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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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精选(九篇)第1篇:医疗事故处理方法范文其次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和本省境内的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务的处理。第三条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责任或技术缘由发生错误,给病员造成不应有的严峻苦痛,但未导致功能障碍,不影响劳动的,为严峻差错;未给病员造成苦痛的,为一般差错。两种状况均不属医疗事故。第四条各医疗单位都应建立医疗事故、差错登记、报告制度。发生医疗事故或事务后,当事的医务人员应马上向本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在两小时内向本单位主管科室或单位负责人报告;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应马上向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在报告的同时,医疗单

2、位应主动实行有效措施,想方设法进行救治,减轻对病员的损伤程度。第五条医疗单位主管科室接到医疗事故或事务报告后,除向单位领导报告外,应马上封存病历、有关资料及药械实物,指派专人妥当保管,尽快组织调查鉴定,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医疗事故或事务的报告后,应督促医疗单位做好调查、处理。第七条对发生医疗事故或事务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较重的,追究干脆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情节严峻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条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务,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缘由的,发生在省、地(市)级医院的都应进行尸检;发生在县(市)级以下医疗单位的应争取进行尸检。医

3、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和病员家属,均有权提出进行尸检的要求。提出一方填写尸检协议书,并交对方签署看法。尸检应在死亡后四十八小时以内进行。因拒绝或拖延尸检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由地(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或教学单位负责本地(市)的尸检工作,并指定若干名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尸检,必要时可请当地法医参与。尸检费用(含运费),由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支付。医疗单位负责办理尸检手续和运输尸体;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帮助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办理尸检手续和运输尸体等。第九条县级及县以上医疗单位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小组,负责本单位医疗事故或事务的技术鉴定,对事故能否成立

4、、事故的性质和等级作出判定。医疗单位接到病员及其家属的申诉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如病员及其家属或当事医务人员对鉴定结论或处理看法无争议,双方签字即为结案;如有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鉴定。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两个月内作出鉴定结论。病员及其家属、医疗单位或当事医务人员如对鉴定结论不服,均可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逾期即为自行结案。上级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尽快作出答复,可指示原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或自行组织鉴定,接到申请到作出鉴定结论,不得超过三个月。第十条负责处理事故或事务的有

5、关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事故的鉴定委员会、正式立案审理该事故或事务的司法机关和正式受该事故或事务当事人托付的律师,可以查阅病案,其他人员不得查阅。第十一条省、地(市)、县都应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应依据司法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单位、医务人员或病员家属提出的对医疗事故或事务进行技术鉴定的申请或托付,对医疗事故或事务的有关资料、证据进行搜集、调查,并对医疗事故或事务作出技术鉴定结论。第十二条鉴定委员会由有阅历、有权威、办事公道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省级鉴定委员会汲取省法院、省检察院和公安厅的法医参与。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

6、名(省会以外的省属医疗单位应参与当地鉴定委员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每届任期三年。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工作时,出席成员不得少于七人,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可视状况,邀请一至三名有关专科人员参与。第十三条省、地(市)鉴定委员会的成员,不兼任下级鉴定委员会职务,不参与下级医疗事故的鉴定。省会以外省属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需鉴定的,应由所在地、市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第十四条医疗事故鉴定费,先由要求鉴定的一方垫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支付;不属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申请或托付鉴定的一方支付。鉴定费标准为:省级一百零一零一二十元,地(市)级一百零一零

7、一元,县级六十元。鉴定费用于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开支。第十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的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医疗事故或事务,可以托付所在的地(市)、县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善后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处理。第十六条申请人(托付人)应向鉴定委员会递交医疗事故或事务技术鉴定申请书(托付书),陈述看法。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卫生行政部门应递交全部原始病案及其摘要、综合调查报告和尸检报告书等。鉴定委员会应仔细做好调查探讨,具体批阅分析有关资料,听取当事各方陈述,查明事实真相,慎重做出科学结论。医疗单位和当事医务人员应依据鉴定委员会的要求刚好供应补充材料,并应帮助鉴定委员会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第十七

