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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5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合法权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科创板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统称上市规则)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则。第二条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上
2、市公司实施不涉及股份发行的重大资产重组的,不适用本规则第四章至第六章的规定。第三条本所对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涉及的证券发行申请(以下简称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申请)进行审核。本所审核认为本次交易符合重组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将审核意见、上市公司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报送中国证监会履行注册程序;审核认为本次交易不符合重组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的,作出终止审核的决定。第四条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及有关各方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对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
3、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五条本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以下简称相关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重大资产重组行为、独立财务顾问和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履职行为等进行自律监管。前条规定的主体应当积极配合本所重组审核工作,遵守廉洁从业有关规定,不得影响或者干扰审核工作,接受本所自律监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六条上市公司、独立财务顾问和证券服务机构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方案披露后至申报前、首轮审核问询发出后,可以就重组审核相关业务问题或者事项向本所重组审核机构进行咨询沟通。业务咨询沟通的具体事项由本所另行规定。第七条本所出具本次交易符合重组条件和
4、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不表明对申请文件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保证,也不表明本所对股票的投资价值、投资者的收益或者本次交易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第二章重组标准与条件第八条科创板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拟购买资产应当符合科创板定位,所属行业应当与科创板上市公司处于同行业或者上下游,且与科创板上市公司主营业务具有协同效应。第九条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购买资产的,应当符合重组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购买资产的规定,并可以与特定对象约定转股期、利率及付息方式、赎回、回售、转股价格向下或者向上修正等条款,但转股期起始日距离本次发行结束之
5、日不得少于6个月。第十条上市公司实施重组上市的,标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应当是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应发行条件、相关板块定位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主板上市公司实施重组上市的,标的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最近3年连续盈利,且最近3年净利润累计不低于L5亿元,最近1年净利润不低于6000万元,最近3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不低于1亿元或者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10亿元。科创板上市公司实施重组上市的,标的资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为正且累计不低于5000万元;(二)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3亿元,且最近3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6、净额累计不低于1亿元。本规则所称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孰低者为准,所称净利润、营业收入、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均指经审计的数值。本规则所称重组上市,是指重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行为。第十一条主板上市公司重组上市标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存在表决权差异安排的,除符合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应发行条件、相关板块定位外,其表决权安排等应当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规定,并符合以下条件:最近3年连续盈利,且最近3年净利润累计不低于L5亿元,最近1年净利润不低于6000万元,最近1年营业收入不低于10亿元。科创板上市公司重组上市标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存在表决权差异安排的,除符合
7、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应发行条件、相关板块定位外,其表决权安排等应当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且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为正且累计不低于5000万元;(二)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且最近3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不低于1亿元。第十二条上市公司股东在公司实施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中取得的股份,应当遵守重组办法关于股份限售期的有关规定;但控制关系清晰明确,易于判断,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之下不同主体之间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除外。科创板上市公司实施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组上市,标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尚未盈利的,在科创板上市公司重
8、组上市后首次实现盈利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自本次交易所取得的股份登记之日起3个完整会计年度内,不得减持该部分股份;自本次交易所取得的股份登记之日起第4个完整会计年度和第5个完整会计年度内,每年减持的该部分股份不得超过科创板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2%。第十三条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标的资产涉及红筹企业的,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4号一一注册制下创新试点红筹企业财务报告信息特别规定创新试点红筹企业财务报告信息披露指引的规定,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披露标的资产的财务会计信息。第三章重组信息披露要求第十四条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及有关各方应当依法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独立财务顾问、证券
