实缴期限进行出资,对现存的未完成注册资本实缴的公司结合行业准入、公司经营

5、需求、股东出资能力、控制权变更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与公司及其他股东确定是否进行减资,以及制定相应的实缴计划并依法逐步实施。(二)明确股东出资不足或出资不实的责任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明确了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五十条在现行公司法第三十条的基础上,考虑到公司设立期间除了非货币出资不实外,还可能存在未按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货币出资的问题,将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补充规定为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责任的触发情形之一,并进一步明确了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出资不足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提示:新公司法强化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

6、性,明确规定了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议VC/PE投资者在投资时对公司设立时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进行充分的核查,获取非货币出资的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约定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出资不实股东的责任和义务,并结合自身和公司的实际情况,合理评估、预测未来的经营需求,设置合适的资本金数额,按照法定期限和公司章程规定缴足注册资本。(三)明确未实缴、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增加规定了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应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需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股东转让未如期实缴或者非货币出资不实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

7、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在最高

8、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上,将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瑕疵出资情形的举证责任改由受让人承担。法律提示:VC/PE股东拟减持未实缴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应当注意审查受让人的出资能力,以避免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必要时可选择减资方式替代转让。VC/PE投资者拟受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应当注意审查该部分股权所对应的出资是否实缴,避免与转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若在客观条件限制下,VC/PE投资者仅能受让未如期实缴或者非货币出资不实股权、选择出资能力有限的受让方的,VC/PE投资者可在交易文件中设

9、置交易对方的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及未来能够有效执行的担保措施。(四)新增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二、关于公司纠纷窠件的审理”中第6条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己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新公司法增加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相较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

10、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门槛有所降低,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到期的债权人即有权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再仅限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法律提示:实务中,VC/PE股东大多不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在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若VC/PE股东存在未实际缴纳的认缴出资时,可能导致该VC/PE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因此,在新公司法逐步收紧股东认缴出资的大背景下,VC/PE股东应合理评估、预测投资对象未来的经营情况,设置合适的认缴出资金额,并积极参与公司治理,与公司管理层保持

11、良性的沟通机制以及时获知公司的生产、经营与财务状况。(五)新增董事会资本充实责任与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堇事会的资本充实责任,即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董事会资本充实责任的衔接,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增加规定了董事会发出书面催缴书的程序、股东失权程序、股东失权后相关未缴纳出资股权的处置程序、异议失权股东诉讼救济等内容。书面催缴书载明的缴纳出资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

12、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法律提示:VC/PE股东可通过委派董事等形式参与到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催缴工作中,积极督促公司其他股东按照法定及约定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但同时应当注意避免董事履职过程中可能引发的赔偿责任。建议公司董事会制定相应的工作规程,勤勉尽责,及时核查公司股东的出资是否存在未按期出资、未足额出资、虚假出资、出资瑕疵等情况,并以法律认可的有效方式留存工作记录。(六)新增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资本制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增加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资本制,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

13、决定(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须以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授权资本制下,董事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法律提示:若VC/PE投资者拟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规定有授权资本制的,其股东会可以不经过股东会进行公司股份的增发,VC/PE投资者可在投资协议、股东协议、公司章程中约定或规定VC/PE投资者委派董事及其对新股发行的一票否决机制、明确授权资本制与VC/PE股东享有的优先认购权、反稀释权等特殊股东权利的衔接关系、限制授权资本制发行新股的数量、种类、价格等。(七)原则上禁止非同

14、比例减资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新增了原则上应当同比例减资的要求,即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但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全体股东约定的形式,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形式,允许定向减资等非同比例减资的情形。法律提示:通过公司回购使得公司定向减资系VC/PE投资者常见的退出手段。但是,新公司法新增了原则上公司应当同比例减资的要求,即原则上禁止定向减资。为避免交易文件中约定的公司回购请求权与新公司法的规定相抵触,有限责任公司YC/PE股东可以通过全体股东签订股东协

15、议的形式允许定向减资等非同比例减资,股份有限公司VC/PE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形式,允许定向减资等非同比例减资。(八)明确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对公司违法减资后的股东、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的规定,可推知违法减资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股东仍以原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对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提示:VC/PE股东通过公司回购使得公司定向减资实现退出的,应当注意减资行为不得违反新公司法的

16、规定,不仅应当符合定向减资的规定,还应履行减资的法定公告、公示程序,否则该减资行为存在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恢复原状的风险。对公司造成扳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小股东法定权利的优化新公司法在较大程度上提升了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增强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亦优化了作为公司中小股东的VC/PE股东的法定权利。(一)新增股份有限公司可设置类别股的规定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至第一百四十六条引入股份有限公司类别股制度,即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设立类别股,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发行类别股的相应法定事项。通过公司章程确定类别股以及明确类别股的相应内容,其约束

