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4年7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24〕第4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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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一节设立第四条条例所称非银行支付机构的重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熟悉与支付业务相关的制度文件。-)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包括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良好的从业记录等。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支付结算、金融、信息处理业务2年以上或者从事会计、经济、信息科技、法律工作3年以上。(三)最近3年诚信记录良好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四)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合规风控负责人或者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非

2、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具有5名以上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非银行支付机构拟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考察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向其原任职单位核实工作情况、通过谈话了解拟任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业务素质、提示履职风险和需关注的重点问题等。第五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莹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和在任期间应当始终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出现不符合本细则第四条情形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停止其任职,并于10日内将相关情况报告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第六条条例所称其他审慎性条件是指具有良好的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业务合规能力等符合审慎

3、经营规则的条件。条例施行前已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非银行支付机构还应当满足经营状况良好、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不存在无正当理由连续2年以上未开展支付业务的情况等条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为核实本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说明材料。第七条本细则第六条所称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是指从事犯罪活动,影响恶劣;或者存在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情形;或者存在条例第五十条任一情形和第五十一条除第一项、第五项之外的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司法机关认定主动为非法活动提供支付服务,拒不整改或者性质恶劣。(二)伪造系统数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导致监管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三

4、)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影响。对非银行支付机构在条例施行前存在的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认定,参照上述规定执行。第八条根据条例第八条,非银行支付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人民币1亿元基础上,按下列规则附加提高:(一)仅从事本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储值账户运营I类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附加值为人民币1亿元。(二)仅在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本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储值账户运营【I类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无需附加。经营地域范围在其住所所在地以外每增加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附加值增加人民币500万元。经营地域范围超过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附加值为人民币1

5、亿元。但是,仅从事储值账户运营II类(仅限于线上实名支付账户充值)或者储值账户运营II类(仅限于经营地域范围预付卡受理)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无需附加。(三)仅在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本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支付交易处理I类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无需附加。经营地域范围在其住所所在地以外每增加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附加值增加人民币500万元。经营地域范围超过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附加值为人民币1亿兀O(四)仅从事本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支付交易处理II类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无需附加。同时从事上述两种以上业务类型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附加值根据业务类

6、型和经营地域范围,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加总计算。第九条申请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拟申请支付业务类型、经营地域范围等。(二)公司章程草案。(三)验资证明或者公司资本情况材料。(四)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材料。(五)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材料。(六)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组织机构设置方案、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退出预案以及用户合法权益保障机制材料。(七)支付业务发展规划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八)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材料。(九)支付业务设施材料

7、。(十)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材料。(十一)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第十条本细则第九条所称主要股东材料包括:-)申请人股东关联关系说明材料,以及股权结构和控制框架图。(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履历。(三)财务状况和出资情况说明材料,含出资方资金来源说明,以及最近2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个人财务状况说明。(四)无重大违法违规材料,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以及其他能够说明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相关材料。(五)诚信记录良好材料,含企业或者个人征信报告,以及其他能够说明诚信记录良好的相关材料。(六)股权稳定性和补充资本承诺

8、书,含主要股东3年内不再变更的承诺,以及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生风险事件影响其正常运营、损害用户合法权益时,主要股东补充资本的承诺。主要股东为金融机构的,还应当提供金融业务许可证变印件、准予投资申请人的批及文件或者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一条本细则笫九条所称实际控制人材料包括:-)申请人实际控制权和控制关系说明材料。(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履历。(三)财务状况和出资情况说明材料,含出资方资金来源说明,以及最近2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个人财务状况说明。(四)无重大违法违规材料,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以及其他能够说明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

9、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相关材料。(五)诚信记录良好材料,含企业或者个人征信报告,以及其他能够说明诚信记录良好的相关材料。(六)股权稳定性承诺书,含实际控制人3年内不再变更的承诺。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还应当提交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最近2年经营情况说明材料、最近2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其他相关材料。前款所称实际控制的公司,指本条笫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申请人实际控制权和控制关系说明材料中,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除非银行支付机构之外财务状况良好的公司。第十二条本细则第九条所称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材料包括:(一)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二)个人履历和相关说明材料。(三)高级管理人员学历证书复印件。(

10、四)无重大违法违规材料,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以及其他能够说明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相关材料。(五)诚信记录良好材料,含个人征信报告,以及其他能够说明诚信记录良好的相关材料。(六)个人承诺书,含对本人(及配偶)是否有大额负债进行说明,并就本人诚信和公正履职、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等进行承诺。如涉及兼职的,还需提交兼职情况说明和“确保有足够时间和精力有效履行相应职责”的承诺。第十三条本细则第九条所称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组织机构设置方案应当包含公司治理结构,董事、监事、管理层、各职能部门设置,岗位设置和职责等情况。内部控制制度是指为合理保证拟设立非银行

