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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诉权制约制度研究一、本文概述公诉权作为司法体系中的核心权力之一,其运行与制约直接关系到刑事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公诉权制约制度研究,旨在深入探讨公诉权的运行规律,分析制约机制的现状与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本文将从公诉权的定义与性质出发,梳理公诉权制约的理论基础,考察国内外公诉权制约制度的实践与发展,分析当前公诉权制约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挑战,最后提出完善我国公诉权制约制度的构想与建议。通过本文的研究,期望能够为公诉权制约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供理论支撑和实践指导,推动刑事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提升。二、公诉权制约制度的理论基础公诉权制约制度作为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理论基础主要源自法治原则、权力分
2、立与制衡理论以及人权保障理念。法治原则要求所有公共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公诉权也不例外。公诉权的行使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以防止其滥用或误用,确保公诉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有效性。因此,公诉权制约制度是对法治原则的具体落实和体现。权力分立与制衡理论是公诉权制约制度的又一重要理论基础。该理论认为,为了防止权力的过度集中和滥用,需要将权力分解为不同的部分,并使各部分之间相互制衡。公诉权作为一种重要的司法权力,同样需要受到其他权力的制约和平衡,以防止其权力的滥用和腐败。因此,公诉权制约制度是实现权力分立与制衡的重要手段。人权保障理念也是公诉权制约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础。人权保障是现代法治国家
3、的基本原则之一,公诉权的行使直接关系到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为了保障公民的人权,必须对公诉权进行制约,防止其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公诉权制约制度通过规范公诉权的行使,确保公民的人权得到充分的保障和尊重。公诉权制约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法治原则、权力分立与制衡理论以及人权保障理念。这些理念为公诉权制约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和支撑。三、公诉权制约制度的国际经验与启示在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公诉权制约制度作为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各国都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研究。通过对不同国家的公诉权制约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我们可以从中汲取宝贵的经验,为完善我国的公诉权制约制度提供有益的启示。美国的公诉权制约模式
4、。在美国,公诉权主要由检察机关行使,但制约机制相对完善。一方面,法官通过司法审查对检察机关的公诉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其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在审判过程中积极行使辩护权,对检察机关的公诉行为形成有效制约。英国的公诉权制约模式。在英国,公诉权主要由警察机关行使,但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公诉行为享有监督权。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对警察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公诉案件的质量。同时,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也对检察机关的公诉行为进行审查,防止其滥用权力。德国的公诉权制约模式。德国实行的是“检察一体化”原则,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权时具有较高的独立性。然而,德国也通过建立完善的审判程序和证据规则,对检察机关的
5、公诉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辩护律师在审判过程中的积极参与,也为制约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发挥了重要作用。加强法官对公诉权的审查力度。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加强法官对检察机关公诉行为的司法审查力度,确保公诉案件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也应保持中立地位,避免受到外界干扰。提升辩护律师在公诉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我国可以借鉴英国和德国的经验,提升辩护律师在公诉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鼓励其积极行使辩护权,对检察机关的公诉行为形成有效制约。这有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完善公诉权制约的法律法规体系。我国应进一步完善公诉权制约的法律法规体系,明确各主体的职责和权力边界,防止权力滥用。同时,
6、还应加强对公诉权制约制度的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认识和信任度。通过对国际公诉权制约制度的比较研究,我们可以汲取宝贵的经验,为完善我国的公诉权制约制度提供有益的启示。我们应加强法官对公诉权的审查力度、提升辩护律师在公诉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完善公诉权制约的法律法规体系等方面的工作,推动我国公诉权制约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四、我国公诉权制约制度的现状与问题公诉权制约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占据重要地位,其目的在于保障公诉活动的公正性、合法性和效率性。然而,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我国公诉权制约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亟待解决。我国公诉权制约制度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7、中,包括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公诉权的行使、公诉变更、不起诉决定等多个方面。在制度设计上,我国注重公诉权的内部制约,如检察机关内部的审批程序、上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等。同时,也重视外部制约,如法院的审判权对公诉权的制约、辩护人对公诉活动的参与和监督等。尽管我国公诉权制约制度在保障司法公正和效率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仍存在以下问题:内部制约不足。检察机关内部审批程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制约公诉权的滥用,但由于检察机关整体处于国家公诉职能,其内部监督难以完全摆脱利益纠葛,导致内部制约效果不佳。外部制约有限。虽然法院对公诉权的制约是外部制约的重要方面,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法院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协作关系,以
8、及法官对检察机关公诉活动的依赖性,导致法院对公诉权的制约作用有限。辩护人对公诉活动的参与和监督也受到一定限制,如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受到限制,难以充分发挥其制约作用。监督手段不足。我国公诉权制约制度在监督手段上相对单一,主要依赖于检察机关内部的审批程序和法院的审判监督。然而,这些监督手段往往只能在事后进行监督和纠正,难以对公诉权的行使过程进行有效监督。法律规定不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公诉权制约方面的规定仍不够完善,存在一些模糊地带和漏洞。这些不完善之处给公诉权的行使带来了一定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影响了公诉权制约制度的有效性。针对以上问题,我国应当进一步完善公诉权制约制度,加强内部
