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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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4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中有关节约用水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

2、政区域(以下简称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凡自来水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责成有关部门在制定本行政区域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规划;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对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四条(主管部门及其职责分工)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供水管理处(与市计划用水办公室合署)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属供水企业自来水管网到达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由市供水管理处负责;县(区)供水企业自来水管网到达区域内节约用水

3、工作的管理,由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负责。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灌溉、排涝、农业生产的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五条(管理原则及基金用途)本市实行节约用水。本市设立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基金,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节约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研制和开发,以及节约用水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第六条(用水定额)市水务局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和单项用水的定额。第七条(用水计划指标)市水务局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以及不同时期供水平衡的要求,在当年年底前核定并下达各用水单位下一年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用水计划指标的执行

4、情况按月考核。在用水单位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的情况下,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合理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经市水务局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第八条(转供水管理)各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指标,禁止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第九条(用水单位用水管理)各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第十条(居民住宅用水管理)新建的居民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用水单位不得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第十一条(临时限制措施)在用水需求量超过供水能力时,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市供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临时限制用水措施,用于确保居

5、民生活用水。第十二条(节约用水措施)用水单位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鼓励单位之间串联使用回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但不得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第十三条(节水设施的建设)用水单位实施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以下简称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市水务局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月均用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负责审核设计方案。第十四条(节水设备的使用)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选用节水型的用水设备(含冷却塔)、器具,安装节水、防溢装置。拥有50辆以上机动车且集

6、中停放的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循环用水的节水洗车设备。新建房屋必须安装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已建房屋原安装使用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属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淘汰的,应当逐步更换。第十五条(节水设备的管理)供水企业、房屋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对供水设备、设施(含屋顶水箱,下同)、器具的管理、维修和保养,降低流失率。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或者接到漏水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赶赴现场处理。第十六条(专用托收协议书)用水单位应当与市供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签订专用托收协议书。第十七条(加价水费)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市供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采取措施

7、,降低超计划用水量。超计划用水部分除按现行水价收取水费外,另按现行水价的2倍收取加价水费。用水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以上超计划用水的,加倍收取加价水费,但最高不超过10倍。加价水费由市供水管理处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收取,并按规定解缴,专项用于自来水设施和管网的建设。其中,收入总额的1%作为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基金;其余部分中的20%留给市供水管理处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专项用于节约用水管理和节约用水的技术培训等。第十八条(行政处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水单位,由市水务局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转供水水费五倍以

8、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或者未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三)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四)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五)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按排放的水量收取现行水价5倍的加价水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六)实施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建设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七)未按规定选用节水型的用水设备(含冷却塔)、器具或者未安装节水、防溢装

9、置及节水洗车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新建房屋的所有人未按规定安装节水型便器水箱或者配件的,责令限期更换,并按每套便器水箱或者配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九)供水企业、房屋管理组织在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或者接到漏水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限内赶赴现场处理的,按测算的漏水量收取现行水价5倍的加价水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加倍征收加价水费。第十九条(执行公务)市水务局、市供水管理处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第二十条(处罚程序)市水务局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10、收缴罚款,应当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第二十一条(缴纳加价水费的义务)加价水费应当按市供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第二十二条(行政补救)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市水务局、市供水管理处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限定词的解释)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第二十五条(应用解释机关)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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