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2020年4月2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8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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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济南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2020年4月2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8号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照明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生产生活,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和济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城市照明包括城市功能照明和城市景观照明。第三条城市照明工作遵循以人为本、规划统领、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环保美化的原则。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照明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

2、城市照明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统筹指导,组织市级管辖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区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城市照明管理的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在建设项目规划审查审批环节,落实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计管控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条件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落实城市照明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的要求。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负责依据工程规划许可中关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内容,办理施工许可审批手续。市城乡交通运输局负责组织或监督指导新建城市道路及照明等附属设施的建设工作。市文化和旅游局负责指导协调全市文化设施和旅游景观美化亮化工作

3、。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局负责参与城市绿地内设置照明工程设计审查,协助做好绿地占用审批工作,加强设置照明设施绿地内苗木及绿地的保护。第五条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建立全市城市照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会同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供电企业,协调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事项。第六条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照明能耗统计和照明效果评价工作。第七条鼓励在城市照明建设、运行、维护中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进多功能智慧照明系统建设。第八条由市级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运行、维护费用,列入城市维

4、护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区县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运行、维护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第九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对涉及城市照明的事项,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5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并反馈;依照职责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受理举报、投诉和受理移送举报、投诉的部门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条城市功能照明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优先保障市民活动、出行需要,营造安全、便捷、高效、智慧的照明环境。城市景观照明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发展规律、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

5、展现状和财力水平,在满足生态环境保护的前提下,展现济南历史文化底蕴和现代化、国际化的城市特色。第十一条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第十二条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水平,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结合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等要求,对不同区域的城市照明效果提出要求。第十三条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依法适时进行调整。第十四条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统筹编制城市照明设

6、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应当包括建设范围、主体分工、建设经费来源及规模、实施进度要求等内容。第十五条下列区域,应当规划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过街天桥;(二)城市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公共停车场、开放式小区;(三)穿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公路;(四)其他无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存在夜间通行安全隐患的道路和公共场所。第十六条下列区域,应当规划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一)重点道路两侧大型建筑物、构筑物;(二)机场、车站等大型交通枢纽和商业街(区)、综合性体育馆(场)、旅游景区等大型公共场所;(三)城市核心、重点区域,地标性建

7、筑和城市重要节点;(四)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区域。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需补充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批、分期逐年纳入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并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具体实施。利用居民住宅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征得住宅所有权人的同意。第十八条与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相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九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第二十条市城市管理、自然

8、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功能性照明的设计要求实现信息共享。对位于城市重要地块、主次干道交叉口和城市广场周边的建设项目,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对景观照明的设置提出规划要求。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照明的相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建设单位城市照明的设计标准、配电方案、节能措施、智能控制等设计方案的内容提供技术指导服务。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在施工图设计中,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照明设施的相关内容。第二十二条建设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二)符合照明亮度、发光

9、强度控制要求,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并与城市空间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历史文化风貌;(三)灯具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航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相同或者相似;(四)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的建(构)筑物的安全;(五)合理加装漏电保护装置并定期检查;(六)符合其他相关法规、规章要求。第二十三条城市功能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供电企业参加。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标准规范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装灯率应当达到IO0%,并满足光照度要求。未配套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城市

10、道路,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道路产权单位逐步配套完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于地下。未敷设于地下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第二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并协助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手续。第三章运行与维护第二十六条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实行分区、分级、分时控制。各区

11、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城市功能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并逐步纳入全市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第二十七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照明的实际,制定、公布全市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标准和管理规范以及突发事件应急专项预案,并组织实施。第二十九条移交管理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日常维护。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专业的维护单位。未移交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第三十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十一条城市照明设施维

12、护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标准,编制维护计划,严格执行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对城市照明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普查,及时排除城市照明设施隐患,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第三十二条城市照明设施发生故障的,建设单位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处理。城市功能照明单灯故障应当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24小时内修复,线路故障应当在48小时内修复,复杂故障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城市照明设施维护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应当在作业场所周边设置警示标志、隔离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因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事故责任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立即通知城市照明

13、行政主管部门处置。修复责任由责任人承担。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四章节能与环保第三十四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开展能源节约工作,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

14、和建设城市功能照明,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城市景观照明亮度和能耗。第三十五条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应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城市照明应当推广使用高效光源和灯具,禁止使用高耗低能效照明产品,限期淘汰已使用的高耗低能效照明设施。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第三十六条加强城市功能照明精细化管理,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开启和关闭时间应当根据季节变化精准确定,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并建立应对极端天气的应急调整机制。政府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法定节假日以及全市重大节庆活动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开启;社会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可以参照政

15、府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启闭时间进行开启和关闭。遇有电力供应紧张等特殊情况,需要启闭城市照明设施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运行影响周边居民生活或者道路交通安全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或者启闭时间进行相应调整。第三十八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节能控制措施,实现按需照明。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可以根据需要实行半夜灯控制;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可以按照平日、节假日等模式进行控制,其用电应当与商业、办公等其他照明用电负荷分开,实行单独计量。第三十九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照明行业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和多功能智慧照明系统建设

16、推进情况,及时修订城市照明维护标准和管理规范,对建设、维护和管理等单位开展节能指导。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四H一条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O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17、责任。第四十四条妨碍城市管理及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城市照明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市区范围是指市辖区范围,平阴县、商河县的城区范围。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本办法所称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本办法所称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第四十六条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南部山区管委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莱芜高新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权限执行本办法规定。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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