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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我省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的通知(发改体改规(2020)1880号)、XX省地方金融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XX省辖区内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
2、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分支机构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包括省外融资租赁公司在我省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XX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地方金融监管局”)XX(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局”)。第四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具备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产规模、资金实力和风险管控能力。第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
3、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六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与市场监管部门会商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退出;负责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政策的制定;负责并指导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做好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工作。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风险防范、信息报送和上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第七条鼓励各地出台有针对性的扶持配套政策,制定符合地区行业实际的补贴、风险补偿标准;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在推动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
4、对主业突出、经营稳健、特色鲜明的融资租赁公司给予一定政策倾斜。第二章注册、变更第八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第九条融资租赁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租赁”字样。第十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与市场监管部门就股东是否具备出资能力等进行会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融资租赁公司注册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补充完善公司基本信息。第十一条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租赁公司来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持该公司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意见,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与市场监管部门会商后办理。第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有下列
5、变更事项之一的,应事先与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办理。(一)变更名称、公司住所、组织形式;(二)变更注册资本;(三)调整股权结构;(四)变更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五)其他变更事项。融资租赁公司应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修改上述信息。第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三章业务范围第十四条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十五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
6、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第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融资租赁业务;(二)租赁业务;(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第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提供融资或要
7、求地方政府为租赁项目提供担保、承诺还款等;(六)虚假出资,虚构租赁物,租赁物合同价值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七)与关联公司之间进行租赁物低值高买、高值低租等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的交易行为;(八)虚假宣传或误导性宣传,故意虚构融资租赁项目通过公开渠道进行融资;(九)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清收;(十)法律法规、银保监会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第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另有约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第四章经营规则第十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
8、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第二十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形成良好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以及防欺诈和反洗钱制度等,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第二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确保自有资本真实性和资本质量,合理评估资本充足状况,以充足的资本金为前提,建立审慎、规范的资本补充、约束机制。第二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
9、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及时化解风险。第二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独立交易、定价公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融资租赁公司的重XX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批准。重XX联交易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5%以上,或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融资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交易。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
10、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第二十四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第二十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货物的合法权益。融资租赁公司一般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租赁物权属登记,及时将相关权属状态予以公示。法律法规对有关租赁物的权属登记另有规定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第二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要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第二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
11、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对租赁物价值进行评估,不得低值高买。第二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第二十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反映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第三十条融资租赁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供和杳询融资租赁相关信息。第五章风险控制第三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
12、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第三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是否存在减值,及时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计提减值准备。第三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第三十四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在对风险资产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计提标准原则上不得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I%O第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应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第三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融
13、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第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第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第三十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的,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的交易场所或银行间市场发行,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投资者人数、投资金额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四十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一)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14、30%o(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o(三)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o(四)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o(五)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对全省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依法履行以下监管职责:(一)拟订全省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二)负责全省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的监督
15、管理,指导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对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开展监管评级、日常监管工作;(三)负责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管统计工作;(四)对XX省融资租赁行业协会进行业务指导。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XX(市、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按月报送本地融资租赁公司经营情况及监管情况。第四十二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和职责配备专职监管员,确保履行监管职责。第四十三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研究解决辖内融资租赁行业重大问
16、题,加强监管联动,形成监管合力。第四十四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实行动态监管和全过程监督,及时预警和防范风险,重点监督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合规性和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及时防范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第四十五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运用信息化手段对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情况进行了解和监督管理,提高融资租赁公司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建立监管信息采集、统计分析和监测预警机制。融资租赁公司每月月初5个工作日内,填写上一月度融资租赁公司月度情况表,报送至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督促指导融资租赁公司报送月度情况表,自收到
17、融资租赁公司月度情况表后2个工作日内汇总并报送至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自收到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报送的月度情况表后2个工作日内汇总并报送至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收集、整理和分析融资租赁公司统计数据,对金融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监管措施。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要求使用全国融资租赁公司管理信息系统,及时进行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真实、准确、完整填报信息,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填报上一季度经营情况统计表及简要说明;每年3月31日前填报上一年经营情况统计表、说明。第四十六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进入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入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
18、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措施:(一)进入融资租赁公司以及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交,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现场检查每年抽选比例不少于30乐市、县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对本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每年至少现场检杳一次。第四十七条省地方金融监
19、管局建立专项检查制度,不定期进行现场检查监管。各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根据实际监管情况,建立相应的专项检查制度,加强现场监管。监管部门对融资租赁公司专项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积极配合。第四十八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与融资租赁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租赁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第四十九条现场检查、专项检查结束后应制作检查工作报告、出具处置意见,并视问题严重程度决定是否向上级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第五十条根据现场检查、专项检查工作报告处置意见,融资租赁公司应进行限期整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通过约谈、问询、风险提
20、示等方式对整改过程实施监管。违规融资租赁公司完成整改后提交整改报告,经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通过后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7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监管措施。第五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一)重XX联交易;(二)重大待决诉讼、仲裁;(三)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五十二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融资租赁公司重大风险事件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依照XX省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关规定,做好重大风险事件处置工作。第五十三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建立和实施融
21、资租赁公司分类监管制度,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模、风险状况、内控管理等情况,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有效实施分类监管。第五十四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通过信息交叉比对、实地走访、接受信访投诉等方式,准确核杳辖内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第五十五条正常经营类是指依法合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对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按其注册地审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名单、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和简历、经审计的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规定的其他资料。对于接受并配合监管、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且如实完整填报信息的融资租赁公司,省
22、地方金融监管局报银保监XX意后及时纳入监管名单,实施名单制动态管理。第五十六条非正常经营类主要是指失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的融资租赁公司。“失联”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在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监管信息。“空壳”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未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近6个月监管信息显示无经营;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第五十七条违法违规经营类是指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公司。
23、第五十八条对正常经营类企业,纳入监管名单。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积极支持公司发展,相应降低现场检查的频率,并在新业务开展等方面给予鼓励和支持。对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纳入非正常经营名录,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对违法违规经营类企业违法违规情节较轻且整改险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依法处罚、取缔或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第五十九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建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行为信
24、息库,如实记录相关违法行为信息;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向社会公示。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六十条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改正等监管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处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纳入警示名单等监管措施;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六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在过渡期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过渡期截至2023年6月30日。第六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