9、制约和外部制约,丰富监督手段,完善法律规定,以确保公诉权的公正、合法和高效行使。五、完善我国公诉权制约制度的建议与措施审判机关作为公诉权的重要制约力量,应当在保障审判独立和公正的前提下,进一步加强对公诉权的制约。建议完善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明确审判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公诉权的监督职责,如对起诉书的质量、证据的充分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不当起诉进行纠正等。同时,应提高审判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权的制约能力,如加强庭审实质化改革,确保审判机关能够全面、客观地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防止公诉权的滥用。辩护制度是制约公诉权的重要手段,应进一步完善律师辩护制度,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提高辩护质量。建议加强律师
10、队伍建设,提高律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确保律师能够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同时,应完善辩护权保障制度,如扩大律师阅卷范围,允许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案件,提出辩护意见等,以增强对公诉权的制约。社会监督是制约公诉权的重要力量,应充分利用媒体、公众等社会力量对公诉权进行制约。建议加强媒体对公诉案件的报道和监督,提高公众对公诉案件的关注度和参与度。同时,应完善公民举报、控告、申诉等制度,鼓励公民积极参与对公诉权的监督,确保公诉权在阳光下运行。检察机关内部也应建立健全制约机制,防止公诉权的滥用。建议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如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或监督员,对公诉权的行使进行全程监督。应加强检察人员
11、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检察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确保公诉权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完善我国公诉权制约制度需要从多个方面入手,包括强化审判机关对公诉权的制约、完善辩护制度以增强对公诉权的制约、加强社会监督以制约公诉权以及建立健全内部制约机制等。这些措施将有助于保障公诉权的依法行使,维护司法公正和法治权威。六、结论经过深入的分析与研究,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公诉权制约制度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重要性。公诉权作为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合理运用与制约直接关系到法治的公正与效率。本文的研究旨在揭示公诉权制约制度的内在逻辑和运行机制,以及其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与问题。通过对比分析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公诉权制
12、约模式,我们发现公诉权的制约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需要根据各国的法治环境、司法传统以及社会需求进行灵活调整。同时,公诉权的制约也并非孤立存在,而是与整个司法体系、法律文化乃至社会结构紧密相连。在我国,公诉权制约制度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和挑战。例如,公诉权的独立性问题、制约机制的完善问题、以及与其他司法权力的协调问题等。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公诉权的正常行使,也制约了我国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发展。针对这些问题,本文提出了一系列改进和完善公诉权制约制度的建议。应进一步加强公诉权的独立性,确保其能够公正、有效地行使;应完善制约机制,建立起一套科学、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体系;应加强与其他司法权力的协
13、调与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动法治建设的深入发展。展望未来,公诉权制约制度仍将是法学界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我们期待通过不断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逐步完善我国公诉权制约制度,为构建更加公正、高效、透明的法治社会贡献力量。参考资料: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被追诉人阅卷权是一项重要的程序保障。被追诉人阅卷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依法查阅涉案卷宗材料的权利。这一制度旨在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本文将从被追诉人阅卷权的法律渊源、理论基础、实践现状及完善建议等方面,对公诉案件被追诉人阅卷权制度进行探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
14、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有关材料。这一规定可以视为被追诉人阅卷权的法律渊源。律师法、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也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程序公正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被追诉人阅卷权作为一项程序性权利,是程序公正的体现。通过保障被追诉人查阅涉案卷宗的权利,可以使其在诉讼过程中更好地了解案件情况,行使辩护权,从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辩护原则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被追诉人阅卷权作为辩护原则的体现,可以使其在诉讼中更好地行使辩护权,对案件进行全面了解和掌握,为辩护做好充分准备。证据开示制度是指
15、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相互展示证据的一种制度。被追诉人阅卷权作为证据开示制度的一部分,可以促进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平等对抗,保障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当前,我国被追诉人阅卷权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成效。例如,一些地方已经建立了专门的阅卷中心,为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查阅卷宗提供便利。同时,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一些地方也开始探索电子化阅卷等方式,提高阅卷效率和质量。阅卷范围有限。目前,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查阅的卷宗范围主要限于案件的有关材料,对于一些关键证据可能无法全面掌握。阅卷程序不规范。在一些地方,阅卷程序不够规范,如需要经过繁琐的手续或长时间的等待才能进行阅卷,影响了阅卷权的行使效果。缺乏有效
16、监督机制。对于被追诉人阅卷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难以保障权利的合法行使和防止滥用。为了保障被追诉人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应当扩大其阅卷范围。除了案件的有关材料外,还应当包括关键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这样可以更好地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应当制定更加规范化的阅卷程序,明确阅卷时间、地点、方式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应当简化阅卷手续,提高阅卷效率,以便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更好地行使阅卷权。为了保障被追诉人阅卷权的合法行使和防止滥用,应当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例如,可以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对阅卷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同时也可以引入社会监督力量对阅卷权的行使进行监督。公诉权滥用是
