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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责任法中的惩处性赔偿问题(一)关键词:惩处性赔偿/必要性/限制/建议内容提要: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应规定惩处性贿偿。惩处性贿偿有利于全面实现侵权责任法的功能、符合社会正义观的变革要求、有利于民事责任制度的协调。法律应从适用类型、程序、贿偿范围等方面对惩处性赔偿制度进行限制。侵权责任法中应否规定惩处性赔偿?应如何规定?这是侵权责任立法中的争议问题之一。赞成者认为,惩处性赔偿具有补偿性赔偿所不行替代的功能,具有坚韧的生命力,将来侵权责任法也应当规定惩处性赔偿。反对者认为,惩处性赔偿制度产生并兴盛于英美法,是公私法交融的产物。大陆法系强调公私法之分立,在损害贿偿法上坚持复原原状原则而不适用惩处性损害
2、赔偿。惩处性赔偿不属于私法内容,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也不应引入惩处性贿偿制度1我们赞同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惩处性赔偿的看法。本文拟对侵权贡任法中规定惩处性赔偿的必要性和惩处性赔偿的限制作一阐述,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一、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惩处性赔偿的必要性(一)惩处性赔偿有利于全面实现侵权贡任法的功能关于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尽管有不同的看法,但普遍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主要是填补损害、预防和惩戒不法。为实现侵权贡任法的功能,须要规定惩处性赔偿。1.惩处性赔偿能够尽力实现完全赔偿原则反对规定惩处性赔偿的理由之一,就是认为惩处性赔偿违反了等额赔偿原则,让加害人担当了不应担当的贿偿责任,使受害人得到不当利益
3、。惩处性贿偿果真违反等额贿偿原则吗?这确定于补偿性贿偿是否能实现完全赔偿。其实,补偿性赔偿由于以下缘由无法完全实现等额赔偿的目的:人身损害无法进行等额赔偿。人身权的价值是难以以金钱评估的,当人身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得到的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只能是依据当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确定的一个客观计算标准来确定,并不是对人身权损害的完全赔偿。(2)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难以确定。为尽可能全面地复原受害人的人身权益,法律于财产损害贿偿外特设精神损害赔偿,但基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或难以确定性等特点,补偿性赔偿也不行能实现等额赔偿。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确定了其无法实现等额赔偿的目的。其一,法官在对原告的潜在损
4、害或将来损失作出贿偿裁决时,往往考虑诸如原告人的将来生活、收入等偶然因素,从而在赔偿额上大打折扣;其二,法官计算损害赔偿金时,运用的是估计差不多就行的方法,就是简洁的算术乘法或某一基本公式,而损害是不能精确计算出来的;其三,法院在计算损害赔偿金时往往忽视了通货膨张因素或纳税因素。2所谓的次要损害不能获得赔偿。补偿性赔偿贡任即便可以填补受害人的主要损害例如医药班、工资损失等,但却不会赔偿所谓的次要损害,即原告因加害事务,而必需介入纷争及纷争解决的损害,包括对于主要损害补偿的不确定而引起的精神惊慌,对于法院诉讼压力的担忧,对于纷争解决过程所产生的劳力和事务的花费等。(5)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不能获得
5、贿偿。即便在施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法院一般也不支持作为胜诉方的受害人就其支付的诉讼费和律师权恳求贿偿。惩处性赔偿可以弥补补偿性损害赔偿之缺陷,起到尽力实现完全赔偿损害的作用。从这一角度而言,惩处法首先也是补偿法。其实,惩处性损害赔偿多以补偿性损害赔偿为基础。就是在美国,在没有补偿性赔偿的状况下,多数法院认为不能赐予惩处性赔偿。3在确定惩处性赔偿的赔偿数额时,应使惩处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保持一种合理的比例关系。4这一点在规定所谓的“两倍、三倍赔偿”制度中表现得尤其明显。2,惩处性赔偿有助于真正实现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和惩戒功能传统侵权贡任法以事后填补损害为基本功能。然而,损害一旦发生,即
