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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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制定全市集中供热企业奖励考核办法。市、区(县)和开发区管委会分别对各自发证的集中供热企业,从供热质量、供热服务、供热安全等方面进行考核。第三条依附于城市道路的供热管网,应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并与所依附的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城市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供热管网应当纳入综合管廊。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计划确定后,应及时通知并统筹协调相关集中供热企业做好供热管网的同步敷设或改造工作。第四条新建、

2、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审查规划审批部门应当邀请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方案联合审查,并对建设单位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提出意见,明确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第五条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配套供热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通知拟供热的集中供热企业参与验收工作。经验收,供热设施不符合相关供热标准规范的,建设单位必须整改至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六条申领西安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供热企业,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提交相应资料:(一)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供热经营区域、供热方式、供热规模及供热设施布局等,应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若未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按供用热实际需求确定。(二)具有稳定的热源。利用

3、电厂余热供热的,供热企业应与电厂签订供用热合同;利用天然气锅炉供热的,供热企业应与供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利用原生污水热泵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取得污水管道管理部门同意取水的批复;利用地热能供热的,供热企业应提供地热能满足供热需求的相关资料和地下水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及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复。热源的供热能力应当能够满足供热需要。(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供热企业应提供供热设施建设的相关图纸和存档资料,符合国家节能环保相关政策的资料,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证。同时,提供供热系统运行正常,且供热能力满足供热面积需求的相关资料。(四)具有供热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

4、员。供热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当中,热能工程、热能与动力工程、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工程热物理、动力机械及工程、供热供燃气通风及空调工程、制冷及低温工程、电气工程及其自动化等专业的中级以上职称技术人员(含中级职称)至少2人,环境工程专业人员至少I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至少2人。供热专业技术和安全管理人员需由所在供热企业缴纳社保一年以上。锅炉、管道运行、水处理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全部持证上岗。(五)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管理体系和安全责任制度。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服务站点等。供热企业应提供关于经营场所的资料,如产权证书、购买或租赁合同等。安全责任制度方面,应提供企业管理体系及安全责任制书面材料。(

5、六)具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和应急保障措施。供热企业应提供供热事故抢险预案,预案应包含针对常见或可能突发的各种安全生产事故处理方案、措施等内容。同时,应有应急抢险设备及专业队伍等。(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核发西安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第七条原取得西安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两年内供热合同规模累计小于100万平方米的,应采用合并、划转、兼并、取消西安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等方式逐步退出供热市场。第八条集中供热企业应按照西安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确定的事项开展集中供热活动。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其管理范围内集中供热的监督管理工

6、作。第九条取得西安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于每年10月30日前将其热源和热用户等情况向所在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进行书面报备。报备的内容具体包括:(一)热源情况:各热源厂(站)、锅炉(供热机组)台数及吨位(供热能力)、供热面积、地址等。(二)用户情况:用户数量、名称、地址、用热面积、用户所聘物业服务公司及其负责人等。首次报备时,集中供热企业还应提交公司规模、组织架构、发展历程等基本情况。第十条新建民用建筑的集中供热设施,实行供热一体化经营管理,由集中供热企业维修、养护和管理。既有民用建筑的集中供热设施,逐步实施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的一体化经营管理。第十一条既有民用建

7、筑拟实行供热经营管理一体化的,应在其业主大会决定后(或有全体业主三分之二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向集中供热企业提出供热设施管理移交申请。集中供热企业收到移交申请后应组织现场踏勘,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回复。供热条件满足相关国家节能建筑规范及行业标准的,由业主委员会与集中供热企业协商管理事项,并签订管理移交协议。供热条件不满足相关国家节能建筑规范及行业标准的,申请人应先进行节能改造,待验收合格后,再与集中供热企业协商签订管理移交协议。供热设施管理单位移交时,对于居民类建筑应配合完成水、电过户工作,或按照政府居民定价收取水电费用,不得额外增加。第十二条建设单位申请接入集中供热

8、,应在供热企业年度燃气采购前向集中供热企业提出书面用热申请,并提交用暖申请书、规划建审总平图、庭院热力管网竣工图、热交换站预放位置平面图等资料。集中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用热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用热条件的,集中供热企业应当与申请人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用热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告知原因。第十三条热用户应及时足额向集中供热企业缴纳当季热费。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向热用户发出催告通知书,经催告后十五日内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热用户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制供热或者中止供热。往季因故欠缴的热费,应一并结清。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