17、力及公示效力增强,为VC/PE股东投资业务的多元化提供了更大的灵活度,但享有此类股份的股东在监事和审计委员会的选任上无法行使其特权。“同股同权”一直是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新公司法设置类别股的相关规则,明确规定股份公司可以发行的财产分配型类别股、表决权型类别股、限制转让型类别股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规定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表决权型类别股、限制转让型类别股。法律提示:除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外,新公司法仅明确规定了财产分配型类别股、表决权型类别股、限制转让型类别股,其他股东特殊权利未来仍需要以合同形式进行约定。(二)新增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优先认购权现行公司法并未对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

18、资本时,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认购权作出规定。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则上不享有优先认购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法律提示:实践中,VC/PE股东常在投资协议或者股东协议中约定享有公司增资时的优先认购权。由于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则上不享有优先认购权,因此,新公司法施行后,股份有限公司的VC/PE股东欲继续保留优先认购权的,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其享有优先认购权。此外,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股东人数众多,章程中若规定有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将导致实际操作层面的困境,不建议上市公司章程规定优先认购权。(三)规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临时提案权并降低

19、行使门槛本着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原则,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临时提案权的股东持股比例的门槛降低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着重强调了“公司不得提高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进一步保障了中小股东的提案权。同时,对股东临时提案权的内容提出了更加明确的要求。借鉴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增加规定了临时提案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的限制。新公司法还增设了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应当公告通知的要求,有利于中小股东及时、有效参与股东会会议。法律提示:新公司法降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临时提案方式参与股东会的门槛,意在鼓励VC/PE等中小股东积极参与公司治理,保障中

20、小股东权益,促进公司的高质量发展。(四)增加股东知情权范围及行权方式新公司法增加了股东知情权范围及行权方式。股东知情权范围及行权方式的增加有利于VC/PE股东对其投资对象日常经营的知情与监督,有利于保障VC/PE股东的合法股东权益。就股东知情权范围而言,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股东名册”的查阅、复制权,以及对“会计凭证”的查阅权,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复制权,以及对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查阅权。此外,新公司法还将知情的范围扩展到全资子公司。就行权方式而言,直接明确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

21、介机构进行查阅,不再将“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股东在场”作为有限责任股东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查阅的前提条件。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股东名册”的查阅、复制权,以及对“会计凭证”的查阅权。除此之外,新公司法还将查阅的目标公司扩展到全资子公司,避免公司通过设立全资子公司的形式来规避中小股东行使知情权。法律提示:(1)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只能查阅,不能复制。(2)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需要具有一定的前置程序: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拒绝查阅的,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方式

22、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3)对于查阅目的正当性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对不正当目的列举了四种情形: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尽管前述司法解释能够为各方判断查阅目的正当性提供一定的指导,但实践中仍可能存在关于查阅目的正当性的其他争议。建议股东及公司可事先在公司章程

23、、股东协议中进一步明确不正当目的的范围。(4)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同时,应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复制权。有别于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增加了“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限定条件,但授权公司章程可对该持股比例限制作出较低规定。此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可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

24、、会计凭证的相关规定。法律提示: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不足百分之三的VC/PE股东可在投资对象公司章程中将“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限定条件作出较低规定,并就公司章程中相关条款的修改权限规定较高的表决比例或者设置VC/PE股东“一票否决机制”,以保障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不足百分之三的VC/PE股东对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查阅权不被大股东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废除。(五)双重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确立了普通代位诉讼,即指当公司未能通过诉讼追究公司董监高成员责任或维护其他权利时,由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依据法

25、定程序直接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又称双重股东派生诉讼,即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未能通过诉讼追究全资子公司董监高成员责任或维护其他权利时,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母公司股东为了维护全资子公司利益,依据法定程序直接代表该全资子公司提起的诉讼。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增加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利益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情形,构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一步保护了中小股东的诉讼利益。法律提示:此次新增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全资子公司。从文义出发,对于公司非全资控股子公司,中小股东无法依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进行股东代表诉讼。建议VC/PE股东在投资

26、协议或者股东协议中设置相应的防御措施,以防止公司非全资控股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侵犯公司非全资控股子公司合法利益。(六)法定回购请求权1 .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其他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增加规定了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时,其他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即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且该回购请求权不以“投反对票”为前提条件。而根据现行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VC/PE股东等中小股东权益时,中小股东只能通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向控股股东主张赔偿责任。因此,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有效降低了VC/PE股东面临控股股东滥权

27、时维护自身权益的门槛,VC/PE股东可将“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其他股东的回购请求权”用作抗衡控股股东滥权时谋求退出的重要手段。法律提示:(1)VC/PE股东可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中明确公司的控股股东,并以列举形式规定控股股东滥权的典型行为,以简便“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其他股东的回购请求权”的实施。(2)尽管新公司法新增了同比例减资的要求,但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VC/PE股东可以通过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约定的形式,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约定的形式,允许定向减资等非同比例减资的情形。2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