17、指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权时,违反法律规定或滥用职权,导致司法不公、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及个体权利受侵犯的现象。在日本,针对公诉权滥用的理论一一“公诉权滥用论”逐渐发展并产生了深远影响。本文将围绕这一论点,探讨东方经验尤其是日本在抑制公诉权方面的做法及其对判例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权滥用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检察机关违法行使公诉权,如基于不当动机提起公诉、滥用追诉权;公诉方在起诉时夸大事实、伪造证据;以及在公诉过程中违反程序法规定,侵犯被告方合法权益等。公诉权滥用严重破坏了法律体系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个体权利受到侵犯。例如,滥用公诉权可能导致司法不公,使无辜者承受不应有的法律
18、责任,有罪者逍遥法外;同时,公诉权滥用也会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个体权利的侵犯更是显而易见,如无辜者被定罪、财产被不当剥夺等。东方国家如中国、日本等在抑制公诉权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例如,中国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范围和程序,同时设立了监督机制以防止公诉权滥用。日本则通过判例法发展出“公诉权滥用论”,对公诉权的行使进行了更加严格的限制。东方经验在抑制公诉权方面具有以下优点:明确规定公诉权的范围和程序,有效防止滥用;设立监督机制,保障公诉权的合法行使;通过判例法完善理论体系,指导实践。然而,这些经验也存在不足之处,如对公诉权滥用的界定仍存在模糊之处,监督机
19、制的效力也有待提高。借鉴东方经验,我们应更加明确公诉权的范围和界限,完善监督机制,同时提高判例法的地位和效力。在日本,“公诉权滥用论”逐渐发展并形成了较完整的理论体系。该理论主要围绕“检察官的公正义务”展开,认为检察官在行使公诉权时必须遵守公正义务,不得滥用职权或追求不当目的。如果检察官违反公正义务,就构成公诉权滥用。“公诉权滥用论”对日本的判例产生了深远影响。一些典型案例如“家永三郎事件”、“东京地检特搜部事件”等,都涉及到公诉权滥用的问题。然而,“公诉权滥用论”也存在局限性。一方面,理论界对“公正义务”的定义仍存在争议;另一方面,该理论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缺乏具体的衡量标准。这可能导致实践
20、中对公诉权滥用的认定存在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抑制公诉权的必要性和重要价值。为了防止公诉权滥用,东方国家的经验尤其是日本的“公诉权滥用论”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启示。然而,这些经验也存在不足之处,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发展。展望未来,我们应更加重视抑制公诉权的问题,通过完善法律体系、加强监督机制等措施,为构建公正、高效的司法体系奠定坚实基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调查取证是至关重要的一环。特别是在公诉案件中,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更是关系到被告人的生命权、自由权以及合法权益的保障。本文将围绕公诉案件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制度进行深入探讨,以期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提供参考。辩护职能的体
21、现:辩护律师作为被告人的法律代理人,其职责在于全面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调查取证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手段,帮助律师了解案件事实,为被告人提供精准的法律服务。证据法定原则的体现: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只有通过合法的证据才能对被告人进行定罪。辩护律师进行调查取证,是遵循法定程序,收集、固定证据的过程,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取证申请与许可:在公诉案件中,辩护律师通常需要向法院提交申请,获得许可后才能进行调查取证。法院应当根据案情,审慎评估辩护律师的申请,决定是否予以许可。证人证言的收集:证人是案件事实的重要见证者。辩护律师通过询问证人,收集与案件相关的信息,揭示案件真相。实物证据的收集:实物证据是刑事
22、诉讼中的重要证据形式。辩护律师通过收集与案件相关的实物证据,为被告人提供有力的辩护。保障措施:为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是提高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确保其能够充分行使调查取证权;二是加强法律援助制度,确保所有被告人都能获得专业的法律帮助。限制措施:为防止辩护律师滥用调查取证权,影响司法公正,应当采取以下限制措施:一是设定严格的申请条件,限制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的行为;二是加强法院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行为的监督,确保其行为合法合规。明确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应当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确保其在公诉案件中的合法地位。设立独立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程序:
23、为避免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受到不必要的干扰,应当设立独立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程序,确保其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强化法院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监督:法院应当加强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监督,防止其滥用权利。同时,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辩护律师,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对于没有能力自行聘请律师的被告人,应当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确保他们能够获得专业的法律帮助。公诉案件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这一制度对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和完善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所谓公诉案件,亦即刑事公诉案件,是指由各级检察机
24、关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代表国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的案件,以及对于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涉嫌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而提请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诉讼活动。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的一项诉讼权利,通常称为公权。(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第一百三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
25、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26、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第一百四十二条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第一百四十三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第一百
27、四十四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第一百四十五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第一百四十六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
