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18年12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第三次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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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10年9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公布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第一次修订2018年1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号第二次修订2018年12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第三次修订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发展和利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野生植物,包括国

2、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及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我国野生植物。第四条野生植物资源实行严格保护、积极发展和合理利用的方针。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野生植物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林业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林区与非林区具体界线不明确

3、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工商、海关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植物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第二章野生植物的保护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野生植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每年四月为全省野生植物保护宣传月。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野生植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植物资源档案。野生植物资源

4、调查至少每十年组织一次。第十条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制定和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我国野生植物,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应当列入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十一条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域,符合自然保护区建立条件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前款规定

5、以外的其他区域,可以建立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以下简称保护小区(点)。第十二条保护小区(点)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村民委员会(包括森林经营管理单位),与森林、林木、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充分协商后划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并报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特别重要的保护小区(点),经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

6、当建立野生植物保护信息系统,加强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监视、监测,维护和改善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及时消除影响野生植物生长的不利因素。第十五条建设工程项目对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承担所需费用。第十六条林木采伐、造林、抚育的作业设计方案应当根据野生植物资源调查成果,标明作业区内的野生植物。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生产单位和个

7、人在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生产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坏野生植物。禁止在野生植物保护小区(点)内进行毁坏野生植物的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第十七条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野生植物种质资源库,搜集、整理、鉴定和保存野生植物种质资源,建立野生植物种质资源繁育基地。第三章野生植物的采集第十八条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并核发采集

8、证。第十九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集证。第二十条采集列入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规定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集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采集前款规定以外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

9、政主管部门报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备案材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明确允许采集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第二十一条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需要依法申请办理采集证的,应当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同意。第二十二条申请办理采集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采集方案(包括采集目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二)用于人工培育的,应当提交培植场所的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等材料;(三)用于科学研究和文化交流等用途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科学研究和文

10、化交流项目立项、合作协议等材料。第二十三条采集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采集野生植物。采集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符合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采集作业涉及采挖、移植的,采集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采取植被恢复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采集证和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规定的野生植物用途。第四章野生植物的管理第二十五条鼓励、支持人工培育野生植物。人工培育的野生植物实行“谁投入、谁所有”。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房前屋后种植人工培育的珍贵、稀有

11、树木。除古树名木外,采伐农村居民房前屋后个人种植的珍贵、稀有树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实行备案制度。人工培育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向培育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培育场所的基本情况,包括培育场所的地点、规模、品种、设施、设备、技术条件等;(二)年繁育数量;(三)野生植物物种来源;(四)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备案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场所进行现场核实,并签署核实意见。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

12、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备案材料。第二十七条对未定名或者新发现的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人工培育单位应当妥善保管繁殖材料及有关资料,并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密协议,承担保密义务。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备案记录,出具野生植物人工培育产地证明。需要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野生植物人工培育产地证明的,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产地证明出具。第二十九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3、进出口野生植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条境外人员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野生植物。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采集、培育的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涉嫌违法采集的野生植物可能灭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予以赔偿;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

14、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由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处以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设计单位未在作业设计方案中标明作业区内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废止作业设计方案,可以处IoOO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生产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野生植物损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5、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致使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O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吊销采集证。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规定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可以处100O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6、有采集证的,可以收缴采集证。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可以处IoOO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

17、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所采集和收购的野生植物以及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和收购的野生植物以及考察资料,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法核发采集证的;(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野生植物采集,是指采伐、采挖、采摘、采割、收集野生植物的植株及其根、茎、芽、叶、花、果、皮、汁液等。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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