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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姻登记机关设置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婚姻登记机关设置管理,根据国务院婚姻登记办法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婚姻登记机关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第三条内地居民在XX省辖区内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民政部门和经省民政厅确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非行政区民政部门或具有民政行政职能的部门。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X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X门居民)、XX地区居民(以下简称XX居民)、华侨在XX省辖区内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XX省民政厅确定的设区的市民政部门。第四条因县级行政区划调整,需要设置或撤销县级民政
2、部门婚姻登记机关,由该县(市、区)人民政府向所在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设置婚姻登记机关的需同时提交具备达到民政部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条件的可行性报告和符合国家标准的行政区划代码,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同意后,报省民政厅确定。第五条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非行政区设置、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由非行政区管理委员会向所在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同意后,报省民政厅确定。第六条非行政区申请设置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非行政区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县级以上单位;(二)设置民政部门或具有民政行政职能的部门;(三)户籍管理独立,辖区常住人口在1
3、5万人以上。第七条非行政区申请设置婚姻登记机关应提交下列材料:(一)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本非行政区的文件复印件;(二)非行政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设立婚姻登记机关的请示;(三)设置民政部门或具有民政行政职能部门的复印件;(四)非行政区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常住人口户籍数量证明材料;(五)所在设区的市民政部门的审查意见。第八条设置或撤销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X门居民、XX居民、华侨在XX省辖区内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民政厅确定。第九条经确定设置婚姻登记机关的民政部门或具有民政行政职能的部门,应当自省民政厅确定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民政部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标准建成婚姻登记机关,报省民政
4、厅验收。第十条新设置婚姻登记机关申请验收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同级民政部门或具有民政行政职能的部门的申请验收报告和设区的市民政部门的审查意见:(二)有关该婚姻登记机关编制性质及人员编制的文件(至少有两名以上婚姻登记员);(三)有关该婚姻登记机关经费保障的文件。第十一条新设置的婚姻登记机关经省民政厅检查验收合格后,按照省民政厅转发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婚姻登记字号启用新填写方法的通知的通知(X民函(2009)287号)规定确定婚姻登记机关编码,逐级上报民政部备案,向社会公布,开始办理婚姻登记。第十二条非行政区婚姻登记机关的名称、标识牌、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应当符合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
5、范要求。婚姻登记机关称为:“XX市XX区民政局(或具有民政职能部门的名称)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内容为:“XX市XX区民政局(或具有民政职能部门的名称)婚姻登记专用章”。第十三条申请设置婚姻登记机关的单位,自省民政厅确定之日起1年内未能按照民政部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标准建成婚姻登记机关的,确定失效,且自确定文件失效之日起2年内,不得重新提起申请。第十四条县级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可对偏远乡镇实行定点定期巡回登记。设立巡回登记点由县级民政部门向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省民政厅转发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婚姻登记字号启用新填写方法的通知的通知(X民函(2009)287号)规定确定
6、巡回登记点编码,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撤销巡回登记点由县级民政部门向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因行政区划和非行政区名称、隶属关系、管辖地等变更,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相关内容需要同时变更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或非行政区民政部门(或具有民政行政职能的部门)向所在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报省民政厅确定后,报民政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X门居民、XX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相关内容需要同时变更的,由省民政厅确定,报民政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婚姻登记机关迁址和变更服务电话号码,应当报省民政厅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婚姻登记机关被撤销后,要做好婚姻登记专用章的销毁、数据库迁移、婚姻证件和档案移交等有关工作,向社会公布承接被撤销机关相应职能的机关,逐级上报民政部备案。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