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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24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按照国家规定将动物防疫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对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
2、死亡畜禽进行收集、溯源和无害化处理,开展宣传教育等动物防疫工作,合理配备动物防疫人员力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第四条市、区农业农村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未设置农业农村部门的区,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动物防疫行政执法工作由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其他动物防疫工作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农业农村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部门统称为动物防疫部门。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承担动物防疫相关技术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动物防疫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建立联动机制
3、,在动物疫病监测、重大动物疫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处置等方面实行信息互通、数据共享和工作协同。第五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防止疫病传播。第六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鼓励符合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诊疗机构、专业实验室、执业兽医等单位和个人参与强制免疫、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无害化处理、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等动物防疫工作,其中符合政府购买服务条件的,
4、可以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第七条本市推动完善与天津市、河北省以及其他相关省市的动物防疫工作协作机制,加强风险评估、疫病净化、动物检疫、监测预警、行政执法等方面的交流合作,推进信息共享,共同做好区域动物防疫联防协作工作。第八条本市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市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明确强制免疫病种、范围和操作要求,并向社会公开。动物防疫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第九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
5、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畜禽养殖户不具备自行实施强制免疫接种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强制免疫接种技术服务。第十条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定期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领取免疫证明、标识。动物防疫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点信息。第十一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工作,防止疫病传播;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志愿服务组织、动物诊疗机构等社会力量提供防疫、救助等专业服务。物
6、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第十二条鼓励动物饲养场建立统一的生物安全管理体系和规定动物疫病监测体系,有计划地控制和净化重点动物疫病,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动物疫病净化场。第十三条市农业农村部门根据动物疫情形势以及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要,组织开展动物疫病监测、风险评估和疫情预警。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结果表明具有较高程度动物疫病发生风险的,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发出动物疫病风险警示,制定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结果表明情况紧急、可能引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实施隔离、紧急免疫接种等临时控制措.施。必要时
7、,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调入或者调出本市。重大动物疫情风险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第十四条本市对生猪、牛、羊、鸡、鸭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牛、羊、鸡、鸭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供应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疫检验室以及低温储存、清洗消毒、畜禽屠宰等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五)有符合环境保护要
8、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开办牛、羊、鸡、鸭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区动物防疫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动物防疫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屠宰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定点屠宰证不得出借、转让。牛、羊、鸡、鸭的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第十六条生猪、牛、羊、鸡、鸭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进场查验登记和出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动物来源、动物产品流向、动物检疫证明编号等可追溯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动物产品凭证,应当包含动物检疫证明编号等信息。动物防疫部门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动物产品溯源
9、管理工作衔接机制。第十七条市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筹考虑城市规划建设等情况,提出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的区域或者场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禁止携带家畜家禽活体乘坐公共电汽车、轨道交通车辆、道路客运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动物展示、演出、比赛活动的举办者以及互动体验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活动和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依法取得的动物检疫证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免疫证明,建立并执行免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情报告、应急预案等防疫制度。活动举办场所和经营场所的提供者应当对检疫证明、免疫证明等文件进行查脸,督促活动举办者和经营者落实动物防疫要求。动物展示、演出、比
10、赛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五个工作日前向活动举办地的动物防疫部门报告。第十九条通过道路运输动物进入本市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指定通道,并接受动物防疫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定通道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农业农村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动物防疫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查证、验物和车辆消毒。动物饲养场、畜禽养殖户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查验经指定通道进入本市的相关凭证,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市的动物。第二十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
