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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环境爱护条例(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18日重庆市其次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依据2024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确定修正2024年3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其次章监督管理第一节环境爱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其次节环境影响评价第三节建设项目环境爱护设施管理第四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限制第五节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第六节环境监测和现场检查第三章污染防治第一节一般规定其次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第三节土壤污染防治第四节环境噪
2、声污染防治第五节辐射平安和辐射污染防治第四章爱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五章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爱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隙公众健康,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爱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爱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环境爱护坚持爱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加、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爱护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爱护相协调。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
3、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的环境爱护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环境爱护监管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环境爱护基础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爱护巡查、污染源现场监督检查、环境污染投诉调查及损害纠纷调解等环境爱护相关工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爱护目标完成状况,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环境事务应当刚好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爱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商务、公安、国土、规划、市政、水利、文化、卫生
4、计生、审计、移民、质监、林业、园林绿化、旅游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资源爱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爱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监察制度,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执行环境爱护法律法规状况、环境质量改善状况等进行监察。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爱护工作督查制度和考核制度,将年度环境爱护目标完成状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爱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督查和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对未履行环境爱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及本级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进行约谈。
5、约谈可以由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单独实施,也可以邀请监察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共同实施。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爱护问责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实施自然资源资产和生态环境爱护责任审计。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环境准入制度。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措施激励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环境爱护科学技术探讨和国际沟通合作。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措施,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多元化的环境爱护投融资机制,激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加生态环境爱护,推行有利于环境爱护的经济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爱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
6、政预算并优先保障。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爱护宣扬教化,激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爱护志愿者开展环境爱护法律法规和环境爱护学问的宣扬,营造爱护环境的良好风气。教化行政部门应当将环境爱护学问纳入学校教化内容。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爱护法律法规和环境爱护学问的宣扬,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条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环境的义务,不得干扰、损害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环境,并对其行为所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担当相应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得环境信息、参加和监督环境爱护的权利,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爱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爱护相关法律、
7、法规,防止、削减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担当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爱护和改善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赐予表彰和嘉奖。第十一条各级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爱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加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和监督环境爱护供应便利。其次章监督管理第一节环境爱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第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爱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区县(自治县)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环境爱护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编制环境爱护规划,报
8、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跨区县(自治县)、主城区的污染防治、生态爱护等专项规划由市环境爱护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环境爱护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连接。第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不同区域功能、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爱护须要,划分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管控规定。以下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爱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一)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或者跨区县(自治县)的河流以及中型以上水库的水环境功能区划;(二)主城区和市级以上自然爱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须要特别
9、爱护的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三)主城区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其他环境功能区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爱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环境爱护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依据原制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第十五条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环境爱护规划拟定环境爱护行动安排,分年度确定环境爱护目标任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爱护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的执行状况进行督查、评估并公布结果,刚好订正违反规划的行为。其次节环境影响评价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
