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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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提出申请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公积金贷款不得用于购买商业用房、办公用

2、房、投资等其他用途。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申请、发放、偿还等管理。第四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及公积金中心,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所辖范围内公积金贷款管理。公积金贷款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第五条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受委托银行,指导开展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并向自治区监管部门备案。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作协议,明确公积金贷款具体事宜,委托贷款手续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受委托银行依照协议承

3、办公积金贷款业务,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和管理。第六条各盟市应当充分利用数据共享、互联网、信息化技术等手段,通过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等渠道,实现信用信息、电子合同、电子签章、电子存证、电子档案等信息共享共用,优化申请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实现公积金贷款规范化、信息化、便民化。第七条推行开展住房公积金与商业银行组合贷款业务(以下简称组合贷款),支持缴存人购买自住住房。第八条允许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贷款)转公积金贷款。具体办法由公积金管委会另行制定。第二章贷款对象及条件第九条住房公积金账户属正常缴存状态的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发生停缴的,启封并补缴满

4、6个月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资金不足时,可申请公积金贷款。公积金贷款须按要求确定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已婚借款申请人配偶是共同申请人、共同债务人。各盟市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明确借款申请人的范围,支持合理住房消费。第十条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三)具有稳定的收入,信用良好,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和意愿;(四)必须是各盟市明确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借款申请人范(五)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全部价款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凭证或自付费用凭证;(六)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贷款申请的有效期限自住房城乡建

5、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签订日期或购房发票日期起,至申请公积金贷款之日止,高层住宅不超过3年,多层住宅不超过2年;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申请的有效期限为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之日起1年内;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贷款申请的有效期限为自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签订日期或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1年内;(七)同意按照规定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公积金贷款:(-)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二)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的;(三)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有尚未还清的其他债务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四)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

6、法查封、冻结或依据有关规定限制贷款的;(五)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夫妻双方及直系亲属之间的赠与或继承等行为。第十二条公积金贷款支持缴存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不支持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家庭住房套数以实有住房套数认定,不考虑贷款信息。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同一借款申请人对同一套住房只能办理1次公积金贷款;同一套住房可办理先提取后贷款业务。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第十三条贷款最高限额由公积金管委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单笔公积金贷款额度及其计算方式,由公积金中心具体确定。第十四条单笔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

7、不得高于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中注明的购房总价款扣除规定比例首付款后的额度。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不得高于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中注明的购房总价款和房屋评估价中的低值,扣除规定比例后的额度;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不得高于施工合同(协议)确定的施工费用的80%;(二)不得高于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三)不得高于根据借款申请人家庭收入、还款能力计算确定的贷款额度。第十五条公积金贷款期限的确定。公积金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的申请期限及前款规定综合确定最终贷款期

8、限。第十六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遇法定贷款利率调整时,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以内(含1年)的,利率不作调整,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未发放公积金贷款按照调整后利率执行。第四章贷款担保第十七条发放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包括抵押、质押、保证。一笔公积金贷款一般只采用一种担保方式,贷款金额较大,采用单一担保方式不足以达到担保目的的,借款申请人可以提供几种方式相结合的担保。具体担保方式由借款申请人自主选择。第十八条抵押担保。(-)借款申请人购买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新建自住住房或者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存量交易自住住

9、房的,优先使用本次公积金贷款所购房屋的现值全额设定预售商品房抵押或现房抵押,因客观原因不能用所购房屋设定抵押的,也可以用不低于所购房屋现值的其他自有、共有或者第三人拥有房屋所有权或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全额设定抵押。已设定抵押的房屋不得再用于抵押担保。(二)新建自住住房抵押物的现值应当依据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中注明的购房总价款进行确认。存量交易自住住房抵押物的现值,以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中注明的购房总价款和房屋评估价的低值进行确认。预售商品房抵押应当由公积金中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阶段性保证协议。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公积金贷款发放额预交不超过5%的保证金,存入房地产开发企

