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悬泉置遗址保护管理办法.docx

上传人:夺命阿水 文档编号:151660 上传时间:2022-12-28 格式:DOCX 页数:9 大小:20.08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酒泉市悬泉置遗址保护管理办法.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酒泉市悬泉置遗址保护管理办法.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酒泉市悬泉置遗址保护管理办法.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酒泉市悬泉置遗址保护管理办法.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酒泉市悬泉置遗址保护管理办法.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酒泉市悬泉置遗址保护管理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酒泉市悬泉置遗址保护管理办法.docx(9页珍藏版)》请在课桌文档上搜索。

1、酒泉市悬泉置遗址保护管理办法(2022年5月20日酒泉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对世界文化遗产悬泉置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悬泉置遗址保护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对悬泉置遗址保护的对象,包括全部遗存及其相关环境:(一)驿置建筑遗址、保护范围内的驿道遗迹;(二)悬泉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环境要素;(三)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四)构成悬泉置遗址整体的其他文化遗存;(五)由敦煌市博物馆或者悬泉置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收藏保管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藏品和其他

2、重要资料等。第三条悬泉置遗址的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东至坞院东外墙外扩80米,西至坞院西外墙外扩150米,南至坞院南外墙外扩80米,北至坞院北外墙外扩120米。一般保护区:以坞院东北角为基点,东至距基点IOOO米处,边界线为北偏西28斜线南延至距基点2055米处转折为南北向直线,继续南延835米后转折为西偏北47斜线;南至距基点2800米处,边界线为东偏北7。斜线与东、西边界线相交,西至距基点1000米处,边界线与东边界平行,南延至距基点1735米处转折为西偏南54斜线与南边界相交,北至国家高速公路G3011南路基。第四条悬泉置遗址的建设控制地带为:以坞院东北角为基点

3、,东至距基点3300米处,边界线为南北向直线,北端与北边界线在国家高速公路G3011南路基处相交,南至距基点3300米处,边界线为东西向直线,与东、西边界线相交,西至距基点3300米处,边界线为南北向直线,北至距基点2460米处,边界线为东西向直线及敦煌铁路线。第五条在悬泉置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文物保护、游览、考察或者进行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敦煌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悬泉置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边界按照文物保护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第六条悬泉置遗址的保护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悬泉置遗址及其历史风貌和自

4、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悬泉置遗址保护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在制定涉及悬泉置遗址保护的建设规划、工程审批以及与遗址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第七条悬泉置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纳入酒泉市、敦煌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敦煌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悬泉置遗址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悬泉置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各类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专项规划及界线和功能区域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八条敦煌市人民政府负责悬泉置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酒泉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悬泉置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的指导和监

5、督。敦煌市文物行政部门对悬泉置遗址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悬泉置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悬泉置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敦煌市公安、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和气象等行政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悬泉置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相关工作。敦煌市莫高镇人民政府承担悬泉置遗址的属地安全管理责任。第九条酒泉市人民政府、敦煌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悬泉置遗址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根据文物抢救、修缮、监测、防护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核拨专项经费。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形式,多渠道筹集悬泉置遗址的保护管理经费

6、。用于悬泉置遗址保护和管理的拨款、事业性收入资金以及其他捐赠、赞助的财物,应当依法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第十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悬泉置遗址的保护,支持开展国内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第十一条敦煌市博物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征集流散社会的文物,鼓励、支持国内外单位和个人协助征集流散的悬泉置遗址文物。第十二条在悬泉置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露营、越野、野炊、焚烧,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倾倒、丢弃垃圾;(二)采砂、采石、取土、钻井、开荒、建坟以及其他可能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三)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等悬泉置遗址防洪工程设施;(四)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污损、破坏界桩、围栏

7、、监测监控等保护设施;(五)未经许可采集地表文物、勘查、测绘或者勘探;(六)未经允许驾驶与管理、运营无关的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操控无人驾驶机动车进入保护范围;(七)其他破坏、损坏文物和危害遗址的行为。第十三条悬泉置遗址保护范围管理规定:(一)保护范围为禁止建设区域,不得进行任何与保护和现场展示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二)保护范围内涉及悬泉置遗址的保护与展示设施工程,必须在保障遗址安全的前提下,经国家文物局同意后,报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三)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措施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尽可能减少干扰的原则,禁止在遗址上进行原址重建。保护工程形象应当符合遗产的价值内涵和历

8、史环境特征;(四)重点保护区采取封闭管理措施,除遗址本体保护工程和必要的展示服务设施外,不得新建任何影响遗址风貌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第十四条悬泉置遗址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建设控制地带的用地不得作为城乡建设用地;(二)建设控制地带为限制建设区,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不得破坏遗址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自然资源部门批准。展示服务设施的建筑高度不得超过4米,建筑形式和风格应当体现当地的地域建筑特色;(三)建设控制地带内任何可能对遗址景观环境产生影响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在建设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

9、十五条敦煌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自然资源、水务、气象、地震等相关部门,加强对悬泉置遗址本体的预警监测和周围的地质灾害评估,定期对防洪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制定灾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防治自然灾害,确保遗址安全。第十六条悬泉置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科学核定与控制游客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确保文物和游客安全。第十七条悬泉置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根据悬泉置遗址保护规划和遗址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开展保养维护、修缮、抢险加固、保护性设施建设等文物保护工程,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第十八条悬泉置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遗址记录档案。悬泉置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

10、地带内的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第十九条悬泉置遗址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不得转让、抵押,或者赠与、出租、出让,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用于不利于文物保护的活动。第二十条敦煌市文物行政部门对遗址出土的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资料制作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权利。第二十一条制作出版物、电影、电视剧、专业录像及专业摄影需要拍摄悬泉置遗址文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敦煌市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签订文物安全协议,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遗址安全,并在悬泉置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11、的监督下进行拍摄。制作、拍摄时如出现可能危及遗址安全的情形,现场监督人员应当责令停止制作、拍摄行为。第二十二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复制悬泉置遗址出土文物的,应当根据文物级别,经相关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由悬泉置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监制。第二十三条在悬泉置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申请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敦煌市文物等行政部门同意后,到敦煌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指定场所经营。第二十四条悬泉置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悬泉置遗址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诠释、展示与传播工作,增进公众对文化遗产的价值认知和理解,增强公众对文化遗产的尊崇和保护意识。第二十五条悬泉置遗址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督举

12、报机制,及时受理公众对破坏悬泉置遗址和周边环境行为的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悬泉置遗址的义务。有权检举、制止破坏悬泉置遗址的行为。第二十六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悬泉置遗址成绩显著的;(二)在悬泉置遗址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三)将个人收藏的涉及悬泉置遗址的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悬泉置遗址保护作出捐赠的;(四)发现悬泉置遗址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有效保护的;(五)在悬泉置遗址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六)在悬泉置遗址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在悬泉置遗址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诠释、展示与传播中

13、作出突出贡献的;(七)为保护悬泉置遗址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A)长期从事悬泉置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敦煌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敦煌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14、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敦煌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敦煌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敦煌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敦煌市文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一

15、)擅自在悬泉置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悬泉置遗址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和报自然资源行政部门批准,对悬泉置遗址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征得敦煌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利用悬泉置遗址进行拍摄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由敦煌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毁损、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部门、悬泉置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尽监管职责造成悬泉置遗址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二)随意变更悬泉置遗址的各项规划、界线和功能区域的;(三)未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建遗址保护工程的;(四)对检举、控告破坏悬泉置遗址以及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受理或者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五)贪污、挪用悬泉置遗址保护经费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在线阅读 > 生活休闲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1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