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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北京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建设面向全球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打造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和法律服务优选地,提升涉外法治保障和服务工作水平,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立足首都城市战略定位,优化仲裁发展环境,支持仲裁改革创新,促进仲裁领域高水平对外开放,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建设仲裁制度接轨国际、仲裁资源高度集聚、仲裁服务优质健全,具有公信力和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将仲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统筹协调解决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支
2、持设立推动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的专项基金。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同配合,做好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工作。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设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实体平台,为聚合全球优质商事争议解决资源,提供场地设施、信息共享、对外交流、教育培训等国际化、便利化、一站式的专业服务。在实体平台设立北京国际商事法庭巡回审判庭,开展仲裁司法审查和与仲裁相衔接的程序工作,支持建设面向全球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境内外知名仲裁机构、商事调解组织等争议解决机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法律查明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国际组织等可以入驻实体
3、平台。第五条本市加强与在京中央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沟通联系,争取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的法律和政策支持,保障国家有关政策措施有效实施,共同促进仲裁在商事争议解决、优化营商环境、涉外法治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第六条本市支持依法组建且机构住所地在本市的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在京仲裁机构)自主发展,发挥各自资源优势,提供特色化、高质量仲裁服务。在京仲裁机构加强交往协作、信息共享,参与实体平台建设,探索建立互相推荐境外仲裁员、共享庭审场地和仲裁秘书服务、共同培养人才等机制,打造北京仲裁品牌,合力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第七条在京仲裁机构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分离、有效制衡、权责对等的法人治理结构
4、,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自主决策和管理本机构的人事、财务、薪酬等事项。在京仲裁机构可以根据自身发展实际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仲裁收费制度,并建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仲裁员报酬制度。本市支持在京仲裁机构聘用境外专业人士担任机构决策和管理人员、仲裁员、仲裁秘书,提高仲裁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国际化水平。第八条在京仲裁机构可以设置不同专业、领域的仲裁员名册,规范仲裁员选定及指定程序,完善名册外仲裁员的选定规则,为当事人从名册外选择符合仲裁地法律规定条件的仲裁员提供便利,并支持和促进当事人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第九条本市在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评审类别中增设仲裁秘书职称专业,支持仲裁秘书职业化、
5、专业化发展。在京仲裁机构应当建立仲裁秘书队伍分类分级管理制度和评价考核机制,完善仲裁秘书职级晋升机制,强化业务能力培训和职业操守教育。仲裁庭可以聘任仲裁庭秘书协助办理仲裁案件。第十条在京仲裁机构应当制定实施符合国情、接轨国际的仲裁规则。在京仲裁机构探索制定专门、专业领域特别仲裁规则,提升仲裁专业化服务水平,打造国际贸易、海事海商、建设工程、知识产权、数据流通、绿色交易等领域的仲裁服务品牌,服务本市重点产业发展。第十一条在京仲裁机构应当保障仲裁庭依法独立办理仲裁案件,建立健全仲裁员信息披露和利益冲突审查制度,严格执行仲裁员回避制度,确保仲裁程序公正透明。在京仲裁机构可以建立健全仲裁案件繁简分流机
6、制和快速、简易案件办理程序,提高仲裁案件办理效率。在京仲裁机构探索制定案件分类处理指引,为仲裁员处理同类型仲裁案件提供参考和指导;探索制定裁决摘要公开规则及程序指引,在遵循仲裁保密原则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公开裁决摘要,增强仲裁的可预见性。第十二条本市加强智慧仲裁建设,推进线上仲裁与线下仲裁协同发展。本市鼓励在京仲裁机构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兴信息技术,在符合数据安全法律规定和仲裁保密原则的前提下,提供仲裁案件线上办理和智能服务。本市鼓励在京仲裁机构制定线上仲裁规则,积极参与跨境商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建设,服务国际商事争议在线解决。第十三条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及争议解决机构在本市设
7、立业务机构(以下简称境外仲裁业务机构),开展相关涉外仲裁业务的,市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通过优化设立登记程序、便利办理手续等方式提供支持。第十四条本市支持在京仲裁机构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拓展国际仲裁业务,宣传北京仲裁品牌,提高涉外法律服务能力。本市支持在京仲裁机构根据境内外当事人约定,办理仲裁地在境外的涉外仲裁案件,提供国际商事仲裁服务。第十五条涉外仲裁案件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国际通行仲裁程序规则,但不得违反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第十六条在仲裁程序开始前和进行期间,为了保障仲裁程序开展、争议事实查明或者裁决
8、执行,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当事人也可以向仲裁庭申请采取前款所规定的临时措施,仲裁庭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裁定,并依法执行。第十七条涉外仲裁案件中,根据法律或者当事人约定,仲裁庭依当事人申请可以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规则向在京仲裁机构、境外仲裁业务机构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由紧急仲裁员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第十八条本市按照国家部署对于在境内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可以约定仲裁地在北京、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
