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转移财产后如何执行案外人受让的财产.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债务人转移财产后如何执行案外人受让的财产.docx(14页珍藏版)》请在课桌文档上搜索。
1、债务人转移财产后如何执行案外人受让的财产?“当债务人把财产转移到案外人名下,债权人怎么获得救济呢?本文通过案例,对比分析常规路径与非常规路径的司法实践,以供参考。”- 1-常规救济路径法律提供的常规方法是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简单来说,债务人恶意或无偿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案外人,从而损害债权人获偿可能性的,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起诉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财产转让行为,案外人据此需将财产归还给债务人,债权人自然可以继续申请执行债务人名下财产。1这种方式最大问题在于:将寻求救济的时间、资金成本全部交由债权人承担,增加了债权人的“维权成本”。正因如此,很多债务人就试图通过对外转移财产
2、的方式,来跟债权人谈判,以“债权人维权需付出较高成本”为由来“迫使”债权人同意债权“打折”。- 2-直接执行案外人财产的关键障碍很多债权人疑问:为什么法院不能直接执行案外人收到的财产,比如冻结案外人收取转账的银行账户,或者查封案外人受让的房产?这并非法院故意“刁难一债权人,而是源于“审执分离”的机制C“审执分离”的初衷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简单来说,就是为了解决执行难“,提升执行部门的专业化,提高执行力度,同时避免执行部门对生效判决进行“二次审判”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剥离执行部门的审判权限,将法院的审判功能和执行功能分离.分别交由不同部门负责,目前“审执分离-的机制是将审判功能交由
3、法院内部审判庭负责,将执行功能交由法院内部执行局负责。这一机制导致了法院执行局只能依据生效判决进行执行。换言之,法院执行局必须严格遵循生效判决.只能对生效判决判项中列明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进行执行,对于生效判决中没有列明的案外人及其名下财产,执行局原则上没有权限进行审查和执行。因此,如果债权人认为案外人无权取得财产,就必须通过法定方式(即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先撤销债务人向案外人转移财产的行为,把财产重新归入债务人名下,执行局才能将相应财产作为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执行。- 3-法院突破常规路径的实践既然有常规路径,自然会有非常规路径。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高最高法民申5601号
4、裁定书。2该案中.生效的(2012)丰民初字第738号判决列明的责任承担主体(即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是唐国栋,其配偶闫淑君和女儿唐敏均不是被执行人。2014年4月11日,闫淑君领取了其与唐国栋共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后于2015年2月6日将其中300万元转至唐敏账户。因执行唐国栋名下财产不到位,债权人请求法院执行闫淑君、唐敏名下财产。该案核心问题之一是:能否执行唐敏收取的300万元款项?如上所述,因300万元已经进入唐敏开立的账户,且唐敏并非被执行人,且无论是“女儿身份”还是“受让300万元资金的行为-,均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规
5、定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因此,法院原则上不能对唐敏收取300万元款项的账户进行冻结。但是,在(2019)最高法民申5601号一案中.法院最终同意对唐敏账户进行冻结,并认为唐敏无权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理由为两点:一是按照金融机构登记账户名称来判断权利人的规则可以推翻;二是根据案件事实,被执行人唐国栋在明知自己负债的情况下,仍然放任其配偶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女儿,属于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行为。根据该裁定.法院似乎认为,在债权人为了逃避债务、规避执行而转移财产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突破财产权属登记等表面证据,径直认定案外人受让的财产实际上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从而可以直接对案外人受让
6、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是,如此归纳裁判规则,显然并不恰当:一方面.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确实是应当谴责的行为,可能会遭受罚款、拘留乃至刑事处罚等责任追究.但其并非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也没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此时可以径直查封、冻结案外人财产。因此,此种裁判逻辑,可能面临缺乏法律依据的责难,更重要的是,如此宽泛的裁判逻辑.若运用到司法实务中,可能会架空债权人撤销权的制度C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是再审裁定书而非判决书,只是对于应否启动再审审理程序做程序性审查.因此其说理虽然可能涉及实体法律关系,但原则上不能作为类似实体问题如何处理的参考依据。尤其是,再审审查阶段
7、,本就以驳回申请、维持原判为原则,只有在原判决存在严重的法定错误时,才有可能重启审理,其说理自然是倾向于维护原判逻辑,一般也不能作为实体问题如何处理的参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原法官王东敏也提出:“在类案对比时,程序问题是裁定书与裁定书涉及的相同或相似问题进行对比,实体问题是判决书与判决书涉及的相同或相似问题进行对比,不可将判决书和裁定书交叉进行对比。对实体问题的处理,不应以生效裁定中的论证作为依据,不应将最高法院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中的观点,推定为最高法院处理实体问题的观点,不应从最高法院的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中提炼处理实体问题的规则。3可见,虽然(2019)最高法民申5601号裁定书是一个突破,反
8、映了例外情况下可以对案外人受让的财产直接采取执行措施,但由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只公布了再审裁定书而未公布二审判决书,其再审裁定的论理又过分扩大了“规避执行”与“执行案外人”的因果联系,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制度的内在逻辑。因此,“逃避债务、规避执行”只能作为执行案外人名下财产的条件之一,还有必要通过进一步的检索,明确直接执行案外人名下财产的其他条件。-4-共有是法院突破常规路径的合法依据2022年1月24日,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民09民终4238号判决书。4该案中,债务人是范玉彪,其在2010年向债权人借款共计40万元,2011年债权人起诉范玉彪归还本息,并在2012年7月17曰与