8、条在医疗事故鉴定工作中,若鉴定委员会成员中出现重大看法分歧时,不应匆忙作出结论,应进一步核查后再组织鉴定。再次鉴定仍有分歧看法时,可由参与鉴定的委员会成员表决,以半数以上人的看法为鉴定结论。各成员的鉴定看法不得泄露。鉴定结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给病员或其家属、医疗单位和当事医务人员。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随意变更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第十八条医疗事故的鉴定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接受和答复手续。第十九条对医疗事故,按以下标准赐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一级医疗事故:补偿二千元至三千元(未满十五周岁的儿童不超过一千五百元,未满三周岁的婴幼儿不超过七百元)。二级医疗事故:补偿一千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三级医疗事故:补偿

9、八百元至二千元。补偿金干脆支付给病员或家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另由所在单位比照国家有关因工死亡、伤残的规定处理。其次十条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的补偿金和由于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农村集体办的医疗卫生室(所)和接生员造成的医疗事故,主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事故责任者也应负担一部分。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或联合诊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事故责任者负担;在职医务人员业余时间行医发生的医疗事故,有邀请单位的主要由邀请单位负担,无邀请单位的由医务人员个人负担。在领取一次性补偿金时,由医疗单位、病员或其家属及其所在单位、乡村、街道共同签订协议书,以此结案。其次十一条因医疗

10、事故致残但不须要接着住院治疗的病员或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产妇遗留的活婴,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可归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确属无依无靠、无家可归的,村民由村、乡接回安置;城市居民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收容安置。其次十二条病员或其家属不得借口医疗事故向医疗单位提出迁移户口、支配工作、调配房屋等无理要求。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将尸体强行留置在门诊室、急诊室、视察室或病房等处。逾期不处理的尸体,依据规定可火化,一切费用均由家属或其单位负担。其次十三条探讨生或进修、实习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导师或上级医生负责。如事故系探讨生或进修、实习人员个人因素造成的,由造成事故者本人负责;接受进修

11、、实习单位应将事故状况整理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看法,转交探讨生或进修、实习人员原单位处理。一次性补偿金及增加的医疗费用等,由接收进修、实习的单位支付。其次十四条仔细做好医疗事故的总结报告。一级医疗事故定性后应马上报告上级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报省卫生厅。第2篇:医疗事故处理方法范文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依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方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其次条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干脆造成病员死亡、残废或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者。有下列状况之一者,不属于医疗事故:(一)虽有诊

12、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别,以及其它无法抗拒的缘由,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三)发生难以避开的并发症的;(四)因病员及其家属不协作诊治为主要缘由而造成不良后果的。第三条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务(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务),必需根据实事求是的科学看法,刚好仔细地进行调查探讨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晰、定性精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第四条凡在我省的各级各类医院(含对地方开放的部队医院)、卫生院(所)、康复

13、疗养院、疾病防治站(所)、行政、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医务、卫生室(所、站),联合医疗机构,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以及从事医疗工作的其他单位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务,均适用本细则。其次章医疗事故的划分和等级第五条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第六条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有下列状况之一者,属医疗责任事故:(一)对急、危、重病员或产妇,片面强调手续、制度、规定或无故拖延、推诿、拒收,或不顾病危放弃救治而转科转院,以致贻误、丢失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者(指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以下同);(二)擅离职守、工作失职、贻误诊断、治疗或抢救时机,

14、造成不良后果者;(三)诊疗中遇到困难疑难问题,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盲目处理;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的请示后不刚好处理,造成不良后果者;(四)违反手术制度,术前不做必要的打算(包括查对、麻醉、输血、输液、抗休克等),术中不按技术操作规程施行,导致损伤重要组织、器官;弄错手术对象、开错手术部位、错切组织、器官;错用麻醉剂、搞错麻醉剂量等;或将纱布、器械等异物遗留在病员体内,造成不良后果者;(五)护理工作中,不执行医嘱和操作规程,交接班不清、查对不严,或打错针、发错药、输错血等,造成不良后果者;(六)助产工作中,不仔细视察产程或违反操作规程,给产妇或婴儿造成不良后果者;(七)不执行隔离消毒

