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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确保合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实践,制定本裁量基准。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的统计行政处罚,适用本裁量基准。第三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在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活动中有以下所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适用本裁量基准。(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二)迟报统计资料的;(三)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
2、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四)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五)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七)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统计违法行为。第四条本裁量基准所称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统计机构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正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适用权限。第五条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
3、下列原则:(一)合法裁量原则。根据统计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性等相关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二)合理裁量原则。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公正、客观、适当。(三)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性等因素,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界定违法程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标,既要严格执法,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又要教育行政相对人自觉守法,增强法治意识。第六条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步骤:(一)结合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性等因素,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根据不同
4、处罚对象、不同违法行为,初步确定适用的统计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裁量基准,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裁量基准决定是否对统计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第二章违法行为裁量档次第七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一)在一个自然年内拒绝提供统计资料1次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二)在一个自然年内拒绝提供统计资料2次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
5、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第八条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一)经催报后超过催报规定期限提供统计资料,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二)经催报后超过催报规定期限仍未提供统计资料,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
6、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第九条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一)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3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30%以上6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7、,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60%以上9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60%以上的,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90%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按照下列标准处罚:(一)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8、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按照下列标准处罚:(一)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
9、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未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0、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一)2年内初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
11、以下罚款;(二)2年内再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按照下列标准处罚:(一)已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未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2年内曾被责令改正,但仍未改正的,对企业事
12、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章基本裁量规则第十五条统计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统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是指自报送统计报表以来,严格依法依规报送统计资料,2个自然年度内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统计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第十六条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差错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小;(二
13、)主动坦白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且无隐瞒;(三)由于有关部门或者人员的原因导致发生统计违法行为,能够提供相关证据并经查证属实;(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上述情形不适用于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存在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行为的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第十七条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一)差错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大;(二)多表种、多项指标出现差错;(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四)在2年内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又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五)其他依法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第十八条本裁量基准所称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14、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包括下列情形:(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三)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四)有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第四章附则第十九条本裁量基准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统计违法行为人适用较轻种类或者较低幅度的处罚;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统计违法行为人适用较重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低于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对统计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第二十条本裁量基准所称应报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
15、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差错数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人违反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的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年是指以公历计算的一个完整的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第二十一条及时改正是指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的改正,包括在政府统计部门催报前主动补报统计报表、在统计联网直报平台关网前修改错误数据等行为。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第二十二条本裁量基准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最高一档处罚中以下包括
16、本数。第二十三条本裁量基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内蒙古调查总队负责解释。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解读一、出台的原因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统计机构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践,自治区统计局对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进行了修改并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二、背景、依据、过程为进一步衔接2021年7月15日新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在保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连贯性和
17、稳定性的基础上,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自2023年上半年启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工作,认真梳理行政执法职能,逐一对照所承担的行政处罚事项,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合法性审查。在多次征求各处室、各事业单位和各盟市统计局意见建议基础上,还在自治区统计局门户网站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委托法律专家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评估论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对重点疑难问题进行研究讨论。三、主要内容修订后的裁量基准共23条,进一步明确了适用范围,规定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原则和步骤,细化了违法行为裁量档次和处罚标准,规范了基本裁量规则。裁量基准将统计法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的主要违法行为细化档次,细化了处罚标准,形成了处罚裁量基准。为保护营商环境和调查对象的权益,裁量基准增加了对“及时改正、主观过错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