10、业在商业银行开立的,具有三方监管的保证金专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借款申请人办理完不动产权证书,并办理正式抵押手续后,阶段性保证责任解除。(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持规定材料到当地房产交易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取得抵押权属证明。以预售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所购房屋抵押预告登记;以共有产权房屋设定抵押的,必须征得房屋产权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四)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抵押物检查制度。公积金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抵押权人应当妥善保管抵押权属证明文件。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间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接受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在抵押关系存续期间

11、,抵押房屋因毁损灭失价值减少时,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恢复减少价值,不能恢复的应当提供与抵押物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拒不恢复且不提供的,公积金中心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收回公积金贷款。第十九条质押担保。(-)本办法所称质押为权利质押,出质人可以是借款申请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二)出质人必须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包括凭证式国债、受委托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三)拟申请公积金贷款金额不得超过质物金额的90%,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出质人提交的质物进行查询和认证;(四)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到定期存单开户银行或凭证式国债认购银行办理质押期间的质物冻结止付手续,合同生效日

12、期按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至借款申请人还清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时终止;(五)质押期间,质物由公积金中心保管,以共有质物质押的,应当得到共有质物人的书面同意。第二十条保证担保。(-)借款申请人可以由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等担保公司或自然人(以下简称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人为借款申请人提供的是不可撤销的全额有效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采取保证方式担保的,由借款申请人、公积金中心、保证人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二)保证人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或其他担保公司的,必须具备有关规定要求的担保能力及资质。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或其他担保公司应当从其资产中以不低于所担保借款余额的1%提留担保保证金,存入公积金中心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中。

13、担保服务费由公积金中心支付。(三)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是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住房公积金账户正常、无公积金贷款及担保责任、有代借款申请人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能力、具有良好诚信记录的缴存职工。(四)1位自然人保证人只能为1位借款申请人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公积金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偿清之日止。自然人保证人的剩余法定工作年限应当不低于借款申请人的借款期限,最长担保年限不得超过30年。第五章组合贷款第二十一条借款申请人申请的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能满足其购房需求时,可以同一套住房同时向与公积金中心合作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申

14、请商业银行贷款,通过组合贷款方式实现购房意愿。第二十二条组合贷款发放遵循自愿原则,由借款申请人根据需要自愿申请。借款申请人申请组合贷款的,必须同时符合本办法以及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贷款对象和条件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借款申请人应当分别向公积金中心和合作银行提出组合贷款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公积金贷款审核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商业银行贷款由合作银行审核办理。组合贷款经批准后,由借款申请人与公积金中心和合作银行分别签订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和商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第二十四条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与商业银行贷款的总额度不得超过扣除规定比例首付款金额后剩余的房屋价款。组合贷款中合作银行

15、匹配部分的贷款额度、期限依照相应商业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组合贷款按资金来源分别执行相应的贷款利率,分别偿还。第六章贷款办理第二十五条公积金中心应当通过业务经办网点、官方网站、热线电话等多种渠道提供公积金贷款咨询,一次性告知所办事项的具体要求。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完成商品房现售备案后,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方式告知公积金中心,建立公积金贷款合作关系。公积金中心应当做好商品房开发项目的前期调查工作。新建自住住房项目取得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借款申请人按照相关规定落实担保后可向其发放公积金贷款。第二十七条公积金中心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公积金中心应当制定公积金贷款审核批准制

16、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按照工作需要分设公积金贷款受理、审核、批准岗位,严格实行审贷分离制度。第二十八条公积金贷款申请。借款申请人需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和以下材料的原件(原件信息能够共享获得的,不再提供):(-)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抵押物共有权人及其配偶、质物共有权人及其配偶有效身份证件,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户口簿、结婚证;(二)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凭证或契税完税凭证、增值税发票;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提供准购证明文件、购房合同(协

17、议)、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当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购买公有住房的,应当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凭证);购买拍卖住房的,应当提供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建造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书)、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建房款发票;翻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翻建费用发票;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18、,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大修费用发9(三)抵押或质押权利清单、权属证明文件,及有处分权人出具的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四)采取自然人保证担保的,需提供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协议、保证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其资信证明;(五)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九条公积金贷款初审。公积金中心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或其他拥有信息的组织调取或收集相关信息数据,进行贷前审核,审核内容为:(-)借款申请人借款资格审核。借款申请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婚姻证明材料是否合法有效,缴存住房公积金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与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信息是否一致等。(

