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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品格证据规则在英美证据法中具有重要地位。虽然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人格”“品德”等方面的情况,同样也是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时考量的因素。品格证据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运用状况可以从法律规定与实际操作两个层面考察,在构建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品格证据运用规则时要考虑定罪和量刑活动的不同特点,不可绝对予以排除,尤其在量刑中可将品格证据分为纯粹的量刑证据与不纯粹的量刑证据区别对待。关键词:品格证据审判程序量刑酌定情节间接证据根据英美法系品格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则上被告人的品格不具有可采性,不得用以证明他在特定场合的行为与其品格特征具有一致性
2、。1但在其司法实践中,品格证据规则数次修订补充,使得这一规则的例外情况越来越庞杂。我国立法虽然没有对品格证据的性质、地位作出明确规定,但一些法律与相关司法解释却以不同形式体现了与被告人品格相关的内容。“我国传统社会文化将正义观念与道德观紧密相连。体现在刑事司法中,个体在所处社会环境中一贯表现出来的人格或人品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传统司法或纠纷解决机制的承认J2在实践中,办案人员也会广泛接触到这类材料。现实中,品格证据是否会对法庭审判产生影响,这种影响有多大,是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只有通过分析相关法律规定与实务操作,梳理品格证据运用的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才能为我国品格证据规则的构建提供依据。一、我国刑
3、事法律中与被告人品格证据相关的法律规范(一)定罪法律规范在定罪环节,运用品格或品性特征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其一,被告人的品格是犯罪行为的构成部分;其二,被告人的品格是间接证据。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被告人的良好或不良品性能否用来说明其在特定场合会依照这种品行或品格特征行事的倾向,进而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但在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却不乏将被告人的品格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品格作为案件需要查明的事项,应当由检察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这类情况多数涉及被告人的前科或以往的特定行为。如在盗窃罪中,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
4、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又如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植物,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再次种植。在这些犯罪中,被告人多次实施这种行为,是需要证明的事项,检察机关应当提出被告人曾经实施这种特定行为的证据。在这些犯罪行为构成要件中,品格证据涉及的多为被告人以往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相似事件。但是,在一些犯罪中,需要予以证明的品格证据并不局限于被告人曾经实施的特定行为。如我国刑法第294条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描述中,使用了“为非作恶”“称霸一方”等词语,这是对被告人不良品格或品格特征的形容,在此类案件中品格成为重要的待证事项,属于对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评价,这就留给法官较大
5、的自由裁量空间。显然,在被告人的品格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调查与收集这类证据,并在庭审中予以证明。但事实上,即使被告人的品格不属于实体法规定的范围,法官在审判中亦会接触到这种证据材料。例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8条关于起诉书的规定中,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其中就有是否受过刑事处罚一项。起诉书记载与被告人品格相关的这一内容的目的在于证明其是否构成累犯,但对被告人不良品行与特定行为的记载很可能会使法官在审判前产生偏见。由此可见,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被告人以前的特定行为尤其是前科,是法官在审判中要了解的重要信息。(二)量刑法律规范作为量刑证明对象的量刑事实
6、情节,分为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具体来说,分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的品格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情况,主要是通过刑法对被告人的特定行为一一在这里主要指被告人的前科事实一一的相关规定体现出来的。如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累犯属于法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的特定行为还对刑罚的执行方式产生影响,如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相对于法定情节,酌定情节更具有普遍性,通常认为的酌定量刑情节包括:犯罪的动机、目的、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结果、犯罪侵犯的对象、犯罪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等。3与被告人品格或品性
