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根据2021年9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修正并重新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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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2015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根据2020年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修正根据2021年9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修正并重新公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2、民政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第三条(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第四条(管辖权划分)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一)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二)涉及市级管辖河道的;(三)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四)全市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五)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中

3、心城区重点区域造成重大影响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机关负责查处的。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一)对本区有重大影响的;(二)涉及区级管辖河道的;(三)本区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四)其他需要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重大案件、跨区域流动案件统一调动指挥工作机制。市级管辖河道、区级管辖河道、乡镇级管辖河道的目录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五条(执法权限)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一

4、款规定的执法范围,实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除前款规定的执法范围外,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一)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原水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在海塘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二)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作业单位和个人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无组织排放粉尘或者废气;经营性的炉灶排放明显可见黑烟;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且未取得相关证照;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的违

5、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三)依据房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未遵守物业管理、房产市场管理、住房保障、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四)依据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五)依据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未遵守文明施工管理;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六)依据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6、(七)依据出租汽车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中心城区重点区域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客运服务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八)依据停车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机动车驾驶员在中心城区道路停车场违反停车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二款第七项关于中心城区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公布。第六条(违法建筑查处职责)对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中规定的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和物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但当事人取得下列文书之一的,由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7、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意见。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乡镇人民政府名义具体承担对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拆除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拆除违法建筑的规定执行。第七条(执法协助)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查处重大、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违法行为时,可以通知住房城乡建设、房屋管理、交通、绿化市容、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规划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到场,对违法行为的现场检查和勘验提供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8、应当予以配合。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为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个人身份或者组织名称的信息。当事人拒绝提供个人身份信息的,城管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协助,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及时到场协助查明。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住房城乡建设、房屋管理、交通、绿化市容、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规划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执法协助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予以配合:(一)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二)对违法行为的协助认定以及非法物品的鉴定;(三)需要协助的其他事项。第八条(案件

9、移送与接受)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案件移送机制。对执法过程中发现需要移送的案件,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移送案件时应当出具涉嫌违法案件移送函,同时一并移送案件涉及的非法物品等相关物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案件线索前,已经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应当将责令改正通知书、改正情况等材料一并移送至城管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城管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经调查认定违法事实后,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接受的移送案件,应当及时登记、核实处理,并在作出行政处

10、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部门。第九条(信息共享机制)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城市管理与执法信息共享机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信息及时通报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其中行政许可信息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报;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发现的问题每月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提出管理建议。公安机关与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街面社会治安和城市管理动态视频监控信息共享机制。第十条(行政处罚条款适用)对

11、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第十一条(送达地址确认书)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告知当事人填写要求以及拒绝提供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第十二条(文书送达)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来送达法律文书。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

12、据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对法律文书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第十三条(逾期或者拒不拆除违法建筑信用管理和信息公示)对逾期不拆除或者拒不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当事人,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其违法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报纸、微信公众号等,以公告等方式依法向社会公开。当事人为企业的,还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开。第十四条(监督检查)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城管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

13、加强对街道、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采取以下监督检查方式:(一)行政执法日常督察;(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三)行政执法专项检查;(四)行政执法评议;(五)重大案件督办;(六)其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方式。城管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认为城管执法人员有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第十五条(妨碍公务的处理)对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一)围堵、伤害城管执法人员的;(二)抢夺、损毁被扣押的物品的;(三)拦截城管执法车辆或者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四)在城管执法机构办

14、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执法机构的;(五)在城管执法机构办公场所内滞留、滋事的;(六)其他暴力抗拒执法的。对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执法规范和队伍建设)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并完善执法程序、执法人员行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执法工作相关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定期开展城管执法人员教育培训,推进城管执法队伍专业化、规范化、标准化建设。第十七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6年1月15日起施行。2004年1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5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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