11、集中处理的,应当及时通知无害化处理场所收集。单位和个人可以将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送至公共收集暂存点。公共收集暂存点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接收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登记,采取消毒等防疫措施,并及时通知无害化处理场所收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养殖和宠物饲养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区域性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和公共收集暂存点,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防疫规定和操作技术规范,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病死动物处置等工作,并对动物诊疗废弃物采取下列处置措施:(一)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动物诊疗废弃物,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暂存设施
12、、设备;(二)对动物诊疗废弃物的暂存设施、设备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定期进行消毒和清洁;(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动物诊疗废弃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第二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动物用品、动物饲料、动物美容、动物寄养等项目的,应当对兼营区域和动物诊疗区域进行物理隔离、分区管理。动物诊疗机构从事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由执业兽医师实施诊疗,并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动物诊疗许可证、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备案信息,在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活动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定点屠宰证从事牛、羊、鸡、鸭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关闭,没收动物、动物产品、
13、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屠宰鸡、鸭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屠宰牛、羊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牛、羊、鸡、鸭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定点屠宰证的,由农业农村部门吊销定点屠宰证;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本市禁止区域或者场所销售家畜家禽活体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经营的家畜家禽和器具;情节严重的,对销售者可以并处一千元以
14、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动物展示、演出、比赛活动的举办者以及互动体验场所的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免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情报告、应急预案等防疫制度,或者动物展示、演出、比赛活动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实验动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实验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同时废止。解读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7月26日通过,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本次
15、立法采取废旧立新的方式,将条例名称修改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对上位法已经有明确具体规定的内容,不作简单重复照抄;结合本市实际,对上位法授权性、原则性规定进行补充、细化,对本市动物防疫亟需解决的突出问题明确针对性的制度措施。实施办法共二十七条,不分章节。主要内容如下:一、优化管理体制,夯实动物防疫责任体系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通过健全政府职责、明确生产经营主体防疫责任、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构段区域合作机制等规定,进一步夯实动物防疫责任体系。一是健全市区两级防疫体系,明确市、区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在经费预算、队伍建设等方面发挥保障作用;规定乡镇、街道在动物防疫方面的职
16、责,村(居)委会给予协助。二是明确生产经营主体的动物防疫责任,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免疫、检疫、消毒、隔离、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三是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符合政府购买服务条件的,可以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四是推进动物防疫工作协作机制,加强与天津市、河北省以及其他有关省市在风险评估、疫病净化、动物检疫、监测预警、行政执法等方面的交流合作。二、坚持预防为主,强化动物疫病风险源头防控实施办法落实上位法规定,坚持动物疫病预防为主的方针,通过完善强制免疫制度、加强动物疫病监测和风险评估等规定,进一步强化动物疫病
17、风险源头防控。一是明确本市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动物防疫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等工作。二是规定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动物防疫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点信息。三是细化上位法关于街道、乡镇组织做好流浪犬、猫防疫管理工作的规定,明确街道、乡镇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社会力量提供防疫、救助等专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街道、乡镇做好相关工作。四是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动物疫病净化场。五是加强动物疫病监测和风险评估,规定市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开展动物疫病监
18、测、风险评估和疫情预警,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三、加强全链条监管,提升动物疫病防控效能实施办法结合首都大城市动物防疫管理要求和新兴业态发展情况,聚焦动物防疫关键环节,加强全链条监管,进一步提升动物疫病防控效能。一是完善定点屠宰制度,细化定点屠宰厂(场)设立的许可条件和程序。二是建立动物产品流通可追溯监管制度,要求定点屠宰厂(场)建立进场查验登记和出场记录制度。三是落实上位法对家畜家禽活体交易管理的规定,授权市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出禁止交易的区域或者场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四是建立新兴业态的防疫管理制度,针对近年来本市新兴的动物展示、演出、比赛、互动体验等业态,明确活动举办者、
19、经营者和场所提供者的动物防疫责任。五是规范动物运输活动管理,明确通过道路运输动物迸入本市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指定通道,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市的动物。六是完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制度,明确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无害化处理责任,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和公共收集暂存点。七是明确动物诊疗机构的动物防疫责任,加强互联网动物诊疗活动管理,要求动物诊疗机构从事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由执业兽医师实施诊疗,并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动物诊疗许可证等相关信息,在诊疗许可证核定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此外,草案对违反定点屠宰制度、在本市禁止区域或者场所销售家畜家禽活体、动物展示演出比赛活动举办者和互动体验场所经营者未履行防疫责任等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