15、制度和无菌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或使已消毒的器械、敷料、药品污染、导致严峻感染,造成不良后果者;(八)规定应作过敏试验的药物,不作过敏试验,运用后发生严峻过敏性休克,造成不良后果者;(九)在各种检查、治疗工作(如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等)中,违反操作规程、用错试药、搞错计量等,造成不良后果者;(+)在药剂工作中,配错方、发错药、搞错剂量、贴错标签、写错用法、违反配伍禁忌、处方有明显错误不提出校正或照方发药;违反操作规程,消毒不严,制剂质量不符合药典规定标准,未经严格检验就给病人运用;选购不合格或失效药品给病人运用等,造成不良后果者;(十一)不驾驭医疗原则,滥用

16、毒、麻、限、剧药品,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造成不良后果者;(十二)医技科室工作中,错报、漏报、迟报结果,丢失标本,配血、拍片、插管发生错误,放射理疗过量,发错禁忌饮食等,影响刚好诊断和正确治疗,造成不良后果者;(十三)医院领导、行政、医技、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在抢救病人过程中,玩忽职守,借故推诿,不主动领导、组织、协作医疗护理工作,拖延时间造成不良后果者;(十四)其他失职行为,造成不良后果者。第七条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即虽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但因专业技术水平所限和阅历不足为主要缘由,导致诊疗护理失误而发生的事故。第八条由于责任和技术两种缘由造成的医疗事故,应依据造

17、成事故的主要缘由确定事故的性质。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由于责任或技术缘由发生错误,虽给病员造成肯定苦痛,延长了治疗时间,但无不良后果者,是严峻差错;未给病员造成苦痛者,是一般差错。第九条依据给病员干脆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以下三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峻残废或严峻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医疗事故等级的划分,按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执行。第三章医疗事故的鉴定第十条成立省、地(州、市)、县(市、特区、区)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应由有临床阅历、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护师以上医务人员

18、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七至十五人组成(省、市鉴定委员会可以汲取法医参与),可设内、外、妇、儿等科专业鉴定小组,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及县以上各级各类医院要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小组,由医德好、有威信的医护人员和医院管理干部五至九人组成,鉴定小组的组成人员,由医院提名,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各级鉴定委员会是本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其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状况下,是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各医院鉴定小组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状况下,也可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其它任何单位均无权对医疗事故进行技术

19、鉴定。各级鉴定委员会独立进行鉴定,须要重新鉴定时,上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否定下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省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是最终鉴定。第十二条省级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由省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各地、州、市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地(州、市)鉴定委员会鉴定;县及县以下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由所在县(市、特区、区)鉴定委员会鉴定;各医院鉴定小组只担当本院的医疗事故鉴定。厂矿企业事业职工医院、部队设在当地并向地方开放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务,可向当地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第十三条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或托付后,应做好调查探讨,仔细批阅有关资料,必要时聘请鉴定委员会和专业鉴定小组以外的专家参与鉴定会,受聘专家

20、在鉴定中有表决权,经仔细审议后,以出席者的二分之一以上看法作出书面鉴定结论。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疗科学原理。各种不同看法也应记录在案,以备查阅。各成员的鉴定看法应对外保密,最终出具鉴定看法书发给双方当事人(单位)各一份,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一份。第十四条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与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是医疗事故或事务的当事人或与事故或事务有干脆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其成员进行利诱、辱骂和施加暴力或以暴力相威逼。第十六条鉴定可以收取

21、鉴定费(医院的鉴定小组不收),由提出方先交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医疗事故的,由提出方负担。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时,由提出方先交付,经复查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提出方负担;推翻原鉴定结论的,由败方负担。鉴定费标准:省鉴定委员会鉴定的每件一百零一零一五十元至二百元;地(州、市)鉴定委员会鉴定的每件一百零一零一元至一百零一零一五十元;县(市、特区、区)鉴定委员会鉴定的每件五十至一百零一零一元。第四章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度第十七条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务,当事的医务人员应马上向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马上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

