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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4年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合法性审查,是指对应审查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政策性文件规定,开展前置审查的内部监督活动。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单位、派出机构、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合法性审查主体)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格局,健全权责一致、程序完备、相互衔接、运行高效的行政合法性审瓷工作机制,推进
2、行政合法性审查全覆11I1.O第五条合法性审查主体要加强对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领导,强化审查工作力量建设,及时研究解决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第六条市司法局负责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各司法所负资其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其他合法性审查主体自行确定的负责本单位行政合法性审查的工作科室,负责做好其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前三款规定的负责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部门、机构、科室,以下统称为审查机构。第七条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为民的原则;应审查事项未经行政合法性审查,不得作出。审查事项起草、承办单位及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中涉及的相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并做好
3、相关工作。第二章审查事项的范围及内容第八条合法性审查主体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拟签订的行政协议为应审查事项。第九条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279号)等规定纳入行政合法性审查。第I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合法性审杳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四)是否存在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4、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七)程序是否合法;(八)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第卜一条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合法性审查时,起草单位需提供下列审查材料:(一)送审稿;(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须包含以下内容:1 .规范性文件出台的必要性;2 .拟规定的主要制度、措施及其可行性;3 .拟规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的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对照表及依据文本。(三)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前的程序性材料。包括征求意见、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及其意见的采纳情况;(四)起
5、草单位的内部合法性审查意见:(五)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形成的结论性意见;(六)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七)审查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合法性审查时,起草机构应当提供前款除第四、五、六项以外的材料。第十二条拟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按照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规定纳入行政合法性审查:(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二)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科技创新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措施;(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措施;(四)决定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五)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
6、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第I三条重大行政决策行政合法性审杳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作出主体是否合法;(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第十四条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应当提供下列审查材料:(一)送审函;(二)拟决策事项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决策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文件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三)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包括公平竞争审杳、公众参与、听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等有关材料,涉及环评、能评
7、、安评的,同时提交评价结论性意见材料;(四)承办单位的内部合法性审查意见;(五)承办单位集体讨论形成的结论性意见;(六)联系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七)审查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提交行政合法性审行时,承办单位应当向审杳机构提供前款除第四、五、六项以外的材料。第十五条拟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按照有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要求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一)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第三人重大权益,需要经听证程序作出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的。第十六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
8、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是否符合数量要求;(三)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五)适用依据是否准确;(六)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八)执法决定是否存在不能作出的情形,包括违法行为的发现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符合首违免罚情形的以及其他不应予以处罚的情形;(九)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第十七条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杳时,承办单位应当提供下列审查材料:(一)送审函;(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书草案;(三)证据材料;(四)决定依据;(五)有关行政