9、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对信息披露进行核查把关。第十五条上市公司应当诚实守信,依法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至少包括下列事项:(一)交易方案的合规性、交易实施的必要性、交易安排的合理性、交易价格的公允性、业绩承诺和补偿的可实现性、本次交易是否有利于增强上市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和独立性;(二)标的资产的经营模式、行业特征、财务状况、股权及资产权属的清晰性、经营的合规性、资产的完整性、业务的独立性;(三)本次交易、标的资产的潜在风险。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及有关各方应当为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业务运营、财务会计及其他资料,全面配合相关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
10、作。第十六条科创板上市公司应当充分披露拟购买资产是否符合科创板定位,与公司主营业务是否具有协同效应。本规则所称协同效应,是指公司因本次交易而产生的超出单项资产收益的超额利益,包括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情形:(一)增加定价权;(二)降低成本;(S)获取主营业务所需的关键技术、研发人员;(四)加速产品迭代;(五)产品或者服务能够进入新的市场;(六)获得税收优惠;(七)其他有利于主营业务发展的积极影响。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拟购买资产所属行业、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的协同效应充分论证拟购买资产符合科创板定位。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及交易对方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诚实守信,保证申请文件和信
11、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依法审慎作出并履行相关承诺,不得利用控制地位或者影响能力要求上市公司实施显失公允的重组交易,不得指使或者协助上市公司、交易对方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行为,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第十八条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证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报告书及其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等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切实履行尽职调查、报告和披露以及持续督导等职责。独立财务顾问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自律规范的要求,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对申请文件进行全面核查验证,对本次交易是否符合重组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作出专业判断,审慎出具相关文件。第十九条会
12、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证其出具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业务规则、行业自律规范,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对与其专业职责有关的业务事项进行核查验证,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审慎发表专业意见。第二十条上市公司的申请文件及信息披露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包含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程度达到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所必需的水平;(二)所披露的信息一致、合理且具有内在逻辑性;(三)简明易懂,便于一般投资者阅读和理解。第二十一条上市公司应当充分披露本次交易是否合法合规,至少包括下列事项:(
13、一)是否符合重组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其他相关规定所规定的条件;(二)是否符合本规则的规定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则。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在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中,应当就本次交易是否合法合规逐项发表明确意见,且具备充分的理由和依据。第二十二条上市公司应当充分披露本次交易的必要性,至少包括下列事项:(一)是否具有明确可行的发展战略;(二)是否存在不当市值管理行为;(三)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次交易披露前后是否存在股份减持情形或者大比例减持计划;(四)本次交易是否具有商业实质,是否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形;(五)是否违反国家相关产业政策。第二十三条上市公
14、司应当充分披露本次交易资产定价的合理性,至少包括下列事项:(一)资产定价过程是否经过充分的市场博弈,交易价格是否显失公允;(二)所选取的评估或者估值方法与标的资产特征的匹配度,评估或者估值参数选取的合理性;(三)标的资产交易作价与历史交易作价是否存在重大差异及存在重大差异的合理性;(四)相同或者类似资产在可比交易中的估值水平;(五)商誉确认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是否足额确认可辨认无形资产。第二十四条上市公司应当充分披露本次交易中与业绩承诺相关的信息,至少包括下列事项:(一)业绩承诺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异常增长,是否符合行业发展趋势和业务发展规律;(二)交易对方是否按照规定与上市公司签订了明
15、确可行的补偿协议;(三)交易对方是否具备相应的履约能力,在承诺期内是否具有明确的履约保障措施。第四章重组审核内容与方式第二十五条本所重组审核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提高审核透明度,明确市场预期。本所重组审核实行电子化审核,申请、受理、问询、回复等事项通过本所并购重组审核业务系统办理。第二十六条本所重组审核机构按照规定对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申请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报告,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后,提交本所并购重组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本所结合并购重组委员会审议意见,出具本次交易符合重组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审核的决定。第二十七条本所对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是否符合重组
16、条件、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信息披露要求进行审核,并重点关注重组交易是否必要、资产定价是否合理公允、业绩承诺是否切实可行、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科创板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本所还重点关注拟购买资产是否符合科创板定位、与科创板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是否具有协同效应。第二十八条本所通过提出问题、回答问题等多种方式,督促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完善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提高信息披露的针对性、有效性和可读性,提升信息披露质量。本所对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视情况在审核问询中对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提