10、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依法须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第十七条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干脆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除依法须要保密的外,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实行问卷调查、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看法。规划编制机关对征求社会看法状况的真实性负责。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报规划审批机关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市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审查。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看法接受与不接受状况及其理由的说明,并同时报送规划草案。市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召
11、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看法。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查小组提出书面审查看法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查看法提交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依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小组提出的审查看法,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看法的接受状况作出说明;不接受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八条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看法应当作为审批规划的重要依据。未依法编制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以及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查的规划,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审批规划时未接受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其审查看法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存档备查。
12、第十九条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照实供应相关资料,并托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或者专项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报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审批。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隐私和商业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觉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看法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看法。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确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准
13、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申请后,可以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技术评估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十日,不计入审批期限。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三个工作日前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备案。其次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书:(一)项目建成后可能产生严峻环境污染或者存在重大环境平安隐患,且无有效措施予以消退的;(二)项目所涉及的有关区域无相应环境容量且无相应的重点污染物削减措施,或者拟建项目可能导致所涉及的有关区域的环境质量不能达到规定标准且无相应改
14、善措施的;(三)项目未取得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限制指标的;(四)对项目产生的特征污染物无有效防治技术的;(五)项目接受的工艺、技术、设备和生产规模属于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淘汰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审批的情形。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限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实施暂停审批的,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同步暂停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其次十一条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书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
15、者报告表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接受的生产工艺,污染防治、生态爱护与辐射平安防护措施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书核发五年后,方确定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依法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实行改进措施,并将后评价报告及改进措施报原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第三节建设项目环境爱护设施管理其次十二条建设项目中须要配套建设的环境爱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运用;主体工程依照
1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需实行工程监理的,其配套的环境爱护设施建设应当同时纳入监理。其次十三条在主体工程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及其批准书规定,完成环境爱护设施设计,并将所需资金列入工程概算。其次十四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运用前,应当依据国家及本市建设项目环境爱护规定对环境爱护设施进行验收。环境爱护设施经依法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运用。建设项目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运用并进行实际排污前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其次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爱护验收合格的条件:(一)环境爱护审批手续完备,档案资料齐全;(
17、二)污染防治、生态爱护、辐射平安防护设施或者措施已经依据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审批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三)具备环境爱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限制其次十六条本市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限制制度。市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实际排污状况和国家对本市污染物排放总量限制要求,拟订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指标分解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区县(自治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效措施,确保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限制在核定指标内。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者排污量超过总量限制指标的,不得新增排污量,且逐
18、年削减比例应当高于全市平均削减比例。其次十七条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核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指标、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削减要求,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指标进行安排,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予以确认。市、区县(自治县)重点排污单位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爱护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排污者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限制指标。其次十八条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限制制度的执行状况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五节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其次十九条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环境爱护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排污申报数据应当以监测结果为依据。污染物无
19、组织排放以及由于其他缘由不便监测的,依据国家或者市环境爱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等方法计算。环境爱护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向排污者出具回执。第三十条建立排污权有偿运用和交易制度,实行排污权有偿取得和有偿转让。排污权有偿运用和交易的具体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一条本市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禁止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者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第三十二条排污许可证按下列规定管理:(一)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确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确定