11、支付机构经营管理合法合规、资产安全、财务报告和相关信息真实完整而制定的相关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应当包含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过程中的风险分析、风险识别、风险处置等内容。第十四条本细则第九条所称支付业务发展规划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拟从事支付业务的市场前景分析。(二)拟从事支付业务的处理流程,载明从用户发起支付业务到完成用户委托支付业务各环节的业务内容以及相关资金流转情况。(三)拟从事支付业务的风险分析和管理措施,并对支付业务各环节分别进行说明。(四)拟从事支付业务的成本和经济效益分析。拟申请不同类型支付业务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类型分别提供前款规定内容。第十五条本细则第九条所称

12、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文件,载明反洗钱合规管理框架、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措施、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措施、反洗钱审计和培训措施、协助反洗钱调查的内部程序、反洗钱工作保密措施。(二)反洗钱岗位设置和职贲说明,载明负责反洗钱工作的内设机构、反洗钱高级管理人员和专职反洗钱工作人员及其联系方式。(三)开展大额和可疑交易监测的技术条件说明。(四)洗钱风险自评估制度,条例施行前已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非银行支付机构还应当提交已完成的洗钱风险自评估报告。第十六条本细则第九条所称支付业务设施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支付业务设施机房部署情况。非银行支付

13、机构生产中心机房原则上应当与非银行支付机构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位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二)支付业务设施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说明材料。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提供说明材料的,或者说明材料的程序、方法存在重大缺陷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重新提交说明材料。第十七条本细则第九条所称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材料应当包括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说明材料,以及经营场所安全的相关材料。第十八条申请人申请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材料。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初

14、步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和(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住所。(四)变更业务类型或者经营地域范围。(五)变更重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六)变更名称或者注册资本。非银行支付机构因办理上述变更事项涉及全部支付业务终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三节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事项,以及系统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事项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受理、初步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决定。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事项,以及非系统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本细则第二十一条

15、第一款第五项事项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梃交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受理、审查、决定。非银行支付机构办理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事项的,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后,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二十三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经查实存在违规经营、规避监管、未按要求落实整改意见,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调查、侦查且尚未结案等其他影响非银行支付机构稳健运行情形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审慎提交变更申请,依法做好整改,配合调查、侦查直至有关情形消失。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2 .无重大违法违规材料,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以及其他能够说明没有

16、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相关材料。3 .诚信记录良好材料,含企业征信报告,以及其他能够说明诚信记录良好的相关材料。4 .备付金安全承诺。5 .公司合规经营情况说明,含最近3年经营情况、被投诉举报情况、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监管措施情况,以及上述相关问题的整改情况。6 .申请人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者上市企业,变更涉及国有资产转让或者上市公司资产交易依法应当取得相关监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提供批准或者备案文件。(三)股东会或者其他有权决定机构同意申请人变更的决议文件。(四)拟变更后的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材料,参照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提供。(五)出资或者股权转

17、让协议复印件、价格合理性说明和第三方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六)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第二十七条条例所称合并是指一家非银行支付机构吸收其他非银行支付机构,合并后只有一家非银行支付机构持有支付业务许可(九)拟被合并主体支付业务终止方案。(十)股权稳定性承诺书。(十一)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第三十一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分立的,应当向拟持证主体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变更原因、变更方案等。(二)申请人相关材料,包括:1 .营业执照(副本)变印件和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2 .无重大违法违规材料,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以及其他能够

18、说明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相关材料。3 .诚信记录良好材料,含企业征信报告,以及其他能够说明诚信记录良好的相关材料。4 .备付金安全承诺。5 .公司合规经营情况说明,含最近3年经营情况、被投诉举报情况、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监管措施情况,以及上述相关问题的整改情况。6 .申请人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者上市企业,变更涉及国有资产转让或者上市公司资产交易依法应当取得相关监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提供批准或者备案文件。(三)股东会或者其他有权决定机构同意申请人拟变更的决议文非银行支付机构经核准的经营地域范围覆盖变更后的住所所在地。(三)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19、四)诚信记录良好。(五)备付金管理机制虢全有效。第三十四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住所的,应当向拟变更后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变更原因、变更方案等。(二)申请人相关材料,包括: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2 .无重大违法违规材料,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以及其他能够说明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相关材料。3 .诚信记录良好材料,含企业征信报告,以及其他能够说明诚信记录良好的相关材料。4 .备付金安全承诺。5 .公司合规经营情况说明,含最