17、出下列要求:(一)说明并披露相关问题及原因;(二)补充核查相关事项并发表意见、披露核查过程、结果;(三)补充提供信息披露的证明文件;(四)修改或者更新信息披露内容。第五章重组审核程序第一节申请与受理第二十九条上市公司实施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并委托独立财务顾问在股东大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决议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本所并购重组审核业务系统报送下列申请文件:(一)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及相关文件;(二)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及相关文件;(三)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估值报告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四)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申请文件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中国
18、证监会和本所的相关规定。第三十条本所收到申请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对文件进行核对,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上市公司及其独立财务顾问。申请文件与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文件目录不相符、文档名称与文档内容不相符、文档格式不符合本所要求、签章不完整或者不清晰、文档无法打开或者存在本所认定的其他不齐备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予以补正,补正时限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上市公司补正申请文件的,本所收到申请文件的时间以上市公司最终提交补正文件的时间为准。本所按照收到上市公司申请文件的先后顺序予以受理。第三十一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不予受理申请文件:(一)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报告
19、、审计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估值报告等申请文件不齐备且未按要求补正;(二)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因证券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限制业务活动、证券市场禁入,被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采取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出具的相关文件、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被证券业协会采取认定不适当从事相关业务等相关措施,尚未解除;(三)本次交易涉嫌内幕交易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结案,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20、情形。第三十二条申请文件一经申报,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及有关各方,以及为本次交易提供服务的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即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所受理申请文件后至中国证监会作出注册决定前,上市公司、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估值报告等文件予以修改、补充。未经本所同意,申请文件不得更改。第三十三条本所受理申请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以电子文档形式报送工作底稿,供监管备查。第二节审核机构审核第三十四条本所重组审核机构按照申请文件受理的先后顺序开始审核。第三十五条
21、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不构成重组上市的,本所重组审核机构自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提出首轮审核问询。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组上市的,本所重组审核机构自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首轮审核问询。在首轮审核问询发出前,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及有关各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不得就审核事项与审核人员接触,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审核工作。第三十六条在首轮审核问询发出后,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对本所审核问询存在疑问的,可以通过本所并购重组审核业务系统等方式进行沟通;确需当面沟通的,可以通
22、过本所并购重组审核业务系统预约。本所重组审核机构可以根据审核需要,就审核相关事项与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及有关各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进行沟通。第三十七条本所重组审核机构收到上市公司对首轮审核问询的回复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继续提出审核问询:(一)首轮审核问询后,发现新的需要问询事项;(二)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的回复未能有针对性地回答本所重组审核机构提出的审核问询,或者本所就其回复需要继续审核问询;(三)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的信息披露仍未满足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要求;(四)本所认为需要继续审核问询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
23、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所重组审核机构审核问询要求进行必要的补充调查、核查,及时、逐项回复本所重组审核机构提出的审核问询,相应补充或者修改申请文件并披露。独立财务顾问应当于并购重组委员会审议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汇总补充报送与审核问询回复相关的工作底稿。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对本所重组审核机构审核问询的回复是申请文件的组成部分,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保证回复的真实、准确、完整。第三十九条本所重组审核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就科创板上市公司申请中拟购买资产是否符合科创板定位,与科创板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是否具有协同效应等相关
24、问题,向本所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所提出的咨询意见,可以供本所审核问询参考。第四十条本所重组审核机构收到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对本所审核问询的回复后,认为不需要进一步审核问询的,将出具审核报告,并提交并购重组委员会审议,同时通知上市公司及其独立财务顾问。第四十一条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不构成重组上市的,本所自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2个月内出具本次交易符合重组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审核的决定,本所审核和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时间总计不超过3个月;申请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组上市的,本所自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本次交易