20、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对具备符合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污染物处理实力、申请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符合规定标准和要求,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发放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核发条件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二)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污者基本信息、规定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因子、数量、浓度(强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时间等内容。(三)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满需接着排污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重新申领。(四)排污者应当将排污许可证在生产、经营现场的显著位置,以及排污口或者监控点公示,并防止污损。(五)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者基本信息以及许可事项等内容发生变
21、更的,排污者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原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爱护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据规定进行排污许可变更;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以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的污染物产生量明显大于污染防治设施处理实力的,依据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对排污许可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节环境监测和现场检查第三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环境执法监督体系,加强监测预警和环境执法监管。第三十四条市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要求,组织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并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调查评
22、价和考核工作,刚好将生态环境质量现状及变更趋势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和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区县(自治县)环境爱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执法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务应急监测等。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开展标准化建设,依据国家和本市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为生态环境爱护监督管理供应监测报告或者证明。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环境监测机构进行资质认定后应当将取得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状况通报市环境爱护主管部门。第三十五条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环境管理的须要和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设置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及污染源监测点。禁止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爱护主管部门确
23、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和污染源监测点。第三十六条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和负有环境爱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爱护现场检查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状况、污染防治状况、环境风险防范状况以及各项环境爱护法律制度的执行状况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作,照实反映状况和供应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环境爱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对本辖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防治状况、污染物排放状况、环境风险防范状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发觉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刚好制止,并将相关状况刚好报告区县(自治县)环境爱护主管部门。现场检查可以实行采样、监测、摄影
24、、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检查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检查记录中予以注明。第三十七条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峻污染的,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爱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查封、扣押:(一)非法转移、储存或者处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以及危急废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峻环境污染的;(二)不当场杳封、扣押可能使违法行为证据灭失或者被转移的。第三章污染防治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行业的污染限
25、制,激励和支持无污染或者轻污染产业的发展,激励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除在平安或者产业布局等方面有特别要求的项目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不得在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以外区域实施单纯增加产能的技改或者扩建项目。在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须要保持良好环境质量的环境敏感建筑物内,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振动、废气等污染的经营活动;在环境敏感建筑物集中区、饮用水源爱护区、自然爱护区以及其他须要特别爱护的环境敏感区域,不得建设与其爱护对象和功能定位不符的项目;在城市环境基础设施、输变电设施和无线电微波走廊的防护距离内,不得规划建设环境敏感建筑物。第三十九条排污者应
26、当依据国家和本市规定整治、管理排污口,并对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负责。严禁以下列躲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偷排;(二)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三)以躲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四)非紧急状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五)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第四十条排污者应当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用,照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修理、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状况。拆除、闲置、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环境爱护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因故障、不行抗力等紧急状况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在停运后马
27、上报告,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应当马上赶赴现场核实处理。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确因工艺特别或公共利益须要不能同时停运的,应当实行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第四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及本市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变更和损毁。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应当与环境爱护主管部门的在线监控中心联网。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安装饰位、修理保养和数据上传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范。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在线监测、监控数据的真实、完整和有效,并依据规定保存原始记录,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取得的数据经环境爱护主
28、管部门核实后,可以作为实施环境爱护监督管理的依据。第四十二条当事人不履行处置或者送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和危急废物等义务,已经或者将造成环境污染的,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确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由环境爱护主管部门托付有资质的单位代履行。代履行费用由放射性同位素拥有者、放射性废物或者危急废物产生者担当。对责任人不明的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危急废物,由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实后负责处置。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并公布重点污染物排放及治理状况:(一)生产中运用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二)污
