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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红十字会条例(2024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与活动第三章财产与监管第四章促进与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红十字会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是党和政府在人道领域的助手和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在
2、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履行职责,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红十字事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投入机制,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资助,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民政、公安、教育、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开展红十字事业相关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红十字会开展工作予以支持。第五条省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指导下,参与国际红十字运动事务,加强同国际红十字组织、世界各国红十字会或者红新月会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
3、、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州(市)、县(市、区)红十字会在省红十字会的协调和指导下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边境州(市)、县(市、区)红十字会应当根据国际合作协议和国家有关工作机制,开展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等工作。第六条乡镇(街道)、村(社区)和学校、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等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根据实际需要,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第七条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的个人会员,在校学生加入红十字会的成为红十字青少年会员;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关团体可以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申请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
4、个人会员与团体会员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享有会员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第八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执行委员会、监事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履行职责。第九条每年5月8日“世界红十字日”所在周为本省“红十字博爱周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为红十字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职责与活动第十一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加强备灾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结合实际建立以志愿者为主体的应急救援队伍;储备救灾物资,建设和管理备灾救灾设施。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为
5、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的应急救援体系、队伍、物资、设施等应当纳入当地政府应急管理建设体系。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加强应急救护工作,组织志愿者参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的现场救护;开展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培训。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加强人道救助工作,对因突发事件以及因重特大疾病、重大意外伤害等造成基本生活出现重大困难的家庭和个人提供人道救助;开展帮助寻找失散亲人、重建家庭联系等人道服务以及艾滋病预防与关怀、心理救助等人道救助工作。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和表彰奖励工作。省、州(市)红十字会按照国家有
6、关规定参与收集、统计、审核、公示、报送无偿献血表彰的相关申请材料的工作。第十五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意愿登记、捐献见证、缅怀纪念、人道关怀等工作。省红十字会应当加强对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工作的管理;通过政府拨款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捐赠等渠道设立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人道救助金,为捐受双方提供必要的人道救助和人道关怀。第十六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宣传动员、血样采集、信息录入、捐献服务等工作。省红十字会应当加强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管理,组织开展咨询、动员,采集造血干细胞相关服务以及捐献者随访等工作。第十七条县级以上
7、红十字会依法成立红十字志愿服务队伍,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组织志愿者在慈善募捐、应急救援、应急救护、人道救助、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造血干细胞捐献、社区服务、养老服务、红十字精神传播、国际人道主义救援等领域开展志愿服务工作。第十八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指导学校开展有益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红十字青少年活动,引导青少年参与红十字事业。第十九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依法进行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制定募捐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第二十条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应当宣传普及红十字运动知识、健康安全知识、养老照护知识,举办应急救护培训,开展人道救助以及其他符合红十字
8、宗旨的活动。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应当引导红十字社区服务站、红十字救护站、博爱家园、博爱卫生院等发挥在红十字文化传播、应急救护培训、健康安全知识宣传、志愿服务等方面的作用。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和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可以参与开展养老服务人员知识和技能培训,参与兴办公益性养老机构和对老年人的公益援助项目。第三章财产与监管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三)红十字会动产和不动产收入;(四)人民政府的拨款;(五)其他合法收入。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制度,将财政拨款和捐赠资金及其孳息
9、分开管理、独立核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接受捐赠资金应当开设银行专户,进行专账管理,不得用于红十字会机构运转及其在编人员的经费支出。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捐赠款物的接受、分配、储存工作运行机制,完善捐赠款物的信息化管理,保障捐赠款物的高效使用。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接受、使用捐赠资金开展人道救助工作所产生的实际成本,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和列支额度据实列支并向社会公开。使用捐赠物资开展人道救助工作所产生的实际成本,按照有关规定从财政支持的资金或者捐赠资金中据实列支。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红十
10、字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第二十六条省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建立基金会,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立专项基金,依法接受境内外组织、个人捐赠的款物,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协议或者捐赠人意愿管理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无法联系到捐赠人的,应当通过公告方式寻找捐赠人,公告满30日,仍无法取得联系的,可以拟订使用计划,提交本级执行委员会审定后使用捐赠财产,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对于没有具体使用意向的捐赠财产,依法根据红十字事业发展的需要使用,并在项目实施结束后90日内向捐赠人反馈使用情况。捐赠人有权向红十字会查询、复制
11、其所捐赠财产使用、管理的相关资料,红十字会应当自捐赠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救灾救助财产接受发放管理制度和专项审查监督制度,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自查和分级检查,保障捐赠财产的安全和合理使用。上级红十字会可以对下级红十字会接受、管理、分配、使用捐赠财产等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
12、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第三十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本级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通过信息公开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资金募集、财务收支、招标采购、分配使用等信息,保障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经审计的捐赠财产收支和使用情况报告、募捐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第四章促进与保障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
13、省有关规定将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志愿服务、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造血干细胞捐献等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进一步健全完善有关奖励、优待、关怀等政策措施。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下列方式促进与保障红十字会开展工作:(一)支持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开展防灾救灾、应急救护、人道救助和志愿服务等工作,按照规定将有关项目列入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二)安排社会福利事业彩票公益金支持扶老、助残、救孤、济困等人道救助公益项目;(三)将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纳入政府应急能力提升项目,支持红十字会普及应急救护知识和技能;(四)建立红十字应急储备物资补充机制,及时补充救灾物资,建立物资储备共享机制;(
14、五)支持红十字会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依法保障红十字会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应急救援。第三十四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在二级以上医院设立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造血干细胞捐献咨询服务专区,配合做好宣传、咨询、登记、服务等工作。民政部门应当免除人体器官捐献者的遗体接运、冷藏、火化、骨灰临时寄存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建立遗体器官捐献人缅怀纪念设施、开展缅怀活动。第三十五条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时,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执行救助任务的车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范围内依法免交车辆通行费。公安机关、交通运输行政
15、部门和铁路、民航等企业应当为红十字会转运捐献的遗体和人体器官、造血干细胞提供快捷通道,保障优先通行。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向财政部门、税务机关申请,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和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可以兴办医疗、康复、养老等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在土地、资金、人才等方面给予扶持。第三十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高等学校应当将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和应急救护知识技能纳入校园安全教育或者学生军训I;中小学校应当开展应急救护知识与技能教育。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
16、十字会的信息化建设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综合规划,提升红十字会的科学管理和信息公开水平。第四十条捐赠人向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红十字会捐赠合法财产的,境外组织和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物资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四十一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红十字事业的宣传报道,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版面、时段,刊登、播放、发布红十字公益广告、募捐公告等信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公益宣传活动。会展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和商场等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为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宣传等公益活动提供便利。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
17、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的;(二)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情况或者开具捐赠票据的;(三)未依法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四)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三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的;(二)编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的;(三)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四)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五)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红十字会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