25、符合重组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审核的决定,本所审核和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时间总计不超过3个月。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不构成重组上市的,回复本所审核问询的时间总计不得超过1个月;申请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组上市的,回复本所审核问询的时间总计不得超过3个月。逾期未回复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到期日的次日,披露本次交易的进展情况及未能及时回复的具体原因等事项。上市公司难以在本款规定的时限内回复的,可以向本所申请延期一次,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第四十二条本规则规定的中止审核、向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咨询、就必要事项向相关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实施现场检查或者现场督导、落实并购重组委员会意见、暂缓
26、审议、处理会后事项、要求进行专项核查,并要求上市公司补充或者修改申请文件等情形的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以及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内。第四十三条本所重组审核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申请,可以减少问询轮次和问题数量,优化审核内容,提高审核效率:(一)本所及上市公司所属证监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规范运作的评价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对独立财务顾问执业质量的评价结果均为A类;(二)本次交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三)交易类型属于同行业或者上下游并购,不构成重组上市。适用前款规定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文件,并提交独立财务顾问关于本次交易符合前款第
27、(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专项意见。第四十四条主板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文件受理后,本所重组审核机构经审核,不再进行审核问询,直接出具审核报告,并提交并购重组委员会审议:(一)最近12个月内累计交易金额不超过5亿元;(二)最近12个月内累计发行的股份不超过本次交易前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5%且最近12个月内累计交易金额不超过10亿元。科创板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符合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且不属于重组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资产交易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的审核程序。适用前两款规定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文件,并提交独立财务顾问关于本次发行股份购
28、买资产符合前两款相应规定,且不存在本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专项意见。第一款所称“累计交易金额”,是指以发行股份方式购买资产的交易金额;”累计发行的股份”,是指用于购买资产而发行的股份。未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审核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行为,无需纳入累计计算的范围。第四十五条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前条规定:(一)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12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本所公开谴责,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失信行为;(二)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或者其相关人员最近12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本所纪律处分。科创板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用
29、于支付本次交易现金对价,或者募集配套资金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不适用前条规定。第三节并购重组委员会审议第四十六条并购重组委员会召开审议会议,对本所重组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及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申请进行审议,形成本次交易是否符合重组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议意见。第四十七条并购重组委员会进行审议时,认为需要对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等主体进行现场问询的,由本所重组审核机构通知相关主体。相关主体代表应当到会接受问询,回答并购重组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审议会议过程中,发现上市公司存在重组条件或者信息披露方面的重大事项有待进一步核实,无法形成审议意见的,经会议合议,并购重组委员
30、会可以对该公司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申请暂缓审议,暂缓审议时间不超过2个月。对上市公司的同一次申请,只能暂缓审议一次。第四十八条本所结合并购重组委员会审议意见,出具本次交易符合重组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审核的决定。并购重组委员会审议意见认为本次交易符合重组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但要求补充披露有关信息的,本所重组审核机构告知独立财务顾问组织落实;重组审核机构对上市公司及其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的落实情况予以核对,向参会委员通报落实情况。上市公司对相关事项补充披露后,本所出具本次交易符合重组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上市公司应当根据并购重组委员会审议意见,更新申请文件并披露。
31、第四节向证监会报送审核意见第四十九条本所审核意见为本次交易符合重组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审核意见、相关审核资料及上市公司申请文件。第五十条中国证监会在注册程序中,发现存在影响重组条件的新增事项并要求本所进一步问询的,本所向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提出问询问题。本所结合问询回复,就新增事项形成审核意见并报送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认为本所对新增事项的审核意见依据明显不充分,退回本所补充审核的,本所对补充审核事项重新审核。本所审核意见为本次交易符合重组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重新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审核意见及相关资料;本所审核意见为本次交易不符合重组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
32、求的,作出终止审核的决定。本所根据前两款规定进一步问询或补充审核的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内。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问询问题以及注册结果,并根据需要更新申请文件并披露。第五节审核中止与终止第五十一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所,本所将中止审核:(一)本次交易涉嫌内幕交易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结案;(二)上市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对本次交易影响重大;(三)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者接管等监管
