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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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欠薪保障机构第三章欠薪保障基金第四章欠薪垫付第五章垫付欠薪追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员工的合法

2、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特区欠薪保障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建立特区欠薪保障制度,设立欠薪保障基金。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欠薪保障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拖欠员工工资且有本条例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用欠薪保障基金向员工垫付一定数额工资的社会共济制度。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但是个体工商户除外。本条例所称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第五条欠薪保障制度实行社会共济和有限垫付的原则。第二章欠薪保障机构第六条设立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

3、门、财政部门、工会、商会、用人单位等方面代表组成,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欠薪保障基金的征收和垫付工作;(二)协调、研究欠薪保障的有关工作;(三)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组成、工作规则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七条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是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并作为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欠薪保障基金日常管理工作;(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缴纳欠薪保障费情况;(三)定期向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报告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四)指导、监督区人力资源部门的欠薪保障工作;(五)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八条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

4、本行政区域内的欠薪保障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审核垫付欠薪申请;(二)作出是否垫付欠薪的决定;(三)追偿已垫付的欠薪。第三章欠薪保障基金第九条欠薪保障基金的资金来源如下:(一)欠薪保障费;(二)财政补贴;(三)欠薪保障基金的合法利息以及接受的合法捐赠。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缴纳四百元欠薪保障费。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于成立次年开始缴纳。欠薪保障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代征。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或者停征欠薪保障费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第十一条欠薪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分离。欠薪保障基金除用于垫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欠薪外,不得用于

5、其他用途。欠薪保障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二条欠薪保障基金的使用实行预拨管理,由市财政部门预拨给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预拨给各区人力资源部门。第十三条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欠薪保障基金的收取、垫付、追偿以及结存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市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四章欠薪垫付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向区人力资源部门提出欠薪垫付申请:(一)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第十五条员工申请欠薪垫付,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条例第十

6、四条规定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人力资源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出示劳动合同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身份证明资料,并提交复印件。第十六条下列人员的欠薪垫付申请不予受理:(一)欠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前项人员的近亲属;(三)拥有欠薪单位股份且股本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的人员;(四)欠薪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人员;(五)累计欠薪数额不足两百元的人员。第十七条区人力资源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区人力资源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到用人单位调取出勤记录、工资标

7、准、工资发放情况以及财务报表等必要资料,对欠薪的时间、数额、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员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经营场地所有人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配合区人力资源部门的调查。第十九条区人力资源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垫付欠薪的决定。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并查证属实的,区人力资源部门应当作出垫付欠薪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及用人单位;经审查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区人力资源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垫付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条欠薪月数不超过六个月的,垫付欠薪按照实际欠薪月数计算;超过六个月的,按照六个月计算。每月欠薪数额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垫付标准按照本市上

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每月欠薪数额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垫付标准按照实际欠薪数额计算。不能确认欠薪数额的,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垫付数额。第二十一条员工应当在收到垫付欠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凭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指定地点领取垫付的欠薪。逾期未领取的,垫付决定自动撤销。员工因本人不可抗拒的原因未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领取垫付欠薪的,可以在该不可抗拒的原因消除后十五日内凭相关证明重新提出欠薪垫付的申请。第二十二条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被垫付欠薪用人单位名称、地址、欠薪和垫付金额等情况;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公布其姓名

9、并通知相关机构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第五章垫付欠薪追偿第二十三条员工领取垫付欠薪后,区人力资源部门取得已垫付欠薪部分的追偿权;未获垫付的欠薪,员工有权继续追偿。区人力资源部门垫付欠薪后应当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因追偿欠薪产生的直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区人力资源部门应当一并追偿。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人力资源部门在垫付欠薪后应当将垫付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一)用人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二)人民法院依法对用人单位采取强制措施即将支付员工工资的。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欠薪,作为用人单位所欠职工的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受偿;用人单位的破产财产不足以同时清偿员工被欠

10、工资的未垫付部分和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部分时,优先清偿员工被欠工资的未垫付部分。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区人力资源部门垫付欠薪后,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区人力资源部门在垫付欠薪后的追偿所得欠薪金额应当及时足额纳入欠薪保障基金。区人力资源部门在完成法定的追偿程序后,其追偿所得少于原垫付部分的,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欠薪保障费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二千元罚款。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在按照本条例规定垫付欠薪后,由

11、区人力资源部门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欠薪垫付数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经营场地所有人或者物业服务单位阻挠区人力资源部门欠薪案件调查人员调查取证的,由区人力资源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垫付欠薪的,由区人力资源部门责令退还其所骗取的金额,并处骗取金额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员工或者用人单位对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二条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三条垫付欠薪涉及的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垫付的,按照上二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垫付的,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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