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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水利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加强水利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提升水利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功能,促进水利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一、总则(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对其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水利基础设施资产的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水利基础设施资产,是指为满足社会公共防洪(潮)、治涝、供水、灌溉、发电等方面需求而控制的,持续提供公共服务的水利工程资产。独立于水利基础设施、不构成水利基础设施使用不可缺少组成部分的管理用房屋建筑物、设备、车辆和船只等,不再提
2、供公共服务的水利工程,以及为改善水利工程周边环境,提升景观效果而控制的水景观及绿化工程,不属于水利基础设施资产,应纳入单位固定资产或其他公共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按照水利工程功能,分为防洪(潮)工程、治涝工程、灌溉工程、引调水工程、农村供水工程、水力发电工程、水土保持工程、水库工程和水文基础设施等9大类资产。按照单体工程特征,分为堤防、险工工程、控导工程、水闸、泵站或水厂、渠(管、隧)道、渠首枢纽、其他渠系建筑物设施、调蓄水库、塘坝、地下取水设施、常规水电站、抽水蓄能电站、沟壑治理工程、山区水库、平原水库、水文站、水位站、雨量站和其他水文测站等20小类资产。(二)管理原则。水利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应当
3、遵循权责明晰、分级分类、规范核算、全面报告的原则。1.权责明晰。构建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水利基础设施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管护单位)分级管理、权责一致的监督管理机制,坚持谁管护、谁负责的原则,推动水利基础设施资产合理配置、科学管护、规范处置。2 .分级分类。合理划分不同管理层级、不同管理部门和单位的管理职责;建立符合各类别水利基础设施资产内在特点和规律的管理制度,满足有关各方的需求。3 .规范核算。贯彻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采取各类投资建设方式形成的水利基础设施资产,严格资产确认和登记入账核算。4 .全面报告。落实国有资产报告制度要求,将水利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全部
4、纳入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做到全口径、全覆盖,不重不漏。(三)管理职责。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水利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工作。1.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利基础设施资产管理综合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指导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利基础设施资产报告工作。2,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利基础设施资产行业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组织管护单位开展水利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水利基础设施资产报告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水利基础设施资产出租、处置、经营等事项;组织指导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利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3,管
5、护单位负责本单位管护水利基础设施资产的清查登记、入账核算、养护运营、收入收缴、资产报告等工作;办理本单位管护水利基础设施资产出租、处置、经营等事项报批手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四)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推进水利基础设施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的有效衔接,将水利基础设施资产存量情况、养护维修情况以及绩效情况等作为项目建设维护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资产的有效盘活和高效利用。二、配置管理(五)总体要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发展规划、水利高质量发展需求,结合财政承受能力、水利基础设施存量资产情况和绩效目标,科学配
6、置水利基础设施资产。(六)配置方式。水利基础设施资产配置方式包括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下同)、购置、调剂、接受捐赠、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移交等。(七)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基础设施资产应当依法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严禁违法违规举债,防范政府债务风险,不得增加隐性债务。通过建设、购置等方式形成的水利基础设施资产,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法律法规规定。在水利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后,由管护单位按照国家统
7、一的会计制度登记核算,并接受相关建设资料。对于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水利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定暂估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再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八)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存量项目形成的水利基础设施资产,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PPP项目合同(协议)的约定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执行;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项目形成的水利基础设施资产,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3115号)、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6部委2024年第17号令)的有关规定执
8、行。(九)通过调剂、接受捐赠、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形成的水利基础设施资产,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由移交方履行划转审批程序,接收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同意接收意见,确定管护单位。(十)管护单位应对建设、购置、调剂、接受捐赠、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取得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建立资产卡片和实物资产明细账。三、使用管理(十一)管护单位确定。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政府水利基础设施资产管理体制,按照谁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由谁记账的原则,在验收时明确管护单位。管护单位难以确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进行明确。(十二)管护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督辖区管护单位做好水利基础
9、设施资产的管理、运行和维护工作。管护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落实管理责任,保证资产的安全、完整。(十三)运行与维护。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水利基础设施进行日常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确保水利基础设施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十四)管护经费。对政府承担管理维护职责且作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入账的水利基础设施,管护经费原则上由财政预算保障,鼓励合法、合规拓宽管护经费渠道。(十五)经营管理。水利基础设施经营项目应当由管护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采用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十六)出租管理。水利基础设施出租应保证水利事业发展、水利基础设施安全运行等前提,规范资
10、产使用行为,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管护单位出租水利基础设施需履行集体决策程序,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利基础设施资产出租,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方式。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的,可以通过相应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确保过程公正透明。有充分理由和依据必须出租给国有单位的,可以采用非公开方式租赁,租赁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价,且不得转租。水利基础设施资产出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十七)对外投资。严格控制水利基础设施对外投资行为,确需对外投资的,应符合国家、省有关水利基础设施资产管理、经营性资产集中统一监管规定,由管护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管护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
11、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后,按照当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管理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十八)由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对应项目形成的水利基础设施资产,在债券存续期内应按照规定用途管理使用,严禁为企业融资提供担保抵押或违规处置。四、处置管理(十九)处置原则。水利基础设施资产处置在依据法律法规和行业有关规定的同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市场化原则进行,管护单位申请水利基础设施资产处置应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级次的,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二十)处置方式。水利基础设施资产的处置方式包括报废、损失核销、无偿划转(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等。(二十一)报废
