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引(2022年修订)》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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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引(2022年修订)的通知(深证上(2022)724号)各市场参与人:为进一步发展信用保护工具市场,发挥信用保护工具风险管理作用,提高债券市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管理试点办法(深证上(2019)38号)等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在信用保护合约业务试点基础上,开展组合型信用保护合约(以下简称CDX合约)业务试点,并对深圳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引进行修订,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CDX合约业务试点初期,己备案成为信用保护合约核心交易商的市场

2、参与者补充备案后可作为核心交易商开展CDX合约业务。如有调整,本所另行通知。二、基于前期信用保护工具业务试点和市场需求,信用保护工具交易双方可约定的参考实体的受保护债务范围扩大为在中国境内发行并在深沪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的以人民币计价的公司债券(含次级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企业债券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债务。特此通知附件:L深圳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引(2022年修订)2.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引(2022年修订)的修订说明深圳证券交易所2022年7月29日附件1深圳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引(2022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维护正常市

3、场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管理试点办法等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第二条信用保护工具包括信用保护合约(以下简称合约)和信用保护凭证(以下简称凭证)。第三条信用保护工具的参与者管理、合约达成、凭证创设、转让、信息披露等事宜,适用本指引。本指引没有规定的,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其他业务规则。第四条本所为信用保护工具提供申报确认、凭证转让等服务,不表明本所对市场参与者的交易对手风险、参考实体的信用风险以及信用保护工具的投资风险或者收益等作出判断或

4、者保证。信用保护工具的相关风险,由市场参与者自行承担。第五条本所对信用保护工具的市场参与者实行分类管理,并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和市场参与者资信状况的变化,调整分类管理标准以及投资者适当性安排。第六条市场参与者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其提交或者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确保提交的电子文件、传真件、复印件等与原件一致。第七条为信用保护工具业务开展提供服务的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第八条市场参与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5、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指引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履行相关协议约定和作出的承诺。本所根据本指引及其他相关规定,对市场参与者及其相关人员进行自律管理。第二章参与者管理第九条信用保护工具交易双方的投资者适当性应当与本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规定的参考实体受保护债务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保持一致。参考实体受保护的多个债务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不一致的,以受保护债务中较高的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准;受保护债务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不明确的,限于专业投资者中的机构投资者参与信用保护工具交易。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调整信用保护工具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交易双方应当充分知悉信用保护工具的相关规则,了解信用保护工具的相关风险,

6、根据本指引规定的条件及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是否适合参与信用保护工具业务,并自行判断和承担风险。第十条符合以下条件的金融机构、信用增进机构等经本所备案可成为合约核心交易商(以下简称核心交易商):(一)具有较丰富的信用风险管理经验和较强的信用风险承担能力;(二)具有相对独立的信用保护工具交易团队,建立完备的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内部操作规程和业务管理制度;(三)最近三年未因重大的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被采取过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或者受到行政、刑事处罚;(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符合以下条件的核心交易商经本所备案可成为凭证创设机构(以下简称创设机构):(一)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少于40亿元;(二)具有较强的

7、信用风险管理和评估能力,并配备5名以上(含5名)的风险管理人员;(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市场参与者拟成为核心交易商或者创设机构的,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备案文件:(一)信用保护合约核心交易商或者凭证创设机构备案信息表;(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总资产、净资产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三)关于符合核心交易商或者创设机构备案条件的专项说明;(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三条本所收到相关文件后,对市场参与者是否符合核心交易商或者创设机构相关备案要求进行核对。符合备案要求的,本所予以备案,并定期向市场披露完成核心交易商及创设机构备案的机构名单;不符合备案要求的,本所及时告知相关市场参与者理由。己