9、裁量的理由说明;(六)承办单位的内部合法性审查意见;(七)承办单位集体讨论形成的结论性意见;(八)联系人、联系方式;(九)审查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前款除第六、七、八项以外的材料。第十八条经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拟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下列行政协议,按照本办法纳入行政合法性审查:(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五)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协议;(六)审查机构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行政协议
10、。第十九条行政协议行政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签订协议的主体是否合法:(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是否存在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三)双方权利义务的设置是否合法;(四)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五)签订形式、程序是否合法;(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行政协议采用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格式文本、示范文本的,行政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可以简化。本市范围内反复使用、适用的格式化行政协议,格式条款只进行一次性行政合法性审查,专用条款如不涉及新的种类、性质不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另行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
11、。第二十条拟签订的行政协议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时,起草单位应当提供下列审查材料:(一)送审函;(二)行政协议文本草案;(三)行政协议的背景、合作事宜的有关说明、草拟过程以及风险论证等情况的材料;(四)合同内容可行性分析及其重要条款说明:(五)与合同有关的材料,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等依据、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对方当事人的资质和履约能力等主体情况、专业机构的咨询意见等;(六)涉及公平竞争审查、社会风险评估、专家论证,需要先行环评、能评、安评的,同时提交审查、评估、论证、评价结论性意见的材料;(七)起草单位的内部合法性审查意见:(八)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形成的结论性意见;(九)联系人及联系方式;(i
12、-)审查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拟签订的行政协议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时.,起草单位应当向审杳机构提供前款除第七、八、九项以外的材料。第二十一条审查材料中涉及涉密文件、不宜公开的内部文件或者法律规定有特殊要求的,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二条以下事项不纳入行政合法性审查范围:(一)向上级机关报送的各类工作报告;(二)向不相隶属机关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的函件;(三)提请市政府会议审议的有关工作开展情况及工作安排事项;(四)议事协调机构的成立、撤销及人员调整事项;(五)重点工作任务分解、工作要点等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事项;(六)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
13、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事项。第三章审查程序和审查意见第二十三条合法性审查主体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要求派员参加会议等方式代替行政合法性审查。审杳事项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合法性审查机构可以在起草、承办单位提交审查前提前参与,审杳机构参与审杳事项前期工作的,在参与期间所提供的有关修改和论证意见,不能代替行政合法性审查意见。第二十四条全市范围内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除涉密事项外,合法性审查工作均通过市政府办公协同系统(以下统称办公协同系统)全程无纸化办理;其中市人民政府本级的合法性审查通过系统内合法性审查流程办理,乡镇和市直有关单位
14、合法性审查通过乡镇和市直单位合法性审查流程办理。第二十五条市政府应审查事项,起草、承办单位通过办公协同系统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所需的全部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市政府办对行文的规范性和审查事项的文本进行文字性审核、审查。材料符合要求的,通过办公协同系统转送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通过系统退回起草、承办单位。市司法局收到行政合法性审查材料后,应对材料的完备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查,认为审查事项的文本存在文字性问题包括且不限于文本表述存在歧义、文本结构存在逻辑性问题的,退回市政府办重新进行文字性审查、审核;认为审查材料不完备需要补充的,在办公协同系统中退回起草、承办单位并一次性告知
15、需补充事项,起草、承办单位将材料补齐后再次按照原流程逐步流转至司法局进行审查。市司法局在办公协同系统内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经司法局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连同相关材料一并反馈至市政府办。第二十六条乡镇应审查事项,由承办机构向党政办移交审查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党政办应当对行文的规范性和审查事项的文本进行文字性审核、审查。材料符合要求的,方可通过办公协同系统乡镇合法性审查流程向司法所发送审查材料。司法所收到行政合法性审查材料后,应对材料的完备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查,认为审查事项的文本存在文字性问题包括且不限于文本表述存在歧义、文本结构存在逻辑性问题的,退回党政办重新进行文字性审杳、审核,认为审查材料不完
16、备需要补充的,退回党政办并一次性告知起草、承办单位向党政办予以补齐,由党政办上传并流转至司法所进行审查。司法所在办公协同系统内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经司法所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连同相关材料一并反馈至党政办。第二十七条市直部门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由承办科室通过办公协同系统向负责行政合法性审查的科室转送行政合法性审食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负货行政合法性审查的科室收到行政合法性审查材料后,认为审查材料不完备、不规范,退回承办科室并要求其补齐、补正,承办机构应予配合并在要求的时间内补齐、补正后,再行提交审查。第二十八条审查事项需在拟提请会议讨论或拟发文7i前向审查机构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材料。行政合法性审
17、杳期限自审查机构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计算。审查材料不完备、不规范,需要补齐、补正的,自提交补齐、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多次补齐、补正的,以最后一次提交补齐、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审查过程中的需要专家论证、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审查机构一般应当自收到审查事项全部材料之日起7F1.内完成对审查事项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确实无法在期限内完成审查的,经审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审查事项的起草、承办单位,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为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对审查事项作出决定,审查机构应当在合法性审杳主体书面要
