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药管理规定》(2020年10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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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农药管理规定(2020年10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管理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协调解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2、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绿化市容(林业)、卫生健康、粮食物资储备、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第四条(产业引导)本市加强对农药产业的规划和引导,促进农药产业结构优化、转型升级,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绿色农药。第五条(专业化协作)本市鼓励农药研发、生产、经营、使用等领域开展专业化协作。农业农村、科技部门应当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与农药生产企业、农药使用者加强技术合作,开展绿色防控技术研究与应用,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人畜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的保障水平

3、。第六条(农药管理信息化)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农药管理信息平台,归集和统计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等信息,实现与本市有关部门信息系统互联共享,并按照规定,向国家农业农村部门上传、更新相关信息。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引导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使用者通过农药管理信息平台实时报送信息,逐步实现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全流程可追溯监管。第七条(行业组织)鼓励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等加入相关行业组织。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交流、专业培训、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引导会员树立行业良好形象,推动行业诚信建设。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对国内外农药行业的技术

4、发展动向开展跟踪研究,对市场状况进行分析监测,为农药行业转型升级、科技创新提供技术和信息服务,为政府相关部门开展农药服务和监管提供咨询。第八条(长三角区域农药管理协作)本市推动实施长江三角洲区域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协作,开展农药技术合作及信息交流,实现农药违法案件跨地区协同查处,促进长江三角洲区域农药减量增效和生态环境优化。第二章农药生产第九条(生产布局)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产业政策和产业布局。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等部门编制相关产业发展规划,涉及农药产业的,应当听取市农业农村部门意见,实现农药生产适度、有序。第十条(产业结构调整)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将高毒、高残留、高污

5、染的农药品种和加工装置作为淘汰类、限制类产品和产业,纳入本市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淘汰类、限制类),并向社会公布。农药生产企业不得生产淘汰类的农药,不得采用淘汰类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不得新增限制类的农药品种或者采用限制类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现有限制类项目,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改造升级。农药生产企业生产低风险、高活性、高附加值农药,属于新农药创制、新工艺应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科研和产业项目支持。第十一条(生产许可)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在本市从事农药生产的,应当向市农业农村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

6、生产条件另有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符合其规定。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生产活动规范)农药生产企业所生产的农药,应当与国家农业农村部门核发的农药登记证上载明的农药保持一致。农药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管理规范和标准,对产品设计、制造、销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各个环节实施优化改造,提升全产业链的污染预防和控制水平。第十三条(农药委托加工、分装)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

7、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双方签订的农药委托加工、分装合同,可以对下列事项予以明确:(一)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二)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数量和期限;(三)农药原材料的采购、查验责任;(四)产品质量管理要求;(五)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置责任;(六)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农药委托加工、分装合同示范文本。第十四条(鼓励研发生产)鼓励农药生产企业开展农药研发,开发新品种和适应新技术需求的新产品;鼓励农药生产企业针对特色小宗作物联合开展农药登记试验并申请农药登记。市农业农村、科技等部门应当为相关农药生产企业的研发创新提供便利和服务,并按照

8、规定给予政策支持。第三章农药经营第十五条(经营许可)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从事农药经营应当向住所所在区的农业农村部门申请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农业农村部门申请:(一)办理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许可的;(二)跨区从事农药连锁经营的;(三)在没有区级农业农村部门的区从事农药经营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开展活动。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自建网站、电子商务平台或者其他网络服务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相关信息

9、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农药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并对其进行核验、登记,定期更新。第十七条(限制使用农药的定点经营)本市对限制使用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农药经营者不得利用电子商务经营限制使用农药。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限制使用农药作出定点经营布局,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连锁经营)本市鼓励发展专业化的农药连锁经营。农药连锁经营单位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定价、统一服务规范的,可以享受相关扶持政策。农药连锁经营的认定和扶持办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场所规范

10、)农药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营业执照和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展示、陈列设施设备,对限制使用农药采取专柜销售、隔离贮存措施,并在显著位置标明警示标识。禁止农药经营者在营业场所、仓储场所违法销售、贮存食品、饲料等物品。第二十条(经营人员规范)农药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确保从事农药经营的人员数量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农药经营人员应当具备农药及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农药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经营人员姓名、照片及相关证书等信息,并与办理农药经营许可时申报的经营人员信息一致。经营人员发生变更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

11、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农药经营许可的农业农村部门报送人员变更信息。第二十一条(电子台账和销售实名制)本市农药经营实行电子台账和销售实名制度。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通过农药信息管理平台建立电子台账,如实、实时记录农药采购、销售信息。采购信息应当包括采购农药的名称、生产批号、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单位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销售信息应当包括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基本信息(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购买单位名称)、销售日期等内容。农药经营者不得泄露或者不当利用获取的购买人相关信息。第二十二条(农药储备)本市根据重大病、虫、草、鼠等有