22、门报告。第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务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当保管有关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的不良后果,要对现场实物短暂封存保留,以备检验。第十九条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务,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缘由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需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最迟不超过四十八小时。尸检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法医参与。医疗单位或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尸检按现行标准收费。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负担;不属医疗事故的列为医疗费用。其次十条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

23、务,当事人要从主观上作深刻检查,写出书面报告,经所在科室探讨后,由本单位医疗事故鉴定小组调查鉴定,由医疗单位负责处理。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务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干脆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其次十一条凡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或事务,医疗单位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三级医疗事故或事务,应在三天内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医疗单位

24、对医疗事故或事务处理完毕,应写出书面报告,并填写医疗事故报告表,报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抄送省卫生厅。第五章医疗事故的处理其次十二条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依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状况,赐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包括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补偿的标准为:一级医疗事故:三千五百元。二级医疗事故:甲等三千五百元,乙等二千五百元。三级医疗:甲等一千五百元,乙等八百元。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及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此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其次十三条医疗事故的补偿金,国家和集体医疗单位,在单位经费中列支,在“其它费用中增列“处理医疗事故补偿费节级科目;个体开业医

25、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开业医务人员本人负担;开展安排生育所发生事故的补偿费用,由安排生育部门担当。属责任事故的,个人担当补偿金的10%;属技术事故的,个人担当补偿金的3%.其次十四条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在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和医疗事故发生后与抢救(或补救)措施无干脆关系的费用,以及不须要接着住院治疗的,自通知病员(含产妇死亡留的活婴)出院日起的住院费用,由病员、家属或其所在单位支付。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须要接着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既无家属又无单位者,按“三无对象由民政部门处理。属医疗事故

26、死亡的,医疗单位不负责安葬费。其次十五条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干脆责任人员,应依据其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看法和一贯表现,分别赐予以下处分: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开除;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对于工作极端不负责任,医德败坏、事故情节严峻的,或两次以上(含两次)发生责任事故的责任者,应从重处分;对构成犯罪的责任事故者,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医疗事故的干脆责任人员或指使他人涂改、伪造、隐藏、销毁、丢失病案和有关资料的,应从重处分,对情节严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十六条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干

27、脆责任人员,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对一级技术事故或含有责任因素的二级技术事故,及一年之内造成两次以上(含两次)三级技术事故的责任者,应酌情赐予行政处分。探讨生、进修人员发生的医疗技术事故,一般由主管医师担当责任,如属责任事故,应由出事者负责;实习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带教老师负责。接受进修学习单位应将事故状况整理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看法,转派出单位处理。探讨生、进修人员、实习生发生医疗事故所支付给病员或家属的补偿费,由接受单位和派出单位各负责一半。其次十七条由于管理混乱,无规章制度,或对下级反映的医疗事故苗头不作处理等缘由干脆造成的医疗事故,以及对医疗事故的处理

28、有拖延、阻挠、包庇等行为的,可依据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医疗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干脆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和经济惩罚。其次十八条医疗事故的定性结论及处理结论(包括对责任者的行政处分),应告知事故责任者,并存入人事档案。其次十九条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事故性质、等级、情节、本人看法,除责令其给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处一年以内的停业或吊销其开业执照。第三十条对工作一贯仔细负责、主动实行措施、刚好发觉和防止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可由医疗单位赐予肯定的嘉奖。第三十一条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马上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周,夏天不得超过三天,逾

29、期不处理的,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处理。第三十二条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平安、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爱护,任何人不得以医疗事故或事务为借口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辱骂、殴打工作人员,违者,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惩罚;对情节严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3篇:医疗事故处理方法范文目前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的数量正呈上升趋势,但是,医疗赔偿的立法却相对滞后,对于医疗事故赔偿的法律依据、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及医疗鉴定等问题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医疗单位、病员甚至法学专家都各执一词,看