8、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信用衍生品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在备案文件齐备的前提下,本所将直接予以备案。第三章信用保护合约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四条合约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后提交合约申报,经本所确认后成交,所生成的成交数据是交易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本所对符合形式要求的申报予以确认,不对申报的内容进行检查。证券公司经纪客户通过证券公司进行申报。第十五条合约申报要素包括:证券账户号码、买卖方向、名义本金、参考实体、债务种类、债务特征、可交付债务种类(如有)、可交付债务特征(如有)、信用事件类型、合约起始日、合约到期日、保护费率、保护费支付方式、保护费支付路径、前端费用(如有)、结算方

9、式、约定号等。第十六条合约的保护费支付可选择按季支付约定保护费方式、季度标准保护费和前端费用相结合方式或者前端一次性支付保护费方式中的一种。季度标准保护费应根据标准保护费率确定。标准保护费率根据合约签订时中国证监会备案的评级机构对参考实体的主体评级确定,主体评级AAA的为50个基点,AA+的为100个基点,其他评级或者未评级的为150个基点,同一参考实体有多个评级的,以其中最低评级为准。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调整相关标准。交易双方商定的保护费率和标准保护费率之间的差额通过前端费用调整。第十七条合约的申报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0071:30、13:00-15:30。合约申报金额应当为50万元或

10、其整数倍名义本金。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合约的申报时间。第十八条合约交易双方可以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或者自行协商的其他方式支付保护费。第十九条合约经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提前终止,合约提前终止的,应提交提前终止申报指令。提前终止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合约编号、约定号等内容。合约提前终止相关结算金额由交易双方自行计算,并可以通过中国结算或者自行协商的其他方式进行支付。第二节组合型信用保护合约第二十条组合型信用保护合约(以下简称CDX合约)是指交易双方达成的,以特定CDX组合下全部参考实体或者其符合特定债务种类和债务特征的全部债务为信用风险保护对象的合约。前

11、款所称CDX组合,是指CDX组合管理人根据一定规则编制的一篮子参考实体。第二十一条CDX组合管理人,是指负责CDX组合编制、公开发布、运营和为CDX组合提供信用曲线(如有)等参考信息的机构,可以由一方独立担任或者多方联合担任。CDX组合管理人应当确保CDX组合的持续正常运行。第二十二条CDX组合管理人开展CDX组合编制等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开透明、可操作性等原则,并建立健全有效的内控机制,防范利益冲突。第二十三条CDX组合管理人公开发布CDX组合时,应当披露以下信息:(一)CDX组合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CDX组合名称、组合成分列表以及权重;(二)CDX组合编制方法,包括但不限于CDX组

12、合创建、滚动、命名以及组合成分除名调整等规则;(三)CDX组合其他参考信息。CDX组合发生滚动、除名等信息更新的,CDX组合管理人应当及时披露更新原因、更新内容以及生效时间,确保CDX组合信息的完整性、连续性、可靠性。第二十四条CDX组合发生滚动、除名等信息更新后,CDX合约仅可基于最新的CDX组合达成,CDX组合滚动、除名前已达成的CDX合约根据交易双方的约定执行。第二十五条CDX合约期限不超过5年。第二十六条作为核心交易商开展CDX合约业务的市场参与者应当于每个交易日就当日每个最新生效的CDX组合的关键期限合约向市场提供报价,报价方不承担成交义务,投资者可与报价方一对一协商达成成交。第二十

13、七条CDX组合管理人根据CDX合约报价等信息编制并发布CDX组合信用曲线。第四章信用保护凭证第二十八条创设机构应当在创设凭证前向本所提交以下凭证创设文件:(一)凭证创设说明书;(二)创设机构的信用评级报告;(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创设机构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创设机构为本所上市公司的,可豁免上述第(三)项内容。第二十九条凭证创设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声明与风险提示;(二)本期凭证创设情况;(三)凭证的创设条款与流通转让;(四)创设机构基本信息及财务状况;(五)参考实体及受保护债务基本情况;(六)信用事件;(七)结算安排;(八)违约事件和终止事件及处理