19、二)住房消费真实性审核。对购买自住住房的,审核网签备案购房合同、首付款凭证、不动产权证书等的合法有效性,以及首付款金额是否达到规定比例等;对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审核项目批准文件等的合法有效性。()贷款担保审核。采用房屋抵押的,审核抵押房屋的真实性,抵押房屋权属是否清晰,抵押房屋评估报告是否真实、价格是否合理;采用质押的,审核质物权属、质物类型、票面价值、期限等要素是否符合规定;采用保证担保的,审核保证人是否具备担保资格和能力等。(四)证明资料审核。贷款所需证明资料内容完整、真实、合法,印章清晰。与借款申请人面谈,进一步核实借款申请人提供证明资料及借款行为的真实、合法性,告知借款申请人应

20、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等,并形成面谈记录。(五)借款申请人信用状况。经借款申请人授权查询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和公积金中心信用档案,采集其近两年的不良信息,了解借款申请人个人信用状况。征信状况良好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贷款当前不存在逾期;2 .贷记卡当前不存在逾期;3 .贷记卡不存在近12个月内未还最低还款额次数超过6期记录(不含卡费、年费);4 .单笔贷款48个月内不存在连续逾期6期及以上记录;5 .不存在近两年内贷款以资抵债等记录;6 .不存在近两年内因信用不良被起诉的记录。第三十条公积金贷款初审后,出具初审意见。(-)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对借款申请人可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还款方式等

21、提出初步意见,按照规定收存证明资料;(二)对借款申请人的贷款条件或提供的证明资料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借款申请人补充相关证明资料,进行调查后予以答复;()对不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应当说明原因,退回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料。第三十一条公积金贷款复审。对通过初审后的公积金贷款申请进行复审,复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收存的证明资料齐全,内容完整、准确,印章清晰;(二)可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还款方式等符合规定,数额计算准确;(三)电子数据与文本资料相符;(四)其他需要复审的内容。第三十二条公积金贷款复审后,出具复审意见:(-)复审通过的,将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料和复审同意意见移送审批;(二)复审中发

22、现有疑义的,将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料退回,要求进一步调查核实;(三)复审未通过的,应说明原因,退回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料。第三十三条公积金贷款批准。复审通过的,对复审结果进行确认并出具批准意见:(-)准予公积金贷款的,告知借款申请人办理相关公积金贷款手续;(二)有疑义的,将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料退回,要求进一步调查落实;(三)不准予公积金贷款的,应当说明原因,退回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料。第三十四条签订合同。公积金中心准予公积金贷款后,应当与借款申请人、受委托银行、担保人等有关各方共同签订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需借款申请人所在单位代扣还款的,签订委托代扣协议。签订借款合同前,公积金中

23、心应当履行充分告知义务,告知借款合同签约方有关合同内容、权利义务、还款方式以及还款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等。第三十五条担保落实。借款申请人依据公积金中心公积金贷款批准意见、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等,落实公积金贷款担保手续。第三十六条公积金贷款发放。在相关合同签订且担保手续办理完毕后,公积金中心向受委托银行出具贷款通知书,并将公积金贷款资金划至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委托贷款基金专户。受委托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公积金贷款资金划入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指定账户。其中,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公积金贷款资金应直接打入购房合同中约定的资金监管账户。第三十七条公积金贷款办理时限要求。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齐全的

24、,审核时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符合公积金贷款发放条件的,落实担保后放款时限不超过5个工作日。第三十八条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据受委托银行返回的贷款发放凭证,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个人明细账。第三十九条异地公积金贷款按照贷款公积金中心政策规定执行,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审核异地贷款职工缴存和公积金贷款情况,按相关规定向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出具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并配合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核实相关信息。除可另附缴存使用明细外,不得随意要求异地贷款职工提供其他缴存使用证明材料。因提供情况不实或虚假而造成的异地公积金贷款风险,由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承担。因审核不严造成的异地公积金贷款风险,由贷款城市公