30、法不一,鉴于此种状况,本文现就医疗事故赔偿的几个问题作几点粗浅探讨。一、关于医疗事故的概念1、医疗事故处理方法其次条对于医疗事故的概念,是这样规定的,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干脆造成病员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医疗事故处理方法第六条又将医疗事故分为一、二、三级,其中三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病员残疾或者功能障碍的。但是,卫生部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方法要求制定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中,将三级医疗事故分为甲、乙两等,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其次款是:体腔或者组织深部遗留纱布、器械,须要重新实行手术的;第三款是:开错手术病人,手术部位或脏器造成组织、器官较大创伤的

31、。以上两款已超出医疗事故处理方法中等级事故的范围,医疗事故处理方法关于医疗事故的概念也未涵盖这两款的内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都将这两款规定的状况作为医疗事故来处理,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方法中关于医疗事故的概念是一个不完整的概念,应予以修订,将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全部囊括在概念之内。2、关于医疗事故行为人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需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依据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医务人员按其业务性质可分为四类,医疗防疫人员(包括中医、西医、卫生防疫、寄生虫防治、地方病防治、工业卫生、妇幼保健等技术人员)、药剂人员(包括中医、西药技术人员)、护理人员(护师、

32、护士、护理员)与其他技术人员(包括检验、理疗、病理、口腔、同位素、放射、养分等技术人员)。11018年6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执业医师法对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的资格考核及执业注册用基本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另外,在医疗单位工作的其他党政、后勤管理人员,因其工作不负责任等缘由,造成病员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等不良后果的,该如何进行处理,在医疗事故处理方法中未有明确规定。在卫生部11018年5月10日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方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指出:”因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人员。对此规定在实践中存在多种不同的主见和看法,笔者认为,对于因医疗单

33、位中的行政管理人员和后勤人员的过失行为给病员造成不良后果的,从爱护病员合法权益的角度动身,把医院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考虑,在实践中应当作为医疗事故对待。对于不属于上述医务人员,如私自开业、非法行医人员在从事医疗活动中,造成病员死亡、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的,就不属于医疗事故。尽管这些损害后果也是在医疗活动过程中造成的,但是由于行为人执业的不合法性,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只能认定为其他种类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对于这类事故的赔偿,也不应依照医疗事故赔偿标准,而应根据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来认定。3、关于医疗事故过失与责任的区分医疗过失包括职务上的过失和技术上的过失两种状况。职务上的过失又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

34、于自信的过失,这与民法通则上讲的过失而技术上的过失是医务人员由于受自己技术实力、阅历或医院的设备条件限制,以致发生诊疗护理工作中的失误,行为人并未违反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且在诊疗过程中已尽到了自己的职责,因此,技术上的过失不在民法通则上讲的过失范畴之内,它既不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也不同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医疗技术事故的行为人预见不到可能发生的危害,也无法避开。因此,在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应严格区分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的赔偿责任。但是,医疗事故处理方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有这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只依据医疗事故的级别来区分赔偿标准,这对于医务人员和医疗单位明显是不公允的。因此,应当将这一区分在

35、立法中体现出来,明确规定责任事故多赔,技术事故少赔,这样才能更有利于保障病员及医疗单位各自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医疗事故纠纷的妥当解决和医疗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更符合主观过错程序与赔偿责任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二、医疗事故赔偿的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方法第十八条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依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状况赐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方法实施细则,大都是依据十年前的经济发展及消费标准制定,十年来未进行过变更,已远远落后于当前经济发展趋势和消费标准。例如,山东省11019年5月的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方法细则规定的一级

36、医疗事故最高补偿标准仅三千元,这三千元在11019年也已经算不得什么多大的赔偿,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三千元已远远不足于赔偿受害人及家人所实际蒙受的损失。可是直到现在全国的医疗单位在处理医疗事故时无一避开地将各省的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补偿标准作为其补偿医疗事故受害人及其家人的唯一标准。而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案件起先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也是不合理的,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终归是一种特别的侵权责任,既然用特殊法将它的责任规定下来,就不应适用一般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不过是目前法律体系不健全的一种过渡现象,应当尽快修订医疗事故处理方法,重新制定医疗事故侵权赔偿