14、;(九)凭证持有人会议规则;(十)其他应说明的事项;(十一)备查文件;(十二)本所规定的其他事项。凭证持有人会议规则应当载明凭证持有人通过凭证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第三十条本所对凭证创设文件进行完备性核对,不对凭证的投资价值及投资风险进行实质性判断。文件完备的,本所在收到文件10个交易日内,出具无异议函。第三十一条创设机构应在无异议函有效期内完成凭证创设工作。凭证创设可以采用簿记建档或者其他方式。第三十二条凭证创设及登记完成后,创设机构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凭证转让申请文件,并与本所签订转让服务协议:(一)凭证转让申请书;(二)凭证创设情况公告;(三)完成凭证保护费收缴的证

15、明文件;(四)凭证转让公告;(五)凭证创设取得无异议函后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的说明;(六)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三十三条本所受理凭证创设文件至凭证转让申请文件提交前,凭证发生重大事项的,创设机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第三十四条凭证转让由投资者通过本所申报,证券公司经纪客户通过证券公司申报。凭证转让可采用点击成交、询价成交和协商成交等方式。第三十五条凭证转让的申报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OOT1:30、13:00-15:30o凭证转让申报金额应当为50万元或其整数倍名义本金,申报价格为百元名义本金凭证的价格,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01元。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凭证转让的申报时间。第三十六条

16、为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与公平,本所可以根据本指引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创设机构的申请或者实际情况,决定凭证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事项。创设机构发生本指引规定的凭证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事项,应当向本所申请对其凭证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本指引未有明确规定,但是创设机构有理由认为应当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的,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凭证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并说明理由,本所视情况决定凭证的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事项。创设机构的凭证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没有合理理由,本所可以拒绝创设机构的凭证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申请;创设机构不按规定申请凭证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的,本所可以对凭证强制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第三十七条媒

17、体中出现创设机构尚未披露的信息,可能或者已经导致以下情形之一的,创设机构应当向本所申请暂停凭证转让,待按规定披露后恢复转让:(一)对凭证转让价格产生重大影响;(二)其他对凭证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情形。第三十八条创设机构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如存在不确定性因素且预计难以保密的,或者在按规定披露前已经泄露的,创设机构应当立即向本所申请暂停凭证转让,待按规定披露后恢复转让。第三十九条凭证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根据创设机构的申请或者实际情况,本所可以暂停凭证转让,待相关情形消除或者创设机构披露相关公告后恢复转让。第四十条创设机构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对其凭证实施暂停转让,待按规定披露或者相关情形消除

18、后恢复转让:(一)出现不能按时足额赔付且未充分披露相关信息等情形;(二)未按照本指引相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已披露的信息不符合本指引相关要求;(三)因创设机构原因,本所失去关于创设机构的有效信息来源;(四)本所认为需要暂停转让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一条创设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和其他相关主体在评级信息披露前,应当做好信息保密工作,创设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申请凭证暂停转让,相关情形消除后可申请恢复转让。第四十二条凭证暂停转让期间,创设机构应当定期披露未能恢复转让的原因、相关事件的进展情况及对创设机构赔付能力的影响等。第四十三条创设机构可以买入自身创设的凭证并向本所申报注销。创设机构买入自身创设的凭

19、证后不得转售给其他投资者。第四十四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将于相关日期确定后终止提供凭证转让服务:(一)凭证到期且未发生信用事件;(二)创设机构回购注销其全部凭证;(三)本所认为应当终止提供凭证转让服务的其他情形的。第五章信用事件、实物结算和现金结算第四十五条信用事件发生后,信用保护买方(以下简称买方)或者信用保护卖方(以下简称卖方)可以按照约定的方式向另一方发送信用事件通知书及所附公共信息通知书(以下简称信用事件通知书),并同时向本所报告。交易双方无异议的,首份信用事件通知书送达之日即为信用事件决定日。第四十六条合约按季支付保护费的,在存续期发生信用事件,买方自信用事件决定日起停止支付后续