28、一条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增设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但与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相比,该条款删除了因公司合并、分立异议请求回购的情形,并增加了公司回购相关股份后,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的规定。法律提示:我国存在数量较多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该等公司VC/PE股东的退出渠道依旧不够畅通,新公司法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增设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有利于加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VC/PE股东的权利保护。三、公司治理结构的简化新公司法从公司治理架构、法定代表人设置等方面对公司治理结构进行了调整。(一)新增单层制公司治理架构单层制公司架构,由股东会和董事会组成,主要见于英美法系国家,董

29、事会兼有经营决策、业务执行和监督之责,公司可设立独立董事,但不设置监事会。双层制公司治理架构,由股东会、监事会和董事会组成,主要见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董事会负责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不具有监督职责,不设独立董事,而监事会职权强大,享有董事任免权、报酬决定权、重大决策权和监督权等权利。在法人治理结构上,我国以上市公司为代表建立了双层制公司治理架构,结构设置上较为类似于德国模式,在此基础上又在上市公司治理架构中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则进一步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三种类型公司中均引入单层制公司治理架构,允许一定条件下可不设监事会或者监

30、事,并参照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制度,规定可以由审计委员会行使新公司法规定的监事职权。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更加灵活地选择适合自身实际情况的公司治理架构。此外,新公司法取消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表述,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均设置“股东会”;并且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的表述,统一表述为“董事”。法律提示:建议VC/PE投资者在投资尽调中充分关注目标公司的公司治理架构设置,并结合目标公司治理架构现状、投资商业目的等,在投资协议、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层面设置合理的公司治理架构、委派董事、监事席位等。(二)股东会、董事会及经理法定职权的简化新公司法删除了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

31、董事会的部分职权以及经理的全部职权:删除了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职权,并新增”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删除了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职权;经理的法定职权则整体删除,经理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法律提示:新公司法删除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的上述职权,为公司自治预留了更大的空间。VC/PE股东可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及投资商业目的在股东协议、公司章程中就上述被删除职权及其他新公司法未作出明确规定的职权进行更灵活的约定。(三)董事会、监事会设置的其他主要变化1 .董事会成员人数上限

32、取消新公司法突破了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至十三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五至十九人的限制,统一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人数为三人以上。法律提示:董事会人数上限取消,意味同一公司的不同VC/PE投资者均有机会可以委派董事参与公司治理,有利于中小股东更多地参与公司治理,以平衡实际控制人及公司核心管理团队的管理权力。2 .强制设置职工代表董事的情况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新增了强制设置职工代表董事的规定,要求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法律提示:新公司法施行后,建议VC/PE投资者在

33、投资尽调中注意核查目标公司的董事会构成是否合规。3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而仅设一名董事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法律提示:VC/PE投资者拟向目标公司委派董事的,则建议采用目标公司设立董事会的方式,从而保障所委派董事行使相应的职权。(四)法定代表人设置的变化新公司法第十条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范围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扩大至“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表见代表效力规则,新公司法第十一条规

34、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法律提示:新公司法扩大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人选范围的同时,明确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表见代表效力规则,增加了公司实际控制人、核心管理团队成员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可能性。建议VC/PE投资者在投资尽调中充分核查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实际管理地位、被选任真实原因、责任承担能力等,必要时在投资协议、股东协议中明确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实际控制人或者核心

35、管理团队成员担任,以避免公司实际控制人、核心管理团队通过法定代表人设置进行风险隔离、逃避责任甚至损害股东或公司利益的风险。此外,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建议VC/PE股东在审查新任法定代表人的同时敦促公司尽快办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四、结语公司法作为资本市场的基本法律制度之一,其修订完善能够促进VC/PE投资者业务的良性发展,而VC/PE投资者作为资本市场发挥作用的重要支撑,在公司融资、治理及发展壮大的过程中始终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投融资交易实践的发展进步反过来也能推动公司法的继续完善。新公司法即将实施,建议VC/PE投资者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后续根据新的法律邈对投融资事宜作出相应调

36、整和安排。rI赵寻(国枫律师事务所)、S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业务专长证券与资本市场、并购重组、投融资、民商事争议解决徽郭凯航(国枫律师事务所)北京国枫(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证券与资本市场、并购重组、投融资、知识产权国枫律师事务所国枫律师事务所是中国领先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创立于1994年,经过二十年的稳健发展,现已成为中国最大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之一。国枫总部设于北京,在上海、深圳、成都和西安设有分所,目前拥有律师和专业人员300余人。国枫具有高度的专业特色,在证券与资本市场、兼并与收购、银行与金融、投融资、工程、地产、基础设施、争议解决等诸多专业领域居于业内领先地位。国枫注重专业的服务品质,业务能力不仅体现在专业化分工下诸多业务领域全过程的深度法律服务经验,更体现在综合法律服务为客户所提供的全方位量体裁衣式法律支持上。国枫从不松懈的严格内控机制在业内有口皆碑,多年来厚积薄发,深得客户和社会各界的赞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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