37、的统一标准,以避开现在法出多门,执行各异的混乱现象。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现在的医疗事故处理方法将医疗事故责任定名为补偿,而不是民法上讲的赔偿,这也是不合理的。医疗事故责任始终都是一种侵权赔偿责任,医疗单位的确侵扰了病员及其家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据其责任赔偿病员及其家人的损失,而不应是为了爱护医疗单位而作出补偿。三、对于医疗事故赔偿立法的几点建议。1、医疗事故处理方法是一项特地行政法规,就其法律层次而言,尚不属国家法律,因此,法律效力受到肯定限制,这也是近年来很多医疗事故案件适用民法通则的缘由,因此,应从提高医疗事故处理方法的法律层次入手,建议制定完善的卫生法律体系,制定卫生基本法,由全国人大常

38、委会制定卫生单项法律,将医疗事故处理方法从行政法规上升到卫生单项法律的高度。2、建立增设四级医疗事故。首先,应将前文论及的三级乙等医疗事故中没有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两种状况在医疗事故处理方法中明确规定为四级医疗事故。其次,在处理医疗事故中经常遇到因医疗护理过失,给患者造成极大的苦痛,延长了治疗时间,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但却未导致残废或功能障碍的状况,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方法规定够不上等级事故,但就给患者带来极大苦痛和经济损失而论,都应将其列为医疗事故来处理,因此应当将这种状况也增设为四级医疗事故。3、关于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鉴定是一项科学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坚决结论是处理医疗事故赔偿纠纷的

39、主要依据,干脆关系到医疗事故能否正确处理,因此,加强对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监督,增加鉴定的透亮度已成为迫切须要解决的问题。现有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成员主要是由医疗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简单使患者及其亲属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科学性产生怀疑,并且,由于签定委员会成员缺乏肃穆的法律责随意识,实践也的确存在一些过多考虑医疗单位及医务人员利益的鉴定结论,因此,建议制定一些切实可行的措施以增加医疗事故鉴定的科学性、客观性、合法性及可信性。例如成立一个独立于卫生及医疗部门之外的特地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其成员专职鉴定工作,其鉴定结论对法院负责。又如增加鉴定的透亮度,使鉴定详细操作环节公开、公正,可以邀请病员或其亲

40、属参加到鉴定过程中,使鉴定委员会充分听取他们的看法,但应留意不能因此影响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独立性。4、关于精神赔偿。目前为止,我国对于精神赔偿仅在损害名誉权、荣誉权等类案件中规定有较低的赔偿标准,医疗事故案件中的精神赔偿却于法无据,但是,在执法过程中,越来越多的医疗事故案件处理中将精神赔偿写进了判决书,例如轰动全国的郑州孙姝医疗事故赔偿案仅精神赔偿一项就判了八万元。考虑到大多数医疗事故对病员及其亲属的确造成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后果,越来越多的法律界人士认为,应将精神赔偿写进法律,由法律制定一个明确、恰当、统一的,符合我国国情和经济发展规律的标准,作为处理医疗事故案件的合法依据,以便于全面妥

41、当地解决医疗纠纷。总之,医疗事故侵权赔偿确是一个非常不完备的法律领域,须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地探讨、探讨、总结、修订,使之日臻完善。第4篇:医疗事故处理方法范文一、建立特地处置医疗纠纷的机构或专职人员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单独设置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或挂靠医务处(科)。一级以上医疗机构必需配备专职人员。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履行如下基本职责:(一)接待患者的投诉,向患者供应医疗争议和医疗事故处理程序等询问服务,刚好调解医疗纠纷;(二)帮助医务处(科)制定预防和处置医疗事故预案,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根据预案刚好实行措施;(三)负责医疗事故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四)协作医学会医疗事故

42、技术鉴定中心做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要求的各种相关材料,帮助完成调查取证、陈述及答辩等程序;(五)负责处理由本医疗机构担当的赔偿事宜,根据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六)对发生医疗事故或违反条例规定的责任人提出相应的惩罚看法;(七)刚好总结医疗争议的状况,向医疗机构负责人、有关职能部门和业务科室提出有关的合理化建议。二、抓好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学习和培训各医疗机构要切实做好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的学习和培训I;做好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化。重点驾驭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市医疗机构管理方法、*市诊疗护理常规、*市

