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经营安全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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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燃气经营安全管理制度第一条为规范燃气经营活动,保障燃气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实施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燃气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第三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省、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第五条储罐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上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和设

2、计用气户数在2万户以上的管道燃气企业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储罐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下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和设计用气户数在2万户以下的管道燃气企业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5日内,将批准文件等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二)有符合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从事瓶装液

3、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万元,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200万元。(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并具备燃气事故抢险抢修能力;(六)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燃气管理和作业人员。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有具备资格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1人以上,具备资格的燃气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5人,并有专门会计人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有燃气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燃气专业工程师不少于2人,助理会计师以上财务人员2人,具备资格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12人。(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4、。第七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一)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申报表;(二)企业法人代表和安全、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职称等证明;(S)燃气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施工图及施工、安装竣工验收资料、工艺图、设备配置明细表、压力容器合格证、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四)气源来源情况。外购燃气企业应当提交供需协议书;(五)有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资金、资产证明;(六)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燃气工程技术人员配备情况;企业章程、服务规范;(七)其他有关文件、证明。第八条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燃气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做出初审决定;

5、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决定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审批决定;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决定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省、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批准或者核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第九条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和工业企业为内部生产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拟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其中,属于瓶组气化站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第十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

6、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十一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燃气经营许可和燃气供应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审批程序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燃气经营企业的申请,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许可决定。第十二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的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情况进行年度检查检验。发现不再符合山东省燃气管理

7、条例规定的条件或者严重违反国家标准规范、操作规程,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燃气企业限期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或整改不合格的,撤销原批准,责令停止经营或者供应燃气,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第十三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的,应当在2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燃气经营许可证作废。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后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十四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和安全技术负责人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20日内,向燃气经营许可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

8、应当在停业、歇业60日前,向当地燃气经营许可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停业、歇业理由充分,并落实了保障燃气用户用气的措施后,方可作出准许停业、歇业的批准决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停业、歇业。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检验检修和维护,对燃气设施安全运营情况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第十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在对燃气经营企业实施检查时,要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作出书面记录,对发现的问题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书面记录和整改通知书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接到

9、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落实整改措施,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并于整改后1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制发整改通知书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于5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一)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二)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三)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行为。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供应燃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有关

10、规定进行处罚。第十九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依据本办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时,严重渎职、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09-1814:47#2楼第一条为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住房城乡建

11、设部指导全国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第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具体发证部门根据省级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或决定确定。第五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并备案的燃气发展规划。(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L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或供用气意向书。2.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S)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L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气、输配、供应

12、、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2.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固定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安全用气等服务制度。(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专业培训考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13、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L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人代表(董事长)、企业总经理(总裁),每个岗位1人。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负责安全运行的副总经理(副总裁),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每个岗位不少于1人。3.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最低人数应满足: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万户以下的,每2500户不少于1人;

14、10万户以上的,每增加2500户增加1人;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IoOO户及以下的不少于3人;IOOO户以上不到1万户的,每800户1人;1-5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10人;5T0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8人;10万户以上每增加1万户增加5人;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其他类型燃气经营企业人员及数量配备以及其他运行、维护和抢修类人员,由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发证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一)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二)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说明;(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

15、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四)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五)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文件;(六)申请的燃气经营类别和经营区域,企业实施燃气发展规划的具体方案;(七)气源证明。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或供用气意向书;(A)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要求的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材料;(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七条发证部门通过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的方式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第八条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

16、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发证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发证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发证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九条发证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询。公开的内容包括:准予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名称、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企业注册登记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发证部门名称、发证日期和许可证有效期限等。第十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格式、内容、有效期限

17、、编号方式等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建城(2011)174号)执行。第十一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新法定代表人应具有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第十二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重新申请经营许可。(一)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二)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的发证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燃气经营

18、许可:(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S)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五)依法可以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燃气经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应当予以撤销。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燃气经营企业未申请延续的;(二)燃气经营企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三)燃气经营许

19、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燃气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五)依法应当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燃气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二)燃气经营企业对原有用户安置和设施处置等相关方案;(三)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四)与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发证部门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国家认可的报刊上公开声明,并持相关证明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

20、表面发生脏污、破损或其他原因造成燃气经营许可证内容无法辨识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十七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发证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企业年度报告。燃气经营企业的出资比例、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事项变化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证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发证部门记载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中。第十八条企业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一)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及其变化情况;(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

21、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变更和培训情况;(三)企业建设改造燃气设施具体情况;(四)企业运行情况(包括供应规模、用户发展、安全运行等);(五)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具体报告内容和要求由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确定。第十九条发证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建立本行政区域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内容包括燃气许可证发证、变更、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等,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信息、燃气经营出资比例和股权结构、燃气事故统计、处罚情况、诚信记录、年度报告等事项。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对本行政区域内发证部门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监督指导。第二十条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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