25、积金中心承担。第七章贷款偿还第四十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第四十一条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分期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公积金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可以采取以下途径还款:(-)借款人每月还款日前到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窗口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二)借款人所在单位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委托代扣协议的,由借款人所在单位负责每月从借款人工资中代扣并办理还款手续。借款人工作调动时,原单位须书面通知公积金中心;(三)借款人指定受委托银行并提供本人名下一

26、类借记卡的,由受委托银行按月代扣公积金贷款本息。借款人须在每月还款日前存入不低于当月应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存款;(四)按照公积金中心的规定,用借款人及其配偶公积金账户内余额对冲还贷;(五)公积金中心提供的网上还款等其他途径。第四十三条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还款方式可采取等额本息还款、等额本金还款、等本等息还款及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还款方式。具体还款方式由借款申请人自主选择并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第四十四条代扣单位应当按委托代扣协议约定,按时扣收借款人的应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在扣收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当日,将公积金贷款本息划入公积金中心指定的账户。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收到代扣单位反馈的扣款信息、进账单及相

27、关单据的当日,登记住房公积金贷款个人明细账。第四十五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公积金贷款逾期的,须先行清偿逾期罚息、逾期利息、逾期本金,再申请提前还款;(二)采用保证方式贷款的,在提前部分还款时,若缩短公积金贷款年限,重新核定的月还款额高于原月还款额的,应当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并签订保证变更合同;(三)提前部分还款的,应当遵循公积金中心制定的单笔励氐还款限额等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组合贷款的,应当同时同比例偿还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和商业银行贷款本息。第四十六条在提前还款日,按照提前归还的公积金贷款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遇利率调整,应收

28、利息按不同利率分段计息。第四十七条在公积金贷款期内,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对借款人的公积金贷款使用与偿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借款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八条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的,公积金中心可选用短信、电话、催收函等方式,告知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5日内偿还逾期贷款;逾期6期(含6期)以上、催收后5日内未偿还的,公积金中心可用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和罚息。第四十九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分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全部

29、贷款本息的;(二)借款人连续6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执行期内死亡、被宣告死亡或移居国境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四)由于借款人自身原因,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或损害公积金中心利益的;(五)其他符合借款合同明确规定违约条款的。第五十条依法处分(拍卖、变卖)借款人的抵押物和质物所获价款按照下歹皿褥分配,法津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偿还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二)采取组合贷款方式借款的,按照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所占的份额,分别依次偿还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在清偿

30、组合贷款本息时,所获价款若不足,则公积金贷款应当优先于商业银行贷款受偿;()支付与处分抵押物和质物有关的税款,按照有关规定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四)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催收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仲裁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五)偿还保证人所代偿金额;(六)剩余金额归抵押(质押)人所有,退还给抵押(质押)人。如果抵押(质押)人死亡,退还给合法受遗赠人,无受遗赠人的,应当依法处理。第五十一条处分抵押房屋和质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公积金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和保证人继续追索不足部分。第五十二条借款人在异地公积金贷款

31、还贷期间,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原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告知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和转入城市公积金中心。转入城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接收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后,及时对异地公积金贷款情况重新标识和记录。异地公积金贷款出现逾期时,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应当配合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开展公积金贷款催收等工作,配合扣划借款人公积金账户内余额用于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第五十三条在公积金贷款结清前,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第八章贷款变更第五十四条公积金贷款变更。在还款期间内,经借款人申请,公积金中心审批同意后,可以对原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主要内容包括提前

32、还款、还款账户变更、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限变更、借款人(抵押人)变更、担保变更、联系信息变更和其他变更。除还款账户变更、联系信息变更外,其余变更需无公积金贷款逾期。变更合同未生效前,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如办理组合贷款的,还须经发放商业银行贷款的合作银行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业务。第五十五条还款账户变更。贷款期间内,借款人需要变更原合同约定还款账户时,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新的符合要求的还款账户,经公积金中心核实确认后进行变更。第五十六条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限内,当借款人需要变更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时,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的,公积金中心根据贷款变更当期余额和剩

