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1999年1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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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1999年1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自1999年1月19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国家殡葬改革方针,全面实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提倡自愿改革;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公安、建设、土地、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四条建设殡葬设施,应根据全省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履行审批手续:(一)

2、建立殡仪馆,由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二)建立乡镇殡葬服务站,为农村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含骨灰堂,下同),应经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建设和扩建公墓(含骨灰塔陵园,下同)、搬迁殡仪馆,应经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第五条殡葬服务单位的事业性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第六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建立殡葬服务设施管理制度,适时更新改造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

3、财物,不得出具虚假证明。第七条运输、存放、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经批准的医疗机构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第八条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城镇的遗体运输应由殡仪馆承办,农村的可由乡镇殡葬服务站或移风易俗服务组织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输业务。第九条存放非正常死亡者遗体,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与殡仪馆签订书面协议。无名尸体火化后180日仍无人认领骨灰的,可由殡仪馆自行处理。第十条公民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近火化。第十一条除公安机关确因办案需要并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深埋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遗体土葬。第十二条禁止在公共场所摆放花圈、搭

4、设灵棚或抛撒、焚烧祭祀品。第十三条提倡采用播撒、深埋、植树葬等方式处理骨灰。安葬骨灰必须在经批准建设的公墓或公益性墓地内。第十四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或文物保护区,(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或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两侧,(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第十五条禁止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埋葬遗体或建立宗族墓地、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非法出租或买卖墓穴。第十六条严格限制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墓穴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2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过0.8米。提倡使用卧碑或横碑。第十七条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当事人应同公墓

5、主办单位签订骨灰安葬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期满仍需保留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的,公墓主办单位应当在期满前180日内通知户主办理继续使用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第十八条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因建设需占用时,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建设单位应给予当事人补偿;需搬迁的,建设单位应承担搬迁费用。第十九条公墓主办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公墓建设和维护工作。公墓应当保持整洁肃穆,做到墓区规划合理,环境园林化。第二十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的生产、销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第二十一条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棺木

6、等土葬用品。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兴办殡葬设施的,(二)墓穴面积和墓碑高度超过规定标准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四)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或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其中第(一)项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土葬遗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乱占土地、建造坟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第二十五条民政部门在殡葬管理执法时,执法人员

7、不得少于2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收缴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没款项全部上交国库。第二十八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出具假证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退赔,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殡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华侨、港澳台同胞死亡后回本省安葬的,适用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和1996年2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山东省公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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