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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统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和江苏省统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统计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第二条全省各级统计机构(包括政府统计部门、国家调查队)依照法定职责行使统计行政处罚权,处罚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在经济普查、农业普查、人口普查及各类政府统计调查活动中的统计违法行为,适用本裁量基准。第三条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同时具有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裁
2、量,合并执行。合并执行的罚款数额应当在合计数额以下、单个罚款数额中最高额以上,对个体工商户的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一万元,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十万元。第四条按照本裁量基准适用较重处罚的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以及作出减轻或者从重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通过集体讨论决定。第二章裁量基准第五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笫六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
3、统计台账的:(一)已设置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二)未设置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迟报统计资料的:(一)一年内发生1次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二)一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八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用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裁量:(一)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10与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4、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二)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上3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30%以上6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60%以上9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5、;(五)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90%以上1000与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90%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六)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1000%以上2000与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七)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2000%以上300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八)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300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二十万元罚款。第九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不超过60%且违法数额在500
6、0万元以上的,用违法数额裁量:(一)违法数额5000万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法数额2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法数额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四)违法数额10亿元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的:(一)统计指标未报个数占应报个数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
7、)统计指标未报个数占应报个数10%以上3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统计指标未报个数占应报个数3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的:(一)纠正错误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8、;(二)拒不纠正错误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一)对工作正常开展未造成严重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二)对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严重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使用威胁、暴力方法
9、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罚款。第十三条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一)转移、隐匿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二)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
10、询书的:(一)不如实答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同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置款;(二)拒绝答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户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任何单位、任何人员违反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国家调查队统计调查证的,根据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国家调查队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员按情节轻重处以下列处罚:(一)冒用的,对
11、用于非经营活动的有关责任单位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用于经营活动的有关责任单位,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但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二)伪造、变造的,对用于非经营活动的有关责任单位并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对用于经营活动的有关责任单位,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但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并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用于非经营活动的有关责任单位并处六
12、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用于经营活动的有关责任单位,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并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一)单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未记录,通过其他相关资料能直接或间接证明其统计数据准确性且经核实上报统计数据准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有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经指出后认真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统计资料,但经催报后及时进行补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三)提供不
13、真实统计资料,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10与以下,且价值量不超过5000万元的;或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统计指标未报个数占应报个数以下的,统计督察、执法检查、专项治理前,本年度内自行改正数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五)统计调查对象在纳统当年度及下一年度内首次发现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统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前款第六项的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
14、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第十七条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统计违法行为或经查实确非自身原因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三)配合统计执法检查且主动坦白违法事实、主动反映和提供线索,经核查属实且无隐瞒的;(四)检举其他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存在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行为的,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八条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十七条第(二)项所称情形:(一)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
15、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提出确定指认的,包括具体干预人员的姓名、单位、联系电话及其他相关信息;(二)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提供书证物证的,包括下发的文件表格、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三)由于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相关部门等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者的原因导致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第十九条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对本地区、本专业、本部门统计数据质量造成不良影响或恶劣影响的;(二)多项指标出现差错;(三)
16、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统计督察,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四)在2年内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又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第三章附则第二十条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统计督察,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三)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对区域专业统计数据质量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四)一年内多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的。(五)进行统计造假或对统计造假失察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一条本裁量基准下列用词
17、的涵义:(一)“应报数额”是指当事人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二)“违法数额”是指当事人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具体数额,即应报数额与报送数额的差额绝对值;(三)“违法比例”为“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的百分比;(四)统计指标为相对数的,按照相对数分别计算”应报数额”和“违法数额”;(五)“年”是指公历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六)“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最高一档处罚包括本数;(七)“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是指违法行为已经发生但未对国家利益、统计工作、统计数据、第三方利益等任何一项造成实际损害。(八)”危害后果轻微”是指统计违法行为已经发生且对国家利益、统计工作
18、、统计数据、第三方利益等某一项或者多项造成实际损害,损害范围较窄、程度较轻或者负面影响较小。(九)”造成严重后果”是指统计违法行为已经发生且对国家利益、统计工作、统计数据、第三方利益等某一项或者多项造成实际损害,损害范围广、程度重或者负面影响大。(十)“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对区域专业统计数据质量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是指违法数额达到所在行政区域(县级行政区域)该指标上年同期总额的1%以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第二十二条本裁量基准所称的“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涵义:(一)“从轻处罚”是指在统计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
19、的处罚,对可以并处罚款时不予罚款。(二)“减轻处罚”是指在统计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罚,对最低一档减轻时不予处罚。(三)“从重处罚”是指在统计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罚,对可以并处罚款时应当处罚。第二十三条本裁量基准以外的统计违法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第二十四条本裁量基准由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裁量基准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2021年8月27日印发的江苏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苏统规(2021)3号)、2020年4月23日印发的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队系统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内部试行)(苏调办字(2020)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