20、保护费,买方仍需支付自上一保护费支付日至信用事件决定日期间的累计保护费。CDX合约按季支付保护费的,交易双方对发生信用事件的参考实体对应名义本金的保护费依照前款规定执行,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十七条买方应当按照约定在信用事件决定日后30个自然日内向卖方发送结算通知书,并同时向本所报告。最后结算日不得超过结算通知书送达日后30个自然日。第四十八条交易双方约定采用实物结算的,结算通知书应当包括用于结算的可交付债务的具体信息、交割方式、交割时间等信息;交易双方约定采用现金结算的,结算通知书应当包括现金结算的交付方式、交付时间等信息。第四十九条卖方收到结算通知书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约定及结算通

21、知书内容履行结算义务。第五十条信用事件决定日确定后,创设机构应当通过本所网站发布关于信用事件和后续结算安排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信用事件的说明、信用事件决定日的确认、凭证最后转让日期、结算方式以及交割时间区间等信息。最后结算日不得超过信用事件决定日后60个自然日。第五十一条信用事件发生后采用实物结算,且交易双方约定结算金额包含可交付债务尚未支付的应计利息的,结算金额为名义本金加上约定的截至结算日实际交付债务当日尚未支付的应计利息;交易双方约定结算金额不包含可交付债务尚未支付的应计利息的,结算金额为名义本金。第五十二条信用事件发生后采用现金结算的,结算金额计算公式为:结算金额=名义本金X(1-约定

22、回收率)。交易双方应当在相关有效文件中明确约定回收率比例或者约定回收率的确定方法。第五十三条CDX合约的信用事件包括破产、支付违约等类型。信用事件发生后,CDX合约交易双方基于发生信用事件的参考实体对应的名义本金进行结算,CDX合约剩余部分参考实体及其对应的名义本金继续存续,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十四条交易双方应在结算日确认结算相关要素。合约或者凭证采用实物结算以及凭证采用现金结算的,交易双方应根据约定的要素向本所进行申报,申报要素应包括可交付债务证券代码(如有)、结算金额等。合约采用现金结算的,交易双方可以通过中国结算或者自行协商的其他方式支付结算金额,并向本所报告。第五十五条交易双方

23、就信用事件存在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信用事件专家委员会出具专家意见并组织协商。信用事件专家委员会的设立和组成另行规定。若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未提交信用事件专家委员会或者不认可相关专家意见的,交易双方可根据约定就信用事件争议事项提交仲裁或者诉讼。第六章信息披露第五十六条创设机构应当在凭证创设前2个交易日通过本所网站或者以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向投资者披露凭证创设说明书、创设机构的信用评级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等相关文件。凭证创设后,创设机构应当向投资者披露凭证创设情况公告。第五十七条凭证存续期间,创设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之前披露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并

24、在每年6月30日之前披露定期跟踪评级报告。年度报告应当至少记载以下内容:(一)创设机构概况;(二)创设机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三)创设机构主体评级情况;(四)创设机构在报告期内发生的可能影响创设机构赔付能力或者凭证价格的重大事项;(五)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第五十八条凭证存续期间,发生可能影响创设机构赔付能力的重大事项,或者存在关于创设机构及其所创设凭证的重大市场舆论的,创设机构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并披露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和后续应对措施等。重大事项包括:(一)创设机构经营方针、经营范围或者经营的外部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二)创设机构创设的凭证发生赔付;(三)

25、创设机构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四)创设机构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五)创设机构发生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六)创设机构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七)创设机构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处n训;(八)创设机构履约保障方、担保物或者其他偿债保障措施发生重大变化;(九)创设机构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创设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十)其他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中国证监会、本所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五十九条凭证创设机构和投资者应当关注参考实

