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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办民营敬老院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乡镇敬老院公办民营后的服务监管,保护特困人员的切身利益,进一步提升敬老院管理服务水平,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辖区内公办民营的镇街敬老院,公办民营敬老院是指由政府出资兴建并拥有所有权,委托给具有一定资质的社会力量进行运营和管理,为老年人提供生活护理、照料等服务的敬老院。运营仅满足辖区五保老人入住需求。第三条按照“管办分离”原则,各镇街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仍是本行政辖区敬老院管理责任主体,县民政局仍履行行业监管职能,县财政、公安、审计、人社、环保、住建、卫健、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部门职责,严格落实专业部门监管责任。第四条
2、公办民营敬老院应当坚持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公益性质和养老用途不改变、服务水平不降低的基本原则。第五条敬老院应当依法从事养老服务,主动接受各级政府部门的行政监管和社会监督、媒体监督、公众监督。第六条养老服务监管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第二章监管内容第七条监管敬老院服务质量。按照镇街敬老院服务质量规范要求,对服务资质、服务人员、服务管理、设施设备及物品、服务环境、自理老人基础生活照料服务、部分失能老人基础生活照料服务、失能老人基础生活照料服务、医疗健康服务、心理疏导和人文关怀、文化娱乐、消防和特种设备安全、突发事件等十五个方面予以监管。敬老院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服务质量
3、管理制度,明确工作流程,建立工作台账,定期开展服务质量自查。第八条监管敬老院财务管理,主要指集中供养人员供养经费、运营补贴、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等财政资金的拨付、管理和使用情况。敬老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对于各级政府拨付、资助的各项财政资金,做到专人管理、专账管理、专款核算、专款专用。第九条监管敬老院安全管理,主要指消防安全、食品安全、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安全值守、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情况。敬老院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和本县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第十条其他需明确监管的事项(一)托管协议。变更或终
4、止公办民营合同的,运营方应与所属镇街进行事前协商,并将双方协商一致内容报县民政部门备案。终止合同的,同时将入住对象的安置方案报县民政部门备案。(二)集中供养的五保老人一旦出现非正常情况,运营方应第一时间通知属地镇街。集中供养五保老人生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按照相关法规办理。第三章监管方式第十一条构建政府部门行政监管、服务对象及家属主动监督、社会舆论公开监督的养老服务监管体系。采取满意度测评、绩效评估、跟踪审计、专项督查、联合检查、随机抽查、养老服务质量评估等方式,科学组织实施。第十二条县民政部门要依法做好敬老院公办民营后的行业监管工作。成立专门监管科室,明确具体分管负责人,确保责任落实到位。采
5、取人防、技防等措施,加强对敬老院的监管,监督敬老院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全面提升敬老院养老服务质量。第十三条各镇街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与运营方按照权利对等原则签订托管协议,并按协议约定积极履行日常管理监督职责。要在明确民政助理负责敬老院监管工作的基础上,再安排1名工作人员担任敬老院监管员。第十四条县民政、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对镇街敬老院公办民营国有资产核算、托管协议签订、资金管理使用等关键环节加强指导和监管。第十五条各镇街要为每名敬老院老人确定1名亲属监护人,建立花名册。县民政部门每季度通过座谈调查、电话回访等形式,征求每位老人及其监护人对敬老院的意见,开展满意度测评,并及时发布测评结果。第十
6、六条县民政部门负责完善敬老院视频监控系统,对失能、半失能老人实行无缝隙、全覆盖监护;对其他老人,除卫生间外区域进行监护,避免出现虐待老人现象。建立视频监控“黑匣子”制度,监控录像必须经公安、民政和镇街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字同意后,由三方具体负责人同时开启查看。第十七条县民政部门和各镇街要设立监督热线电话,在敬老院内公布,广泛接受敬老院从业人员、服务对象及其亲属和社会各界的监督。第四章奖惩措施第十八条加强对公办民营敬老院的运营监管,实行严惩重奖,对出现虐待老人等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照管员立即解聘,敬老院全县通报,并处以5000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出现两次问题的,立即解除托管合同。对连续一年不出问题、运营好、老人满意度高的,经考核后颁发“优秀敬老院”荣誉证书。第十九条建立养老服务退出机制,对发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且拒不整改以及因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事故的敬老院,实施责令改正、终止“公办民营”合作、撤销许可、运营商禁入养老服务行业等措施。第五章附则第二十条县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养老服务监管经费保障,将开展养老服务监管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十一条各镇街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监管细则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