9、范玉彪达成还款的调解书,明确范玉彪在2012年10月17日前付清本息42万元。另外,2010年7月23日,范玉彪之子范某(1996年2月20日出生)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支付房款,2013年3月6曰,案涉房产登记在范某名下。因执行范玉彪财产不到位,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范某名下的案涉房产.法院执行局依据申请对案涉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范某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法院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并终止执行。另外,2012年11月22日,范玉彪与其配偶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的财产包括了案涉房产,并明确案涉房产归范某所有。该案中.债权人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601号裁定书.以说明“
10、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不应认定为子女的个人财产,执行法院可以执行”。该案法院最终支持了债权人的主张,驳回范某的诉请,主要理由为两方面:一是范某取得案涉房产时尚未成年,且无证据证明其购房资金全部来源于父母以外的亲属朋友,且结合范玉彪与其配偶离婚协议中将案涉房产作为共同财产归儿子范某所有的约定,可以认定案涉房产虽然登记在范某名下,但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二是结合范玉彪借款日期、涉案房屋购买日期以及调解书中范玉彪应还款日期,可认定范玉彪明知存在债务却仍然逃避债务及规避执行。可见,直接执行案外人财产的条件,除了具备“逃避债务、规避执行”外,还应当具备“相关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所在家庭共
11、同财产这一条件。这一裁判逻辑相对(2019)最高法民申5601号裁定书而言,更加具体、公平、合法:1 .“具体”是指限缩了执行案外人财产的情形,并非一切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情形,都可以绕过债权人撤销权而直接执行案外人财产,只有在转移后的财产仍然能够视作被执行人所在家庭的共有财产,才能直接执行。因此,如果该案中范某并非未成年人而是成年人(需注意,此处未成年人指的是范某取得案涉房产时系未成年人,该案起诉时,范某已不是未成年人),且已有独立生活来源,生活上也和范玉彪及其配偶相互独立,构成不同家庭,那么即使范玉彪将案涉房产转让、赠与给范某,有可能也没法直接执行范某名下的案涉房产,而需要通过债权人撤销权
12、的方式寻求救济。2 .“公平”是指将对法院处理结果不服的异议成本根据不同情况合理分配给债权人、案外人各自承担。在(2019)最高法民申5601号一案的逻辑下,过分扩大直接执行案外人受让财产的范围,实际上是将提出异议的成本全部交由案外人来承担,反而给一些不知情或者与被执行人无特殊关系的案外人造成不必要的过重负担4因此,根据(2021)鲁09民终4238号判决,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家庭成员等特殊关系的情况下,允许法院直接执行案外人财产,从而将提出异议的成本交由案外人承担,而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不存在家庭成员等特殊关系的情况下,不允许法院直接执行案外人财产,从而将提出债权人撤销权的成本交由债权人承担
13、。如此,才做到了救济成本的合理分配,较符合公平原则。3 .“合法”是指法院执行案外人名下仍属于被执行人所在家庭的共同财产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简称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上述裁判逻辑并非(2021)鲁09民终4238号一案的创新,早在2017年就已经在高级人民法院的层面得到了实践。2017年3月23B,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民终105号判决书,基本案情与(2021)鲁09民终4238号一案一致,同样是债务人直接以其未成年子女的名
14、义购买商品房,同样是债权人要求执行债务人子女名下房产。该案法院支持债权人执行债务人子女名下房产的请求,理由为该子女取得名下房产时未成年,且购房来源并非该子女自己的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账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方式从父母以外第三方处取得,而是由债务人及其配偶出资购买且用于经营,因此案涉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C5-5-裁判逻辑的重述和扩张综合上述裁判文书,在面对债务人向案外人转移财产而法院能否直接执行案外人受让的财产时,关键问题已不再是关注有无逃避债务、规避执行,而在于相应财产转让后,能否认定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共同财产,若属于共同财产,则可以采取执行措施。事实上,当审查重点不再局限于逃避执行而是侧
15、重关注是否构成共同财产时,这一裁判逻辑就不再局限于执行案外人财产的场合,而能够扩张至其他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享有共同财产的场合。典型问题是:在夫妻关系中,一方配偶为被执行人而另一方配偶为案外人,若作为案外人的配偶名下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能否对该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此,一般认为,因另一方配偶属于案外人,法院的查控系统并不能主动对其名下资产进行查封和冻结,若债权人能够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法官审核后可依据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采取执行措施。如在(2018)最高法民申2802号一案中,争议焦点之一为对于债务人谭向东对外欠付债务,法院能否查封登记在其配偶邓歌宪(为执行程序的案
16、外人)名下车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权查封:“就案涉登记在邓歌宪名下的车位,均无证据表明归个人所有,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邓歌宪和谭向东夫妻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谭向东系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谭向东与邓歌宪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上述规定。7上述操作不难理解,但关键问题在于,当前法律制度中,各类财产的调查渠道严格受限,如果法院不对作为案外人的配偶进行财产查控,单凭债权人及其律师,根本没有足够机制来调查案外人的资产情况,自然更不用提请求法院认定构