6、便受害人可得到足额补偿,就整体社会财宝而言,损失也是不行弥补的。因此,现代侵权责任法应以预防和避开损害的发生而非事后补偿损害作为第一要务。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当然也可以起到确定的预防作用,但尤其对唯求私利为目的的有意侵害等情形,补偿性损害赔偿难以起到有效的遇制和预防作用。近几年我国连续发生假酒、假药以及有害、有毒食品致人伤残甚至死亡的重大损害事务,厂家或商贩的违法成本过低不能不说是缘由之一。为实现侵权损害赔偿贡任的预防功能,必需对上述严峻违法行为适用惩处性赔偿,以使制造损害的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得利与负担之间有“翦刀差”,使实施不法行为的黑心厂家和商贩不能从中得利,进而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较之于补
7、偿性赔偿责任,惩处性赔偿责任更重于惩处或报复。5惩处或报货原来是刑罚的职能,带有剧烈的强制色调,难以在民事责任中适用。这也是很多人反对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惩处性赔偿的理由之一。但惩处性赔偿多适用于严峻违反法律的场合,从更广袤的社会层面视察此类不法行为,离开了报竟,无法表达受害人以及社会对严峻违法行为的生气及不满6,也难以维持良性的社会秩序。2008年发生的骇人动目的“三鹿奶粉”事务更使我们相识到规定具有报熨功能的惩处性赔偿的必要性。适用惩处性赔偿的情形往往不仅涉及个人权益的维护,还涉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公共政策。公共权力机关本应成为维护公共利益的首选机构,但实践证明,完全依竟公共权力机构保障
8、公共利益并非上佳选择,受制于繁重的诉讼成本以及传统的息事宁人文化意识等因素,民事诉讼尤其是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起诉率低下,假如不设立惩处性赔偿制度,以高额的诉讼回报弥补可能的诉讼成本、设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只能“导致很多领域法的实现只能依靠行政的或刑事的手段,也阻碍了私人在法之实现中发挥作用7规定惩处性赔偿可以通过受害人恳求惩处性赔偿以维护私人利益,达到净化社会环境,促使厂商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效果。正由于其功能的优越性,惩处性贿偿虽曾在美国引发是否违宪的争辩,但这种颠覆行动最终以失败而告终。81时至今日,大陆法系国家也渐渐出现了涉及惩处性贿偿的单行立法或判例。我国台湾地区
9、,自消费者爱护法”明文引进惩处性赔偿制度后,“健康食品管理法、两性工作同等法等法似有渐渐扩大惩处性赔偿金适用范围的趋势。9(二)惩处性赔偿符合社会正义观变革的要求惩处性赔偿制度是否合理取决于其能否迎合社会理念及法律价值观的变迁。确定者认为,惩处性赔偿导致被告须担当高于(甚至远高于)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赔偿责任,这符合民法和刑法在当下环境里融合的趋向,是重新评估民事责任制裁要素的结果而进行的制度创新。10否定者则认为,惩处性赔偿属于针对民事违法设立的(准)刑事责任,它混淆了公私法间的界线111H,违反了“同质补偿原则。这涉及如何看待侵权责任法的价值观和私法属性问题。不同的法律所承载的社会正义观是有所
10、不同的。传统理论认为,矫正正义是侵权贡任法的基本正义观,实现矫正正义是其基本任务;而安排正义是刑事责任的基本正义观,实现安排正义是刑法的任务。矫正正义不强调当事人的身份差异在资源配置上的确定作用12,其功能仅限于复原平衡状态即发原被不法行为所扰乱的原状,而不关注全社会的利益与负担的综合安排;矫正正义也要求假如原告因被告的不法行为遭遇损害,则救济即限定在补偿原告的损害所必需的范围内。矫正正义在时间上是向后看的,对于支配将来则不予太多关注。为阻挡被告人将来的不法行为而实行的超过补偿限额的任何惩处性制裁,都会逾越矫正正义的范围对于损害不能适用惩处性赔偿。然而,大工业生产会带来环境污染、产品损害、工伤
11、损害等副产品,特殊是20世纪以来,严峻损害事故频繁发生,化解这些风险要求新的法律对策。维系多元价值目标之间的和谐成为社会建设的重要目标。为赖顾矫正正义与安排正义,单纯依靠市场配置资源已显不足,当代国家也转变其“守夜人”的形象,加大了干预私生活的力度,“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成为立法的趋势。在公法、私法之外乂出现社会法;在公法、私法边缘地带存在公法、私法相互间程序的接近或交叉。这种社会正义观的变革要求侵权责任法在维持矫正正义的同时也留意安排正义,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也须重新整合。惩处性赔偿适应这种整合性功能的要求:从单纯的私人间的利益平衡机制转化为兼顾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机制;从优先保障行为自由
12、转化为留意对社会弱势群体权益的优越爱护;从局限于填补损害转化为兼顾惩处、预防不法。依据这一发展趋势,侵权责任法的法律属性出现确定的模糊,有学者甚至认为,“作为私法之空洞的道德部门的侵权行为法渐渐转变为新兴的行政国家的一个微型机构和重要的组成部分。”侵权行为法已由私法转变为,公法。即它的功能是实现集体正义而非矫正正义。”13这种说法尽管有些过分,但在确定意义上也反映出现代侵权责任法与传统侵权法的不同。在现代侵权法领域,某些法规的确存在一些灰色领域,人们很难简洁地区分私法责任与公法责任、填补型贡任与惩处性责任。假如硬要作简洁区分反而简洁犯教条主义错误,影响法律应有功能的实现。因为,法律的目的是“要