20、近3年经营情况、被投诉举报情况、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监管措施情况,以及上述相关问题的整改情况。(三)股东会或者其他有权决定机构同意申请人拟变更的决议文(四)拟变更后的支付业务设施和住所合规情况材料,参照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提供。(五)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第三十五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业务类型或者经营地域范围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申请。非银行支付机构拟新增业务类型或者扩大经营地域范围的,应当参照本章第一节有关规定办理。非银行支付机构拟缩小经营地域范围的,其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征求拟不再展业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意见,拟不再展业地中国人民银行的

21、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起10日内,向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出具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包括但不限于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安全和合规经营情况等。第三十六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缩减业务类型或者缩小经营地域范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保障用户合法权益、支付业务连续性的方案和措施。(二)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三)诚信记录良好。(四)备付金管理机制健全有效。第三十七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缩减业务类型或者缩小经营地域范围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变更原因、变更方案等。(二)申请人相关材料,包括:1.营业执照

22、(副本)复印件和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2 .无重大违法违规材料,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以及其他能够说明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相关材料。3 .诚信记录良好材料,含企业征信报告,以及其他能够说明诚信记录良好的相关材料。4 .备付金安全承诺。5 .公司合规经营情况说明,含最近3年经营情况、被投诉举报情况、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监管措施情况,以及上述相关问题的整改情况。(三)股东会或者其他有权决定机构同意申请人拟变更的决议文件。(四)调整方案和公告,包括业务调整方案和时间安排、用户权益保障、风险控制和舆情应对方案、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调整公告样式和其他需要说明

23、的事项。(五)涉及业务承接的,应当提交各有关方签订的承接协议复印件,支付业务信息移交协议或者用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移交协议复印件,与承接方的关联关系说明等。若承接方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承接方应当提交承接后备付金安全承诺。(六)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第三十八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拟变更后的重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二)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责令非银行支付机构调整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三)诚信记录良好。(四)备付金管理机制健全有效。已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

24、构批准的非银行支付机构董事、监事在同一非银行支付机构内调任其他董事、监事职位的,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非银行支付机构内调任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位的,非银行支付机构无箭提交变更申请,但应当于变更完成后10日内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报告调任情况。第三十九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重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变更原因、变更前后人员情况等。(二)申请人相关材料,包括:1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2 .无重大违法违规材料,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以及其他能够说明没有因涉嫌重大

25、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相关材料。3 .诚信记录良好材料,含企业征信报告,以及其他能够说明诚信记录良好的相关材料。4 .备付金安全承诺。5 .公司合规经营情况说明,含最近3年经营情况、被投诉举报情况、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监管措施情况,以及上述相关问题的整改情况。(三)股东会或者其他有权决定机构同意申请人拟变更的决议文件。(四)拟变更后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资质合规情况材料,参照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提供。(五)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第四十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名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拟变更后的名称符合条例有关规定。(二)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三)诚信记录良好。(

26、四)备付金管理机制健全有效。第四十一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名称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变更原因、拟变更的名称等。(二)申请人相关材料,包括:1.营业执照(副本)发印件和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2 .无重大违法违规材料,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以及其他能够说明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相关材料。3 .诚信记录良好材料,含企业征信报告,以及其他能够说明诚信记录良好的相关材料。4 .备付金安全承诺。5 .公司合规经营情况说明,含最近3年经营情况、被投诉举报情况、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监管措施情况,以

27、及上述相关问题的整改情况。(三)股东会或者其他有权决定机构同意申请人拟变更的决议文件。(四)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第四十二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拟变更后的注册资本符合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二)因注册资本变更导致非银行支付机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拟变更后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符合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三)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四)诚信记录良好。(五)备付金管理机制健全有效。第四十三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变更原因、变更方案、变更前后注册资本和股

28、权结构情况等。(二)申请人相关材料,包括: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2 .无重大违法违规材料,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以及其他能够说明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相关材料。3 .诚信记录良好材料,含企业征信报告,以及其他能够说明诚信记录良好的相关材料。4 .备付金安全承诺。5 .公司合规经营情况说明,含最近3年经营情况、被投诉举报情况、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监管措施情况,以及上述相关问题的整改情况。(三)股东会或者其他有权决定机构同意申请人拟变更的决议文件。(四)拟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供资金来源说明。(五)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第四十四条