7、特征相关的事实,在大部分情况下应当是法官裁定刑罚时考虑的酌定情节,如犯罪行为人的平时表现、行为方式、别人对他的评价等等。对被告人一贯品行特征的考察,可以反映其改造的难易程度及人身危险性大小。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刑事审判程序的核心往往在于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一方面,负责审理案件的法官在定罪阶段过早地接触到量刑时应当考虑的情节;另一方面,法官对定罪与量刑一起评议并作出裁定,通常会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作为定罪和量刑裁决的共同根据,往往只重视法定情节,尤其是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而忽视与定罪无关的被告人的其他个人情况。这种做法容易影响定罪的公正和刑罚适用的个别化:在确定被告人是否
8、有罪时法官过早地掌握被告人的前科等情况难免造成先入为主的印象,产生偏见;而在确定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罚时却容易思维僵化,机械地适用法律,导致量刑不当。二、被告人品格证据运用的司法样态为了解品格证据在实践中运用的情况,笔者进行了问卷调查和访谈。总体来说,我国品格证据的运用有以下特点:第一,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外,通常情况下法官并不会主动调查品行特征这类证据。尽管我国法律在定罪时没有明确规定品格证据排除的一般原则,法官可以不受限制地接触到与被告人品行有关的证据。但是,大部分法官都认为,由于与案件主要事实或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没有必然联系、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证明价值太小等原因,被告人的品格证据
9、对审判的影响不大,并且深信自己在作出有罪判决时,不会受到关于被告人不良品格信息的影响。第二,被告人良好品格的证据比不良品格的证据对法官的影响小。原因在于,证明被告人具有良好品行的材料通常是由辩方提供,法官认为这类材料的客观真实性难以核实,作用不大。而证明被告人不良品格最常见的方法,是提出其受到的刑事、行政处罚记录,这类官方文件的可信度较高,也更容易受到法官的重视。第三,法官了解的被告人品格的信息,大部分是通过书面材料获得的。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在实践中,证人不出庭是常态,法庭审判还是主要依据书面材料。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可通过品格证人了解被告人的品行或品性特征,而我国法官只能
10、从各方提供的书面信息一一如被告人单位出具证明其一贯表现的材料一一中获取这类信息。第四,品格证据在量刑中还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量刑时,有的法官认为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总体原则,主要考虑证明其良好品格的材料的证据作用,而不良品格的证据的影响极为有限。还有法官认为,量刑指导意见实施后,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变小了,即使被告人良好或者不良的品格对法官有影响,但作用不会太大。调查显示,我国法官极为看重定罪、量刑依据的客观性。在定罪中,现实情况似乎比一些学者所忧虑的“品格证据会对法官产生偏见影响”更为乐观;而量刑中,现实情况似乎又比一些学者所倡导的“品格应当成为量刑裁决的依据”更为悲观。但是,法官对品
11、格证据的这种态度也无可厚非,毕竟除了前科、行政处罚记录这类不良行为的证据来源具有客观真实性外,其他证明品格的信息材料难以调查核实。并且,很多法官都认为,品格证据适用无法可依是现实存在的问题,“不良品格证据造成不公平的偏见的可能性还是存在的”,或者“会有偏袒或以有色眼镜看人之嫌二鉴于此,我国应当在立法中明确品格证据运用的相关规则,一方面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需要,另一方面也使法官有据可依,在裁判时避免受到巨大的社会压力。三、我国刑事审判中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之构建具体来说,在构建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品格证据运用规则时,要考虑定罪和量刑活动各自的特点,明确区分品格证据的不同作用。(一)定
12、罪中的品格证据规则品格证据在大部分罪名中与认定案件事实并无必然联系,故只能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而不是依据。关于品格证据在定罪阶段的具体运用,还应当区分其在裁判过程中特殊的证明价值。首先,应当明确“与被告人的品格相关的证据不得用于证明其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这一原则性规定。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不得在起诉书中主动提出被告人以往不端品行方面的证据,并在法庭庭审中也不得提出与指控犯罪事实无关的这一类证据。在法官确定被告人是否犯有指控罪行时,不再调查被告人的不良品行。控辩双方在定罪阶段只能围绕与定罪有关的证据事实及法律问题进行辩论,辩方不得在法庭调查时主动对被告人的不端品行或不良行为进行攻击,进而对其实
