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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调解告知引导制度第一条为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动行政机关主动化解矛盾纠纷,根据XX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与本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以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当事人的说服和疏导,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妥善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第三条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合理、效率的原则。第四条行政调解的范围:(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
2、织之间发生的与本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补偿、行政赔偿纠纷。(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行政调解的其他纠纷。第五条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争议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第六条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与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依据;(三)争议纠纷具有可调解性;(四)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行政调解可以由当事人申请
3、,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提出。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调解的,须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第八条行政调解工作程序:(一)申请。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当场记录申请时间、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请求、事实、理由,并交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调解。(二)受理。接到当事人申请后,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见,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调解申请,报局行政调解工作分管领导审定后书面告知当事
4、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1、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2、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3、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或其他紧急情形不立即处理有可能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或告知申请人采取其他纠纷解决渠道。(三)调查。行政调解员受理案件后,要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采取当事人举证、调查取证、现场检查勘验、查阅文件和资料等方式进行必要的调查。相关证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进行质证。(四)调解。1、行政调解员确定调解时间、地点和参加的人员后,通知有关当事人到场调解;2、
5、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他人员参加调解,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应同时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3、调解开始时,行政调解员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调解员、记录员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并明确告知当事人纠纷事由;4、行政调解员应当充分听取各方的陈述和意见,宣布调查核实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劝导,分析双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并询问当事人对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否有异议;5、询问双方请求和主张,公开初步拟定的调解方案,向当事人作出说明,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间的分歧进行协调,促使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力求取得一致意见,促成当事人和解
6、,达成调解协议。6、行政调解应当制作笔录,全面、客观地记载调解的过程和内容。调解笔录由参与调解的相关人员签名。7、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或纠纷,可以采取听证、召开协调会等方式进行调解。(五)制作行政调解书。1、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盖章并加盖行政调解机关印章或行政调解专用章。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2、调解协议能即时履行或当事人认为没有必要的,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将调解结果记入笔录。3、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二)争议的主要
7、事实;(三)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四)违反调解协议的责任;(五)其他相关事项。4、行政调解协议书送达有关当事人签收后生效。当事人拒绝签收行政调解协议书的,视为调解不成。对调解不成的纠纷,由行政调解员宣告行政调解结束,并告知有关当事人根据争议性质,选择其他途径的解决方式。(六)履行。行政调解协议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经行政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盖章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法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的,则该行政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七)归档。调解结案或调解不成的案件,应由行政调
8、解员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装订归档,妥善保存。第九条行政调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一方或双方在调解确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二)一方或者双方在调解过程中擅自离开的;(三)一方或者双方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第十条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第十一条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二)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处理的。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要
9、求其回避。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调解人员是否回避由负责调解的股室所队负责人决定;股室所队负责人担任调解员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第十二条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内办结。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结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需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第十三条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与组织行政调解;一般争议纠纷,由行政机关负责调解的相关业务股室负责人或所队长指定人员进行行政调解。第十四条重大复杂的行政调解可以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和基层组织联合进行,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业人员和当事人共同信任的人参加。第十五条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第十六条参与行政调解的人员不得泄露在行政调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