13、使法规适用于某一生活关系,应寻求最相宜解决问题的法规,而不是区分公法、私法。14诚然,惩处性损害赔偿比通常的损害赔偿带有制裁性要素,在承认这种制裁的时候,必需留意避开因与刑事制裁重复而导致过严不当的结果。但这属于刑事制裁与损害贿偿制度运用上的政策问题,不能成为理论上否定惩处性损害赔偿的理由。15(三)惩处性赔偿有利于民事责任制度的协调侵权责任法为规定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法,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民事贡任应与其他法中规定的民事贡任协调而不冲突。就侵权损害贿偿责任来说,一方面,由于损害赔偿既是侵权责任方式,也是合同责任方式,这就要求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贡任与合同法中规定的损害赔偿贡任相协调;另
14、一方面,其他法律中也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就要求其他法律中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贡任与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损害赔偿费任相协调。我国现行合同法已经规定了惩处性贿偿。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班者供应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的规定担当损害赔偿责任。”消钳者权益爱护法第49条中规定:“经营者供应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依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班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条规定的“增加赔偿的金额”明显属于惩处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法释20037号)第8条
15、、第9条规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惩处性赔偿制度。以上规定表明,无论立法还是实务,均已承认在合同法领域适用惩处性赔偿。在合同法领域适用惩处性赔偿,假如在侵权法领域不规定惩处性赔偿,则会发生责任的不协调。这主要是因为:第一,当事人事实上失去了责任竞合时的选择权。行为人的同一行为可能既可发生合同责任也可发生侵权责任,若在合同法领域和侵权责任法领域都适用惩处性赔偿,在发生贡任竞合时,受害人不论选择要求担当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皆可得到大体一样的赔偿;若仅在合同法领域适用惩处性赔偿,在发生贡任竞合时,受害人选择要求担当合同贡任还是侵权责任,会得到不同的赔偿,这会限制当事人的选择权。何况,就同一损害,依不
16、同法律规范担当责任会导致赔偿数额不同,也是不合理的。其次,合同法领域的贡任原则上是侵害财产利益的责任,而侵权贡任也包括侵害人身权益的责任。人身权益的价值高于财产利益的价值,法律对人身的爱护措施应当严于对财产的爱护措施,对于财产权益的损害可以适用惩处性赔偿,而对于人身权益的损害却不能适用惩处性赔偿,这是不合理的。只有在侵权责任法中也规定惩处性赔偿,才会使合同法领域与侵权责任法领域中的损害赔偿责任相协调。我国侵权特殊法也存在惩处性赔偿的规定。其一,学问产权法上的惩处性赔偿。学问产权的无形性、易受侵扰性,被侵害之后主要产生间接损害而损害赔偿额难以确定等特点,确定了在学问产权法域更有引进惩处性赔偿的必
17、要。161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针对侵权行为分别规定了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其中依据违法所得赔偿或者依据法定数额进行赔偿包含着惩处性贿偿的意味。其二,经济法上的惩处性贿偿。如食品平安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J“生产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明显属于惩处性赔偿金。在现代社会里,惩处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有扩张的趋势,在经济法领域更具有广泛适用性。很多学者主见在环境污染责任、煤矿平安生产责任、不正值竞争责任、不实广告责任等领域适用惩处性赔偿。假如在侵权责任法中不规定惩处性赔偿,就会使特殊法律中出现基本法中没有的制度,从而会打破基本法与特殊法的协调关系,也不利于特殊法中惩处性赔偿制度在构成要件、适用倍数等方面的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