13、施犯罪的倾向性或行为与品格的一致性作出评价。其次,考虑到品格证据在某些情况下与特定的案件事实有关,排除规则不应绝对。在被告人品格是案件待证事实中的一部分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提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法官也必须要调查这类证据。如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品格证据仅仅涉及被告人的前科或行政处罚记录,那么这种特定的行为属于客观事实,比较容易查明,也不会引起争议,如曾经有逃避缴纳税款的刑事或行政处罚记录。但是,如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品格并不属于特定的具体行为,而是“为非作歹”“称霸一方”等宽泛的评价意见,就很难避免法官在判断证据时存在的主观差异,应禁止使用这类主观性较大的评价用语。再次,在用于证明非品格的推论
14、时可以使用品格证据。即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如果只是为了证明某一事实如机会、动机与意图,而非被告人本身的品格,那么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可因为证明品格以外的其他目的而使用。例如,如果被告人说不知道自己运送的物品是毒品,办案人员可以提出其之前有吸毒史这类证据予以证明。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以前实施的不端行为对于某些案件事实是非常有力的间接证据。这时,被告人以往的不良行为并不一定与其当前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十分类似,只要相互之间存在关联,就可以采纳。最后,虽然不能直接用于证明犯罪,但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在一些情况下可以用来反驳其陈述的可信性。如果被告人声称自己具有良好的品格,或者攻击被害人的品格,检察机关对此进
15、行反驳,提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就是正当的。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为自己辩解所提出的品格证据与检察机关为反驳被告人所提出的品格证据都必须具有针对性,与相关案件事实有联系,检察机关不能提出与被指控犯罪无关的其他不良品格来反驳被告人。(二)量刑中的品格证据规则定罪与量刑活动的任务、目的之间存在很大差异,因此量刑程序在证据运用方面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应与定罪阶段有所区别。虽然当前我国还不具备构建完全独立于定罪的量刑程序的条件,但在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大背景下,更加公正、透明、独立的量刑程序是改革的发展趋势。这为品格证据在量刑中的运用提供了契机。根据对被告人品格证据的审查,法官可以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尤其是
16、对于一些可能适用缓刑或其他非监禁刑的被告人,还需要综合评价被告人的个体因素来考察适用非监禁刑是否存在潜在的风险,进而选择更为合适的刑罚种类和量刑幅度。这样,品格在量刑中的适用亦有助于使量刑程序更加科学、准确,使量刑判决更为公正和更具有说服力。具体来说,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可以分为纯粹的量刑证据与不纯粹的量刑证据。大部分的品格证据都是纯粹的量刑证据,与定罪无关。但仍有一小部分与被告人品行特征有关的证据既涉及定罪问题,又涉及量刑问题。某一特定的品格证据究竟属于纯粹的量刑证据还是不纯粹的量刑证据,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以我国刑法第201条规定的逃税罪为例,如果被告人被指控采取欺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那
17、么他在5年内因逃税受到的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就属于与定罪、量刑都有关系的证据。而在另一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因盗窃罪被提起诉讼,那么其由于逃税曾经受到的刑事处罚只属于纯粹的量刑证据,与其盗窃他人财物的案件事实无关。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中,法庭可同时了解所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被告人的品格证据。但是,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法官不应当在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之前接触到纯粹与量刑有关的不良品格的证据,这是为了避免与定罪完全无关的证据影响法官的判断。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应当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法院。在具体运用中,可以做一些技术性处理,即将纯粹与量刑有关而与定罪无关的被告人不良品格的证据材
18、料单独在一档案袋中封存,直至有罪判决作出后再拆封处理。至于如何确保品格证据真实性的问题,可以分别从纯粹的量刑证据与不纯粹的量刑证据的角度来看。对于与定罪量刑都有关的品格证据,一般已经通过查证定罪证据是否属实的程序查明其真实性。对于纯粹的量刑证据,如果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品行的材料有异议,也应当明确规定调查程序以确保来源可靠性与内容真实性。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调查或要求提供证据的人出庭作证,并且明确规定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及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为了保证与量刑裁决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各方有充分参与量刑决策的机会,在量刑程序中提