29、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或者核定总量限制指标的;(三)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公布。第四十四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刚好向社会照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状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状况等环境信息。激励其他排污者自愿公开有关环境信息。第四十五条环境爱护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本市规定,每年对污染物排放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排污者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分别实施守信激励及失信惩戒措施。评价不得向排污者收取费用。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向有关部门和机构通报。第四十六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30、、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不得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和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精确性负责。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公开举报电话等方式向环境爱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爱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环境爱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爱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依据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和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举报,应当刚好转有关单位办理。对实名举报的,环境爱护主管部门等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后,将办理结果在
31、三个工作日内反馈举报人,并向社会公开。其次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第四十八条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禁止擅自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和密闭运输。第四十九条市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危急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和有关要求,组织编制全市危急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危急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危急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第五十条生产企业应当实行循环运用包装物、简装产品等措施,削减运用包装材料和产生包装性废物。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书目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
32、,应当担当回收义务。第五十一条转移固体废物到市外进行贮存、处置的,应当依据以下规定申请发放固体废物转移许可证:(一)转移单位应当在实施转移前,向市环境爱护主管部门提交固体废物转移申请表,并附贮存、处置协议书以及接受单位的贮存、处置实力证明;(二)市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受理后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征求接受地省级环境爱护主管部门看法,并在收到接受地省级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同意接受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发放固体废物转移许可证。第五十二条产生危急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处置危急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确需贮存的,应当实行符合国家环境爱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产生危急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急
33、废物管理安排并报送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转移危急废物,应当执行危急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向市外转移危急废物的,应当向市环境爱护主管部门申请,由市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省级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急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第五十四条从事危急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危急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依据危急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禁止将危急废物供应应无危急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第五十五条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危急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等在退役或者转为他用前,危急废物经营者应当实行
34、措施消退污染隐患,并报环境爱护主管部门批准。第五十六条转移危急废物,应当实行防泄漏、散溢、破损、腐蚀等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急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建设危急废物填埋场,应当设置地下水监测取样通道或者测孔。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电子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子废弃物污染防治的技术规范及标准。第三节土壤污染防治第五十七条本市对土壤环境爱护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建立土壤监测调查及评估制度、污染风险管限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保障农产品平安和人居环境平安。第五十八条本市将耕地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周边陆域地带等区域划定为土壤环境爱护优先区域,该区域内不得新建有色金属、皮革制品、石油煤
35、炭、化工医药、铅蓄电池制造等项目。禁止下列对土壤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一)工矿企业在废水、废气和废渣处理处置过程中将污染物向土壤环境转移;(一)在农业生产中运用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肥料或者运用含重金属、难降解有机污染物的污水以及未阅历收和平安处理的污水处理厂污泥、清淤底泥、尾矿等。本市建立农药包装容器等废弃物回收制度。第五十九条工业企业原址场地和其他被污染场地以及潜在污染场地,土地运用权人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规定开展场地环境风险评估。经评估确定为污染场地的,土地运用权人应当在土地规划调整或者土地转让前开展治理修复。土地运用权人无法确定的,由污染场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负责评估和
36、治理修复。土地运用权人在转产或者搬迁前,应当清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对暂不开发利用的关闭、搬迁工业企业原址场地,土地运用权人应当设置限制进入标识,实行隔离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从事环境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的单位应当具备从事场地评估和治理修复实力。第六十条环境爱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潜在污染场地和污染场地的环境爱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经济信息部门调整工业布局,应向国土、规划、环境爱护等部门通报工业企业关闭、合并、转产、搬迁状况。国土部门对未开展风险评估或者未完成治理修复的污染场地,不得组织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工业用地收回后,符合划拨用地书目的规定实行划拨方式重
37、新供地的,建设单位在申请核发选址看法书时,需提交环境爱护主管部门的看法。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对在未经环境风险评估或者治理修复场地上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出具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书。第六十一条禁止将未经环境风险评估的潜在污染场地土壤或者经环境风险评估认定的污染土壤擅自转移倾倒。第四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第六十二条生产、经营、施工应当保证其场界噪声值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依据环境爱护主管部门要求调整作业时间、移动污染源位置或者实行其他措施防治污染。在城镇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剧烈噪声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
38、公告。第六十三条禁止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别须要必需夜间作业的除外。除抢修、抢险作业外,高、中考结束前十五日内,禁止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扰民的作业;高、中考期间,禁止在考场四周一百米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扰民的作业。第六十四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须要夜间抢修、抢险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实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措施的同时将夜间作业项目、预料时间向所在地环境爱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应当马上赶赴现场进行检查。环境爱护主管部门依据现场检查结果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证明对抢修、抢