26、体披露的重大事项。第六十条合约交易双方按照相关约定及时向对手方报告相关重大事项,并同时向本所报告。第六十一条本所公布已达成合约的核心交易商类型、合约规模等信息,每个交易日结束后公布当日的凭证逐笔成交行情和汇总行情,并定期披露全市场成交统计数据。第六十二条本所在交易时间内即时公布凭证转让的报价信息。第七章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第六十三条核心交易商或创设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从事核心交易商或创设机构相关业务,并同时向本所报告:(一)由于净资产、金融资产规模变化等导致可能不再符合核心交易商或创设机构相应条件的;(二)发生可能被取消资质、吊销执照、进入破产或者清算程序等导致公司资质受限或者被

27、注销等情形。不再符合条件的核心交易商或创设机构,不得继续从事核心交易商或创设机构相关业务,但仍应继续履行未到期信用保护工具的相关义务。核心交易商或创设机构拟重新开展相关业务的,应重新向本所备案。第六十四条市场参与者不再符合信用保护工具投资者适当性要求的,不得新增信用保护工具交易,但仍应继续履行未到期信用保护工具的相关义务。第六十五条市场参与者未按照相关规定、约定履行支付或交付义务,或发生其他违反相关规定、约定的异常情形的,交易双方应当在相关情形发生后3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第六十六条交易双方、交易双方所在的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本所要求定期向本所报送相关数据,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参与者的交易头寸、基于单个

28、参考实体的交易头寸等相关情况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暂停市场参与者参与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暂停开展涉及特定参考实体的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第六十七条市场参与者违反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本所可以对其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并依照相关规定记入诚信档案。第八章附则第六十八条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第六十九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2019年4月4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引(深证上(2019)184号)同时废止。附件2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引(2022年修订)的修订说明为进一步加强交易所市场对企业债券融资的支持作用,充实信用保护工具产品体系,推动信用

29、保护工具业务健康发展,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管理试点办法,结合近年来交易所市场发展实践,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2019年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弓I(以下简称业务指引)进行了修订,明确组合型信用保护合约(以下简称CDX合约)业务具体安排,现将主要修订情况说明如下:一、业务指引修订背景前期本所先后推出信用保护合约和信用保护凭证业务试点,现已实现常态化运行。信用保护合约和凭证为债券投资者提供了有效的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在服务实体经济、降低债券融资成本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结合市场实践情况,为进一步提升产品多样性及流动性,在前期合约业务运行

30、基础上开展CDX合约业务试点。业务指引对CDX合约业务具体安排进行明确规定,指导市场参与者有序规范参与。二、业务指引主要修订内容业务指引对CDX合约业务的具体定义、组合管理人管理要求、合约交易结算等安排进行规定。此外,业务指引对部分条款进行适应性调整,以与其他业务规则最新规定相衔接。(一)明确CDX合约基本概念业务指引明确CDX合约和CDX组合的定义,新增第二十条明确CDX合约为信用保护合约的一类,基于特定CDX组合下全部参考实体或其符合特定债务种类和债务特征的全部债务达成;CDX组合是根据一定规则编制的一篮子参考实体。(二)引入组合管理人对CDX组合进行管理业务指引对组合管理人定义及管理要求

31、进行明确,一是要求组合管理人保障CDX组合持续正常运行;二是要求组合管理人应当遵循业务开展的基本原则,防范利益冲突;三是要求组合管理人向市场发布CDX组合时做好CDX组合各项参考信息及更新信息的披露工作。(三)CDX合约交易结算安排基于CDX合约特征,对交易结算安排进行适应性规定。一是CDX合约达成有关安排。业务指引规定CDX合约应当基于最新生效的CDX组合达成,合约期限不超过5年;核心交易商向市场提供合约报价,组合管理人编制发布信用曲线,为交易估值提供参考。二是信用事件结算安排。业务指引规定CDX合约信用事件发生后保护费支付、信用事件结算均仅基于发生信用事件的参考实体对应部分的名义本金计算,剩余部分名义本金继续存续,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四)其他适应性调整包括参与者投资者适当性表述修订、合约申报及凭证转让时间调整、凭证转让方式表述适应性调整等,与其他业务规则的最新规定衔接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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