19、出被告人的品格证据时,控辩双方都应当在法官的引导下提出各自的量刑证据材料,发表量刑意见。控辩双方可以对被告人的品行、特定行为等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与辩论。无论是被告人的名声、声誉、行为方式,还是以前实施的具体特定行为都可以采纳。为了保障被告人能够获得充分的量刑辩护权,法官应听取控辩双方以及其他当事人提出的与被告人品格相关的评价或意见,既包括被告人不良品格的证据,又包括其良好品格的证据。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及社区代表也应当充分参与。被告人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随着“扫黑除恶,工作的进展,为证明被告人属于“黑恶势力1.对被告人品格的评价频繁出现在案卷中,品格证据的作用日益凸显。所谓的品
20、格通常理解为一个人的行为道德与风格,是一个人的社会规范、伦理道德方面的各种习惯性的总称。本文选取被告人品格证据进行加以分析。从证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看,“扫黑除恶”案件中使用品格证据有其必要性。然而,由于品格证据往往关涉当事人本人甚至案外人的隐私,易脱离质证重点,导致歧视和引发偏见,更可能导致使用品格证据的结果与法律适用的整体目标相悖。因此,需要严格把握证据调查的范围和限度,加强品格证据适用的程序保障机制。一、品格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适用的现状目前品格证据主要适用于未成年刑事案件。相关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用法律的解释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
21、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五条也规定了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品格证据做出了专门规定,如社会调查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的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刑罚为辅的方针。其次,在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品格证据亦有一定的适用空间。这种适用主要
22、体现在量刑阶段,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规定:酌定的量刑要素一般包括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时间、地点、犯罪动机、起因、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退赃和赔偿情况、被害人的过错等,这些都需要品格证据加以证明。此外,品格证据在一定程度上适用于定罪情节,并作为立案标准,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依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同样,关于抢夺及敲诈勒索罪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综上,从立法及司法解释层面,品格证
23、据不仅在刑事实体法的量刑阶段中适用,而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亦可适用。此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涉罪未成年人的品格证据已经广泛适用,但在成年犯罪嫌疑人诉讼中除累犯等前科材料外,很少适用。二、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的制度设计(一)定罪程序:原则排除与例外适用规则在定罪程序中可采用原则排除与例外适用规则,当品格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时应当原则上排除适用,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不予排除的情形。然后通过列举方式,明确可以使用品格证据的几种法定情形:1 .被告人提出自己的良好品格证据。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证据时,公诉人就有权提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来反驳其可信性。但是,
24、“只能以关于名誉的意见证据的形式证明自己的某一方面的良好品格,被告人不得出示以前的某一特定行为作为证据证明自己的品格工2 .被告人提出自己的不良品格证据。在特殊情况下,被告人可能会出于特定目的而主动提出自己的不良品格证据,此时则视为被告人放弃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可以允许公诉人针对被告人提出的不良品格证据进行反驳。3 .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是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当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具有直接相关性时,应允许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以证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但这种情况必须仅限于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比如现行刑法第201条最后一款关于逃税罪的规定。4 .被告人不良品格