12、害生物灾害的实际和预测情况,储备用于救灾、预防、控制的农药。农药储备的具体品种和数量,由市粮食物资储备、商务、财政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绿化市容(林业)等部门按照规定,将其纳入市级商品储备体系,进行日常监管、调拨和紧急配送。第四章农药使用第二十三条(科学规范用药)本市农药使用,遵循“科学、安全、高效、绿色”原则,推广生物防治、生态控制、物理防治,推行高效施药机械和专业化统防统治,提高农药利用率,实现农药减量增效。农药使用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和用药规程,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农业农村、绿化市容(林业)、卫生健康、粮食物资储备等部门应当对农药使用人员进行培训。第二十四条(安全保管)农产品生产

13、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粮食储备企业、绿化(林业)养护社、卫生有害生物防制机构及其他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等农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农药安全保管制度,指定专人保管,实行农药购进、领用台账登记。农药使用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第二十五条(食用农产品安全用药)生产食用农产品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其他小农户以及粮食储备企业应当遵守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不得违规使用禁限用农药,保证农药残留符合食品安全国家和本市的标准。施用农药后的食用农产品采收上市前,应当进行农药残留检测,残留超标的不得采收上市。生产食用

14、农产品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其他小农户应当执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对产品质量安全以及合格证真实性负责。第二十六条(城市安全用药)在本市公园、公共绿地、森林、物业管理区域以及河道、公路、铁路两侧等开展植物绿化、有害生物防治等需要使用农药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或者技能的机构和人员使用高效、低毒农药,并提前将用药品种、日期、范围予以公示。第二十七条(农药使用记录)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粮食储备企业、绿化(林业)养护社、卫生有害生物防制机构及其他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等农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人员、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

15、生产企业等。第二十八条(综合防治与行政指导)农业农村、绿化市容(林业)、卫生健康、粮食物资储备等部门应当做好重大病、虫、草、鼠等有害生物灾害的预测及相关综合防治工作,开展防治服务,并通过免费培训、宣传资料发放、网上信息发布等方式,提供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相关信息。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第二十九条(专业化防治服务)本市鼓励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提供安全规范的防治服务。发生重大突发性、流行性病、虫、草、鼠等有害生物灾害时,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开展防治工作。第三十条(农药品种轮换替代与首次推广使用)农业农村、绿

16、化市容(林业)、卫生健康、粮食物资储备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农药防治效果、抗药性等方面的调查、评价活动,引导农药使用者做好农药品种轮换、替代的相关工作。农药新品种在本市首次推广使用的,相关单位应当做好试验、示范工作,并适时发布农药新品种在本市区域内适应性的相关信息。第三十一条(临时用药)对尚无登记农药可用的特色小宗作物或者新有害生物,市农业农村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采用临时用药措施,指导使用者使用农药,并将特色小宗作物或者新有害生物、防治农药产品名称及生产企业、使用技术、管理措施等资料报国家农业农村部门备案。第三十二条(用药后的安全事项)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处理剩余农药、

17、施药器械以及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倾倒剩余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第三十三条(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与处置)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指导各区加强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引导使用者及时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不得拒收其出售农药的包装废弃物。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收集、主动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不得随意丢弃。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存放场所应当有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相应标识。不得露天存放农药包装

18、废弃物,不得将危险性质不相容的农药包装废弃物混合贮存。其他承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利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药包装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发生农药使用事故的,农药使用者和经营者、农药生产企业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开展调查,减少事故损失。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农药安全风险监测)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农药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本市使用的农药品种定期开展安全性和有效性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国家农业农村部门

19、报告。市绿化市容(林业)、卫生健康、粮食物资储备等部门应当对本行业农药品种的使用情况进行监测,并及时向市农业农村部门通报相关信息。第三十六条(场所监管)农药经营由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所在地的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监管。所在地的区没有农业农村部门的,由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监管。仓储场所和营业场所不在同一区的,由仓储场所、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农业农村部门分别负责监管,并实行信息共享。第三十七条(重点监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下列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使用者通过增加检查频次和抽样数量等方式,实施重点监督检查:(一)尚未进入化工园区或者工业园区的农药生产企业;(二)多次被投诉举报或者受到处罚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

20、经营者和使用者;(三)销售限制使用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四)购买、储存、使用限制使用农药的农药使用者;(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主体。其他有关部门开展涉及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将有关信息与农业农村部门共享。第三十八条(农药残留监测处置)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确定农药残留监测重点范围,在农产品采收上市前进行农药残留抽检。农药残留监测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发现农药残留超标或者含有违禁农药成分的,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并及时跟踪调查。第三十九条(信用监管)农业农村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农药生产、经营、使用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并依法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

21、平台归集。对存在失信行为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使用者,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实行重点监管,并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采取限制财政资金资助等惩戒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一般规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违反场所公示规范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者未在营业场所公示农药经营许可证和经营人员信息或者公示不符合规定的,市或者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IoOO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经营人员信息报送义务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经营人员信息报送义务的,市或者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管理人员违法责任追究)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9年4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的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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