28、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提起公诉是侦查和审判之间承前启后的一个重要诉讼阶段。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或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终结的,认为需要提起公诉或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应当一律送交人民检察院内设的审查起诉部门审查决定。通过对案件的全面审查,不仅可以有效地实行侦查监督,而且只有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涉嫌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为人民法院顺利审判打下了可靠的基础,既能准确、及时地打击和惩罚犯罪,又可防止把无罪的人和依法不
29、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交付审判。所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工作,是体现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刑事诉讼原则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运用国家专政机关的力量追诉犯罪,保护人民,顺利完成刑事诉讼任务的一个重要环节,对于正确处理案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具有重要作用。刑事诉讼法中的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虽然都是刑事案件,但二者之间是有严格区别的,主要是:(一)案件来源不同。公诉案件是由国家公诉机关即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而自诉案件是由被犯罪行为侵害的公民、个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二)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同。公诉案件中犯
30、罪行为的性质一般来说比较严重,对社会的危害性也比较大,案件一经起诉人民法院必须依法进行审判,除公诉机关认为所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和处以刑罚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准许撤回起诉外,人民法院必须依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而自诉案件犯罪行为的性质多数不甚严重,对社会的危害性也比较小,因而,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对告诉才处理和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三)审查程序不同。与庭审方式改革相适应,现行刑事诉讼法弱化了公诉案件进行庭前审查的实体内容,基本上实行程序性审查,即审查只要符合“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
31、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审查的主体是负责该案审理的审判组织成员;而自诉案件则应经二次审查,第一次是立案前的程序审查,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标准,根据立、审分立的原则,审查的主体应是专门审查立案的人员。第二次审查是开庭前的实体审查,审查是否符合“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这一开庭审理的必备条件,符合开庭审理条件的应转到开庭审理程序,不符合开庭审理条件的,应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起诉,审查的主体是负责该案审理的审判组织人员。(四)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完全相同。如: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反诉;而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虽
32、然有权对司法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提出控告,但绝不能就案件事实本身对司法人员提出反诉;自诉案件的被害人作为自诉人如果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决不服的,有权在法定上诉期内按照法定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享有独立的上诉权;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没有独立的上诉权,无权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提出上诉,只能自收到判决书五日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提起抗诉。(五)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同。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是自诉人,居原告地位,而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居原告地位,被害人则处于证人地位。(六)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时间不同。如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
33、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而自诉案件的被告人随时有权委托辩护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七)举证责任不同。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规定为完全由自诉人承担,对于缺乏证据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有权限期自诉人补充证据,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调取和收集到必要的证据,应说服自诉人撤回诉讼,或者裁定驳回诉讼;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只是就自己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事实和有关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向司法机关如实进行陈述和控
34、告,至于收集和核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以及查获犯罪嫌疑人是司法机关应尽的职责;被告人也没有证明自己有罪和无罪的责任,司法机关只有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才能对被告人提起诉讼和处以刑罚,由此可见,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完全由公诉机关承担。(八)刑罚处罚的轻重不同。自诉案件的刑罚处罚,一般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而公诉案件的刑罚处罚可达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九)案件的可分性特点不同。自诉案件中的一个犯罪行为侵害了数个人的利益,受害人不只一人,而是数人,在这种情况下,其中任何一个受害人都有权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没有提起控诉的受害人,有权放弃诉讼。如果是数人共同对某一人实
35、施某一犯罪行为,受害人有权对其中的一人或几人提起控诉,两种情形不管属于哪一种情形,受害人的控诉均应视为有效,不受限制;但公诉案件的情况恰恰相反,它具有一案不可分的特点,即一个被告人犯了数罪,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所有被告人,都必须一案审理,不能“一罪一审”或“一人一审”。(+)审理期限的要求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及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等,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办结的,经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审理期限可延长一个月。根据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羁押的自诉案件的审理期限、延长审理期限的理由、批准或决定延长审理期限的机关及可延长的期限和公诉案件一致;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内宣判,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