9、人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对外国当事人之间在境外发生的涉外商事争议,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开展临时仲裁。临时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在京仲裁机构、境外仲裁业务机构、境外知名仲裁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制定并发布的临时仲裁规则,或者自行约定能够适用的具体仲裁规则。当事人没有约定临时仲裁规则的,已经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确定适用的仲裁规则。临时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可以从在京仲裁机构、境外仲裁业务机构公布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选择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仲裁员。第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协议指定在京仲裁机构、境外仲裁业务机构为临时仲裁提供协助。鼓励在京仲裁机构、境外仲裁业务机
10、构制定临时仲裁服务指引,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请求,提供临时仲裁协助。当事人对组庭等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也未就指定协助机构达成合意,且依据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仍无法确定组庭等事项的,可以请求北京仲裁行业协会指定仲裁机构提供协助。第二十条本市加强仲裁、调解、诉讼等多元争议解决方式的衔接协调,为市场主体提供全链条商事争议解决服务。第二十一条本市鼓励在京仲裁机构综合运用裁决、确认、调解、谈判、专家评审以及其他与仲裁相衔接的方式解决争议,促进仲裁案件当事人自愿和解与自动履行。鼓励在京仲裁机构根据需要建立调解、鉴定、谈判以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名册。第二十二条本市鼓励在京仲裁机构建立仲裁前调解机制,当事
11、人可以将商事争议先行提交调解;未在仲裁前先行调解的,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当事人可以申请由仲裁庭对争议进行调解,或者向仲裁庭提出将争议提交商事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本市支持有条件的仲裁机构等设立商事调解组织,探索制定符合国情、接轨国际的商事调解规则,建立专业商事调解队伍,开展商事调解。第二十三条在京仲裁机构和境外仲裁业务机构受理的仲裁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收集也存在困难,但确有必要收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仲裁机构的申请,通过开具调查令等方式予以支持。仲裁庭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完善对仲
12、裁的司法监督与保障机制,实行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集中管辖归口办理工作机制,统一仲裁司法审查标准,加强与仲裁机构的衔接配合,提高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效率。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统一仲裁裁决执行审查标准,优化仲裁裁决执行流程,畅通仲裁案件快速执行立案通道,建立与仲裁机构的裁决执行沟通机制,公布仲裁裁决执行典型案例,加强对仲裁裁决执行的保障。第二十六条本市加强仲裁人才梯队建设,建立国际商事仲裁和争议解决人才库。本市加强与在京高等院校、行业协会、商会和国际组织等合作,建立仲裁专业人才培养基地,推进仲裁学科建设试点,提升仲裁从业人员的专业服务能力。本市健全涉外仲裁人才培养机制,选派人才参加国际仲裁
13、交流研讨活动,赴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国际组织等交流、实习、培训、任职,培养具有国际视野、通晓国际规则的涉外仲裁人才。第二十七条符合本市急需紧缺型人才岗位目录要求的外籍仲裁员、商事调解员、谈判专家、仲裁秘书等,享受工作许可、居留许可等方面的便利服务。本市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内外仲裁从业人员申报相关人才计划,享受有关人才支持和保障政策。人才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教育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在京仲裁从业人员提供落户、住房、子女就学等方面的支持保障和便利服务。第二十八条外籍人员到本市参加庭审或者会议、访问、交流等仲裁活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入境便利。未及时
14、在驻外使领馆办理签证的外籍人员,可以凭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开庭通知或者邀请函等材料依法办理口岸签证,并在入境后根据实际需求进行签证换发。在京仲裁机构和境外仲裁业务机构的境内从业人员受委派出境办理仲裁案件或者参加会议、访问、交流等仲裁相关活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出境便利。第二十九条本市支持金融机构为在京仲裁机构、境外仲裁业务机构、仲裁员及其他仲裁从业人员开展仲裁活动提供方便快捷的用汇服务。第三十条本市推动建立京津冀仲裁区域合作机制,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在京仲裁机构加强国内国际交流合作,通过业务交流研讨、建立合作机制、参与国际经贸规则制定等方式,提升北京仲裁影响力。第三十一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加
15、强仲裁文化建设和仲裁理念推广,将仲裁作为法治宣传的重要内容,培养社会仲裁意识,增进市场主体对仲裁制度的理解和信赖。本市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在合同示范文本中将仲裁列为争议解决方式;鼓励市场主体选择在京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者选择北京作为仲裁地。第三十二条北京仲裁行业协会是在京仲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自律组织,依据章程实施行业监督,维护仲裁行业发展秩序,组织业务交流合作和培训,服务仲裁机构和仲裁从业人员,维护仲裁机构和仲裁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三条本市支持在京仲裁机构运用仲裁等多种争端解决机制和国际实践,防范化解我国企业国外投资争议。本市支持体育仲裁事业发展,依法独立进行体育仲裁,及时、公正解决体育争议,保护境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25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