33、措施,被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采取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出具的相关文件的纪律处分,尚未解除;(四)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的相关签字人员,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证券服务业务的市场禁入、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处理措施,被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采取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出具的相关文件的纪律处分,或者被证券业协会采取认定不适合从事相关业务的纪律处分,尚未解除;(五)申请文件中记载的财务资料已过有效期,需要补充提交;(六)中国证监会根据重组办法等规定责令暂停重组活动,或者责令相关主体作出公开说明或者披露专业意见;(七)上市公司、独立财务顾问主动要
34、求中止审核,理由正当并经本所同意。出现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未及时告知本所,本所经核实符合中止审核情形的,将直接中止审核。第一款所列情形消除后,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所。本所经审核确认后,恢复对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申请的审核。审核时限自恢复审核之日起继续计算;但财务报告期调整达到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会计年度的,审核时限自恢复审核之日重新起算。存在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但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视为相关情形已消除。第五十二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将终止审核:(一)中国证监会根据重组办法等规定,责令上市公司终止
35、重组活动;(二)上市公司更换独立财务顾问、对交易方案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上市公司、独立财务顾问撤回申请文件;(三)上市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回复本所审核问询或者未对申请文件作出解释说明、补充修改;(四)申请文件内容存在重大缺陷,严重影响本所正常审核,或者严重影响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或者投资决策;(五)申请文件被认定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六)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及有关各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等主体阻碍或者拒绝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依法实施的检查或者督导;(七)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等主体以不正当手段严重干扰本所审核工作;(八)前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七项
36、规定的中止审核情形未能在2个月内消除;(九)本所审核认为本次交易不符合重组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第五十三条本所对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申请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审核的,上市公司可以在收到本所相关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向本所申请复审;但因前条第二项终止审核的,不得申请复审。复审的有关事项,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关于复审的有关规定。经复审,上市公司申请理由成立的,本所对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申请重新审核,审核时限自重新审核之日重新起算;申请理由不成立的,本所维持原决定。第六节会后事项第五十四条并购重组委员会形成审议意见后至中国证监会作出注册决定前,发生重大事项,对上市公司本次交易是否符合重组条
37、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产生重大影响的,本所重组审核机构经审核决定是否重新提交并购重组委员会审议。第五十五条中国证监会作出注册决定后至本次交易实施完毕前,发生重大事项,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本次交易不符合重组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的,上市公司应当暂停本次交易。本所发现上市公司存在上述情形的,有权要求上市公司暂停本次交易。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将上述情况及时报告本所并作出公告,说明重大事项相关情况及上市公司将暂停本次交易。本所经审核认为相关重大事项导致上市公司本次交易不符合重组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的,将出具明确意见并报告中国证监会。第六章审核相关事项第五十六条本所向市场公开重组审核的下列信息,接
38、受社会监督:(一)在审上市公司名单、基本信息及审核工作进度;(二)本所审核问询,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的回复,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三)并购重组委员会的会议时间、审议的上市公司名单、参会委员名单、审议结果及现场问询问题;(四)中国证监会的注册决定;(五)本所对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及有关各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采取的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六)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信息。第五十七条本所受理申请文件后至本次交易实施完毕前,发生重大事项的,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按照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更新申请文件。上市公司的独立财务
39、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持续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并向本所提交专项核查意见。第五十八条本所受理申请文件后至本次交易实施完毕前,上市公司及其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密切关注公共媒体关于本次交易的重大报道、市场传闻。相关报道、传闻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重大差异,或者所涉事项可能对本次交易产生重大影响的,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向本所作出解释说明,并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核查并向本所报告核查结果。第五十九条本所受理申请文件后至本次交易实施完毕前,本所收到与本次交易相关的投诉举报的,可以就投诉举报的具体事项向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
40、服务机构进行问询,要求其向本所作出解释说明,并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要求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进行必要的核查并向本所报告核查结果。第六十条本所在审核中,发现上市公司申请文件存在重大疑问且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回复中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本次交易涉及重组上市的,本所可以提请对上市公司、交易对方、标的资产、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进行现场督导。第六十一条本所在审核中,对重组条件具体审核标准等涉及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理解和适用的重大疑难问题、重大无先例情况以及其他需要中国证监会决定的事项,将及时请示中国证监会。
41、第六十二条上市公司应当在并购重组委员会审议认为不符合重组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收到本所终止审核决定或者中国证监会不予注册的决定后次一交易日就该结果予以公告;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在收到本所终止审核决定或者中国证监会不予注册的决定后十日内,就是否修改或者终止本次重组方案做出决议并予以公告;决定终止方案的,应当在以上董事会的公告中明确向投资者说明,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作出决议时已具体授权董事会可以决议终止本次交易的除外;准备重新上报的,应当在以上董事会公告中明确说明重新上报的原因、计划等。本所对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申请不予受理、终止审核的,上