25、证据属于相似事实证据或其他间接证据。相似事实证据主要包括犯罪动机、目的、意图、是否有计划等,多用于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犯罪行为。此类证据应当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是否采纳该证据,即对该证据的证明价值与其可能造成的主观偏见进行权衡,若证明价值明显小于可能造成的偏见,或者与当前指控犯罪间隔时间久远的,应予以排除;若用于证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目的,或者非因过失或意外事件等,其证明价值大于可能造成的偏见,应予以采纳。此类证据在我国现行刑法中也有运用,如第172条非法持有假币罪,都要求被告人主观上是明知的,才构成犯罪。5 .公诉人提出的证据间接披露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庭审中,公诉人提供的其
26、他证据可能会间接披露被告人的不良品格,但因该证据与被告人的可信性以及所指控犯罪之间没有相关性,只是为了对案件的附带性情况进行说明,以帮助法官更好地理解案件,故该证据可予采纳。(二)量刑程序:原则适用与例外排除规则量刑程序中应当明确原则上允许使用被告人品格证据,因为对被告人完成定罪之后,量刑轻重只是一个量的问题,对犯罪本身已无实质影响。基于此项规定的考虑,建议公诉机关在量刑答辩中向法庭递交有关被告人是否具有犯罪或违法前科,以及被告人的其他可能影响量刑的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这样既可以避免法官因先入为主而对被告人产生不利偏见,也更有利于推进程序公正。在量刑答辩程序中,基本允许公诉人或者被告人
27、、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或者系初犯、偶犯等良好品格证据。因为部分刑事案件被告人可能是在特定情况下才实施犯罪行为的,如被害人挑衅、长期受被害人压迫等,比如,引子案例2提及,被告人潘某长期遭受被害人王某家庭暴力,造成潘某激愤杀人,此时即使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与一般情况下犯罪相当,对被告人的量刑也应当适当轻缓,以实现刑罚个别化。对于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一般也允许公诉人在量刑程序中提出,使法官能够全面地评估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以便对量刑予以“微调”,科学合理地确定最终刑罚,达到矫正罪犯与实现刑罚个别化的双重目的。但如果品格证据对证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是否存在产生重大影响或直接导致被告人判
28、处重刑时,仍应当谨慎使用,必要时可予排除。比如,对可能适用死刑的案件,应当对品格证据的使用设置较高的证明标准,即达到与定罪相同的“排除合理怀疑”程度;当品格证据用来证明从重处罚的量刑事实是否存在时,如果无法查明,则应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将该证据排除。因为对被告人科以刑罚,最主要的目的不是为了报复,而是为了对罪犯进行改造,帮助其重新回归社会,以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综上所述,当面我国对于证据相关性的基础性研究仍然相对缺乏,从而影响到法律的公正适用。对证据相关性的判断本来属于法官经验与逻辑范畴内的理性认知活动,但不能因此排斥建立一定的明确规则对之加以规范。明确的判断及适用规则能够使具有相关性证
29、据的准入更加规范。对法官而言,证据相关性规则使其在判断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时能够获得法律的指引,从而确保审判的公正与高效。如果法官对证据的相关性恣意、武断地作出判断,当事人亦可以证据相关性规则作为其寻求救济的法律依据,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附参考资料: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品格证据的使用问题品格证据,顾名思义,是指证明、反映一个人品格方面的材料,一般为:某人在社会(主要指其常住的生活区域、工作区域)中所享有的声誉、特定的为人处世方式、周围人们的评价,但不限于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常以某人是否具有违法、犯罪的前科记录以及其所生活社区的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个别群众的言词证据或者其所工作
30、的机关单位、公司企业等法人组织的书面评价来证明某人是否“品行端正,虽然,品格证据不是我国法定的证据种类,但其却被应用于我国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如: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决定对嫌疑人是否适用羁押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审查是否决定逮捕时,其中一项考察因素便是“人身危险性”,即审查嫌疑人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是否为累犯,是否曾因其他案件被相对不起诉,是否受过治安处罚、强制戒毒措施及其他行政处罚等。这些均系反映行为人某方面品行的品格证据。而审判阶段,审判机关考量是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时.,同样会考量被告人是否有前科,是否为累犯、毒品再犯,并且会征求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询问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31、是否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这些证据,均为品格证据。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审判机关要求检察机关提供“证明被告人具有累犯、毒品再犯情节等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比如:上海复旦投毒案,被告人的同学在联和署名给法院的信中说“被告人平日表现良好,并非极为凶残之人一些涉黑涉恶案件中,侦查人员走访周围群众,让群众作证称“嫌疑人是黑社会分子,平常为非作恶,为祸乡里”,诸如此类。但是,某个人的前科裁判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工作人员、别人群众的言词证据等,真的能准确反映一个人的品格吗?控未必!譬如,一个人曾经有醉驾