9、居民小区,当年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小区居民总户数的60%以上,或用户交纳热费达到应交纳总热费的60%以上时,集中供热企业应当予以供热。申请用热户数达不到小区居民总户数60%以上,用户缴纳热费也未达到应交纳总热费的60%以上,但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公司与集中供热企业协商仍决定供热的,应提前就缴纳基础热费进行协商,并按照供热合同执行,需在小区进行公示同时报备区县住房建设与供热管理部门。第十四条集中供热企业在直管到户的居民小区内,物业服务公司在自行管理的居民小区内,应分别公布用户用热及收费等情况,接受用户的监督:(一)每年供暖季期间,每月15日公示住户入住情况、用热情况及收费情况等;(二)每年4月至6月期

10、间,每月底公示上个采暖期温度不达标住户及退费情况。用户对公开信息有异议的,可向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反映。第十五条对于老旧居民小区及已供热小区,集中供热企业不得以入住率低等为由不予供热,也不得将供热事宜与物业服务公司的水、电、停车、物业费等其他事项捆绑实施。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收取供暖费也不得与水、电、停车、物业费等其他事项捆绑实施。第十六条供用热合同签订前,物业服务公司应向集中供热企业提供用热建筑的竣工图及建筑物实测报告,作为热费核算依据。第十七条用户变更用热事项的,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一)更名过户的,新用户需持房屋买卖双方同意并签字的更名过户协

11、议书到集中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二)变更用热性质、用热面积、供热负荷,应当到集中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八条集中供热企业在集中供热期前对供热设施进行注水、试压和排气,并提前五日通知用户。未实行供热经营管理一体化的用户,其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由设施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负责,也可委托集中供热企业维护管理。供热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做好换热站、二次供热管网运行、检修、调试工作及小区用户用热管理、服务、投诉的相关准备工作。第十九条集中供热企业、物业服务公司应为用户提供多种方式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开投诉电话,及时受理用户反映问题。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对集

12、中供热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做好12345市民热线工单办理工作,在采暖期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及时处置应急突发事件。第二十条集中供热企业或者物业服务公司接到12345平台转办单或直接接到用户反映室温不达标投诉的,应在6小时内回应并安排进行入户测温。测温时间由集中供热企业或者物业服务公司与用户协商确定。供热企业的测温结果,以及集中供热企业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测温而由物业服务公司测温的结果,都可以作为退费依据,测温结果由测温单位和用户同时签字。第二十一条测量室内温度,应在门窗关闭30分钟以上的情况下,将测温表放置在房间中央距地面1米至1.5米处,以测温表读数稳定后显示的温度为准。第二十二条供

13、用热双方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用户可向所在辖区的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投诉,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接到投诉后24小时内回应,并组织进行现场测温。测温记录应由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集中供热企业、热用户共同签字并分别留存,作为结算热费的依据。第二十三条因集中供热企业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责令集中供热企业采取改正措施,对整改结果进行抽查。第二十四条非因集中供热企业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集中供热企业需提供证据,提出解决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回复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热用户及供

14、热设施管理单位。经建筑质量检测部门鉴定,属于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质量标准造成室温不达标的,集中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因用热方私自拆除墙体或墙体保温层、设置隔断、扩大采暖空间、改动取暖设施等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集中供热企业应以书面形式回复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热用户。第二十五条集中供热企业应在供热结束后至当年6月30日前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退费标准按照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相关规定执行。退费时,集中供热企业应提供书面说明,写明退费原因、退费计算公式、退费日期,并经用户签字后,由集中供热企业和用户分别予以留存。第二十六条用户应安全使用其室内供热设施,设施发生故障时,用户应当及时通知物业服务公司或集中供热企

15、业,物业服务公司或集中供热企业应当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采取措施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后,用户按照事先确认的收费标准支付抢修费用。第二十七条所在建筑供热设施若具备能够采取控制、隔热措施的,用户可以申请停热,停热以整个采暖季为单位,用户应当交纳基本热费。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地下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会同集中供热企业共同制定供热设施保护方案,未通知集中供热企业及未制定保护方案或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安全事故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指导,及时协调解决相

16、关供热纠纷和重大、复杂的供热问题。第三十条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供热管理机制,加强供热、用热等活动的监管,及时解决供热、用热中的各种问题,以及12345工单办理、供热舆情处置等相关事项。第三十一条公安部门要联合城管部门、住建部门及各区县、开发区,扎实开展物业领域扫黑除恶治乱整治工作,按照属地管理、行业管理相结合原则,严厉查处“偷热”等违法行为,对于有违法行为“偷热”用户按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进行处罚。第三十二条单位自备热源采暖,应当按照专业化、市场化、规模化要求,逐步移交绐具有专业资质的供热企业进行经营管理,纳入到集中供热范畴,确保安全责任主体的落实。第三十三条居民单户自行采暖和不产生经营行为的供热活动,不执行本实施细则。笫三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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