43、医疗卫生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等相关的法规、规章和制度,学习和驾驭本单位的工作制度和岗位职责。要制定培训安排和考核方法,使学习和培训常常化、制度化、规范化。新上岗人员必需经过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工作。三、制定切实可行的防范和处理医疗事故预案(一)防范医疗事故预案应包括如下内容:1 .对医务人员培训、教化和考核制度;2 .各部门工作职责和人员岗位职责;3 .针对医疗事故和医患冲突比较突出的部门和环节,制订有效的防范措施;4 .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定期考核制度;5 .依据本医疗机构特点制定的其它防范措施。(二)处理医疗事故预案应包括如下内容:1 .接受患者对医疗事故或争议的投诉,并供应询问服务;2 .医疗

44、事故或医疗重大过失行为发生后,组织协调各部门实行有效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3 .对医疗事故或争议进行调查和分析,提出处理看法和改进措施,防止类似事务的发生;4 .内部与外部报告制度;5 .依据本医疗机构特点制定的其它措施。四、严格规范病历书写,妥当保管病历资料严格执行国家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病历书写暂行规定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组织医务人员仔细学习、娴熟驾驭规定的内容。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确保病历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医疗质量管理部门要把病历书写质量以及病历资料的保管列入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重要内容,定期指导、检查和考核。五、建立和执行医疗机构医疗事故和重大医

45、疗过失行为报告制度(一)医疗机构内部报告制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1 .发生或者发觉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有关医务人员有责任马上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2 .科室负责人在向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报告的同时,必需实行有效措施,刚好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3 .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应马上启动医疗事故处理预案,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状况照实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必需对报告内容以及调查、核实状况有具体的书面记录。4 .受医疗机构负责人托付,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应向患者通报、说明调查的基本状况,包括已经实行的补救措施、对患者可能造成的影响以及初步处理看法。(

46、二)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应当在12小时内根据卫生部医疗事故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报告暂行规定的要求,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其内容为:1 .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2 .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的;3 .导致聚众闹事、群体上访、殴打医务人员等严峻影响社会治安的。(三)医疗事故争议经不同途径解决的,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均应在结案之日起7日内,根据卫生部医疗事故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报告暂行规定的内容,向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发生聚众闹事、群体上访、殴打医务人员等严峻影响社会治安和医疗工作秩序等状况,还应刚好向当地公安部

47、门报告。六、仔细履行告知义务,维护患者知情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告知的方式、内容和要求:(一)以口头说明、门诊告示、入院须知等形式告知患者病情和检查项目、治疗措施和存在的医疗风险、医院规章制度和诊疗秩序等;进行告知时,对于恶性肿瘤等疾病,一般先照实告知家属并征求如何告知患者本人的看法;在患者精神较脆弱或身体状况较差的状况下,可暂缓或委婉告知患者,避开产生不良后果;对于涉及患者生活方式和个人信息等内容,应留意爱护患者的隐私;(二)入院时,由患者签署病员告知托付书,在医疗机构实施特别检查、手术治疗、病情通报、治疗措施时,或在患者无法干脆被告知,或应对其实行爱护性医疗措施时,由患者明确接受告知和担当责

48、任的托付对象;(三)损伤性检查治疗、输血和手术前,患者或其托付的人必需履行签字手续;(四)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时,应当由其法定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近亲属签字;没有近亲属的,由其关系人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人、近亲属、关系人无法刚好签字的状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七、受理复印和封存病历资料的申请医疗机构应受理患者及其托付人或机构复印、复制下列病历资料的申请,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别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在患者出院或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要求复印或复制上述病历资料的,必需填写申请表,经科室负责人签字,按规定交纳费用,由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人员在申请人在场时进行复印或者复制,并加盖病历复制专用章。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患者或托付人和机构可以要求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封存病历资料。由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科室负责人签字,医疗纠纷处理办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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