12、、损失核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管护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报废或损失核销:1.根据当地发展规划,需要拆除的;2因技术原因等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3 .涉及盘亏以及非正常损失的;4 ,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公共服务需求的;5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6 ,依照行业有关规定需要报废或损失核销的其他情形。(二十二)无偿划转(调拨)。由于机构职能调整或水利建设工作需要,水利基础设施资产在不同管护单位之间进行无偿划转(调拨)的,由划出方履行审批程序。管护单位跨级次移交水利基础设施资产,应当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意见,由移交方履行审批手续。(二十三)出售、出让、
13、转让、置换。水利基础设施资产因盘活国有资产、流域或地区规划调整需要进行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的,应当委托合法成立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在交易过程中,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含90%)时,应当按照规定权限重新审批确认后方可继续交易氐于评估结果80%(含80%)的,应当提交差异较大的原因分析,重新评估并按规定权限审批确认后交易。交易事项完成后,单位应及时将交易结果及有关情况按规定进行备案。出售、出让、转让等市场化方式处置水利基础设施资产,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方式。(二十
14、四)账务处理。水利基础设施资产发生报废、损失核销、无偿划转(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等变化的,管护单位及时调整或者核销账务,并在国有资产月报和年报中作出说明。五、基础管理(二十五)内控制度。管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包括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水利基础设施资产安全有效使用等。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不动产权登记工作,明晰水利基础设施资产权属。(二十六)登记入账。水利基础设施资产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实施细则的通知(浙财会202253号)的相关规定及时登记入账,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15、。(二十七)盘点对账。水行政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应当对水利基础设施资产进行定期盘点、对账,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涉及资产价值增减变动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计算调整相关账目。(二十八)动态管理。水利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应当按照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依托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水利基础设施资产动态管理机制。(二十九)信息更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对于形成的水利基础设施资产应当据实、及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填制水利基础设施资产信息卡(备查簿)。水利基础设施资产管理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更新,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三十)数据共享。各地可以根据水利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实际情况,推进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与
16、水利基础设施资产行业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共享,可以利用地理信息化系统等新技术,提升资产管理与行业管理水平。(三十一)资产评估。水利基础设施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或存在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三十二)资产清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护单位应当对水利基础设施资产进行清查:1.根据国家专项工作或者同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2.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的;3,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4.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三十三)清查管
17、理。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水利基础设施资产清查,清查工作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相关程序执行。出现资产盘盈盘亏情况,管护单位应当根据水利基础设施资产清查出的盘盈、盘亏事项,搜集整理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并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十四)收入管理。水利基础设施资产处置、出租、对外投资形成的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三十五)绩效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利基础设施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水利基础设施资产绩效管理工作。在开展绩效评价
18、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六、资产报告(三十六)报告制度。各地应当将水利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纳入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管护单位将本单位水利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纳入本单位财务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报和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汇总管护单位及本部门设置备查簿登记的水利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汇总水利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并纳入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三十七)报告内容。水利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主要内容包括:1.水利基础设施资产基本情况,包括水利基础设施资产的实物量、价值量等;2.水利基础设施资产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
19、情况;3,水利基础设施资产形成、管理养护、使用、处置和收益情况;4 ,水利基础设施资产报告编制的相关说明,包括对数据填报口径等情况的说明,对数据审核情况的说明,对账面数与实有数、账面数与财务会计报表数据差异情况的说明等;5 .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三十八)落实整改。水行政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统一部署,组织落实同级人大常委会对水利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审议意见的整改工作,报告整改情况。七、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三十九)监督检查。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定期、不定期开展水利基础设施资产管理专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水利基础设施资产的清查登记、入账核算、养护运营
20、、处置报批、收入收缴的落实情况等。管护单位应当建立水利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制度,强化自我监督,确保水利基础设施资产安全、完整。(四十)违规处理。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利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十一)检举控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
21、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八、其他相关规定(四十二)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管护的水利基础设施资产,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辅助账或备查簿管理,相关管理情况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四十三)乡镇(街道)管理维护的水利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工作接受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资产出租、处置及经营等管理事项审批权限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法律对水利基础设施权属作出规定后,按照新规定执行。(四十四)依法转让经营权的水利基础设施,转让期限内,受让方拥有水利基础设施经营收益,对应的水利基础设施所有权仍旧不变。在转让期限内,管护经费由受让方承担。(四十五)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投资项目形成的水利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十六)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水利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实施细则,明确具体操作流程和权限,并在执行中不断调整和优化。本办法自2025年*月*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