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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咸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四章水资源管理第五章水资源节约第六章水资源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和节约保护,保障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以下简称黄河保护法)地下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地下水保护利用管理办法陕西省地下水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陕西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陕西省计划用水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
2、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基本原则】水资源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节约用水、讲求效益的原则。坚持水资源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并重,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资源管理财政投入。第五条【宏观要求】经济社会发展应当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促进人口和城市科学合理布
3、局,构建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现代产业体系。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水情、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提高公民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第八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举报和投诉破坏、浪费水资源等行为。第九条【表彰奖励】对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
4、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十条【规划与评价】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全市水资源总体规划,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作出总体部署。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作为编制或者修订水资源规划的基本依据。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及本市境内渭河、泾河、三水河、漆水河、沿河、黑河、冶峪河、清河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和河流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
5、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的区域综合规划和其它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市、县(市、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第十二条【规划水资源论证】黄河流域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未经论证或者经论证
6、不符合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第十三条【规划修改】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十四条【开发原则】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利用再生水、矿井疏干水、洪水、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第十五条【地表水开发】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兼顾地区之间的利益关系,有计划的建设蓄水工程,充分发挥供水、灌溉、防洪、发电、渔业、旅游和生态等水资源综合效益。第十六条【地下水开发】开采地下水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保持采补平衡,难以更新的地下水应当严格限制开采。禁止取用深层地
7、下水用于农业灌溉。在容易发生盐碱化的地区,应当采取灌排结合、渠井结合等措施,控制地下水水位。第十七条【不予批准的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一)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二)不符合限制开采区取用水规定;(三)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规定;(四)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五)水资源紧缺或者生态脆弱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六)违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垦种植而取用地下水。第十八条【地下水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
8、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禁止开采难以更新的地下水】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开采难以更新的地下水;(一)应急供水取水;(二)无替代水源地区的居民生活用水,(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已经开采的,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禁止开采、限制开采措施,逐步实现全面禁止开采;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建、改建、扩建的水资源利用工程及其他建设项目,影响原用水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新建、改建、扩建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第
9、二十一条【高耗水项目】耗水较大的工业项目在建设前,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状况;对不符合当地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项目,不得批准立项。第二十二条【生态流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重要河流控制断面生态流量和重要湖泊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应当征求并研究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综合考虑水资源条件、气候状况、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生活生产用水状况等因素。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编制和实施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保障实施方案。重要河流水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第四章水资源管理第二十三条【水资源配置】配置水资源坚持水资源开发利用与节约
10、保护并重,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在水源不足的地区,应当限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差、耗水量大的单位用水。第二十四条【水量分配】全市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确定的年度调度指标,制定全市年度水资源统一分配与调度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市、区)用水总量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分配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第二十五条【办理取水许可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11、的情形外,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第二十六条【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市、县(市、区)审批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一)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二)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取水和省属大型灌区农业灌溉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二)是否有必要。(三)跨设县的县级行政区域取水和市属大中型灌区农业灌溉取水由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四)除本条第(一)项、第(二)、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取水许可审批
12、权限,由设县的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第二十七条【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情形】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三)为了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了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了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第二十八条【取水许可是项目审批的前置条件】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审批、
13、核准建设项目。第二十九条【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第三十条【实行计划用水】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监控管理系统和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年用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企业用水户和年用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第三十一条【有偿使用】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地表水年许可水量50万?以上、地
14、下水年许可水量5万以上的取水,均应安装在线计量设施。地下水取水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要求提供有关取水统计资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税。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安装满足精度、数据传输上报要求的取水计量设施;已建农业灌溉地下水取水工程暂不具备安装计量设施条件的,可按相关标准规定采用以电折水等方式进行计量。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准确掌握排水量、回用量,并按要求布设地下水位监测设施。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安装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辖权限的水
15、行政主管部门。第五章水资源节约第三十二条【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和年度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年度可用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第三十三条【节水规划】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对各行业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区域、行业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十四条【建立水权机制】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水权分配和转让制度,利用宏观调控手段和市场机制优化水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水资源
16、的利用效率。第三十五条【农业节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现有水利工程的节水改造,健全节水配套设施,推广节水栽培技术和节水灌溉,发展节水型农业和生态农业。第三十六条【工业节水】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进行节约用水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采用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再生水回用等设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三十七条【城镇、生活节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逐步增加对污水处理的资金投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再生水利用率。第三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节水】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
17、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第六章水资源保护第三十九条【保障生态】市、县(市、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市、县(市、区)境内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地下水的合理水位,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订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符合河流合理流量或者湖泊、水库、地下水合理水位的要求。第四十条【水源地保护】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
18、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影响饮用水水量、水质的活动。城市饮用水的水源保护,按照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执行。第四十一条【供水应急】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工程,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和信息公开制度,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落实应急水源保护措施。饮用水水质达不到饮用水标准,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或者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供水预案。第四十二条【排污口设置】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第四十三条【地下水管理】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地下水动态监测,对地下水实行取水
19、总量和水位控制。第四十四条【超采区管理】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逐步消减超采量。超采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陕西省地下水条例地下水保护利用管理办法执行。第四十五条【地下水取水监管】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和程序,加强地下水监管,对地下水的取水工程施工进行管理和监督。第四十六条【地下水影响评价】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地下水影响评价的内容。第四十七条【补救措施】开采矿藏或者地下工程建设,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给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
20、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四十八条【监督检查】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工程加强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市、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水工程建设审查同意意见的;(三)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
21、案、水量调度预案和调度命令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五十条【生态流量】违反本法规定,黄河干流、重要支流水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擅自取水】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五十二条【用水定额】违反本法规定用水单
22、位用水超过行业用水定额,未按照规定期限实施节水技术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第五十三条【用水计量】违反本法规定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在线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违反本法规定,在线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
23、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五十四条【灌溉取用深层地下水】违反本法规定,农业灌溉取用深层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第五十五条【援引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章附则第五十六条【矿泉水、地热水】法律、法规对矿泉水、地热水取水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七条【实行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1999年12月21日发布实施的咸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咸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