18、求的时限内完成行政合法性审查。第二十九条审查机构原则上仅依据审查事项起草、承办单位提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材料,进行行政合法性审查。第三十条审查机构对审查事项进行行政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一)书面审查;(二)向有关单位函调有关材料或者到有关单位了解情况;(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协调会、发书面征求意见函等形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四)组织市政府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进行咨询或者论证、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方式开展辅助审查。第三十一条审查机构应当根据卜.列不同情形出具相应的审查意见:(一)审查事项程序和实体的合法性均不存在问题的,应出具审查事项合法的意见;(一)审查事项的
19、程序合法性不存在问题的、实体合法性存在问题,但可以通过修改实现合法的,应出具审查事项应当予以修改的意见,可一并提出具体修改意见、建议;(三)审查事项的实体合法性不存在问题、程序的合性存在问题,但可以通过完善程序实现合法的,应出具要求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的意见;(四)审查事项的实体合法性存在问题,且无法通过修改解决其存在的不合法性问题,应出具审杳事项不合法的意见,同时说明不合法的理由。(五)审食事项的程序合法性存在问题,且无法通过补充完善程序来解决其存在的不合法性问题,应出具审查事项不合法的意见,同时说明不合法的理由。(六)审查事项无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的规定,或者上级具体同等效力的政策之间发生冲
20、突,审查事项经审杳机构组织论证无法得到该审查事项合法的结论的,应出具合法性存疑的意见。第三十二条审查机构出具的行政合法性审查意见,只供政府及其政府有关部门内部使用,对外不予公开,知悉审查意见的单位及个人亦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公开。第三十三条对行政合法性审查意见为违法的,不得提交讨论或制发文件;对行政合法性审查意见为部分违法的,按要求改正后方可提交讨论或制发文件。对行政合法性审查意见为合法性存疑的,市本级的由市政府办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决定是否提交有关决策性会议讨论或提请制发文件;属乡镇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的,由其分管该项事务的负责人决定是否提交集体讨论或者提请发文。第三十四条提交集体会议审议的审查
21、事项,起草、承办单位应当在提请会议讨论的书面材料中,就行政合法性审杳意见是否采纳及其修改情况作出说明。第四章合法性审杳队伍建设第三十五条从事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合法性审查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2018年1月1日后,初次从事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参与审查事项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方面的规定,不得私自向社会公开行政合法性审查的有关情况。第三十六条合法性审查主体应当加强行政合法性审查能力建设,配备符合条件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人员,并保障人员力量与行政合法性审
22、查工作任务相适应,对确实无法通过内部调剂方式配备符合条件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人员的,可以通过聘任执业律师,参与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第三十七条市司法局应当加强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业务指导,通过业务交流、培训研讨和案例指导等方式,提升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第五章奖惩办法第三十八条市政府应审查事项在征求意见和集体讨论过程中,涉及各部门(单位)职能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本部门(单位)应提出具体意见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市政府作出的事项违法,造成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相关责任单位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造成损失的大小或不良社会影响的程度,依法依纪予以追窕。(一)未
23、就涉及本单位职能职责范围的事项是否合法性出具任何意见;(一)对涉及本单位职能职责范围内的违法性事项出具了合法的意见。本条所称意见包括书面意见和正式会议上的口头意见。第三十九条审查事项的起草、承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行政合法性审查意见错误,导致政府作出的审查事项违法,造成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对起草、承办单位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造成损失的大小或不良社会影响的程度,依法依纪予以追究。(一)未就应审查事项先行行政合法性审查;(二)先行审查时对违法事项出具了合法的意见;(三)提供材料不完整不及时.,或者不如实提供的;(四)提供已经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文本的,或
24、者提供的政策性文件对本市不产生效力的。第四十条因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事由及不可归咎于合法性审查机构的原因,导致合法审查机构对违法的应审查事项出具了合法的意见的,合法性审查机构不承担责任。因可归咎于合法性审杳机构原因,对违法事项出具了合法意见的并且造成了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的,对合法性审杳机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造成损失的大小或不良社会影响的程度,依法依纪予以追究。第四十一条其他合法性审查主体的合法性审查责任追究规则,可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卜条执行,也可在上级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依纪自行制定责任追究规则。第四十二条市司法局应当加强对全市行政合法性审查工
25、作的监督检杳和考核评价,并将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和督察内容。对在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褒扬。第四十三条市司法局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其他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向合法性审查主体报告,同时向市司法局备案。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市委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就履行执法职能职责范围的事项需要进行行政合法性审杳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应审查事项以外的其他行政涉法事务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日”为工作日。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F1.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