32、前科,能证明他是一个坏人吗?恐未必。看那些落马的官员,哪个不是在受到重用时曾被高度评价,落马时风评一落千丈。同样的一个人,品格即便有所改变,也不致于如此南辕北辙,只是评价者要从哪个角度评论而己。由此可见,这些材料对于一个人品格的证明,不具有太大的证明作用。因此,我国应当尽快确立运用品格证据的相关规则,正确面对、解读品格类证据的证明作用,使品格证据规则的运用更加规范化。一、品格证据在美国的应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404(八)规定:“关于某人的品性或品性特征的证据,不得采纳用来证明该人在具体场合下的行为与其之具有一致性”该条款规定,品性证据在美国证据法上被一般禁止使用,被称为“一般禁止条款”。指:被告
33、人品性证据的运用,如果其目的在于证明被告人在具体场合下的行为与其品性具有一致性,则该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也就是说,不能使用品性证据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的行为。艾伦教授指出:准确性、公正性和效率是美国证据法的核心价值,而准确性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各项权利的实现依赖于事实的准确认定。一般而言,品性证据应当排除,例如,某人盗窃成性的品性,不能作为其从事当前被指控行为的证据。倾向亦是如此,当然也存在例外情形,即高度类似。高度类似的行为或倾向,可用作证明作案手段,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证明价值。公正性是证据制度的首要价值。罗尔斯也曾说过:美国证据法始终贯彻公正性价值,这在规侧403中体现的尤为明显。
34、在该项规则中,公正性是排除相关证据的正当理由,其主要原因是不公正偏见“在实质上超过了其证明价值”,在采纳证据前对其进行价值平衡检测是必需的,也是法官的一项基本能力。通过价值权衡,法官若相信,因采纳该证据产生的不公正偏见的风险大于该证据的证明价值,便可行使自由裁量权排除该项证据。品性证据的排除也是基于公正理由,因为无论品性的好坏,都可能使事实认定者有先在诉讼中,品性问题通常会在两种情况下发生:第一,品性本身是案件事实的一个构成要件;第二,品性证据被用于“一个人在一定场合下的行为与其品性是一致的推论。联邦证据规则404(八)所禁止的正是第二种情况。以上具体内容,读者们感兴趣的,可去看张保生教授翻译
35、的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二、品格证据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常见运用不同类型的品格证据被用于不同的证明目的,常见的有:1.吸毒史、贩毒史常被用于证明主观明知在贩卖、运输毒品类案件中,如果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称不知道自己贩卖、运送的物品是毒品的,办案人员常用其之前有吸毒史、贩毒史这类证据予以证明其主观明知。在这种情况下,嫌疑人、被告人关于主观不明知的辩解便显得苍白无力,其过往的不良行为与其当前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存在一定的关联,具有证据资格。且依据涉毒人员的特性,其具有吸毒史、贩毒史,证明了其对毒品具有一定的了解、认识,对于毒品贩卖、运输的隐蔽特征、行为规律亦具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因此系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非
36、常有力的间接证据,可予以采纳。2 .集资类犯罪案件中,求学经历、工作经历、培训经历、司法处置经历等常被用于证明主观明知在涉案人数众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类案件中,一些公司的工作人员常辩解其对于公司的违法吸存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因此,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办案机关一般会通过收集、提供涉案人员的求学经历(所学专业是否与金融相关)、工作经历(是否曾在类似的金额机构工作)、是否接受过相关的培训、是否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被司法机关作出过不予起诉、缓刑、定罪量刑的处理。这些证据常被用于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3 .诈骗类犯罪案件中,诈骗史常被用于证明主观明知鉴于跨国电信网络诈骗犯
37、罪案件的特征,实施诈骗行为的正犯大多居于国外,实践中主要分子、幕后老板的到案率不高。常见的到案者,大多为在国内的取款提现者(或者称为“车手”),要对这些取款提现者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就要审查其对于所取款项的性质是否有确定的明知,即要求其明知所取款项为诈骗所得的脏款。因此,常审查取款者此前是否曾因类似行为受到过刑事追诉或者其他方面足以认定其主观明知所取款项性质的材料。若没有的,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更为妥当。因此,两高一部2016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款即规定了:“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
