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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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抚州市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9月25日抚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防治措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抚河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抚河流域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抚河流域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本条例所称抚河流域,是指本市境内降雨汇入抚河干流

2、及其支流的水域和陆域。第三条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四条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抚河流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辖区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开展辖区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所属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辖区内

3、水污染防治工作职责。第五条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审计、林业、城市管理、海事等部门和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水污染防治有关工作。第六条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宣传,普及水污染防治知识。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水污染防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水环境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水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4、鼓励制定水环境保护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鼓励、支持和引导村(居)民、环境保护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核查处理,并在处理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建立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通报并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县级区域水污染防治

5、协调合作机制,共享水环境质量、水污染源、突发水污染事故等信息,定期会商水资源利用、污染排放控制等事项,实施联合监测、联合执法,协调解决跨县级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削减和控制辖区内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

6、公开。第十一条未达到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方案向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内容。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应当包括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跨行政区界断面水质状况和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第十三条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

7、府以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加强应急预案宣传,定期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演练、评估,必要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第十四条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嫌违反水污染防治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二)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四)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影响水环境安全的违法行为;(五)责令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水污染事故隐患;(六)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

8、染的,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拖延。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县(区)人民政府,以县(区)交接断面水质为基准,建立流域上下游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因修复和改善抚河流域生态系统而遭受合法权益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质量、水环境监测、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水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

9、据本市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水利、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等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水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排放标准、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第三章防治措施第十七条在抚河干流和一级支流河道岸线两侧向陆地延伸三十米范围内,除公共基础设施外,禁止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抚河干流和黎滩河、临水、崇仁河等流域面积二千平方公里以上的抚河支流,以及流域面积小于二千平方公里但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河流,其河道岸线两侧向陆地延伸一千米

10、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各类高能耗、高污染、高排放建设项目。第十八条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相关年度的计划,保障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提高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安排村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毗邻城镇的村庄可以将生活污水管道就近接入城镇污水管道。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设施,应当符合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新建、改建城镇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阳台(露台)设置污水管道。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新建、改建、扩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

11、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不到一级A标准的应当限期提标改造。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公布各县(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的建设、运营、达标排放情况。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组织建设污泥集中处理处置设施,协调辖区内污水处理设施所产生污泥的处理处置工作。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第二十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污泥集中处理处置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城镇住宅区内单元出户检查井以外的共用雨水、污水管道以及窖井,纳入前款规定的维护运营范围。城镇排水设

12、施维护运营单位维修、养护住宅区内共用排水设施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应当予以协助。县(区)人民政府对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第二十一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及其标志牌,标明单位名称、监督电话和排放的主要水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浓度和总量等内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改变排污口标志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排污口及其标志牌的设置情况。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巡查排污口设置情况,依法处理不明排污口或者排放管道。第二十二条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购买

13、服务等方式,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鼓励和引导工业项目入驻工业集聚区,实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企业收集、处理其工业废水,且不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其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其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不到一级A标准的应当限期提标改造。第二十三条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并安全处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处理的监督管理。第

14、二十四条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水处理中产生的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第二十五条鼓励工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鼓励建设雨水、再生水回用设施。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再生水。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

15、环境、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及时采取措施防治地下水污染。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理、处置辖区内水域的漂浮物和污染水环境的水生植物,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其他垃圾。水库、港口、码头作业范围内水域的漂浮物和污染水环境的水生植物,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理、处置。第二十八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可养区,并向社会公布。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收集、贮存、处置畜禽养殖废弃物。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

16、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防止污染环境。第二十九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进行水产养殖。禁止在水库从事网箱养殖等污染水体的活动。水产养殖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三十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第三十一条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江河、湖泊、水库、湿地和自然植被的保护,

17、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体污染和水资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第三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划定水功能区、湿地建设、清淤疏浚、悬浮物拦截、退耕还林、封山育林、建设生态隔离带等措施,实施水生态修复工程。第三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应急或者备用饮用水水源。应急或者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与常规供水水源相对独立,不受相同风险源影响。第三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规定,提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

18、标志,注明禁止事项和监督电话,并建设一级保护区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施。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设置禁行限行标志并根据需要设置视频监控设施。禁止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改变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施。第三十五条禁止实施下列污染水体的行为:(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

19、圾和其他废弃物;(六)将含有汞、镉、碑、络、铅、氟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七)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八)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九)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污染水体行为。第三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外,还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二)从事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三)丢弃或者掩埋畜禽等动

20、物尸体;(四)采砂采矿,或者破坏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五)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第三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外,还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新建、改建、扩建厂矿、畜禽养殖场、屠宰场等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三)设置装卸垃圾、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或者使用燃油机动船;(四)在水体清洗车辆或者动物;(五)从事餐饮、娱乐项目经营;(六)从事旅游等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七)使用农药;(八)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九)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破坏饮用

21、水水源环境的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三十八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以外,还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码头等建设项目;(二)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航行、船舶停靠;(三)从事农作物种植、畜禽放养;(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露营、野炊、水上运动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五)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

22、除或者关闭。第三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在特殊水体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一)新建排污口;(二)新建、扩建对水体产生污染的厂矿、畜禽养殖场等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三)采砂采矿;(四)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污染水体行为。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二)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

23、破坏的;(三)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四)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五)未对水面漂浮物、水生植物、河道垃圾进行清理或者组织清理的;(六)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二)利用渗井、渗坑

24、、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

25、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

26、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

27、量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特殊水体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准保护区内进行河道采砂的,由水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没收采砂

28、船舶(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市抚河流域以外的水体污染防治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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