17、成共同财产以及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共有资产进行查控。不过,目前各地法院多已推出执行程序中律师调查令制度,允许申请执行人律师向法院申请取得调查令,从而由律师凭借调查令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被执行人相关的财产情况。但这一制度目前仍然难以确保申请执行人及其律师查清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与被执行人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因有三:(1)只有部分法院明确允许调取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情况.8其他法院仍然限定调查令只能调取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9(2)一些法官因为担心案外人投诉,所以会倾向于拒绝申请执行人律师关于调取被执行人配偶财产情况的申请;(3)一些法官不同意出具诸如-调取某某名下全部财产/账户/房产”等概括性表述的调
18、查令,要求申请执行人律师必须提交基本的财产线索(如房产的不动产权证号、银行账户的账号等等).并将调查令调取财产的范围限制在律师提交的财产线索内。-6-执行策略归纳和比较综上,在对被执行人财产执行不到位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调查其有无向案外人转移资产。若确有转移资产,则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或申请法院直接执行案外人财产。两种方式的主要区别如下:债权人撤侑权之诉申请法院直接执行案外人财产前提条件1 .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损害债权+受让人恶意;或2 .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案外人名下财产属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有。基本流程1 .债权人向法院起诉撤铺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2 .若法院判决
19、掾销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后,债权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受让人向债务人归还财产;3 .在受让人向债务人归还财产后,债权人可继续申请执行债务人财产。1 .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外人名下的共有财产;2 .若法院同意债权人申请,则可对案外人名下财产枭取查封、扣押、冻结行为,案外人可能会对此提出异议;3 .若法疑驳回债权人申请,则债权人可对此提出异火;4 .经过审查,如法院最终同意执行案外人名下财产,可对案外人名下财产枭取查封、扣押、冻结,并在析产后处置、分配。财产范围若债权人撤俏权之诉获得支持,就判决撤诡的财产范围,受让人均应向债务人进行返还,债权人原则上可在申请执行金额范围内就债务人更新取得的财
20、产主张获偿(若经撤销返还的财产属于共有财产的,需经过析产程序,析产方式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因相应财产属于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共有财产,因此并不能全部用作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而要通过析产的方式,确定用于偿债的比例范ff1.并在析产后,就被执行人有权取爵的财产份额,主张获偿(析产方式不在本文讨论范08)。注释: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
21、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601号裁定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访问日期:2024年8月15So王东敏:裁定书不涉及对实体法律关系的判定,不能作为处理实体问题的参考,来源:法律之树”微信公众号.网址:法官说法I夫妻共同债务及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执行问题来源:“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网址: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1.e/detai1./2020/04/id/5154114.shtm1.,访问日期:2024年8
2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802号裁定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访问日期:2024年8月18日。不过,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例采取相反观点,比如在(2022)粤执复603号一案中,联储证券是宗某的债权人,但查封了登记在宗某配偶李某名下的房产,杨某系宗某、李某共同的民间借贷债权人.轮候查封了李某名下的案涉房产,因联储证券申请对案涉房产续封,杨某不服提出异议.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经执行异议审查、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经执行复议审查,均支持解除联储证券对案涉房产的查封,主要理由是,李某并非联储证券申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也没有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法律、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
23、,其中深圳中级人民法院更直接指出:“即使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案涉房产登记在李某名下,其并非本案被执行人,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措施应予解除。见广东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执复603号裁定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访问日期:2024年8月18日。不过,(2022)粤执复603号一案情况与(2018)最高法民申2802号案件有明显不同,前者的异议是轮候查封债权人提出的,并非作为案外人的配偶自己提出,涉及到不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且适用的程序是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而非执行标的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这可能是导致最终认定联储证券无权继续查封李某名下房产的原因8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程序中适用律师调查令的实施细则(试行)第四条规定调查令可以调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情况-,来源:陕西法院网,网址:httpsgy.sartic1.edetai1.202305id7318522.shtmI.访问日期:2024年8月15日。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执行阶段调查令的调取范围应限于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有关的证据,来源:广东法院网,网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