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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47号)南京市粮食安全保障办法已经2024年4月1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市长:陈之常2024年4月12日南京市粮食安全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粮食有效供给,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确保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应急等安全保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大豆、杂粮及其成品粮。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安全保障工作参照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区
2、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依法承担保障本辖区内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提高粮食可持续生产能力,保护粮食生产者种粮积极性,增强地方粮食储备能力,保障粮食供应和质量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要求开展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第四条粮食和储备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粮食储备、流通、应急等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指导粮食生产,落实有关培育粮食生产主体、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促进粮食生产发展的措施。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粮食安全保障的有关工作。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
3、加强对粮食节约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餐饮企业和集中用餐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大爱粮节粮宣传力度,采取措施引导节约用餐,制止餐饮浪费。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粮食公益性宣传,倡导科学消费,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粮食消费观念。公民个人和家庭应当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消费理念,形成科学健康、物尽其用、防止浪费的良好习惯。第二章生产保障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耕地保护制度,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确保本辖区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
4、理机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落实耕地保护补偿制度。第八条本市落实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补充与所占用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产能不降的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禁止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挖湖造景等行为。禁止在国家批准的退耕还林还草计划外擅自扩大退耕范围。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耕地主要用于粮食、油料、蔬菜等农产品以及饲料生产。永久基本农田重点用于粮食生产,高标准农田原则上全部用于粮食生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农
5、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江北新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条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粮食生产者的指导和服务,引导粮食生产者科学施用化肥、农药,合理使用农用薄膜,增施有机肥料。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动优质粮食品种扩种。巩固提升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水平,推广绿色、优质、高效的粮食生产技术。鼓励农业信息化建设,提高粮食生产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进智慧农业发展。第十一条粮食生产者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和生产作业管理,减少播种、田间管理、收获等环节的粮食损失和浪费。禁止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第十二条市、区人民
6、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强化政策保障支持粮食生产,落实耕地地力保护补贴等强农惠农政策,不断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探索建立对产粮区的利益补偿机制。扶持和培育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粮食生产专业合作社等粮食生产者,推行适度规模经营,创新粮食生产社会化服务,提高粮食生产综合效益。推广政策性农业保险,探索开展粮食作物保险创新试点。第三章储备保障第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地方政府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以及相应的管理费用标准,及时足额落实本级政府粮食储备。建立地方政府储备粮动态调整机制。特殊情况下,可以启动粮食临时储备收
7、购。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选择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仓库条件符合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二)具有与粮食储存规模相匹配的仓储设施设备,并符合信息化管理要求;(三)配备与粮食储存规模相适应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信息化等专业技术人员;(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检测设备;(五)经营管理规范,无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承储企业对承储粮食数量、质量、安全负责。第十五条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粮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场调控或者应急需要,可以动用区级政府储备粮。第十六条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政府储备粮损失的,或者地方政
8、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因执行国家粮食收储政策造成轮换亏损的,由本级粮食和储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承担;因承储企业管理、经营不善造成地方政府储备粮损失的,由承储企业承担。第四章流通保障第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粮食仓储、物流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粮食批发市场、粮食物流加工园区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第十八条收购粮食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明码标价、按质论价、准确计量
9、,及时足额支付售粮款,规范出具粮食收购凭证,建立粮食收购经营台账,并履行收购数量定期报告义务。第十九条从事储存粮食活动,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技术规范、安全储存要求和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等规定;不同生产年份、性质以及食用和非食用的粮食分类存放;保管、使用储粮化学药剂和实施熏蒸作业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第二十条从事运输粮食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被污染的容器、包装材料或者运输工具,禁止与有毒有害的物质混装运输。第二十一条从事销售粮食活动,应当符合有关粮食质量和安全标准;成品粮的包装和标签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明码标价,不得垄断市场、操纵粮食价格,不得采取虚假
10、宣传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第二十二条粮食供求关系和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权限采取下列措施调控粮食市场:(一)发布粮食市场信息;(二)实行政策性粮食收储和销售;(三)要求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四)组织投放储备粮食;(五)引导粮食加工转化或者限制粮食深加工用粮数量;(六)其他必要措施。第二十三条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完善粮食质量
11、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和检验制度。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粮食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第二十四条从事口粮加工活动,应当具备保证食品安全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三)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影响食品安全的行为。粮食经营者购进粮食从事口粮加工的,应当查验供货方的产品合格证明或者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报告;对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报告的,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以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建立台账。第二十五条市、区人民
12、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优化粮食加工结构,科学布局粮食加工业,确保具备与口粮需求相匹配的区域粮食加工能力,特别是应急状态下的粮食加工能力;增加优质、营养粮食加工产品供给,优先保障口粮加工,饲料用粮、工业用粮加工应当服从口粮保障。第二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支持地区间开展粮食产销合作,稳定产销关系,巩固拓展优质粮源基地,满足全市粮食市场供应,促进区域粮食供求平衡。第五章应急保障第二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健全布局合理、运转高效协调的粮食应急储存、运输、加工、供应网络,制定粮食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粮食应急工作。第二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和
13、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粮食市场供求形势动态监测情况,适时发布粮食市场信息,完善粮食生产、流通、加工和消费调查统计体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粮食供应和价格稳定。第二十九条因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导致粮食供求关系和价格异常波动的,粮食和储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提请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第三十条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增加市场供给,平抑粮价,保证粮食供应。出现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依法确认的粮食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14、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遭受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粮食安全保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三条粮食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种植不符合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作物的;(二)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的;(三)未按照规定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的;(四)未按照规定从事口粮加工的;(五)未按照规定建立粮食收购经营台账的。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雨花台区、栖霞区等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与其相关的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