33、余期限、利率按新的还款方式确定,告知借款人新的还款计划。第五十七条公积金贷款期限变更。借款人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公积金贷款期限变更申请,延长或缩短原公积金贷款期限。公积金中心对变更公积金贷款期限的申请进行审核,对借款人月还款额、家庭月收入、退休年限、个人信用重新进行评估测算,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方能变更。公积金贷款期限变更审核通过后,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原合同当事人签署关于贷款期限变更的书面协议,并根据其剩余本金、剩余期限、当前公积金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重新测算月还款额。采取保证担保的,变更公积金贷款期限需征得该笔公积金贷款全部保证人的同意。第五十八条公积金贷款延期。借款人出现下列

34、情形之一,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延期:(-)借款人失业;(二)借款人或与其有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疾病、遭受重大伤害,需借款人支付大额医疗费用;(三)借款人收入明显下降;(四)其他规定情形。在公积金贷款期间内只能申请1次公积金贷款延期。第五十九条办理公积金贷款延期,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借款人失业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失业证明或领取救济金证明等;(二)借款人或与其有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疾病、遭受重大伤害,需借款人支付大额医疗费用的,应当提供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相关诊断证明及费用支付凭证;(三)借款人收入明显下降的,应当提供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

35、的工资收入降低证明或个人所得税证明;(四)符合其他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公积金中心规定提供相应材料。第六十条公积金贷款延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公积金贷款期限;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延长期限与原公积金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30年;(二)延长期限后,公积金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同时不得超过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或质物到期日;(三)当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自期限延长之日起,应当按照当日挂牌的同档次利率计息;(四)担保人同意延长期限。第六十一条借款人(抵押人)变更。借款人发生离婚、死亡或宣告死亡及其他规定情形的

36、,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变更借款人(抵押人)。变更借款人(抵押人)的,需征得原合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且变更后的借款人原则上应当符合盟市明确的公积金贷款借款人范围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所购房屋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的,不能办理抵押人变更。第六十二条借款人(抵押人)变更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借款人协议离婚的,应当提供离婚证和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及债务归属的公证书。借款人经法院判决离婚的,应提供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二)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死亡的,应当提供死亡缴存人户籍注销证明或死亡证明或宣告死亡证明、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及债务归属,且该继承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

37、力的公证书;(三)符合其他规定情形的,按照公积金中心规定提供相应材料。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抵押人)变更的,需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涉及变更抵押登记的,变更事项应当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办妥抵押变更等相关手续后生效。第六十三条当保证人丧失担保资格和能力或抵(质)押物发生减值、灭失时,借款人应当及时通知公积金中心并申请办理变更担保业务。变更后的保证人或抵(质)押物须符合本办法和公积金中心关于贷款担保的相关要求,并重新签订书面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第六十四条公积金贷款期间内,借款人通信地址、电话等联系信息发生变更时,借款人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公积金中心或通过线上渠道提出联系信息变更申请,登记变更

38、信息。变更内容涉及抵押人、担保人的,须经其本人同意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补充协议。第九章贷后管理第六十五条公积金中在公积金贷款发放后,对借款人还贷能力、履约情况、抵押物或质物状况等进行贷后检查与风险监测,对风险隐患进行监控、预警、核查,确保公积金贷款资金资产安全。借款人应当接受公积金中心对其还贷能力、抵押物或质物变化等情况的核查。借款人的经济、婚姻、健康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保证人发生重大情况变化影响担保能力实现,或者抵押物因自然因素或其他原因造成损毁、灭失、价值减少等情况,应当及时告知公积金中心,并配合公积金中心采取相关债权保全措施。新的抵押物或保证人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担保条款

39、的规定,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第六十六条借款人欠缴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且未经公积金中心同意缓缴的,公积金中心有权采取上浮公积金贷款利率至同期1.PR水平或终止借款合同等措施,追回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第六十七条借款人将公积金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后,由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协助借款人办理注销抵押(或质押)业务,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和担保合同随之终止。第六十八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公积金贷款资产管理制度,对公积金贷款资产实行分类管理,每季度进行风险排查。根据风险程度评估公积金贷款质量,按以下类别进行管理:(-)正常贷款。借款人积极履行合同,能够按时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公积金贷款的损失为0

