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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粮食收购活动,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切实维护粮食收购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收购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第三条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粮食经纪人,是指以个人或者家庭为经营主体,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农民专
2、业合作社批量购买粮食的经营者。第四条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鼓励建立主体多元、公平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收购市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第五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不断提升为农为企服务水平,在粮食收购管理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不得侵害粮食收购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活动。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农牧、市场监管、统计、卫生健康、政务服务、银保监、人民银行、农业发展银
3、行等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收购相关协同配合工作。第二章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第七条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利企、灵活高效谁备案、谁监管”的原则。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区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各旗县(市、区)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旗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粮食收购企业的备案管理工作。第八条粮食收购企业的备案和变更工作通过现场、线上备案,以及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进行。第九条旗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
4、布备案方式、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在其政府部门网站公示粮食收购企业备案事项服务指南、办理流程等,提供有关备案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不得要求粮食收购企业提供与粮食收购备案无关的材料。第十条旗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企业备案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不正当利益。第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且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第十二条开发区等不能开展粮食收购企业备案工作的,由所在盟行
5、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开发区等所在旗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或邻近旗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原则上同一区域的粮食收购企业指定同一个旗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粮食收购备案工作。第十三条粮食收购企业需提交下列备案材料:(-)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企业备案信息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四)仓储设施产权证明(复印件)或者有效租赁合同(复印件)等。申请材料已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应用的可减免提供。第十四条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在开展粮食收购活动前完成粮食收购备案。粮食收购企业备案信息任何一项发生变更,
6、应当在开展粮食收购活动前进行备案变更并提供相关材料。第十五条备案机关收到粮食收购企业提交的备案(变更)材料后,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企业现场提交材料齐全、信息填写无误的,备案机关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出具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企业备案表。非现场申请的,自受理备案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变更)。备案机关完成备案(变更)后,应当向备案企业反馈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企业备案表。材料不齐全、信息填写有误的,备案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企业需要#正的全部内容。第十六条备案机关办理备案业务应当及时生成备案编号,备案内容变更的,原备案编号不变。第十七条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的所有材料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粮食
7、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留存备查。第三章粮食收购行为规范第十八条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资金筹措能力。第十九条粮食收购者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减少粮食储存损耗。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第二十条粮食收购者应当按照国家粮食收购政策、粮食质量标准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在粮食应急状态期间,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应急管理等规定。第二十一条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
8、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加导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不得采取欺诈、囤积居奇等非法手段操纵粮食价格。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收购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库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对涉密信息的传输、处理、储存等严格遵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二十三条粮食收购者应
9、当向收购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收购粮食的,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开具收购票据,建立经营台账并及时记录。第二十五条国有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积极入市收购粮食,并做好政策性粮食收购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和自治区粮食宏观调控。第二十六条政府储备收购应当执行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第四章粮食收购质量
10、管理第二十七条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并予以处置,南导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加工渠道。第二十八条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具备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的能力。对收购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一般应包括(不限于)等级、水分、杂质、不完善粒、容重、出糙率、重金属、真菌毒素等质量安全指标。第二十九条鼓励粮食收购企业根据需求,收购符合要求的粮食并分仓储存,有条件的可对品质指标进行快速检验,精准管理,实现优粮优储。第三十条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质量安全控制体系,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职工进行相关法
11、律、法规、政策、标准和技能的培训I。第三十一条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或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销售去向、出库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信息。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以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第五章粮食收购服务保障第三十二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组织领导,稳步推动粮食收购工作;强化部门协作,加强为农服务措施;强化产后服务,提供代清理、代干燥、代储存、代加工、代销售等社会化服务,降低粮食损失浪费。加大对农户庭院储粮技术指导力度,支持配备储粮装具等设施设备,提供科学储粮技术培训和服务。第三十三条粮食和储备行
12、政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发布粮食价格、收购进度等信息,利用多种形式宣传解读粮食收购政策,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引导市场预期,不断深化粮食产销合作,促进粮食市场平稳运行。第三十四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市场监测预警,密切关注粮食市场价格和市场动态,在粮食收购季重点监测收购进度和市场价格,与发展改革、农牧、统计、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单位建立会商机制,及时分析研判粮食收购形势。密切关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极端天气等影响,多措并举,坚决防范在秋粮集中上市期发生区域性、阶段性农民卖粮难。第三十五条鼓励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推广互联网+收购、预约收购、上门收购等便农措施应用,支持开发
13、、推广先进的粮食储存运输和节粮减损技术,引导粮食收购者增强爱粮节粮意识,降彳氐粮食损耗。第三十六条交通运输、铁路部门应当完善粮食运输需求与运力供给对接机制,加强路网、铁路运力监测和信息服务,在粮食集中上市前提供必要运力保障。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第三十七条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保证地方储备粮以及其他政策性粮食的信贷资金需要,对国有企业、大型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粮食企业,按照企业的
14、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信贷资金支持。政策性粮食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封闭运行。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粮食收购信贷支持力度,扩大粮食市场化收购融资渠道,优化金融服务,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按照规定及时提收购贷款。第六章粮食收购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对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备案信息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
15、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第三十九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违法交易行为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开展粮食收购单独检查和跨区域、跨部门联合检查。第四十一条加强粮食收购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及时将违法行为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向社会公布,依法对严重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第四十二条彳引可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粮食和储
16、备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核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三条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外的规定。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未涉及的内容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执行。自治区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新出台涉及粮食收购有关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政策简明问答: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管理办法(试行)为深入贯彻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进一步规范粮食收购服务管理,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人民
17、政府办公厅近日印发了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政策解读如下。一、制定办法的背景是什么?2021年4月,国务院新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颁布实施,提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办法立足我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政治站位,在贯彻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压紧压实粮食安全主体责任,为我区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收购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了制度保障,以确保我区粮食收购市场有序健康发展。二、制定办法的依据是什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
18、令第740号)(二脓据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办公室关于认真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粮办粮(2021)100号)。三、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办法包括七章四十五条,第一章总则,共6条,对粮食收购活动的主体、遵循的原则及相关部门职能职责进行了明确。第二章粮食收购企业备案,共11条,对收购企业备案方式、备案材料、备案流程及备案机关职责给予明确。第三章粮食收购行为规范,共9条,对收购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有关行为规范提出明确要求。第四章粮食收购质量管理,共5条,对粮食质量标准、检验、管理制度等进行明确。第五章粮食收购服务保障,共6条,要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加强组织领导,协调相关部门强化产后服务,确保有人收粮、有钱收粮、有车运粮,不发生阶段性“卖粮难。第六章粮食收购监督检查,共5条,明确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粮食市场监督检查,维护粮食市场秩序。第七章附则,共3条,补充提出了相关要求。四、粮食收购企业什么时间进行备案?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在粮食收购前完成粮食收购备案。粮食收购企业备案信息任何一项发生变更,应在开展粮食收购活动前进行备案变更并提供相关材料。五、粮食收购企业以什么方式进行备案?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可通过现场、线上等方式进行备案,也可以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开展粮食收购备案和变更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