38、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在此,行为人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即成为证明其主观明知的证据。4 .品格证据用于反映人身危险性司法机关在羁押、逮捕、量刑过程均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侦查机关在适用羁押措施时会制作一份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检察
39、机关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会提供一份量刑建议书,会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三、我国刑事司法对于品格证据使用的误区1 .品格证据提供者的资格问题其实,关于品格证据适用的误区,不仅发生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领域,其他领域也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譬如:在学校里,用三好学生奖状来证明某个学生“德智体”均“好”;而学生手册上“该学生上课活泼、动手能力强”的评语则往往具有反映该学生为“坏孩子的作用。工作中同样如此,“年度优秀员工”、领导的正面评语,就成为了某人被正面评价的证据;而某人被降职使用的调令、内部处罚的决定等,则成为了某人被负面评价的证明。以上种种,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司空见
40、惯,但存在不等于合理,个别人、个别机构的一些主观意见,居然成为了对一个人道德品行评价的标准,仔细想想,真的挺逗。这些思维同样体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素来注重实体,无罪推定的法治思想虽早已被法律明文确定多年,但实际效果如何,只能说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尤其是,当一个人具有前科劣迹时,往往更容易成为被怀疑、指控犯罪的对象。“一日为囚,终身即为囚”的观念并不鲜见,甚至于“地域法律歧视的现象也并不稀罕(即公安部划定的某些重点犯罪地区的人,往往更容易被认为实施了某类犯罪行为),一些刑事裁判者甚至会直接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过往表现或者其来自于某地区做为认定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关联的判断。
41、这样的做法,明显不妥!常见的做法,是使用某人的前科来证明其主观故意。然而,行为是独立的,某人以前有伤害的故意,他就不能正当防卫吗,一定得是故意伤害吗?笔者在实务中就遇到了这样的问题。当事人以前有酒驾被行政处罚的前科,从此以后知道喝酒不能开车,故找了代驾把车开回居住的小区。在小区里,代驾停不好车,当事人无奈之下只能自己操作挪动停放好(这里不讨论其他的问题)。开庭时,公诉人就以当事人此前的行政处罚记录,来证明其本次有醉驾的主观故意,完全无视实际情况。试问,一个人都花钱找代驾了,如果不是因为代驾的问题,他还怎么会亲自操作停车?不能因为此前的不良记录而忽视本次的特殊情况从而妄下判断。2 .品格证据的关
42、联性问题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于品格证据的使用建立了一系列的例外制度,虽稍显复杂,却有其合理之处,值得参照。相比较而言,我国司法制度对于品格证据的适用问题并没有太多的规定,导致司法实务中品格证据的适用显得非法混乱。譬如:街道办、社区、村委出具的关于某人平常多有调戏妇女表现的书面说明,与在审指控其强奸行为就一定具有关联性吗?某人生活拮据,没有稳定的工作,难道就能证明其与某个盗窃犯罪有关吗?诸如此类的材料,作为侦查线索可以,但作为我国当前司法审判证据的,则没有多大的关联。就如琅珊榜的一句台词:只能埋下一颗怀疑的种子。”3 .品格证据过早进入事实调查认定程序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审理不同,我国的刑事审判采取
43、的是合议制(法官合议或者法官+人民陪审员合议),在英美法系的大陪审团审理中,事实认定由陪审团作出,故而可以将品格证据放在庭审调查程序中,用于影响陪审团对被告人的看法,影响他们的自由心证。但,我国却是明确规定将品格证据用于量刑中(除了个别罪名司法解释规定的可用于证明主观明知的情况),因此,不应混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在事实调查程序中,应撇开品格证据,避免影响裁判者对于定罪的主观心证,待到量刑环节方才示证品格证据。4 .品格证据之间的证明力大小标准问题关于品格证据之间的证明力大小问题,某人的前科劣迹在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的证明上是直接的,但对于其是否实施了所指控犯罪行为的证明上,则是模糊的
44、、间接的、证明力不大的。这就是同一证据在证明事项的不同上所具备的证明力亦是不同的原理。此外,自然人之间关于某人品行的证言之间若有矛盾的,又该如何划分证明力标准?总不能因为某个证人是领导,其他的证人是普通群众就赋予领导证人的证言更高的证明力吧。品格证据证明力标准不一,导致了司法实践证明的混乱。结语:品格证据的适用问题,早已引起了我国学者的广泛讨论,然而时至今日该争论仍未有统一标准,司法实践亦没有较好的解决方法。尤其是在一些涉黑涉恶、死刑核准的案件中,品格证据并未起到很好的证明作用。实质上,笔者认为,除非我国的刑事审判也引进大陪审团的审理模式,否则,对于品格证据的采用问题将难以得到妥善的解决。注释:1英国证据法学家Murphy对品格证据中“品格”的三种含义进行了论述,得到了多数人的认同。这三层含义包括:某人在其所在社区环境中具有的名声、声誉(reputation);某人以特定方式实施某种行为的倾向性(disposition);以及某人过去曾经经历的特定事件,如曾被定罪等(PreViOUSCOnViCtions)。本文亦采用品格证据的这种定义。2苏力:送法下乡一一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6页。3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