39、险作业进行认定。现场检查未发觉险情发生事实或者施工单位未在三个工作日内出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险情证明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第六十五条施工单位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别须要必需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勘探、施工、装修、装卸等作业的,应当在起先施工四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环境爱护主管部门申报夜间作业的缘由、时段、作业点、运用机具的种类、数量以及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场界噪声最大值不能确定的,以施工机具说明书载明的噪声排放最大值代替),并出示市政、建设等有关部门的证明。环境爱护主管部门自受理申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确定。经环境爱护主管
40、部门审核同意进行夜间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夜间作业前二十四小时公告旁边居民。第六十六条下列行为产生噪声扰民的,由公安机关进行管理:(一)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住宅内实行产生较大音量的集会、聚会、聚餐、消遣、健身、悼念、饲养动物等活动;(二)在城区非固定场所从事商业经营或者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运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三)十二时至十四时和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在已竣工交付运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家具加工;(四)其他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行为。第六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高速马路、城市快速路和城市高架、轨道等交通项目,应当合理避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交通项目建设单位
41、应当依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审批看法,设置声屏障或者实行其他有效措施限制环境噪声污染。在高速马路、城市快速路和城市高架、轨道等交通项目两侧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符合噪声防护要求。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审批看法,在建设主体工程的同时,实行设置声屏障、绿化防护带或者其他限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效措施。已建成投入运用的交通项目,由道路权属单位结合周边环境和桥梁结构平安状况设置声屏障。第五节辐射平安和辐射污染防治第六十八条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辐射监管机构建设,配备专业人员,提高审批、监测、监管实力。生产、销售、运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
42、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请领取辐射平安许可证或者办理豁免证明文件。第六十九条辐射工作单位须要终止或者部分终止辐射工作的,应当依据规定处置或者送贮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其中,运用、贮存I类、11类、In类放射源与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工作场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工作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在退役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环境爱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第七十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其转入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规定报市环境爱护主管部门批准,转出市外的,应当在转出前向市环境爱护主管部门报告。转让活动完成后,转入、转出单位应当在二十日内持放射性同位素检定证书、放射源编码卡、放射性
43、同位素运用场所辐射环境监测报告、放射性货包运输剂量证明等资料到市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备案。第七十一条市外辐射工作单位须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本市运用的,应当在放射性同位素进入本市后辐射工作实施前持辐射平安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检定证书、放射源编码卡以及在本市临时工作场所的辐射环境监测报告等资料到市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办理放射性同位素异地运用备案手续,运用结束后二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本市辐射工作单位须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市外运用的,应当于转移前十日内将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活度、放射源编码、转移时间和地点、辐射平安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联系方式、放射性货包运输剂量证明等内容向市环境爱护主管部门报告。第七十二条
44、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容器以及放射性废物,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整备包装,确保其表面辐射剂量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第七十三条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实行有效措施,确保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外环境的辐射剂量不超过辐射平安许可证规定的限值。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及其辐射平安防护设施出现故障或者受到损坏时,辐射工作单位应当马上停止相关辐射工作,并报告当地环境爱护主管部门。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刚好实行措施进行修复、解除故障,经有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监测合格后,方可复原运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应当在辐射平安许可证规定的位置运用或者贮存,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临时变更的,应当经市环境爱护主管部门批准。第七十
45、四条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辐射工作人员培训及个人剂量等档案,并编写平安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附辐射环境监测报告,于次年一月底前报送原发证机关。第七十五条I类、II类、In类废旧放射源(含退役放射源,下同)应当刚好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IV类、V类废I日放射源和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I类、II类、m类废旧放射源以及其他放射性废物,应刚好送交本市有资质的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并担当收贮费用。交回、返回或者送贮活动完成后二十日内,持废旧放射源回收证明或者放射性废物收贮证明向市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备案。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放射源依据废旧放射
46、源处理。第七十六条冶炼企业在冶炼废旧金属前,应当对废旧金属进行辐射剂量监测,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监测发觉异样的,应当刚好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环境爱护主管部门,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应当刚好处理。第七十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将高压输变电设施、通讯及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纳入规划,并设置电磁防护区。新建架空高压线路一般不得跨越电磁敏感点。因特别状况确需跨越的,应当符合国家电磁环境爱护标准。第四章爱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七十八条本市建立生态爱护红线管限制度,实施统一协调与分级分类分部门管理,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市环境爱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重点生态
47、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爱护红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生态爱护红线的调整和修改,应当依据原制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爱护红线限制性具体规划。第七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资源承载力监测预警机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实施生态环境治理修复。市、区县(自治县)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质量调查和监测,并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并作为生态爱护补偿的重要依据。第八十条市人民政府可以将重要水源涵养区、三峡库区消落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对城市环境
48、质量具有重大调整作用的湿地和绿色屏障等,划定为生态功能爱护区。禁止在生态功能爱护区内进行可能导致生态功能退化的开发建设活动。禁止擅自圈围、侵占、填堵城区范围内自然形成的水面、滩涂。第八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自然爱护区。中报国家级自然爱护区和批准建立本市的自然爱护区,应当符合本市自然爱护区发展规划,并由市自然爱护区评审委员会依据规定进行初评或者评审。撤销、调整地方级自然爱护区,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八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爱护,防止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侵入的,应当实行措施进行清除。第八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推广低毒、低残留农药运用,合理限制化肥农药施用强度,妥当处置农业废弃物,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生态破坏。市、区县(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