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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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阳泉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已于2023年12月28日阳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24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4月9日阳泉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23年12月28日阳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高质量

2、发展,节约和保护城市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城市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高效、综合利用、节水优先的原则,优先保障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财政保障机制,合理组织开发、利用城市供水水源,加强城市公共供水和应急备用水源建设,统筹推进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形成娘子关泉、龙华河等多水源供水格局,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3、的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县(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水利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安全生产事故、自然灾害等影响城市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报告

4、,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第七条鼓励、支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示范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提高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的智能化、信息化和现代化水平。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供水管理第九条城市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等供水经营企业。城市供水单位应当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十条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

5、府批准后实施。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工程的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等档案资料移交本级城建档案馆和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城市供水工程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第十一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自备水源井;对已建成的自备水源井,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台账,提出应予关停清单,制定限期关停计划,并定期开展核查,实施关停。第十二条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供水性质实行分类定价。居民生活用水实行

6、阶梯价格制度,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用水单位和个人、供水企业、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方面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者调整供水价格的建议。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供水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听证,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决定。第十三条城市供用水实行计量管理。居民用水应当抄表到户,计量收费。非居民生活用水根据不同用水性质,分别安装计量设施、计量收费。分装计量设施确有困难的,由城市供水单位确定用水比例,按照用水比例计收水费。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分装计量设施,又不按城市供水单位确定的用水比例交费的,按照其中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第十四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

7、签订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供水的方式、水质、水压、用水性质、计量方式、收费标准、结算方式、供用水设施管理维护责任等。第十五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用水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发出催缴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在接到通知后六十日内仍未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可以依据供用水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用水单位和个人经催缴仍不交纳水费及违约金的,城市供水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限制用水措施,直至中止供水。中止供水的,应当事先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被中止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缴纳水费及违约金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

8、供水。第十六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按照产权归属划分。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包含水表)至取水口之间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结算水表至用水单位和个人出水口之间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维护。产权归属不明确的供水设施,供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管理维护。第十七条结算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应当与城市供水单位共同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经检定,结算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承担相关

9、费用,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水表误差率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关费用。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它原因造成无法确认取水量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按照该用水单位和个人水表损坏前三个月用水量平均值计算为月用水量收取水费。第十八条城市公共供水水源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十五米、城市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米、水源架空线路垂直地面两侧各五米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爆破、打井、采石、挖掘、修建建(构)筑物等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程序报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

10、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九条城市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要。第二十条城市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时,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抢修时确实需要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构)筑物的,应当通知产权人,并依法予以修复或者补偿。第二十一条鼓励城市供水单位采用智能化管理和大数据分析等措施,及时监控供水设施、水质、水量、

11、水压等动态运行信息,强化信息应用服务。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四)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六)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七)擅自改装或者故意损坏用水计量设施;(八)阻碍抄表计量;(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实现水质实时监控,并将水质监测数据与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享。卫生健康行

12、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定期对出厂水、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通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对城市供水单位供水以及用水单位和个人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的监管机制,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第三章二次供水管理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供水水压需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第二十五条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二十六条新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

13、、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参加。第二十七条鼓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统一建设或者实施改造。第二十八条鼓励将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实施专业维护和管理。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可以移交;已建成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实施改造,经验收合格后可以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维护管理。第二十九条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二次供水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安全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定期对水池(箱)等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

14、水卫生标准。第四章节约用水管理第三十条城市用水实行节约用水管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节约用水制度,强化节约用水管理。第三十一条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制度,完善漏损考核体系,提升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水平。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通过实施管网更新改造、漏损检测、智慧化管理等措施,严格控制城市供水管网漏损。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第三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工业园区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和项目建设节约用水

15、审查;已建成的工业园区,应当逐步开展以节约用水为重点的转型升级和循环化改造,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第三十四条洗浴、洗车、制售饮用水、水上娱乐场所等从事经营服务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约用水技术、设备和工艺,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三十五条园林绿化、景观环境、环境卫生、道路清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符合水质要求的再生水。第三十六条鼓励居民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约用水设备、节约用水产品和节约用水器具。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16、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或者施工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市供水工程的。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的

17、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一)二次供水,是指当民用建筑生活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水单位和个人或者自用的供水方式。(二)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系统及附属设施,包括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等。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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