29、非银行支付机构同时涉及多项变更事项的,应当按照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一次性提出申请。多项变更事项涉及相同申请材料的,非银行支付机构无需重复提交。多项变更事项同时涉及由中国人民馄行和中国人民限行的分支机构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受理、初步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决定。第四十五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事项,系统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事项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初步审查,并将非银行支付机构变更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和初步审查意见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自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

30、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非系统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事项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将决定抄报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事项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将决定抄报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同时涉及多项变更事项的,适用较长审查期限。第四十六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及时办理变更事项,于变更完成后1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书面报告完成情况。非银行支付机构未能根据准予行政许可决

31、定在90日内办理变更事项的,应当将未变更原因、后续工作安排等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未书面报告或者报告理由不充分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约谈、责令整改等措施。第三节终止第四十七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书面申请,裁明公司基本情况、支付业务开展情况、拟终止支付业务类型和终止原因等。(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三)股东会或者其他有权决定机构同意申请人拟终止支付业务的决议文件。(四)支付业务终止方案。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步审

32、查完毕,并符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自收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准予终止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相关规定完成支付业务终止工作,交回支付业务许可证。第四十八条本细则第四十七条所称支付业务终止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支付业务终止整体安排。-)支付业务的费金和信息承接方情况,以及申请人与承接方关联关系说明。(三)支付业务终止公告内容和公告方式。(四)用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五)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六)重大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七)与承接方签订的支付业务信息、用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移交协议,备付金承

33、接协议。用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应当包含对用户知情权、隐私权和选择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告知用户终止支付业务的原因、停止受理用户委托支付业务的时间、拟终止支付业务的后续安排:明确用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接收机构、移交安排、销毁方式和监督安排;明确备付金处理方案。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应当明确支付业务信息的接收机构、移交安排、销毁方式和监督安排。第四节许可证及分支机构管理第四十九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支付业务许可证原件。非银行支付机构有官方网站的,还应当在官方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公示其支付业务许可证的影像信息。非银行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加盖法人公章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复

34、印件。第五十条支付业务许可证因不可抗力灭失、损毁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自其确认支付业务许可证灭失、损毁之日起10日内,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多种方式连续公告3H:-)在住所所在地省级有影响力的报刊上公告。(二)在非银行支付机构官方网站上公告。(三)其他有效便捷的公告方式。公告发出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日期为准。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公告事由、机构名称、住所、联系电话、声明原支付业务许可证作废等。公告的知晓范围应当至少覆盖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经营地域范围。第五十一条非审行支付机构应当自公告支付业务许可证灭失、损毁结束之日起10日内持已公告材料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重新申领支付业务许可证。中国人

35、民银行的分支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步审核,并将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核意见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自收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报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为非银行支付机构补发支付业务许可证。第五十二条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业务许可证要素发生变化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申请换发支付业务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步审核,并将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核意见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自收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报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为非银行支付机构换发支付业务许可证。第五十三条非银行支付机构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分别向

36、非银行支付机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非银行支付机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报告,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公司治理架构、拟从事的支付业务类型等。(二)加盖法人公章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三)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四)分支机构住所和管理人员相关材料。非银行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备案材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完成后10日内向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更换备案材料。非银行支付机构分支机构拟在其备案地终止已备案的所有或者部分支付业务的,应当于终止支付业务前向法人和分支机构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根行的分支机构报告。第五十四条本细则对

37、行政许可程序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行政许可的相关规定。第三章支付业务规则第五十五条条例所称储值账户运营分为储值账户运营I类和储值账户运营II类;支付交易处理分为支付交易处理I类和支付交易处理II类。(一)原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互联网支付,或者同时开展原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互联网支付和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的,归入储值账户运营I类。支付业务许可证登记的业务类型对应调整为储值账户运营I类。(一)原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预付卡发行与受理、预付卡受理归入储值账户运营II类,经营地域范围不变。支付业务许可证登记的业务类型

38、对应调整为储值账户运营11类(经营地域范围)、储值账户运营II类(仅限于线上实名支付账户充值)、储值账户运营II类(仅限于经营地域范围预付卡受理)。(三)原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银行卡收单归入支付交易处理I类,经营地域范围不变。支付业务许可证登记的业务类型对应调整为支付交易处理【类(经营地域范围)。(四)仅开展原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不开展互联网支付的,归入支付交易处理II类。支付业务许可证登记的业务类型对应调整为支付交易处理H类。第五十六条条例所称合规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应当全面、完整反映法律、行政法