40、。(二)关注贷款。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公积金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含)。(三)次级贷款。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依靠其家庭正常经营收入已无法保证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公积金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91天至180天(含)。(四)可疑贷款。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现有担保方式不足以偿还且要造成一部分损失。公积金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81天以上。(五)损失贷款。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公积金贷款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者只能收回极少部分。次级、可疑、损失三类公积金贷款均为不良贷款。关注、次级、可疑、损失四类公积金

41、贷款属于逾期贷款。第六十九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完整的公积金贷款档案,并通过贷后检查及时掌握公积金贷款资产状况,保证公积金贷款分类资料信息及时、真实、准确、连续、完整、合规,文本档案应当与电子档案信息一致。贷后检查应当以公积金贷款档案、借款人、抵押(质)物、保证人等为对象,采用实地检查、访谈及信息查询等方式进行。贷后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对借款人的贷后检查。1 .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情况;2 .家庭收入水平变化情况;3 .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4 .可能发生的影响还款能力的情况等。(二)对抵押(质)物及保证人的贷后检查。1.抵押物价值变化情况;2 .抵(质)押权利凭证保管情况;3 .质押权利凭证

42、时效性和价值变化情况;4 .保证人的经营状况及财务收入情况;5 .其他可能影响担保有效性的情况。贷后检查以抽查为主,可采用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法。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贷后检查登记制度,详细记录检查时间、对象、内容及检查中发现的情况等信息并进行分析。对贷后检查中发现的可能影响贷款资产质量的情况,应当进行跟踪调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预防或补救措施。第七十条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催收逾期公积金贷款,逾期贷款的催收覆盖面应达到100%。同时,做好公积金贷款催收情况的登记工作。催收逾期公积金贷款工作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对逾期1期的公积金贷款,在贷款逾期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进行催收

43、;(二)对逾期2期的公积金贷款,通过下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催(三)对逾期3期的公积金贷款,应当上门或要求借款人到指定网点当面催收,了解逾期原因,实地调查抵押物,必要时可送达律师函并采取法律诉讼手段催收;(四)对逾期6期以上(含6期)的公积金贷款,应当采取法律手段催收,及时处置。第七十一条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后,对仍无法回收的公积金贷款应当按规定进行呆账认定、核销。呆账的认定、核销应当符合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第七十二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公积金贷款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建立健全不良公积金贷款风险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违法、违规造成的公积金贷款风险或贷款损失,

44、应当逐笔进行责任认定,并依据不同情节和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但因受委托银行未按委托协议履行职责造成的贷款风险,应当由受委托银行承担。第七十三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一户一档原则收存和管理公积金贷款业务资料的实体档案和电子数据档案。公积金贷款实体档案应当保管至公积金贷款还清后至少5年,经鉴定无未了事项后可销毁。公积金贷款实体档案销毁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审批、监销;公积金贷款电子数据档案应当永久保存。第十章违规责任第七十四条借款人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45、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停止支付公积金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擅自改变公积金贷款用途,挪用公积金贷款的;(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质押权人实现质押权,而借款人未按照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三)未经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同意,借款人私自处置抵押(或质押)财产,处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将财产全部或者部分出租、设立居住权、出售、转让、赠与、重复抵押(质押)等任I可方式;(四)借款人违反本办法或违反已签订的合同约定,与其他人

46、(含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保证人权益的合同(协议),或者有其他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损害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权益行为的;(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的。第七十六条合同签订各方对抵押物、质物的处理和保证人连带责任的承担,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第七十七条借款人将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或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可以对挪用或逾期部分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罚息;对公积金贷款挪用或逾期期间未偿还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

47、行相关规定计收复利。如果挪用和逾期两种情况并存,则只按照其中额度较高的一种情况计收罚息和复利,不得并处。第七十八条公积金贷款各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而事先未在相关合同中约定处理方式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七十九条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在审批、发放公积金贷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情节轻重给予政务处分。第十一章附则第八十条各盟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并报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第八十一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第八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区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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