42、市公司可以在相关情形消除或者相关问题解决后再行申报。第七章持续督导第六十三条为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提供服务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相关规定,履行持续督导职责。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指定项目主办人负责持续督导工作,并在资产重组实施情况报告书中披露。前述项目主办人不能履职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另行指定履职能力相当的人员并披露。上市公司、标的资产及其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财务顾问履行持续督导职责,及时提供必要的信息,保障履职所需的各项条件,协助披露持续督导意见。第六十四条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持续督导期限为本次交易实施完毕当年剩余时间以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前款规定的期限届
43、满后,存在尚未完结事项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继续履行持续督导职责,并在各年度报告披露之日起15日内就相关事项的进展情况出具核查意见。第六十五条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职,通过日常沟通、定期回访等方式,结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履行下列持续督导职责:(一)督促上市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实施重组方案,及时办理资产的交付或者过户手续,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二)辅导和督促标的资产主要股东、主要管理人员以及核心技术人员知晓并遵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范运作要求;(三)关注并督促上市公司有效控制、整合、运营标的资产;(四)关注并督促上市公司披露对标的资产持续经营能力、核心竞争力有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或者负面事项;(五
44、)关注并督促相关方履行承诺;(六)关注并督促上市公司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对商誉进行确认和计量;(七)重组办法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持续督导职责。前款各项所涉事项对上市公司或者标的资产产生重大影响,或者与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等文件披露或者预测情况存在重大差异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督促上市公司及时披露,并于公司披露公告时,就披露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存在其他未披露重大风险发表意见并披露。第六十六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上市公司或者标的资产进行现场核查,出具核查报告并披露:(一)标的资产存在重大财务造假嫌疑;(二)上市公司可能无法有效控制标的资产;
45、(三)标的资产可能存在未披露担保;(四)标的资产可能存在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五)标的资产股权可能存在重大未披露质押。独立财务顾问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就核查情况、提请上市公司及投资者关注的问题、本次现场核查结论等事项出具现场核查报告,并在现场核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披露。第六十七条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作出业绩承诺并与上市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在业绩补偿期间内,持续关注业绩承诺方的资金、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质押等履约能力保障情况,督促其及时、足额履行业绩补偿承诺。相关方丧失履行业绩补偿承诺能力或者履行业绩补偿承诺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督促上市公司及时披露风险情
46、况,并就披露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存在其他未披露重大风险发表意见并披露。相关方未履行业绩补偿承诺或者履行业绩补偿承诺数额不足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督促上市公司在前述事项发生的10个工作日内,制定并披露追偿计划,并就追偿计划的可行性以及后续履行情况发表意见并披露。第六十八条上市公司实施重组上市的,独立财务顾问自本次交易实施完毕之日起,应当遵守上市规则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持续督导的规定,以及重组办法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及本所相关规则规定的持续督导职责。第八章自律监管第六十九条本所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审核中,可以根据本规则及本所相关规则单独或者合并采取下列日常工作措施:(一
47、)要求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二)出具监管工作函;(三)约见有关人员;(四)要求提供相关备查文件或者材料;(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情况;(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日常工作措施。第七十条上市公司、交易对方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因定价显失公允、违反业绩承诺、不正当利益输送等问题损害上市公司、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本所可以要求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上市规则规定的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要求终止本次交易,并可以采取上市规则规定的纪律处分。第七十一条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及有关各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要求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其单独或者合并采取上市规则规定的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48、:(一)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报送申请文件、有关报告或者披露重大资产重组信息;(二)申请文件、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S)拒绝、阻碍、逃避本所检查、督导,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四)以不正当手段严重干扰本所审核工作;(五)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七十二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或者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有关负责人员未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导致重大资产重组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或者组织、指使、直接从事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违规行为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其单独或者合并采取上市规则规定的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第七十三条为重大资产重组提供服务的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