39、规、中国人民银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监管规定。第五十七条条例所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支付业务系统连续性保障应急预案。-)备付金风险应急预案。(三)用户信息泄露风险应急预案。(四)其他可能危及非银行支付机构正常经营,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风险事件应急预案。第五十八条条例所称用户权益保障机制,是指保障用户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等基本权利的内控制度和工作机制。用户权益保障机制包括用户信息安全保护机制、重要信息披露机制、投诉处理机制、损失赔付机制、支付业务终止过程中用户权益保障方案等。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法定职责和监管权限依法接收转办或者

40、办理非银行支付机构用户投诉、信访、举报事项。第五十九条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净资产最低限额以备付金日均余额为计算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下列标准确定:(一)备付金日均余额不超过500亿元人民币的部分,按照5%计算。(二)备付金日均余额超过500亿元人民币至2000亿元人民币的部分,按照4%计算。(三)备付金日均余额超过2000亿元人民币至5000亿元人民币的部分,按照3%计算。(四)备付金日均余额超过5000亿元人民币至10000亿元人民币的部分,按照2%计算。(五)备付金日均余额超过10000亿元人民币的部分,按照%计算。非银行支付机构净资产最低限额应当不低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

41、项至第五项规定计算的加总值。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支付市场发展实际,动态调整前款比例的具体数值。第六十条系统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策行有关规定,结合业务规模等因素,满足附加要求。系统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第六十一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用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后或者一次性交易结束后至少保存5年,对交易记录自交易结束后至少保存5年。司法机关正在调查的可疑交易或者违法犯罪活动涉及用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且相关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将其保存至调查工作结束。法律、行政法规对用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有更长保存期限要求的,

42、从其规定。第六十二条非银行支付机构调整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的,原则上应当至少于调整施行前30个自然日,在经营场所、官方网站、公众号等醒目位置,业务办理途径的关键节点,对新的支付业务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进行持续公示,在办理相关业务前确认用户知悉、接受调整后的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做好协议换签或者补签等相关工作,并保留用户同意的记录。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六十三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所列事项报告程序和要求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重大事项报告、网络安全风险和事件报告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六十四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住所(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司章程的,应当在变更完成后1

43、0日内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馄行的分支机构报告。报告材料包括变更报告、变更后的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非银行支付机构变更受益所有人的,应当在变更完成后IO日内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报告。上市非银行支付机构变更非主要股东的,应当于每季度初10日内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报告。其他非银行支付机构变更非主要股东的,应当在变更完成后10日内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报告。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变更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积极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开展股权穿透式监管,不得瞒报、虚报、漏报。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对非银行支付机构变更事项存在疑问的,可以要

44、求非银行支付机构补充说明。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属地管理,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实施持续监管和穿透式监管,及时掌握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管理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非主要股东或者受益所有人变化情况,防范非主要股东或者受益所有人通过一致行动安排等方式规避监管。第六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加强非银行支付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过程记录,完善非银行支付机构行政许可事项案卷管理制度,妥善保存非我行支付机构行政许可材料、审查记录、核实记录和相关证据材料等。第六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法检查的相关规定,依法对非很行支付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第六十八条条例所

45、称擅自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业务,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根据用户提交的电子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等情形,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在有关业务规则中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九条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据条例进行处罚。第七十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指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依法予以取缔。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据条例进行效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一条非审行支付机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据

46、条例进行处罚。第七十二条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细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据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七十三条条例施行前已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过渡期结束前达到条例及本细则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设立条件以及净资产与备付金日均余额比例的规定。其他规定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执行。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过渡期为本细则施行之日至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过渡期不满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第七十四条条例施行之日起,各类支付业务规则暂沿用预付卡、网络支付、条码支付、根行卡收单等现行制度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制度文件中涉及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业务类型的有关

47、规定,按本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对应关系调整后执行。第七十五条条例所称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非银行支付机构资本总额1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本总额10$以上的股东;以及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10%,但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前款所称重大影响,包括通过协议,向非银行支付机构派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情形。本细则中的日”均为工作日,“月”均为自然月,“以上”均含本数或者本级。本细则所称合并主体,是指整体承接其他一家或者多家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业务并继续持有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银行支付机构。本细则所称被合并主体,是指合并后注销支付业务许可证并解散的非银行支付机构。本细则所称持证主体,是指分立后持有支付业务许可证并继续开展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本细则所称净资产,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上所载的上一年度末净资产数值。本细则所称备付金日均余额,是指最近1个自然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内非银行支付机构每个自然日日终备付金余额的平均假。第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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